解读欧盟条例
欧盟外观侵权判定标准

欧盟外观侵权判定标准欧盟对于外观侵权的判定标准主要由欧盟外观保护条例(Regulation (EC) No 6/2002)和欧洲法院的相关判例构成。
以下将对欧盟外观侵权判定的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欧盟外观保护条例对外观的定义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该条例,外观指的是对产品或其一部分造型、轮廓、线条、颜色、外观装饰、纹样等的设计。
这一定义对外观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得判定标准更加具体。
欧盟外观保护条例规定,外观应当具有新颖性和个性。
新颖性要求外观在欧洲范围内没有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进行公开披露过,个性要求外观本身具有与现有设计区别明显的特点。
对于新颖性的判定,可以通过查看在申请日期之前的先行技术来确定。
个性的判定则需要考量外观在整体上与现有设计的差异性。
欧洲法院的判例对外观侵权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根据欧洲法院的相关判例,外观侵权的判定主要依据两个方面:全貌相似性和整体相似性。
全貌相似性是指两个外观的总体印象是否相似。
这主要通过比较外观的整体造型、轮廓、线条等方面来判断。
如果两个外观在这些方面大致相似,即使细节上存在差异,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整体相似性则从抽象的角度出发,对比外观的一些重要特点,判断其在整体上是否相似。
这些重要特点可能是某些独特的线条、纹样、颜色等。
如果在这些方面两个外观相似,也可能构成侵权。
欧洲法院还强调了外观保护的广泛性。
根据一些相关的判例,即使两个外观在总体上相似,也可能被认定为不侵权。
这是因为广泛的外观保护标准要求差异性较大,即便总体上相似,在一些重要特点上的差异仍然可以使其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欧盟对于外观侵权的判定主要依据欧盟外观保护条例和欧洲法院的相关判例。
在判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外观的新颖性和个性,判断其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还需要比较外观的全貌相似性和整体相似性,并且要考虑外观保护的广泛性。
这些判定标准的建立使得外观侵权的判定更加具体和科学。
欧盟《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评析

“欧洲化”作为相对独立的研究概念兴起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其标志是 1994 年罗伯特·莱德克(Robert Ladrech)发表的《国内政治与机构的欧洲化:以法国为例》 一文。该文提出,欧洲化是“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程序、政策范式、风格、‘办事方法’ 以及共同信仰与规范的建构、传播和制度化的过程,它们先是在欧盟决策过程中得以 确立与巩固,然后融入到国内话语、认同、政治结构和公共政策逻辑中。”1 此后,“欧 洲化”一词在欧盟研究文献中高频出现,学界从欧洲与国家两个层面互动、一体化对 国内政治结构与政策的影响等角度对“欧洲化”展开讨论,2 使用的研究方法有自上而 下和自下而上两种路径。3 自上而下的路径关注欧洲层面的制度规范下载(download) 到成员国的过程,重在观察欧盟、欧洲一体化和欧盟成员国身份对民族国家政策和政 治过程的影响。自下而上的路径则关注一体化进程以及共同机制和共同政策的创立, 揭示的是民族国家如何将自己的利益、偏好、制度、政策等上传(upload)到欧洲层 面,实现欧洲的制度建设。4 这二者分别又被称为受动欧洲化和主动欧洲化过程。5 相 关研究中,弗雷德里克·梅郎(Frédéric Mérand)、6 巴斯蒂安·伊宏戴乐(Bastien
欧盟gdpr白名单规则

欧盟gdpr白名单规则欧盟GDPR白名单规则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个人数据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为此,欧盟于2018年颁布了一项重要的法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旨在加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和隐私权。
GDPR的白名单规则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解读。
GDPR白名单规则是指欧洲委员会制定的一份名单,列出了被认定为能够确保适当数据保护水平的国家、领地、地区和组织。
这一名单的建立旨在促进欧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数据传输,并确保数据的安全与保护。
GDPR白名单规则明确了哪些国家、地区或组织可以被认定为数据保护水平适当的国家。
这些国家必须符合GDPR设定的一系列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框架必须与GDPR保护个人数据的核心原则一致;数据主体在这些国家享有与GDPR相当的权利;这些国家设有独立的数据保护机构等等。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这些国家或地区才有资格被列入白名单。
GDPR白名单规则对于被列入白名单的国家、地区或组织给予了一定的优待和便利。
根据白名单规则,欧盟的个人数据可以自由地传输至被列入白名单的国家或地区,无需再进行特殊的授权或审查。
这为欧盟企业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合作提供了便利,促进了跨境数据流动和经济交流。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白名单规则并非只有一份名单,而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不断的更新和调整。
欧洲委员会将根据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数据保护水平情况,以及与这些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合作进行评估,并决定是否将其列入白名单。
这意味着,一些国家或地区可能会被从白名单中移除,而一些新的国家或地区也可能会被加入其中。
GDPR白名单规则还涉及到数据转移的具体方式。
根据规则,个人数据的转移必须符合GDPR中的相关规定,并且有必要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确保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这要求数据传输双方必须达成一致,并确保在数据传输过程中不会产生任何安全风险或数据泄露的情况。
gdpr标准解读

gdpr标准解读GDPR全称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是欧盟在2016年通过的一项条例,旨在保护欧盟居民的隐私。
它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对所有收集、处理、储存、管理欧盟公民个人数据的企业进行了限制,将个人信息的最终控制权交还给用户本人。
GDPR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所有处理欧盟居民数据的公司,不论这些公司是否在欧盟地区设立。
任何违反GDPR的违法行为将导致最高2000万美金或母公司所有营业额4%的罚金,二者取金额大者。
GDPR的核心原则是用户对个人数据的自主权,它要求企业尊重用户的隐私和数据安全,确保用户对自己的数据拥有控制权。
具体来说,GDPR规定了以下几项核心条款:1. 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企业收集了他们的哪些数据,以及这些数据将被如何使用。
2. 同意权:企业需要在收集用户数据之前获得用户的明确同意,并且用户有权随时撤销该同意。
3. 访问权:用户有权访问自己的数据,并要求企业提供有关其数据使用的详细信息。
4. 改正权:如果用户发现自己的数据不准确或不完整,他们有权要求企业更正这些数据。
5. 删除权:用户有权要求企业删除他们的数据,除非企业有合法理由保留这些数据。
6. 抗议权:用户有权反对企业使用他们的数据进行自动化决策,以及反对基于此类数据的处理行为。
为了确保GDPR的实施,欧盟委员会设立了一套严格的监管机制,包括罚款、公开谴责、产品下架等措施。
此外,GDPR还要求企业定期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以确保其数据处理活动符合法规要求。
总的来说,GDPR是一个非常全面的数据保护法规,旨在为用户提供更高水平的隐私保护。
虽然它给企业带来了额外的合规成本,但它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机会,使其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展示其对数据保护的承诺和能力。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影响研究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影响研究【摘要】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对企业和个人数据隐私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对企业而言,这项法规增加了数据处理的成本和复杂性,但也提高了数据安全性和信任度。
对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方面,条例强化了个人数据的权利和隐私保护,限制了数据的滥用和泄露。
条例还规范了数据处理的流程和标准,确保数据的合法、透明和安全处理。
条例也对数据的跨境流动做了一定限制,加大了企业的运营难度。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执行和监管机制将确保法规得到有效执行,提升数据保护的水平。
这项条例对数据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未来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数据环境。
【关键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影响研究、企业、个人数据隐私、数据处理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执行监管机制、数据保护、积极作用、展望1. 引言1.1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影响研究的背景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实施,这是欧盟个人数据保护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GDPR的实施对全球数据保护事务产生了深远影响,不仅在欧盟内部引发了数据保护法律框架的大改革,也对全球数据治理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GDPR的制定起源于数字时代个人数据隐私受到严重侵犯的现实需求。
在数字化进程中,个人数据被大量收集、存储和操纵,而数据泄露和滥用等问题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欧盟通过GDPR的实施,旨在加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保障个人数据主体的权益,推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全球化进程。
GDPR作为当今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之一,其实施对企业和个人都带来了重大影响。
欧盟各成员国和全球跨国企业都面临着符合GDPR要求的数据处理挑战,GDPR的实施也促使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台相关法规,形成了全球数据保护合规的新趋势。
通过研究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影响,可以更深入了解数字时代数据保护的挑战与机遇,推动全球数据治理和隐私保护的进步。
1.2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重要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重要性在当前数字化时代尤为突出。
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对为实施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部长理事会第2913/92号条例而制定规定的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的修改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成立条约:最近由欧洲议会和部长一会第82/92号条例修改的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第2913/92号条例,即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条例,特别是其第249条;鉴于:根据欧洲部长理事会1994年12月9和10日在Essen的结论,共同体已采取措施统一优惠的原产地规则以促进贸易;鉴于:在这些措施中,单一的加工制作清单连同共注释应逐渐被现作为对共同体签署的各个优惠协议所规定的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定的附件的加工制作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所代替;鉴于,相应地,实质上,对于普遍优惠制还应使用单一的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正如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所确定,最近由第1677/98号条例所修正的;鉴于,必须保证第2454/93号条例的143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定义包括2913/92号条例的所有涉及此术语的规定;鉴于,第2454/93号条例的877条(1)(b)款所规定的作出决定的海关当局决定:是采用退款的方式还是采用免收方式;鉴于应重述该条例的890条,以明确这一问题;鉴于,本条例中规定的措施是依据海关法典委员会的观点;兹通过本条例:第一条欧共体委员会第2454/94号条例修改如下:第二章优惠性原产地第六十六条在本章中:(1)“制造”一词意指任何制作或加工,包括装配或专门操作;(2)“原料”一词意指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任何成份、原材料、部件或零件等;(3)“产品”一词意指被制造的产品,包括准备以后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产品;(4)“货物”包括原料和产品;(5)“海关估价”指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确定的估价;(6)加工清单中的“出厂价格”,指支付给对该产品进行最后加工或制作的制造商的价格,该价格包括所有原材料的价格,但要减去出口时退回或可能退回的任何国内税款;(7)加工清单中的“价值”,指大非原产材料进口时的海关估价,如果不知道海关估价且无法查明,可指在共同体或根据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国或第98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地区或国家联盟可查得的这些原料的最初价格。
欧盟“最严”数据保护条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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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最严”数据保护条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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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TO经济导刊》2018年第06期
5月25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以下简称《条例》)正式生效,因为分得细、管得宽、罚得狠,所以也被称为“最严”数据保护条例。
《条例》是在欧盟法律中对所有欧盟个人关于资料保护和隐私的规范,它将取代欧盟在1995年推出的欧盟个人资料《数据保护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改变世界各地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的方式。
为保障新规的推行,欧盟增设的独立监管机构——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也于同一天正式成立。
《条例》将影响在欧洲开设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以及将欧盟客户或其商业运营行为作为业务目标的公司,无论企业是否在欧盟境内,只要与欧盟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或涉及存储、处理、交换任何欧盟公民的数据,都在《条例》的管辖范围之内。
理论上,违规企业最高可能受到2000万欧元或全球营业额4%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
数据保护法律法规解读

数据保护法律法规解读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数据的应用和处理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泄露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障公众的个人隐私权,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数据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深入探讨几个重要的数据保护法律法规,并进行解读。
一、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是欧盟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实施的重要法规。
该法规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并规定了数据处理的原则和义务。
GDPR覆盖了处理个人数据的各个环节,包括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和传输等。
在GDPR的框架下,个人数据必须经过明确的合法性和透明性原则下的明确目的,以及必要性、数据最小化和准确性的原则等。
二、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CCPA)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CCPA)于2020年正式生效,是美国历史上最先进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之一。
该法案扩大了对加州居民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并要求企业在收集、使用和共享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循严格的规定。
CCPA要求企业提供透明的隐私政策,告知消费者他们如何收集、使用和处理个人数据,并给予消费者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
三、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PIPL)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PIPL)将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是中国历史上首个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性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个人权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PIPL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经过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授权和共享等事项。
此外,PIPL还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四、国际《数据保护指令》(DPI)国际《数据保护指令》(DPI)是一部为逐步建立全球数据保护标准而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件。
DPI强调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数据安全的重要性,规定了数据处理者在收集、存储和使用个人数据时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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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简称261条款),已于(2005年2月17日起正式生效),该规则适用于所有从欧盟境内机场始发或飞往欧盟境内机场的航班拒载旅客的情形,包括包机。其赔偿标准为:航班延误2至4小时,承运人应为乘客提供餐食、饮料、住宿以及两个免费电话、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帮助。如延误超过5小时,乘客可得到由承运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同时,航程在1500公里以内的短途飞行最高赔偿标准为250欧元;欧盟境内的1500公里以上的中长途飞行或航程在1500公里至3500公里之间的其他所有航行则为400欧元;3500公里及其以上为600欧元。这个赔偿额不仅适用于航班超售拒载的情形,而且适用于航班取消和长时间的延误。同样,如果承运人采取有效措施,以上赔偿可以减少或不付。
解读欧盟261条例 欧洲联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于2004年2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通过了261/2004条例?,建立了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提供帮助的新的共同规则,自2005年2月17日起生效,取代了此前的1991年295/91条例。新规则加强了在超售情况下对旅客的保护,为旅客在航班取消和延误时设立了新的权利。笔者曾将该规定翻译成中文并撰文予以评析?,但在航空运输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并不一致,并且在有些方面还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对该条例做一全面的分析,以便利航空运输实践。
一.条例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从适用的对象来看,毫无疑问,是通过航空运输进行旅行的旅客。但这些旅客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条例适用于三类旅客,即因航班超售而被拒载的旅客、航班被取消的旅客以及航班延误的旅客。条例的第一条就是体现。 第二,这些旅客是从位于成员国境内的机场出发的旅客,或从一个位于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成员国境内的机场的旅客,如果该航班的运营承运人是欧共体承运人。除非旅客在第三国获得了好处或得到了赔偿并给予了帮助。
第三,除航班取消的旅客外,拒载和延误的旅客还应满足下列条件:在有关的航班上确认了座位并开始办理登机手续,并且应该按承运人、旅行社或授权的旅行代理人的规定、事先指定的时间和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办理登机手续,或者,如果没有指明时间,不迟于承运人公布的飞机离站时间之前45分钟;或被承运人、旅行社从他们原已确认座位的航班转到另一航班,而不管什么原因。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条例是从旅客的角度规定适用对象和范围。但在具体的规定上,条例并不考虑旅客的国籍,而只考虑旅客是从什么地方出发,或者到什么地方去。换句话说,在满足前述第一和第三个条件下,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条件,即旅客是否是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机场出发,或者是从一个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机场。
另外,从承运人的方面来看,除了从一个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机场的航班,要求该航班的运营承运人是欧共体承运人外,其他的航班,根本不考虑运营承运人的国籍,而只看从什么地方出发,或者到什么地方去。这样,只要经营从欧盟境内出发的航班的航空公司,不管是哪一个国家的航空公司,美国的也好,澳大利亚的也好,在发生航班拒载、取消、延误的情况下,都要遵守该规定。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例的管辖范围不能说不宽。在美国有长臂管辖权之说,该条例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出欧盟的臂膀也在逐渐伸长。 再从旅客的角度看,不管旅客的国籍,也就是说,不管旅客是哪国人,加拿大人也好,日本人也罢,只要是从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机场出发,也不管去什么地方,或者从有关第三国出发,前往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机场,并且运营承运人是欧共体承运人,在发生航班拒载、取消、延误的情况下,都可以得到该条例的保护。
总之,在条例的适用对象上,条例并不考虑旅客的国籍,也较少地考虑承运人的国籍(第二种情形例外),而完全是从出发地点或前往地点两方面考虑。这样,可以说是对所有的旅客一视同仁,提供同样的保护,并不因旅客的国籍不同而保护程度不同,此其一;其二,对不同国家的承运人的要求也是一样的,都要遵守该规定,从另一方面体现出条例的公平和公正。
还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17条规定,欧洲委员会应在2007年1月1日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和结果,特别是有关扩大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即将本条例扩大到从一个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一个成员国境内的机场的旅客,其乘座的航班是由欧共体以外的承运人运营的。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条例不适用于免费运输或以优惠票价运输的旅客,而这种优惠,不管以直接的方式还是间接的方式,都是不能被公众所享受的。换句话说,能免费旅行或以优惠价格乘坐飞机的旅客,应是航空公司自己的员工或与航空公司有特殊关系的人,普通旅客是享受不到的。这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有一点不同。《蒙特利尔公约》明确规定,公约适用于免费运输。但是,条例适用于持有由承运人或旅行社根据其常旅客计划或其他商业计划出具客票的旅客。
二、对"运营承运人"的分析
条例中出现了"运营承运人"的概念,我们现在的问题是,旅行社能否成为运营承运人而受本条例的约束?运营承运人是否必须拥有航空器?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有什么区别? 条例在第2条分别给出了 "承运人"、"运营承运人"和"欧共体承运人"定义。为分析方便起见,不妨将其照录如下:"(a)"承运人",是指持有有效的运营执照的航空运输企业;(b)"运营承运人",是指根据与旅客的合同,或作为与旅客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执行或准备执行航班任务的航空承运人。"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运营承运人一定是持有有效的运营执照的航空运输企业,从而把旅行社排除在外。但是,条例同样适用于由旅行社与旅客签订合同、而由运营承运人运输的情形。根据与旅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与旅客签订合同,然后履行该合同义务;二是不与旅客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与旅客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的代理,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运营承运人既是《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缔约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第二种情形,则完全是实际承运人。这在条例第3条第5款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条例适用于由任何运营承运人提供的、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条件的旅客运输。在一个与旅客没有合同关系的运营承运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情形,将被认为是代表与旅客有合同关系的承运人而行事。"应该说,本款的规定与上述第2条的定义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是否必须拥有航空器上,条例在所不问。在条例"鉴于"部分第7条规定:"为了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创设的义务依赖于运营承运人的执行,不管是用自有的航空器、干租或湿租的航空器,还是任何其他的条件。"
三、关于拒载的规定 (一)拒载的定义
条例给出了拒载的定义:"拒载是指在一个航班上承运人拒绝运送符合第3条第2款条件的旅客。" 拒载往往是发生在航班超售的情况下,这样,航班的座位数少于实际购买机票并定妥座位的旅客的数量,因此,拒载就不可避免了。条例分自愿拒载和非自愿拒载(被强行拒载)两种情形予以规定。条例规定,当运营承运人合理地预计到发生拒载时,应首先寻找自愿放弃其座位并根据其与运营承运人达成的条件以换取好处的旅客。这是第一步。如果没有足够多的自愿者站出来,不能使已定座的其他旅客登机,运营承运人可以违背旅客的意愿拒载。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强行拒载。
(二)自愿拒载者(自愿放弃座位者) 对于自愿放弃座位者,根据其与运营承运人达成的条件,得到一定的好处或利益,但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除此之外,还可以得到第8条规定的帮助,即运营承运人应在7天内给旅客退票或者变更航程。
(三)被强行拒载的旅客 对于被强行拒载的旅客,运营承运人应承担三方面的义务:一是赔偿,二是退票或变更航程,三是免费的食宿、交通和通讯。
1.赔偿 (1)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方面,根据旅客是否变更航程以及变更航程后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划分为两个档次。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旅客获得的赔偿额等于:"(a)航程在1500公里及1500公里以内的所有航班为250欧元;(b)航程超过1500公里的所有在欧盟境内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为400欧元;(c)除上述(a)和(b)之外的所有航班为600欧元。"这是没有变更航程的情况下运营承运人承担的赔偿额。此外,可以看出,在发生拒载后,确定赔偿的依据是航程,即根据航程的长短来确定赔偿额的多少。
如果旅客变更航程搭乘下一航班到达目的地,该到达时间不超过原预定航班到达的时间:"(a)两小时,就航程在1500公里或1500公里以内的航班;或(b)三小时,航程在1500公里以上的所有在欧共体境内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或(c)四小时,除上述(a)和(b)之外的所有航班。"在上述情况下,对于第7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数额,运营承运人可以减半支付。
(2)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与时间 赔偿金可以以现金、银行电子转帐、银行汇票或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也可以通过与旅客的协议,以旅行凭证和/或其他的方式支付。支付的时间是立即支付。可以看出,条例的规定相当具体,为在运输实践中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退票或变更航程 条例规定,在被拒载后,旅客可以选择退票或变更航程。退票的时间是7天之内,退票的方式与上述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相同。
3.免费的食宿、交通和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