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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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指导制度_难题与前景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_难题与前景

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5,No.3(2013)pp.481-498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难题与前景周光权*摘 要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使规范明确化、使当事人获得公正感、减轻法官压力、统一法律适用等功能。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案例方面极为用心,但有的案例在重申公共议题、公共政策,有的案例与过去的司法解释完全重复。

由最高司法机关强力推进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路,可能与罪刑法定相抵触,与转变社会中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相悖,过多揭示疑难问题,不利于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所提倡的“案结事了”,也可能承受理论上持不同见解者的批评。

未来应当重点考虑平衡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发布唯一主体的“制度建构”和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共同参与的“自发秩序形成”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不应是唯一的垄断力量,建立详尽的案例指导制度配套措施,增设“大法官会议”制度,承认地方法院经常参酌案例的指导性地位,肯定基层法官、专家学者、律师对于刑事案例指导建设的独特贡献。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功能 难题 制度建设 自发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程序、效力等加以明确。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并对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切实发挥好指导案例的作用做出了规定。

2012年4月13日、9月18日,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指导性案例。

在这四批指导性案例中,除第二批外,其余三批各有两个刑事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的分析,主要以这几个案例为参照系。

〔1〕本文的立足点是承认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贯彻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使规范明确化、使当·184·*〔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需要说明的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的数量还非常有限。

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还远远没有真正形成;今后这项制度的变化,实际上也很难准确判断。

论“转换性使用”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论“转换性使用”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摘要“转换性使用”是美国合理使用判断的重要因素,其内涵历经“转换性内容”到“转换性目的”的转变。

转换性使用倾向于构成合理使用契合立法之旨趣,顺应文化多元之面向,对廓清数字化利用之“合理性”问题甚有裨益,其更为数字时代日新月异之变化预留了合法化生存空间,应当与本土资源相结合,为我国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所借鉴。

关键词合理使用认定转换性使用使用目的作者简介:王施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67一、问题的提出合理使用制度虽已为国际著作权立法之通例,得各国学术和司法广泛探讨,但在“合理性”判断上仍存在“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p。

在我国,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法律规范的转型,亟待引入合适尺度以衡量“合理性”。

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属“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仅在《著作权法》第22条穷尽式列举十二种例外情形。

封闭式的权利限制难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实务中法院也屡屡以判决突破规定之樊篱,认定法条之外的特殊情形也可构成合理使用,对此《著作权法》修正拟采纳“列举+《伯尔尼公约》有关权利限制基本原则”的立法方式,故而“合理性”之判断更显必要。

在合理使用新问题显现时,美国实务审判中“转换性使用”屡屡被提及,在google案中亦处于十分醒目的位置。

与此同时,其在国内司法决断和学术研讨中已有潜移默化之影响力,但抽象的内涵性的运用缺乏夯实的理论支持,亟待学术界予以回应。

本文试图厘清“转换性使用”之概念、内涵,以期确定其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上的应然地位,发挥著作权法促进社会创造力之效用。

二、基本概念界定:“转换性使用”(一)历史溯源:美国语境下的概念澄清何为“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列举了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转换性使用”即是衡量“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的重要指标,对原作转换程度越高,其他反对的因素比如盈利性的重要性就会越小,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q。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股东失权制度是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宣告其 失去相应股权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 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和股东也可以看作是出资 协议的双方,如果股东根本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 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份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①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 资的合同关系,股东失权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 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理论上,股东丧失部分股权在性质上可归 入合同部分解除的范畴。②股东失权是一种形成权制度,根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效果。③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探索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 17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 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 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 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正式引入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 51 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 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 , 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 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 60 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 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 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6 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 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与《公司法(一审稿)》第 46 条相比,⑬有四点变化: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公司核查和催缴的义务主体,即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 的经营机关、执行机关,董事会成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催缴 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是董事会的职责。因此,理论上无论公司法是否规定董事会作为核查和催缴的主体,董 事会都应当成为履行该项职责的应然主体。但在董事会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宣告股东失权的问题上,法律的 明确规定避免了后续是否要以股东会决议作为宣告失权基础的可能争议。由于未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了 损失,因此为了公司利益,公司原则上应当发出失权通知,且应当贯彻股东平等原则。但是,发出失权通知 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结合公司自身具体情况,不排除董事会采取其他方式缓和或解决股东缴资问 题的可能性。⑭因此,催缴的主体不宜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思路扩张。 (2)增加了 6 个月内未能转让或注销股权的责任问题。公司应当对股东丧失的股权进行处置,处置的 方式包括转让和减资注销。在减资注销股权的情形下,因股权的消除,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被彻底免除; 在依法转让的情形中,受让人须承担该股权上的出资义务,这是应有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意涵。根据《公司 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欠缴出资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 责任。在失权股权的转让中,转让人不再是失权股东,而是公司。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中明确告知该股权 欠缴出资的情况,并约定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失权股东因股权受让人的出资缴纳行为而被免除出资之债 的履行责任。但无论是转让还是减资注销都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必定能够完成的,客观上存在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完成转让或减资注销的可能性。在无法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情况下,必须解决公司资本充实问题。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解决方案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方案存 在的问题后文具体分析。

问题与范式:最高法院制度化研究

问题与范式:最高法院制度化研究
配置、 运作的程序与理念等内容,因而被赋予 了丰富蕴涵和重大意义。 。显然 , 此种蕴涵和意义的获 得, 也是伴随其稳定性、 适应性 、自立性 、 凝聚性等特质的增长而有赖于最高法院制度化的过程。本
质上。 最高法院的制度化蕴涵了一种制度进化、 价值超越和文化的进步, 标示着最高法院在人类社会 制度史上不断发展的一种性质和趋势 , 这一动态过程实质上也是最高法院不断获得现代性的过程。 ④
谢 进 杰
( 四川大学,四川 6 6 ) 105 0


要 :在 法 治 国家 , 最 高法 院作 为政 治组 织 的 角 色和 意 义 已逐 渐 彰 显 , 制度 化 成 为 最 高法 院 发展 的
个现 实课 题 , 这应 当为 最 高 法院 理论 研 究 所 关注 本 文将 政 治 制度 化 的 理 念 与理 论 引入 最 高 法院 的研 究
司法权并在政治体系的构造 中占据重要位置 , 其运作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转甚至社会 制度的变迁。 在现代社会。 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 、 司法解释, 司法决策等运作行为参与国家和社会
的治理并发挥作用 , 最近以来的实践, 诸如美国的 “ 布什诉戈尔案” 、日本的 “ 里库路特案” 、印度尼
因此,制度化 , 成为最高法院发展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课题 。 ( )最 高法 院 的制度化 :一 种研 究范 式 二 为了更具有适当性地评价最高法院的制度化问题 , 本文有所批判地吸收亨 氏的标准 , 增加了稳定
性、 有效性、 权威性 、 协调性等衡量标准, 加以有效识别, 图将制度化的理念和理论 引入最高法院 试 的研 究之 中,建构 最高 法 院制度化制 度 化衡 量 标 准 的具体 识别 。试 图建 构 最 高法 院研 究 的 制度 化 范 式。 通 过对 印 度和 美

规范与深化:论法庭教育制度的拓展式建构——以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

规范与深化:论法庭教育制度的拓展式建构——以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

要求 。 法 庭教育 环节 能使上 述审 理方针 和原 则得到 切实 、 有效 的 异 , 这种 硬性规 定使 法庭 教育受 到一 定限制 , 影 响教 育效 果。案
贯 彻和直 观 、 生 动的 体现 。 。 件宣判 有时是 当庭宣判 , 有时是 另行宣判 , 如果 是当庭宣判 , 在宣 如 果是 另行宣判 , 公诉 3 . 法 庭 教育是 未成年犯 罪案 件审判 方 式的重要 标志 。未成 判后诉 讼参 与人 一股都 能参 与庭审 教育 :
计提 出建议 。

理程序 作 出 了专 门性规 定 , 但遗 憾的是 , 整 章均 未涉及 法庭 教育 的 内容 。最 高法 院 《 关于 审理未 成年人 刑事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在 少年刑 事诉讼 程序 中设 置法庭 教 育的必要 性
1 . 法庭 教育 是我 国少年 审判 与 国际少年 司法保 护规 则接轨 定》 第三十 三条 对法庭 教育 主体 、 程序 、 内容 作 了规定 , 但该 条对 的 必然要求 。 《 联 合 国少年 司法最低 标准 规 则》 规定 : 一般 未成年 于参与 法庭教育 的主体 规定不够 明确 , 只 是说 : “ 法 院组织 诉讼参 人犯罪 的案件 , 其诉讼程 序应按 照最有利 于少年 和在缓 和的气氛 与人进 行法 庭教育 ” 。突 出法 院 的主 体地位 的 同时 , 对 于参 与诉 中进 行 。我 国对 未成年 人权利 保护 十 分重视 , 已加 入这 些公约 ,
“ 法 庭教育 ” 作 为少年法 庭刑 事 审判 的庭 审程 序亦得 到 司法解释 讼 的各方教 育重 点和职 责未予 以 明确 。 2 . 法庭 教育主体上 存在 的问题 : 虽然 司法解释 规定 了法 院组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doc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doc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激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更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事实问题。

三审程序是专门的法律审。

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但这种制度由于过分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受理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这是构造我国审级制度应当着重避免的。

在各国尽管三级审判制度对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技术设计上都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即一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二是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

设计我国的审级制度基本功能,在分层技术上也应当考虑遵循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一审中败诉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期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另一方面通过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错判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为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造统一的司法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应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承担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的任务。

论我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的建构摘要:牵连管辖制度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由于案件间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而将全部案件交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制度。

进行刑事诉讼,首先必须要解决的就是管辖问题。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没有管辖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

而牵连管辖作为管辖的一部分,其地位和功能也是不容忽视的。

而且,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普遍都对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在我国,有必要在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及适用规则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牵连管辖制度。

关键词:牵连管辖;立案管辖;审判管辖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3-02一、牵连管辖制度的功能管辖,是程序法用来专门规定有关案件管理权问题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它是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案件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管辖或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与被告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

设定科学合理的牵连管辖制度,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查明案件真相;同时,也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程序的经济性。

明确、合理地规定刑事案件的牵连管辖,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正因为如此,刑事牵连管辖制度逐步在许多国家确立,并不断得到发展、完善。

二、我国刑事牵连管辖制度的缺陷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牵连管辖,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对牵连管辖作出规定。

因此严格来说,我国并没有真正设立牵连管辖制度。

但长期以来,牵连管辖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相当普遍,其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内幕交易犯罪情节认定疑难问题研究——“两高”最新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刑法解析

内幕交易犯罪情节认定疑难问题研究——“两高”最新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刑法解析

1 — 7
《 于公安 机 关管 辖 的刑 事案 件立 案追 诉 标准 的规 定 上已经脱 离了资本市场实践操作的基本现实 。 关 ( )》 ( 二 以下简称 《 经济犯 罪追诉标准 ( )》 )第 二 同时 ,三 次 交易 、其 他情 节严 重等 空 洞 、兜 底 的 3 条 的规 定 , 《 5 内幕交 易犯 罪解释 》仅将 《 济犯 罪追 规定在实践 中根本无法执行 。以 《 经 内幕交易犯罪解释 》 诉 标准 ( )》中的 “ 次 ”内幕 交易 行 为具 体化 为 规定的 “ 二 多 三次交易 ”为例 ,基 于证据获取与证 明责任上
“ 三次 ” ,并 没有对 内幕交 易犯罪 “ 情节严重 ”的各 项 的现实难度 ,证券期货犯 罪司法 实践 中证 明涉案人员针 指标进行实质性优化。 对 特定的证券或者期货交 易品种 实施一次 内幕交易行 为
笔 者认 为 ,上 述 内幕交 易 犯罪 “ 节严 重 ” 司法 已经异常 困难 ,证 明三次 内幕交 易行为近乎不可能 。再 情 解 释标 准无 法 实现 刑法 规 范对 资本 市场 金 融产 品交 易 以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为例 ,证券期 货犯罪 司法解释
D :03 6 /i n1 0 — 7 02 1 . . 3 oI .9 9j s .0 8 5 5 .0 0 0 1 . s 2 4 0


内幕 交 易 犯 罪 最 新 司 法 解 释 有 关 犯 罪 这一 内幕交 易犯罪情节 中的核 心难题作 出了规定 。
应 当看 到 , 由于我 国证 券期 货 犯罪 司法 实 践长期 以来 对 内幕交易犯 罪 “ 情节严重 ”标 准设置不甚合理 ,
2 1年 8 02 月
上海公 安高等专 科 学校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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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法学界关于司法解释理论的讨论,为推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奠定了一定的学术积累。不过,笔者注意到,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司法解释基本问题上仍然没有形成普遍而明确的共识,对司法解释权以及司法解释体制依然存在着认识误区。司法解释问题不仅仅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操作性问题,它在某种意义上还关系到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等宏观层面的问题。在司法体制创新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主导任务的时代境遇下,如何正确认识和看待司法解释权,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未来发展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司法解释权的理论解说 从哲学诠释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反映的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与解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西方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和理论派别。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较早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理论问题。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倾向是,认为人类依据自己的普遍理性可以制定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逻辑解释。在法律规则面前,法官只能成为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条文内容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和适用法律规范。这一点在古典自然法学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身上体现得较为明显。他曾经说道: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他纯粹是个被动的人物,既不能缓解法律的威力,也不能削弱其严格性。”可见,古典自然法学倾向于限制司法机关或法官在法律解释上的权力。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立场,为近代欧洲法典化运动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基础。 盛行于19世纪的概念法学关于司法解释的思想,是建立在对全知全能的理性立法者的假定和形式逻辑完备性的信仰的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严格决定论的法治思维模式。在概念法学者看来,作为理性的立法者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具有科学严谨的认识能力,而且拥有充分的表达方式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法律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做到完整无缺、明确无误,它们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能够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任何案件都可以从现行法律中找到答案。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普遍的规范,足以解决各种各样的社会纠纷。法官只需要根据适当的逻辑和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中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法官的职责乃在于依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体系进行形式逻辑的推演。但是,概念法学所坚持的法律规范能够为人类所有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的法典万能主义,只不过是关于法律的神话和幻想。事实上,近代许多国家在制定成文法典时,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甚至是创制法律的权力。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裁判官如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为理由,不进行审判的,以拒绝审判论罪。”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官享有对法律作出补充性解释的权力。该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波塔利斯指出:“裁判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该允许裁判官在根据正义、良知和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20世纪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情势发生了剧烈变动的时期,原来适应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要求的概念法学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条件下,人们开始寻求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法的社会化运动由此相继在欧陆和北美诸国泛起。社会法学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人们对司法解释问题的传统观念,极大地促进了司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和深化。20世纪是西方司法解释理论日益繁荣且相对成熟的时期。 总的来看,进入20世纪后,各种法学流派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思想呈现出不断接近的趋势。主张法官按照一定的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日益成为现代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那种漠视和否认法院或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传统观点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学术市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任何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可以说,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 二、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正当性 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近代以来法律适用上的“自动售货机”理念,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的主导观念。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法院或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法院,而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因为司法解释权同案件受理权、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作出裁判权和程序保障权一起,构成了司法权内部的完整权能。这几种权能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权能,法院都将无法正确司法。因此,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权运行过程的一个必经阶段。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也就享有司法解释权。如果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那么,它不仅侵蚀了下级法院的司法权,而且还阻碍了宪政的发展。也有学者指出,把法律的最终阐释权交给法官,由法官垄断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治意味着规则和法官的双重治理。 笔者这里想指出的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从根本上来看并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正如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寻求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尽管我们可以在宽泛的意义上,将司法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界定为司法解释,但是,作为一种规范化和程式化的实践活动,司法解释显然与其他类型的解释有着重大的区别。它不仅仅是法官理解和阐释法律含义的个体智识性活动,而且是对眼前发生争议的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进行的综合性判断,是为今后可能的裁判和决策提供正当性理由的制度化实践。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产物,而是一个体制或制度的产物,是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项集体性智慧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个人性的智识追求的结果。因此,严格地说,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并不能称为司法解释,它仅仅是关于法律的个性化理解。这正像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审判人员应当按照他们的健全理智和良心的启示去理解法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是法律适用权而不是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制度性功能。这里,著名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话也许值得我们反复体味。他说:“请记住:我们有时要求解释并不是为了它们的内容,而是为了它们的形式”。 在理解问题上,哲学诠释学向我们展示的图画是: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呈现出多样性。法官在对法律的含义进行理解的时候亦是如此。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解释’是一个变色龙。”由于法官对同一法律的含义往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适用法律过程充满着种种不确定性因素;加上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论也不会完全一致。如果允许各级法院和每个法官都享有司法解释权,结果必然会出现对同一情形产生内容完全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局面,从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这对作为一项决定他人荣辱升降乃至生死存亡的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是十分危险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特定的、统一的。 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是由其功能和性质决定的。为了满足不同的诉讼目的,各国通常设置了初审、上诉审和终审等不同层次的司法审判体系。这些不同审级的司法程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功能分工。一般而言,“初审法院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案件的事实,具体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诉法院负责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或事实问题,纠正初审法院的错误裁决;终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统一解释法律,并创制司法判例。”即初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上诉审程序侧重于满足社会公共目的,终审程序则关注国家司法的统一。这是世界各国在建构司法诉讼程序上的共同理念。这种分工的理由在于,在司法等级的金字塔上,靠近塔底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距离社会民众较近,有便利的条件倾听当事人的诉愿,法官对纠纷事实的掌握更加鲜活、全面,对案情真相的揭示也更加深入、细致,因而他们对个案纠纷的化解比上级法院更具有优势。相反,靠近塔顶的司法机构往往能更充分地理解立法精神和国家的政策意图,因而在保持国家法治统一和司法创新方面的功能更加突出。因此,级别越高的法院超越个案事实而进行统一司法解释和司法创新的功能越强。同时,在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由于案件的审理对象和诉讼范围完全由当事人确定,争议的双方在诉讼程序已经享有了详尽地查明事实和充分表达诉愿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上级法院超越个案纠纷妥当解决而发挥公共政策的创制功能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现在,各国最高法院履行纠纷解决功能的情形已十分罕见。最高法院即使形式上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责,其实质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仍然行使案件管辖权,但它处理的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一般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处理涉及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民权保障以及法制与社会发展等重要问题的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仅考虑案件的法律问题,而拒绝关注案件的事实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因此,(它的)职能是根据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来解决在联邦问题上具有广泛重要意义的意见冲突,并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违宪审查而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的功能尤为显著。“在美国,诸如少数民族的平等待遇,对堕胎的法律限制,以及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等重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宣告的法律,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支配的”。英国上议院上诉程序只针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加拿大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具有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案件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则不予许可。从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来看,由于最高法院不决定案件事实问题,不需要通过直接参与审理以准确地判断证据和综合认定事实,因而各国最高法院大都实行书面审。即使开庭辩论,也是通常由双方律师出庭,在十分有限的时间内(10—20分钟)陈述自己的观点。在完全否定法官主导权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最高法院庭审的主要形式也是由律师直接回答法官的提问,而不是律师之间相互辩论。其审判重心明显集中在司法政策形成方面,与下级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在欧洲大陆,议会立法较为活跃,各国一般奉行消极的司法职能主义,不公开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这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不像美国的上诉法院那样,直接参与立法并形成社会公共政策。但是,它们的主要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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