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诉刘剑锋、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9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毅【审理法官】罗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当事人】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当事人-个人】沈建军【当事人-公司】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建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居乐公司是否需对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承担代缴义务。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雅居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向沈建军等业主出具《回复函》承诺替沈建军等业主代缴维修案涉房屋工程瑕疵期间的物业费等。
该承诺依法有效,对雅居乐公司有法律拘束力。
沈建军在其所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中仅承诺不再就涉案房屋渗漏水工程向雅居乐公司索赔,放弃向雅居乐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权利,并未声明放弃向雅居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由雅居乐公司代缴物业费的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雅居乐公司需承担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代缴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Document 7页)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等与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兴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刚,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波,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泰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清正,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娃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翔,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天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智明,该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清远市粤新商业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仁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浩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人民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邵华泽,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柱,该社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盖丽华,广州新闻事业发展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清远市华泰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清远市粤新商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人民日报社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人民日报社经广州市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决定在广州市天洞区体育东路兴建“新闻采访业务楼”。
为此,人民日报社于1992年9月28日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人民日报社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人民币4000万元后,取得天河区体育东路商旅九区73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黄体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余洁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体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余洁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治斌陈海涛王凯【审理法官】王治斌陈海涛王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体科;余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当事人】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体科余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当事人-个人】黄体科余洁明【当事人-公司】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代理律师/律所】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唐子琳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唐子琳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靖耕李毅莫迎春唐子琳【代理律所】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体科;余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体科、余洁明与上诉人兴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体科、余洁明与上诉人兴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借款纠纷判决实例民事诉讼文书

借款纠纷判决实例民事诉讼文书第一篇:借款纠纷判决实例民事诉讼文书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11号,借款纠纷判决实例民事诉讼文书。
负责人金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瑞,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该公司清资办副主任。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医药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生、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周世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8199264.28元,利息2310538.33元未能偿还。
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
嗣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经多次催索,淮南医药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淮南医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二:9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向淮南医药公司发放了上述9笔贷款的本金及期限、利率等。
何利耀、林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利耀、林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利耀;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利耀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利耀林炎辉【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扈靖陈尧敬【代理律所】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利耀【被告】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五湖四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何某、何利耀、何晓炜,股权比例分别为43%、47%、10%。
以上事实,有林炎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收据》《收款收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何利耀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何利耀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其曾向林炎辉支付了360000元,林炎辉亦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利耀向林炎辉支付的36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何利耀是否应承担林炎辉的律师费损失?关于该笔3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内何利耀应每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林炎辉。
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素琴于兰王吉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毕建淞【当事人】刘志强毕建淞【当事人-个人】刘志强毕建淞【代理律师/律所】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于海洋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于海洋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贝贝于海洋【代理律所】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志强【被告】毕建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0:39:06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建淞(曾用名毕建松),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火财、何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火财、何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火财;何志勇;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志渊;袁伟东【当事人】钟火财何志勇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志渊袁伟东【当事人-个人】钟火财何志勇何志渊袁伟东【当事人-公司】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华昌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郭斯欣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华昌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郭斯欣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华昌郭斯欣刘寻元陈聪黄少英【代理律所】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钟火财;何志勇;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志渊【被告】袁伟东【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志勇、何志渊、广东胜雄公司、梅州胜雄公司二审提交:1.(2019)粤1971民初292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粤1971民初29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钟火财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有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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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诉刘剑锋、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以下简称番禺建行)。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繁华路41号。
负责人罗焜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炎,番禺建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广州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峰,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富丽新村朝阳路6栋203房。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百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百事佳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赖天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番禺建行为经营金融业务的国有企业,百胜公司为经营“百事佳花园”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等项目的中外合作企业。
1998年初,因百事佳花园预售不景,为解决资金困难,公司强令其员工以购房抵押贷款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由公司支配使用。
同年7月10日,刘剑峰与百胜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487850元向该公司购买百事佳花园临江楼17楼F房一套,1998年7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147850元,余款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百胜公司应于1998年12月30日交楼。
该合同订立之后,刘剑峰并未向百胜公司支付147850元首期款。
1998年8月29日,刘剑峰、番禺建行、百胜公司三方订立《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剑峰以其向百胜公司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建行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10年,具体措施起止日期以银行受托将第一笔借款转账划入百胜公司账户为准,预计自1998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6.375‰,定为每月20日还本付息合计4063元,超
过3个工作日不能还本付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每次并处以50元的违约金,如到期刘剑峰不能还款等,百胜公司应在建行发出书面通知30日内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刘剑峰清偿欠还的本息等等。
1998年10月6日,刘剑锋与番禺建行在当时的番禺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月8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月12日,番禺建行将34万元以刘剑峰名义直接划入百胜公司账户。
之后,自1998年11月20日至1999年1月20日,刘剑峰仅还贷本金3807.25元,利息数额一审诉讼期间番禺建行称已返还6480.50 元,二审时番禺建行重新确认为4240.75元。
1999年12月3日,番禺建行向百胜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书》,但百胜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刘剑峰、百胜公司均承认上述还贷本息实际由百胜公司提供。
番禺建行遂于2000年5月3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剑峰偿还借款本金336192.75元及利息2871796元,百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诉讼中,番禺建行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剑峰自1999年2月20日起至交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承担50元违约金及百胜公司自1999年2月20日起至交清贷款之日止承担贷款本息总和364910.71元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但该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预交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剑峰与百胜公司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无效。
银行与刘剑峰、百胜公司订立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因是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造成上述合同无效的
原因在于刘剑峰、百胜公司恶意串通欺诈银行,刘剑锋、百胜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百胜公司应将其实际占有的贷款返还给受损害方银行,番禺建行已收取的还贷本息10287.75元应全部视作还贷本金,百胜公司仍应返还贷款本金329712.25元。
百胜公司另应赔偿番禺建行的利息损失,按10年期住房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发放日至1999年1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34万元计算合计为7080.50元,1999年1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29712.25元计算利息。
刘剑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番禺建行超过规定期限未预交诉讼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
法院判决:(一)刘剑峰与百胜公司所签订的《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百事佳花园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刘剑锋、百胜公司、番禺建行三方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百胜公司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返还番禺建行329712.25元,并赔偿番禺建行利息损失,1999年1月20 日前的利息为7080.50元,自1999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以329712.25元为本金按10年期住房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三)刘剑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诉讼费10329元由百胜公司负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2375号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番禺建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抵押借款合同与刘剑锋、百胜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并非主从关系,只是存在关联性。
刘剑峰、百胜公司辩称购房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其不愿履行合同的借口,当初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三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主体资格,清楚签订合同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签章真实,故应认定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使我们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损害了我行在本案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中,我行仅就抵押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主动审查刘剑峰与百胜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认定其为无效合同,导致最终侵害我行合法权益。
此外,一审法院仅凭刘剑峰与百胜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即采信其抗辩,认定购房、抵押均为无效合同也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刘剑峰偿还借款本金336192.7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百胜公司对刘剑峰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刘剑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刘剑峰及百胜公司负担。
刘剑峰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称:一审已认定购房、抵押合同均无效,则应由百胜公司同银行清偿债务,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应由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对百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百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使用了胁迫的手段让刘剑峰订立购房及借款合同,故同意刘剑峰的上诉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番禺建行、刘剑锋、百胜公司三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形式上是刘剑峰以其向百胜公司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但实际上刘剑峰并无向百胜公司交纳首期房款,其后的二、三期还贷本息也是百胜公司提供,故可认定本案实质上是百胜公司为筹集资金借刘剑峰名义以公司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且其后所得款项也全部由公司支配使用,因此,百胜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抵押人。
借款、抵押均为百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抵押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故该抵押借款行为有效,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百胜公司与刘剑峰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首先由百胜公司对借款负清偿责任,刘剑峰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对自己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其对百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不当。
刘剑峰贷款34万元,实际返还贷款本金3807.25元、利息4240.75元,番禺建行主张清还本金336192.75元合理,一审法院将刘剑峰返还的利息错误认定为6480.50元并
充作本金扣减,判决返还本金数计为329712.25元不当,应予纠正。
另该行于一审诉讼期间主张返还利息28717.96元,该行二审上诉请求利息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属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以(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0)番法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受理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0)番法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与刘剑峰、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0)番法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给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336192.75元及利息28717.96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百事佳花园临江楼17楼F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