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类)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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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招标》
【年(卷),期】2008(000)015
【摘要】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
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3月18日,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总页数】1页(P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8
【相关文献】
1.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
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J], ;
2.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3.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印
发《循环发展引领行动》的通知 [J],
4.水利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审计署统计局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J], 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
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审计署; 国家统计局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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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35 xxx-201x 包装印刷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5 xxx-201x 包装印刷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3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a)在101325 Pa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250 ℃的有机化合物。
b)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表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污染物项目
限值(mg/m3)
监控位置

0.1
厂界
甲苯
0.4
二甲苯
0.2
非甲烷总烃
2.0
4.5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4.6排气筒高度要求
4.6.1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应不低于 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照表2所列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3.6
印刷油墨printing ink
用于印刷过程中在承印物上呈色的物质,主要由连接料、颜料、溶剂、助剂等组成。
3.7
即用状态stand-by condition
指油墨等原辅材料无需再添加任何物质或进行任何处理,而处于生产中随时可以使用的状态。
3.8
不透气承印物non-powuranrous substrate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20〕6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20〕6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20〕6号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19日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污染源(以下称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行测管联动,形成全链条管理,倒逼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和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调整和发布。

(二)环评审批机构负责在环评批复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否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三)水和大气等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审查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向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提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需求。

(四)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监控平台运行维护,剔除异常数据,统计、汇总和报送自动监测数据,更新重点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

(五)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检查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调查处理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的公告《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30日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盖全省的运行维护技术保障体系,在 11 个设区市建立运行维护分中 心,并在设区市下属的县(市、区)设立满足运维要求的现场运行 维护组。组织机构详见附 2。
省运维公司须配套建立支持全省运行维护工作的技术支持部门 和管理考核部门,负责全省各类监测设备的技术支持保障工作及管 理考核各地现场运行维护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工作;设区市分中心除 运行维护好辖区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之外,还需指导好下属的 县(市、区)现场维护组的工作及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工作,并积 极参加省运维公司安排的各类原厂技术培训,努力提升自身的技术 水平;县(市、区)现场维护组应遵循省运维公司和市运行分中心 的指挥调度,完成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的具体 现场实施工作。
(十)《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规范(试行)》(浙环发 〔2006〕21 号);
(十一)《关于印发〈全省环境监控中心建设技术方案〉等技术文 件修订版的通知》(浙环发〔2007〕33 号);
(十二)《关于统一建立全省自动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公司的通知》 (浙环发〔2006〕35 号);
(十三)《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技 术要求(试行)〉等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06〕59 号);
(7)仪器校准:TOC/COD/氨氮/总磷总氮等主分析仪,每 48 小时通过仪器进行自动的零点和量程校正;
(8)TOC 分析仪数据准确性校验:每月应按照 HJ/T354-2007 方法进行 CODcr 转换系数验证。当废水组份或工况发生较大变化 时,应及时进行转换系统确认;
(9)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妥善收集并处置仪器废液。 废水类在线监测系统日常维护、校验、仪器检修、质量保证与 质量控制、仪器档案管理等具体要求详见《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各类主体参与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和正常使用经依法定期检定、校验的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_322-2011)正式版


3
DB35/ 322—2011
序号
项目
4
石油类
5
动植物油
6
氨氮
7
总磷
8
粪大肠菌群数
9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10
挥发酚
11
苯乙烯
12
丙酮
表 3 测定方法(续)
方法标准名称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和滤膜法(试行) 水质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 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溴化容量法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表 1 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续)
mg/L mg/L mg/L mg/L mg/L 个/L mg/L mg/L
一级 60 5.0 10 10 0.5 100 4.0 0.3
指标 二级 100 7.0 15 20 1.0 500 8.0 0.3
DB35/ 322—2011
三级 400 20 100 35 3.0 -16 2.0
5.4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 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及驻区分局负责监督实施。
4
DB35/ 322—2011 AA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全市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提高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率和监测数据的准确率,充分发挥自动监控设施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市环保局对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比对、验收、联网、运营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办法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落实;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选型和社会化运营(以下简称第三方运营)单位的招标及考核;负责对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负责组织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性审核工作。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一)自动监测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所有被确定为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都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部、省、市、县(区)四级环保部门联网。

(二)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确定。

按省市环保部门认定的国、省、市控企业名单确定。

列入名单的企业必须安装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国、省控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由省环保厅确定,每年调整一次;市控重点监管企业,由市环保局确定,每年调整一次。

若当年未调整即按上年度下发的国、省、市控名单执行。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选择。

监测设备(含数采仪)统一从省环保厅确定的固定品牌中选择,费用自理。

(四)监测设备的安装。

严格按照固定污染源现场安装端的技术要求进行安装,并且要按照环保部《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联网运行管理通知》要求与各级平台联网,不得随意挪动位置,确需挪动的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同意。

监测设备、监测项目、数据传输等应满足《陕西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规定》的要求。

(五)第三方运营范围及费用。

由市环保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运营单位,负责对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日常维护。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环境经济》
【年(卷),期】2005(000)B1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21-22,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2
【相关文献】
1.大力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全面提高环境执法效能——吴晓青副局长在全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现场会上的讲话 [J],
2.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J], ;
3.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J],
5.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发〔2021〕30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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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运维管理及处罚条例

污染源运维管理及处罚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实施对工业污染源有效监督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行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和远程监控设备组成的完整系统。

前款所称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以下简称自动监控装置)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动记录仪、自动采样仪、污水流量计、COD在线监测仪、SO2自动监测仪等各种自动监测仪及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装置:(一)年排放主要污染物总量排序在当地污染负荷70%以内,或日排废水100吨(或COD30公斤)以上的;(二)列入省、市重点污染源的;(三)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确定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四)由省、市环保部门审批且需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五)处于环境敏感地区或者易引发环境污染事故或纠纷的;(六)现场环境监察连续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污的。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动监控装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建设本地区统一的污染源远程监控分中心(以下简称监控分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地区自动监控装置的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组织自动监控装置正式使用前的验收;(四)负责本行政区内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调试和日常监控管理,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提供相应的系统运行与管理资料;(五)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台帐,受理排污情况报告,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自动监测仪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性抽查监测与检查;(六)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建设、运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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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安装于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的仪器(简称在线监测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省级以下监控中心包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省监控中心)、设区的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市监控中心)、县(市、区)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县监控中心)。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组织开发全省统一的监控平台软件,并按要求与国家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督促指导各地进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并对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 情况实施考核。 第四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联网、运行情况实施监管。确定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建立健全监控数据“日调阅、周分析、月报告”制度。根据本地情况,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机制,对系统网络运营商的委托运营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各机构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明确各自职责。 (一)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及日常管理,核定上报监控数据;监督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按要求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依法查处擅自拆除、闲置、故意不正常使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各级环境信息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的系统软件开发及应用管理软件的开发,指导并协助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联网及监控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仪器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监测监控数据有效性意见,指导相关设备的选型、安装和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对要求与省监控中心联网的污染源,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联网计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要求本辖区内的其他重点污染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 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 第七条 排污单位购置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设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并通过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及全省统一的技术要求,有关在线检查设备应具有RS232或RS485数据输出端口。 (三)烟气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结果输出应自动转化成标准状态下的污染物浓度,并可同时检测输出烟气流量(流速)、烟温、湿度、含氧量等相关参数。要根据污水排放的特点,选择适合工作原理的COD在线监测设备。COD在线监测设备如使用总有机碳(TOC)或紫外吸收(UV)水质自动分析仪,应校准确定相关仪器的监测结果与CODCr的转换系数,结果输出应为COD浓度值。 污水流量计必须具有数字输出接口,并且可以同时输出瞬时流量和实时累计流量信号。 (四)排污单位必须进行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应安装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监测站房,采样位置的设立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监测。 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停止运行,其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或更换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一)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单位称为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监控设施运行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二)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企业的日常环保管理范畴,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步建设、同时运行、同等维护管理;为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提供通行、水、电、避雷、温控和防盗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保证所供电(水)质量,设置专用通讯线路并确保线路的畅通。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鼓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三)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按照规程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监控设备。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有整机或关键布局,设备日常使用过程出现故障时,必须及时更换。 (四)因突发原因导致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采取措施,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修复时限内恢复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无法按时修复设备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人工采样监测的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五)生产工况或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改变时,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做好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和校验工作。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设备至少每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24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 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经市监控中心确认同意后,报送盛污染源监控中心备案。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分钟、小时(至少45分钟有效数据)均值数据传送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三)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试验和日常校验工作,每次比对试验和校验应有书面记录。 (四)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流量计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的运营管理。委托运营单位应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依照运营管理合同,对监控设备、传输设备、网络设备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排污单位应配合做好运营管理,保障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所需的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 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数据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到现场核查;需现场采样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通知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实施。数据核查结果应在5个工作内报送上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大气、噪声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高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与省监控中心联网的重点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或异常时,有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除按上述相关条款处罚外,还将予以全省通报,并抄送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经再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要将排污单位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建议金融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对电力企业还将通报电监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将通报省建设厅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网络的委托运行(营)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运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委托人或委托运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委托运营单位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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