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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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市采矿权管理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6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市采矿权管理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6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市采矿权管理的通知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市采矿权管理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严格控制和规范采矿权管理,促进全市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破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的环境破坏、安全隐患等问题,助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省采矿权管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9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暂停采矿权短期延续登记采矿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有关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但没有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暂停有效期顺延3个月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限期补正通知书,限期补正通知书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限期补正通知书抄报市国土资源局。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千山区矿管办要将采矿许可证逾期矿山企业名单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监管责任。

二、严格管理采矿权新立、变更登记为严格控制全市采矿权登记,下列两种情形,属于市级发证权限的,需由县级政府向市政府正式行文提出办理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法划定矿区范围或颁发采矿许可证:(一)饰面用石料(大理石)矿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新立);(二)方解石矿采矿权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1.03.12
•【字号】鄂自然资规〔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3.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鄂自然资规〔202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0〕33号)、《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转发〈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市监反垄断函〔2020〕33号)、《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省厅对2020年10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8件,予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件,宣
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8件,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具体目录详见附件)。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8件)
2.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4.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8件)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3月12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违法生产活动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违法生产活动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违法生产活动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5•【字号】河政发[2005]5号•【施行日期】2005.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违法生产活动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河政发[2005]5号)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必须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手续。

在尚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之前,矿山企业不能从事包括开拓、采准、切割、回采、出矿(渣)等采矿活动。

在采矿许可证过期,矿山企业尚未依法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之前,其所进行的采矿活动,属无证开采的非法行为,必须依法查处。

目前,我市一些矿山企业还存在持过期采矿许可证进行无证非法开采的现象,特别是一些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没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的情况下,借安全生产整改的名义进行回采作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与浪费,同时也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

为依法保障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促进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结合我市矿山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违法生产活动进行专项整治。

一、切实开展针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行为专项整治工作(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持过期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相关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加大对矿山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力度。

(三)对本行政区内所有的持证矿山进行全面的排查清理摸底,造册登记,掌握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情况。

(四)责令本行政区内所有持过期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停止一切生产活动。

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以及采矿许可证过期自治区同意保留的整改煤井,在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以前,必须停止包括开拓、采准、切割、回采、出矿(渣)等一切生产活动,待依法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及有关证照后,才能恢复生产。

([2010]4号文厅正式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编写要求

([2010]4号文厅正式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编写要求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编写要求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制与审查要求。

一、《方案》编制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规范规程和其它相关依据:(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7、《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8、《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0、《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3、《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1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15、《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18、《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申报要求的紧急通知》(新国土资发[2006]277号);19、《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322号文);20、《新疆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规划实施办法》(新煤规发[2002]255号);21、《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10.25
•【字号】黑国土资办发[2010]133号
•【施行日期】2010.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国土资办发〔2010〕13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国土资源局,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于2010年3月至7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9年12月31日前厅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核通过,决定停止执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请各部门对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土资源厅法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矿业开发中的矿业权和矿业权管理

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的行政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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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所有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
•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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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后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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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采矿权后应注意的问题 取得采矿许可证是仅仅是矿山建设的前提条件之一, 申请人在矿山建设前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经其 他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一切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工 建设。矿山建成后进入开采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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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充分重视科技进步和创新。十七大要求“提高 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我国金属矿资源的 基本特点就是共伴生有益组分较多,选矿技术水平有待 进一步提高,需要进一步强化资源的综合回收利用和尾 矿资源的再利用。为此矿山开发企业要特别重视企业的 科技进步和创新,增强企业的活力,掌握自主核心矿业 开发有关技术,实现关键技术领域的突破,进一步提高 我国矿业开发的水平。为保障国民经济对矿产资源的需 求,应鼓励大中型企业开采利用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 资源,鼓励企业进行科技创新,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 使国内低品位、难选冶的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继续保障 国内资源维持一定的供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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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环保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 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 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 态恢复。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16•【字号】云国土资[2008]399号•【施行日期】2008.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申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应提交的资料(含电子文档):1.上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请示;2.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辽国土资办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09]11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规范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行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过期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届满,矿业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请各市对省厅审批发证并已过期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清理,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符合自行废止条件的,应及时请示省厅依法予以废止。

现将截至2009年2月23日前,省厅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届满的矿山企业名单发给你们(见附表3),请按照附表1和附表2的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填写,加盖市局公章后,于2009年3月底前报送省厅矿产开发管理处。

二、实行矿业权审批前的实地勘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上报省厅的新立采矿权、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和探矿权延续的申请项目,必须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派人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并填写《勘察责任表》,未经过现场实地勘察的申请项目,省厅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0.15•【字号】湘国土资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土资规〔2018〕4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切实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工作(一)省级发证采矿登记申报按照新制定的各类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事项申报资料清单和办事流程(详见附件1,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办理。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矿区范围划定或采矿登记时,须按照要求准备、填报和提交相关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省级发证采矿权采用网上远程报卷。

采矿权申请人将内容一致的纸质资料、电子报件提交至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附件2(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的要求出具核查意见后,将电子报件(包括申请人申报资料、应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核查意见和其他资料)上传至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直管县直接上传至省国土资源厅)。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出具核查意见后,将电子报件(包括申请人申报资料、应由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核查意见及其他资料)上传至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批。

(三)省级发证采矿权申报资料电子报件一律使用光盘储存,扫描文件一般使用pdf格式,单页的可使用jpg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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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
号)的部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整顿
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效。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
发秩序,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限过短问题,保障采矿权人合法
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
应。当矿山服务年限长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
第七条规定的上限时,应按法定有效期的上限办理采矿登记;当矿山服务年限不
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应按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
二、因物殊原因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有效期限办理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一年,并且应在采矿许可
证副本上注明原因。
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矿权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采矿
权年检工作,严格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年检不合格的要责
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应按《矿产资
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各地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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