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同名2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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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设立与运行⋯⋯⋯⋯⋯⋯⋯⋯⋯⋯⋯⋯⋯⋯⋯3第三章指导与服务⋯⋯⋯⋯⋯⋯⋯⋯⋯⋯⋯⋯⋯⋯⋯7第四章扶持与促进⋯⋯⋯⋯⋯⋯⋯⋯⋯⋯⋯⋯⋯⋯⋯9第五章法律责任⋯⋯⋯⋯⋯⋯⋯⋯⋯⋯⋯⋯⋯⋯⋯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 )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 额 ) 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承认村民小组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f旦对其是否享我国的司法实践历来承认村民小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它字第23号还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做了明确规定
2 0 1 4年 第 2期
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
阿 荣 祝之舟
内容提要 : 1 9 8 0 年代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废除了高度集 中的人 民公社体制 , 而试 图代之 以政社分离的全
集体土地所有制是 我国《 宪法》 规定 的农村基本 经济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日 益完善 , 集体土地所有制 由《 宪法》 规定的“ 社会基本原则” 已 经逐步具体化为民法等部门法规定的具体 民事法律
制度 。然 而 , 纵观 1 9 8 6年《 民法通 则》 颁布到 2 0 0 7年
且每 个“ 生产队” 都有一个“ 队长” 。税 费改革后 , 实行“ 队务承 包” , 由村干部承 包每个 队的事务 , 不再设 “ 队长 ” 一职 , 但“ 生产队” 的
建制并 没有 改变。

58—
M0DERN E C0N0MI C RES E ARCH
为集体的内涵只存在于集体本身 , 它本身就是一种客
※本文是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招标项 目“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 究” ( 项 目编号 : 0 9 & Z D 0 4 3 )  ̄ q 中期研 究成果。 ① 根据笔者在鲁西南某村 的调研发现 , 现在村里都保持 着“ 生产队” 的建制 , 很 少有人使用“ 村 民小组” 或“ 村 民组 ” 的概念 , 而
什 么是 “ 集体” 或“ 农 民集体 ” ?这 个 问题 在 1 9 8 0
年代之前是非常明确的, 那就是生产 队、 生产大队和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精品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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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己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专业合作社这种市场主体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

这是继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取消农业税之后,我国农村改革中又一项重大的体制变革和制度创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之所以能有效保护和提高社员利益,原因就是在于它所独有的组织制度安排,例如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上一人一票,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由社员选举产生,投资、分配等社内重大事务由社员民主决定等等,都是保证合作社能为社员所控制,从而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措施。

所以,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实施规范的组织制度,才能使合作社真正能为社员所控制,从而也才能真正实现为法律所确定的“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组织目的。

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建立规范的组织制度,不能实行真正的民主治理,不能有效保护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那么也就失去了当前我国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来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各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

但很多专业合作社发展并不规范,本文研究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制约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性规范运行农民专业农业合作社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客观要求。

农业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具有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感召能力强等特征新型农民的培育,以及有效的国家农业政策的落实都需要在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有一个填补组织断层的机构。

以往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了很大作用,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所以其合法的权益经常被侵犯。

法律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实际上是确保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与企业等市场主体平等的话语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进一步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即合作社能够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对于推动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这部法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设立条件、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它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民主管理等原则。

在成员权利方面,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等。

同时,成员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等。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支持和规范作用。

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设立和规范运营提供了保障。

在税收方面,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等。

在金融支持方面,相关法律法规鼓励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服务方式,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信贷支持力度。

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

农村工作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支持

农村工作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支持

农村工作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支持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推动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组织形式,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支持。

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我国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支持。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和政策层面,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依据、政策支持和发展方向。

一、法律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该法是我国农业经济领域第一部以法律形式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门法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组织、运作和解散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政策支持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提出了一系列的扶持政策。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免征各类税费和关税优惠等。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金融支持政策,如获得低利贷款、小额担保等金融服务。

此外,政府还资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训与示范工作,提供市场信息和技术支持等。

这些政策的实施有效激励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并推动了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发展方向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

首先,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管理能力提升,培养一支专业、高效的管理团队。

其次,要注重合作社的规模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生产经营的规模效益。

此外,还要积极开展产业链合作,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合作的新模式,实现产业链的优化和增值。

同时,要注重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科技水平,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

总结: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工作中的重要组织形式,其法律法规与政策支持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我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同时,政策上的支持也切实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概述▪自从1844年12月24日“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Rochdale Society of Equitable Pioneers)诞生以来,合作社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思潮,更作为一种运动已经席卷全球。

▪在全世界范围内,以合作社为主导的农业组织模式已经成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不可替代的力量。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凡是受市场经济支配的农业,都存在农民合作组织(农业合作社)。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是专业合作社)正在并必将成为我国新的农业组织化的主流形式之一。

合作社▪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的定义:“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

”▪简言之,合作社是社员联合所有、社员民主控制、社员经济参与并受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从业者为了谋求、维护和改善其共同利益,按照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原则,通过共同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强调组织成员的同业性是其共性二地位与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市场主体经济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一部新型的市场主体法,它创设了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创设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而且简便易行的登记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ª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ª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ª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ª促进农业结构调整¡ª稳定增加农民收入¡ª落实农业支持保护政策的新渠道三国外农业合作社简介▪丹麦:98%的农民都是农业合作社社员,每个农户平均参加3.6个合作社❑法国:90%以上的农民加入了农业合作社,在全国80万农户中,有130万农业合作社社员▪美国每个农户平均参加2.6个合作社▪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参加农业合作社的农民达90%以上法国农业合作社出口产品比重❑南美的巴西、智利80%左右的农户都是合作社社员;❑印度、孟加拉、斯里兰卡、泰国等亚洲国家,入社农民占30%-60%❑在非洲一些国家,如肯尼亚、坦桑尼亚、毛里求斯、乌干达等,入社农民亦达10%-30%。

农民合作社法律事务指导手册

农民合作社法律事务指导手册

农民合作社法律事务指导手册第1章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组织形式 (4)1.1 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4)1.1.1 定义与内涵 (4)1.1.2 法律依据 (4)1.2 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4)1.2.1 股份合作制 (4)1.2.2 普通合作制 (4)1.2.3 联合社 (4)1.3 农民合作社的设立条件与程序 (4)1.3.1 设立条件 (4)1.3.2 设立程序 (5)第2章农民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与业务开展 (5)2.1 农民合作社的经营范围 (5)2.1.1 农业生产服务 (5)2.1.2 农产品加工与销售 (5)2.1.3 农村金融服务 (5)2.1.4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 (5)2.1.5 农村社会事业服务 (5)2.2 农民合作社的业务开展 (5)2.2.1 农业生产服务业务 (5)2.2.2 农产品加工与销售业务 (6)2.2.3 农村金融服务业务 (6)2.2.4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业务 (6)2.2.5 农村社会事业服务业务 (6)2.3 农民合作社的经营管理 (6)2.3.1 组织架构 (6)2.3.2 运营管理 (6)2.3.3 人才队伍建设 (6)2.3.4 合作社文化建设 (7)第3章农民合作社的股权结构与股权转让 (7)3.1 农民合作社的股权结构 (7)3.1.1 股权定义 (7)3.1.2 股权设置 (7)3.1.3 股权分配 (7)3.2 股东权益与义务 (7)3.2.1 股东权益 (7)3.2.2 股东义务 (7)3.3 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 (8)3.3.1 股权转让 (8)3.3.2 变更登记 (8)第4章农民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与税务处理 (8)4.1.1 财务管理概述 (8)4.1.2 财务管理原则 (8)4.1.3 财务管理内容 (8)4.2 农民合作社的会计制度 (9)4.2.1 会计制度概述 (9)4.2.2 会计核算原则 (9)4.2.3 会计科目设置 (9)4.2.4 会计报表 (9)4.3 农民合作社的税务处理 (9)4.3.1 税务处理概述 (9)4.3.2 常见税种 (9)4.3.3 税收优惠政策 (9)4.3.4 税务申报与缴纳 (9)第5章农民合作社的劳动管理与社会保障 (10)5.1 农民合作社的劳动管理 (10)5.1.1 劳动管理概述 (10)5.1.2 劳动管理的基本原则 (10)5.1.3 劳动管理的具体措施 (10)5.2 农民合作社的劳动合同 (10)5.2.1 劳动合同概述 (10)5.2.2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10)5.2.3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 (11)5.3 农民合作社的社会保障 (11)5.3.1 社会保障概述 (11)5.3.2 社会保险 (11)5.3.3 福利与救助 (11)第6章农民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流转 (11)6.1 农民合作社土地使用权概述 (11)6.1.1 土地使用权概念 (11)6.1.2 土地使用权类型 (12)6.1.3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12)6.2 土地流转的方式与程序 (12)6.2.1 土地流转方式 (12)6.2.2 土地流转程序 (12)6.3 土地流转合同及其争议处理 (12)6.3.1 土地流转合同内容 (12)6.3.2 土地流转合同签订要求 (13)6.3.3 土地流转争议处理 (13)第7章农民合作社的项目申报与政策扶持 (13)7.1 农民合作社项目申报流程 (13)7.1.1 项目筛选与可行性研究 (13)7.1.2 编制项目申请书 (13)7.1.3 提交项目申报材料 (14)7.1.5 签订项目合同 (14)7.2 农民合作社可享受的政策扶持 (14)7.2.1 财政资金支持 (14)7.2.2 税收优惠政策 (14)7.2.3 信贷支持 (14)7.2.4 土地政策 (14)7.2.5 技术培训与指导 (14)7.3 农民合作社项目实施与管理 (14)7.3.1 项目实施计划 (14)7.3.2 项目组织与管理 (15)7.3.3 资金使用与管理 (15)7.3.4 项目进度与质量把控 (15)7.3.5 项目验收与评价 (15)第8章农民合作社的合同管理与风险防范 (15)8.1 农民合作社的合同管理 (15)8.1.1 合同管理的意义与目的 (15)8.1.2 合同的订立与审查 (15)8.1.3 合同的履行与监督 (15)8.1.4 合同纠纷的处理 (15)8.2 农民合作社的法律风险识别 (15)8.2.1 农民合作社的法律风险类型 (16)8.2.2 法律风险识别方法与技巧 (16)8.3 农民合作社的风险防范措施 (16)8.3.1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16)8.3.2 提高法律意识与素养 (16)8.3.3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16)8.3.4 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16)8.3.5 加强税收风险防控 (16)8.3.6 做好劳动用工管理 (16)8.3.7 建立应急预案 (16)第9章农民合作社的变更、解散与清算 (16)9.1 农民合作社的变更 (16)9.1.1 变更类型 (16)9.1.2 变更程序 (17)9.1.3 变更登记 (17)9.2 农民合作社的解散与清算 (17)9.2.1 解散原因 (17)9.2.2 解散程序 (17)9.2.3 清算 (17)9.3 农民合作社清算中的权益保护 (17)9.3.1 债权人权益保护 (17)9.3.2 成员权益保护 (17)9.3.3 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17)第10章农民合作社的纠纷处理与法律救济 (17)10.1 农民合作社的纠纷类型及处理途径 (17)10.2 农民合作社的诉讼与仲裁 (18)10.3 农民合作社的法律救济途径与方法 (19)第1章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组织形式1.1 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1.1 定义与内涵农民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地区,以农民为主体,自愿联合,共同拥有和利用生产要素,实现互助合作,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的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实力,保障农民自愿参与、平等协商、自治管理、有序发展的权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结成的经济组织,是农民就地就业、增加收入、维护合法权益、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管理、改制、解散等活动,依法自主实施,国家和社会各界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履行义务,接受政府、农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管理、改制、解散等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民主的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和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财政、土地和信用支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有利的条件。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活动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参保,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和报告义务。

第二章成立和登记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农民自愿、平等协商,并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作出书面的成立决议,并由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农民合作社的,还应当作出入社决议。

第九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省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反映合作社的业务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能有违法犯罪的目的或者侮辱、淫秽的内容。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和其他适用的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方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每个成员。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成立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运用设区的市、自治州、省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签发的成立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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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同名21047)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征收期刊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定位,一方面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合作社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同时也为合作社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组织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对合作社地位的描述,要么立足所有制,认为合作社(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要么只仅仅认为合作社为“经济组织”,到底享不享有法人地位始终不明确。

1949年《共同纲领》第29条规定,“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13条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1993年宪法、1999年宪法都将合作社(合作经济)规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

从所有制的角度给合作社以法律定位,谬误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从本质上讲,合作社是一种经营方式而不是一种所有制形态,因此,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范畴。

”立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还有一种认识,那就是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或“经济组织”。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并且是“具有独立组织系统的人民团体之一。

”各地所制定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也大都持这一认识。

要不要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立法的态度必须是明确的。

主张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人认为,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使得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以合作社为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不生效。

因此,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在《民法通则》现有的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分类中找寻最接近的予以登记就可以①。

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合作社法人具有其特性,即使从营利性、非营利性角度都难以归其类,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中新设“合作社法人”新的法人类型。

②但迄今为止所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没有创设“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型,梁慧星就指出,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应当将合作社界定为“商法人”,赋予其商主体人格。

这些争议正好反映了合作社性质的特殊性,看来单独确定一个“合作社法人”是必要的。

当然如果依照马俊驹教授的开放型民事主体立法理念,这个问题看来也不会是个问题。

③反对的观点认为,“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一概定位于法人有失偏颇,也难以完全符合社员的意愿。

合作社既为自治组织,参与合作社的成员应有权选择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合作社的经营,更有利于实现合作社的宗旨。

”有人认为,由于合作社经济在我国起步较晚,合作社的治理水平较低,一时难以完全达到法人的严格条件,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一定是法人。

因为法人必须具备较严格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要采取先促进、后规范的立法取向,将其分为两大类: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确定其为合作社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确定其为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在“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

”这种调和的观点被指责为“过于笨拙”,“未见有民事或者商事组织法中就同一类组织,使用同一名称的主体在法律地位方面做出区别对待的例子”。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立法都明确赋予了合作社以法人资格。

1983年《联邦德国营利合作社与经济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注册合作社作为法人独立拥有其权利和义务。

”《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条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条合作社之法律性质中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

”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法人,有利于其作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更好地实现和维护社员的利益。

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较早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都赋予了信用合作社以法人资格。

一些地方的合作社条例也将法人资格格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

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济组织“经济组织”的概括是想说明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的问题。

“营利性”是合作社法律地位争论的焦点之一。

王保树认为,“合作社既然是企业就很难不涉及到营利性,因此,合作社具有营利性。

”周林彬认为,应当“从商主体角度研究合作社”。

范健指出,“从商法角度应当认定合作社为营利性组织”。

马跃进认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主要看盈余分配给出资者是否以出资额为标准”,“因此,合作社是一种非营利性企业。

”金锦萍认为,“合作社中有部分是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有部分不属于商事主体。

”⑤梁慧星认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性法人’”,李长健、冯果认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

’”⑥非营利性主要是基于参加合作社的部分动因以及合作社社员内部的关系而言的。

其实立足合作社的市场经济属性及对外交易行为,合作社具有营利性的理论依据同样是充分的。

“农民其实也很清楚,参加合作社不是为了纯粹的公平,而是为了纯粹的利益,他们关心的是合作社能给自身带来什么利益以及相关的本利核算,换言之,他们追求帕累托改进,而非帕累托最优,……。

”由此,“成员的营利性决定了组织的营利性,因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营利性是可以认定的。

”关于营利性的争论不会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而平息。

原因在于,从本质上讲,合作社兼具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双重特性,争论的实质不在于合作社是否应当彻底抛弃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而在于,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者之间,以谁为主的问题。

如果过分的强调非营利性,会漠视社员参加合作社的营利需求,影响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最终损害到合作社制度的本身。

过分的强调营利性,会冲击合作社的互助特性,对民主控制机制构成威胁,合作社作为一种市场主体的比较优势将会丧失,最终会完全沦落为纯粹的商事组织。

从立法的技术角度来讲,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总得有一个态度,但这种态度不应成为我们漠视任何一种属性的终极真理。

有关合作社的立法对合作社的营利性是认可的。

1972年法国合作社法规定,“农业合作社及其合作社联盟是不同于民事企业和贸易企业的一类特殊企业。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13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通过与民法通则的立法对照,农民应该是企业法人组织。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营利性企业法人。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

”合作社的互助性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特征。

互助首先必须建立在互助者相互自愿的基础上。

自愿的前提是互助者地位的平等与独立。

法律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就是财产的独立。

“合作经济是以社员的个人产权主体地位为基础的。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原因和重要条件之一是农民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

”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合作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

在合作社中,合作者的平等实际上是指经济地位的同质性,否则互助很难实现。

互助合作的需求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合作自愿是合作社的生命力所在,是合作社制度的基本原则。

新中国成立后的合作化运动,不能说是自愿。

今天,重提合作,不能穿新鞋走老路。

合作者参加合作社是为了联合应对市场经营的风险,合作者相互之间不存在控制的问题,“合作是人们或组织,为实现同一目标,相互帮助、共同行动的一种方式。

”合作社不是以股金作为权利义务的基础,股金只是“社员资格取得的一个前提,社员的权利义务基于社员身份而不是资本。

”因此在合作社的内部控制上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制度,分配上实行惠顾返还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反映互助性特征的内容很多。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等等,都是这一特征的体现。

作为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民主自治是其基本的制度价值。

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善治的强烈需求。

日益发展的民间组织成为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基础,是政府与公民良好合作的中介,是培养民主精神与民主技能的重要载体。

“民间组织的出现是中国农村推行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的必然产物,它从根本上改变着中国农村的治理结构和治理状况,从总体上推进了农村的民主和善治。

”以农村为主要生长空间的合作社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能够实现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的治理与善治,是对民主法治的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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