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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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

(2001年7月18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7年9月2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条为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对违规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执业秩序,根据《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员会”)是在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对会员违规行为予以惩戒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惩戒委员会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二)提出涉及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规则、意见和建议。

(三)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处理当事人对会员的投诉。

(四)按照《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对会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给予处理和惩戒处分。

(五)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惩戒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决定对会员纪律处分的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进行。会议作出对会员的处分决定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可以就会议议决事项进行书面表决。凡提交书面表决意见的委员,计入出席会议人数。

第五条惩戒委员会设委员25至31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惩戒委员会设秘书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兼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主任委员从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或理事中提名。委员在执业五年以上、公正廉洁、遵守执业操守、热心公益事业的会员中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

委员(含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任。若换届时理事会未对本会的委员任职作出决定,则由上届惩戒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至理事会作出新的决定时止。

第六条委员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由省律协会长办公会决定免除其委员职务;委员不服从惩戒委员会工作安排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会长办公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辞职:

(一)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未在本省登记执业的;

(三)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惩戒委员会会议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书面报告会长办公会。

第七条惩戒委员会委员在查处会员违规案件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人的;

(二)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所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

(三)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其近亲属的;

(四)投诉人是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五)投诉人是其本所或者本所的其他律师的;

(六)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委员(含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八条惩戒委员会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案件,可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会员和其他相关会员。接受调查的会员应当配合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工作,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向有关会员发出通知,调取材料、核实和询问相关情况,以查清案件事实;接受通知的会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交材料或者回答询问。

第九条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经惩戒委员会通过后提请会长签署,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送达当事会员,并向惩戒委员会报告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对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以处分的违规违纪会员,因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律师事务所预先提交一定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费用交至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惩戒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余费用在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的其他工作程序和规则,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惩戒委员会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则由省律协理事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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