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

合集下载

柏浪涛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案例

柏浪涛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案例

柏浪涛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案例一、扩大解释案例。

1. 将“凶器”的解释。

情景:在刑法中,如果一个人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劫犯罪,这个物品是否属于“凶器”就很关键。

正常理解:传统意义上的凶器可能就是刀、枪、棍之类明显具有杀伤性的器械。

扩大解释:假如一个人在抢劫的时候,随身携带了一瓶浓硫酸,并且在抢劫过程中,用这瓶浓硫酸威胁被害人。

按照扩大解释,浓硫酸虽然不是传统的刀枪棍棒那种“凶器”,但它具有很强的伤害性,可以被解释为凶器。

因为把凶器的概念从单纯的器械扩大到包括具有同等伤害性的危险物品,这是合理的扩大解释。

这种解释是符合刑法对于打击抢劫等暴力犯罪的目的的,是在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

2. 对“信用卡”的解释。

情景:在涉及信用卡诈骗相关犯罪的时候。

正常理解:我们一般想到的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那种有磁条或者芯片,可以透支消费、取现等功能的卡片。

扩大解释:如果有人使用那种银行发放的只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进行诈骗行为,把借记卡也解释为信用卡就是一种扩大解释。

因为从刑法对于信用卡相关诈骗犯罪的规制目的来看,借记卡和信用卡在涉及账户资金管理、金融交易安全等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而且都涉及到银行的金融业务管理秩序。

将信用卡的概念扩大到包括借记卡,是在不违背大众对信用卡概念基本理解的基础上,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相关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合理解释。

3. 对“财物”的解释。

情景:在盗窃等侵犯财产类犯罪中。

正常理解:财物一般就是指有形的物品,像现金、手机、电脑等。

扩大解释:现在很多人玩网络游戏,游戏里有各种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

如果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游戏账号里价值很高的虚拟装备,把这些虚拟装备解释为财物就是一种扩大解释。

随着时代的发展,财物的概念从单纯的有形物质扩大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这是合理的。

因为这些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可以通过交易转化为实际的经济利益,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二、类推解释案例(类推解释是被禁止的哦,但我们可以通过案例来看它不合理之处)1. 将“汽车”类推为“火车”情景:假设存在一个交通法规,规定汽车在某些路段必须限速60公里每小时。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必要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必要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必要作者:段雪君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本文通过探讨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随着法制与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死刑制度的存废逐渐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乃至广大民众关切的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违刑法谦抑性,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建立刑事司法合作。

一、经济犯罪的理论界定理论界从不同角度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包含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第二种是广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主要包含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三种是狭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仅指《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把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

我国《刑法》分则共设置422个罪名,其中76个罪名设置了死刑,占总罪名数的18%。

以经济犯罪来观,在第三章设置的97个罪名中有高达16个罪名配置了死刑,占经济犯罪罪名总数的近17%,占《刑法》配置死刑罪名的21%。

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章节所配置的死刑条款相比,是较高的。

应当承认的是在《刑法》制定初期,如此设定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国情相吻合的。

但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当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被再次审视时,我们便会发现其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中配置死刑的不必要性分析随着废除死刑呼声的日益高涨,我国刑法学者对限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进行了诸多有意义的研究,本文试图从四个方面探讨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基本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

将死刑配置在经济犯罪中是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原因在于财产权益无法衡量生命价值。

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附录一:文献综述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缓刑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当代刑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自诞生以来,在矫正教育犯罪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

它既能维持原判刑罚效力,又给了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集中体现了刑罚人道性、刑法公正性和刑法社会性。

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大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缓刑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亦取得了不俗的成绩。

但与当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制度仍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

本文简要回顾缓刑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并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现存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在资料检索的过程中,通过查询校图书馆藏书、图书馆数字资源以及一些网络上的其他等手段途径进行了文献的搜寻。

共搜集到8本著作,有4本是论述缓刑制度以及对比研究,另外4本则是涉及部分缓刑的完善和缓刑的价值。

2012年的博硕论文有3篇,2011年的博硕论文有18片相关的,2010年的有7篇,2009年的有10篇,2008年的也有8篇。

还有2008年至2012年四十多篇的期刊论文。

纵观这些文章著作,可分为两个部分“我国缓刑制度的概述”和“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缓刑制度的概述的典型文献(一)缓刑制度的定义王炳宽在《缓刑研究》中提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统一的定义,缓刑是指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于一定期间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暂不宣告或暂不执行其刑罚,而由特定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的非监禁性的刑事法律制度。

在1997年的《刑法》第72条中规定可知,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在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

而这也是童情怡《我国缓刑制度研究及其完善》,更是当时大部分著作对缓刑的定义。

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

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

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作者:汪昌民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3期摘要:学界对将暴力袭警行为归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节的合理性始终存在争议,其中争论最为剧烈的是将暴力袭警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犯罪构成还是仅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这涉及对暴力袭警行为方式的认定、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认定以及从重处罚的量刑合理性问题。

综合整理2015年以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典型案例,并在司法实务中进行判断,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但肯定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情节刑罚设置的合理性。

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加大了对人民警察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暴力袭警;从重处罚;妨害公务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101-0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从提议到通过一路走来受到法学界的高度关注。

此次修正案的内容充斥着诸多社会热点问题,其中就有对备受瞩目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所进行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也是对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各种争议做出的一个回应。

基于警察职业的特殊性,每年我国均有警察因公殉职,仅2020年因公牺牲的民警、辅警就高达480名。

因此,从刑事立法层面加大对人民警察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关注相关理论争议,分别从定罪与量刑两个角度进行观点阐述,再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的典型案例,力图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襲警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析。

涉酒问题剖析材料【三篇】

涉酒问题剖析材料【三篇】

涉酒问题剖析材料【三篇】【热门资讯】分析,汉语词汇,拼音pōuxī,它意味着辨别和分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涉酒问题剖析材料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涉酒问题剖析材料篇1刚才,XX支队长就规范涉酒驾驶案件办理工作讲了很好的意见,我十分赞同。

涉酒案件历来是交警执法的重中之重,备受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

为推动涉酒案件的规范办理,省交警总队去年3月2日下发文件,要求对2018年2月1日前未办结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逐一排查、查清底数,进行全面清理。

接文后,市交警支队积极开展此项工作,严格落实总队要求,于今年10月份起,对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我市的4905起涉酒积压案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数个月的艰辛工作,截至12月7日止,我市涉酒积压案件已办结3710起,剩余总数1195起。

其中办结率排在前五位的是环城大队(100%)、警卫大队(100%)、高新大队(98.59%)、特勤大队(98.11%)和长沙县大队(96.32%);排在末三位的是浏阳市大队、机动大队和望城区大队。

末三位中尤其是望城区大队和浏阳市大队,不仅积案总数较多(望城区993起,浏阳市466起),而且清理工作进展得不太理想(望城区清理了584起,浏阳市清理了255起)。

尽管未清理的积案中有一部分是报撤的,但这还是表明两个大队在平常办理酒驾案件中就不够规范,存在比较大的问题。

酒驾案件处理不及时,不仅降低执法公信力、损害法律威严、埋下严重执法风险隐患、带来难以预料的执法风险,同时也会影响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效果。

就如何进一步依法依规办理、及时高效处理此类案件,我谈几点意见:一、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严格规范涉酒案件办理工作涉酒驾驶案件是交通执法中处罚最重的几类案件之一,也最受到社会的关注,最容易影响法律的权威。

甚至可以说,处理好一起酒驾案件处理所能产生的法律威慑力,相当于处理许多起其他普通交通处罚案件所产生的威慑力。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及对策

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及对策

“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浅谈教育系统职务犯罪表现及对策四川省德阳市教育局纪工委副书记黄定平在今年的“两会”期间,题为《督导职能变职权基层教育系统公开招标漏洞频出》一文,披露了原重庆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调研员万先术因利用黑板、“普九”图书采购、三峡工程淹没学校整体迁建和中学教学楼招标收受贿赂的行为因受贿近60万元,尽管受贿金额并不巨大,但法院认为,万先术利用黑板和“普九”图书采购收受回扣,通过三峡工程淹没学校整体迁建和中学教学楼招标收受贿赂的行为属情节恶劣,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该文指出教育系统招标漏洞频出规范招标迫在眉睫,一石激起千层浪,在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加快灾后重建”政策的重大背景下,文章掀起了教育系统招标活动的波澜,使教育腐败在“两会”期间再次成为热议焦点。

从揭露出来的案件来看,案情触目惊心、发人深省。

教育已不是一块净土,同样要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教育腐败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党和国家特别是司法部门也不断加大了惩治教育腐败的力度。

这里结合案例就近年来教育领域职务犯罪已发案件表现出来的特征、主要领域、成因作一个分析,以供警示。

一、教育领域职务犯罪形式(一)案发成上升趋势从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获悉,据统计,教育系统2001年至2006年底共查结商业贿赂案件577件,涉案金额总计7379.5万元,657人涉案,414人受到刑事处理,而2007年无论在人数还是案件数上都成倍增长。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做了一个统计,2004年至2006年间,该法院受理涉及以高校教职工为主要对象的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共计20件28人。

其中,2004年1件1人, 2006年15件21人,三年案件平均增长率为287.5%。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查处的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2002年至2004年间,仅占3年立案总数的7.6%。

而2005年,这一比例达到了30%;2006年前7个月,犯罪案件就超过了2005年全年数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定的,随后又进行了补充修订。

2003年又制订了对认罪被告人适用的所谓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深入,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己暴露其出一些不足之处。

文章尝试对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一)刑事简易程序概念及特征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载,刑事简易程序(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dure)相对而言,是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①具体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普通程序更窄,通常适用于案情较简单、证据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选择有罪答辩的案件。

第二,简易程序在审判环节及步骤上较普通程序均有所简化。

一般由执行官独任审判,庭审准备工作、庭审内容等较简化,审理期限也有所缩短。

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虽然在量刑结果上一般可以获得一些优惠,但同时也面临着某些诉讼权利保护的限制和获得无罪判决机会的丧失。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刑事简易程序正式建立于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0条和《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第9条。

随后,北洋政府于1920年又公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第15条,这是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第一次出现了类似德国处罚令程序的诉讼程序。

②刑事简易程序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于1928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简易程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它强调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法学研究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李永梅(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本文对中国资格刑的立法现状及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发展和完善我国资格刑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资格刑立法现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03-02资格刑是现代社会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资格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在刑罚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以其自身独特的功能在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我国现行刑法典有关资格刑的立法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刑法的完整性、科学性。

一、我国资格刑立法之现状我国刑法是将资格刑作为一个刑种来适用的,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

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具体包括国家对以下权利的剥夺: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而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的期限上来看,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四种情况: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我国刑法对驱逐出境没有期限的规定。

从我国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与适用方式上来看,适用资格刑的中国公民包括三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外国人,不管该外国人犯何罪,也不管该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时间的长短,均可以适用驱逐出境。

二、我国资格刑的立法不足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资格刑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同时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资格刑种类单一、作用面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 罚金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罚金的定义 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

(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法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倒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罚金刑的量刑种类 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1)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3)并处或单处罚金。即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罚金刑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人类社会几千年刑法发展史,刑罚重刑化从没有使得社会长治久安,相反,却引起了社会的动荡不安和暴乱,这是引以为戒的。罚金刑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在西方各国则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一种措施被提上日程,这种替代得到新派目的刑论的支持,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这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国际上各种有关刑事法会议,也对罚金刑的重要性和实用性给予充分重视,提倡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然而,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点,正如人们所指的:罚金刑不容易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同罪异罚;以罚代刑等等。人们在津津乐道罚金刑的诸多优点时,也不得为其有如此之多的缺点而感到遗憾。尤其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如何圆满公正地解决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困扰着各国的司法部门,许多国家是通过“监禁威胁”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逐日缴纳、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强制缴纳。以自由劳动偿付、易科劳役、易课自由刑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则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运行机制,是长期以来各国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之一。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要想使罚金刑走出困境,就不得不破除一些传统陈旧观念的禁锢,来寻找解决罚金刑问题的对策。 有关从刑事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占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19%增至46%,这较原有的罚金规定有巨大进步,但仍现不足。

(1)加大过失犯罪判处罚金刑的力度。过失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普遍适用罚金刑是合适的,建议对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医疗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也应规定适用罚金刑。

(2)将罚金刑推广适用于非贪利性、非财产性的犯罪。由于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所以仅把罚金刑定格在贪利性、财产性的犯罪上,势必过窄。建议扩大对非贪利性、非财产性的犯罪适用罚金刑,相信同样能够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如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招摇撞骗罪、窝藏、包庇罪以及渎职罪这一章中的若干犯罪都可增设适用罚金刑。

另外,建议从刑事立法上增设劳役刑和在程序上增设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可查封、扣押其财产的规定。

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扩大罚金的适用,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执行难,尽管刑法第53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本身确实经济困难,对其判处的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53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执行庭有关罚金刑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解决此种问题,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1)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藏财产,唯一办法就是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而这方面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刑诉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仅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能适用于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刑诉法第114条、第117条有关物证、赃款赃物的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规定,因罚金不属物证、赃款赃物,而无法对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那么,笔者认为可对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扩大司法解释,使其同样适用于公诉案件。这样,司法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在必要时,查封、扣押其财产就有法可依了。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这主要是指罚金数额的确定,使之有利于执行。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犯罪情节为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3)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采取一次或分期、延期缴纳制。就像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分期付款一样。对于强制缴纳也无法缴纳的犯罪分子可以易科其他刑罚,如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易科训诫。这样就可使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更好的得到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需要我们在不断的实践中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曾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