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常见实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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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常见实务问

题解答

分支机构通常是总公司异地经营为减少管理成本而设

立的营业分部,是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分支机构作为总公司的一部分,与总公司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本文将总分支机构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常见问题汇总如下,供实务中参考。1、“营改增”后,总分机构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如何汇总缴纳?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的通知》(财税[2013]74号)规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

机构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其中,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交增值税=总分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总分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

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分支机构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应征的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之前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全文废止]

航空业规定——财税[2013]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后续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2、总分机构提供应税服务的同时,另有销售货物业务的,增值税如何汇总缴纳?答: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试点企业,对于营改增应税服务部分的增值税,按上问汇总计算并缴纳。对于总分机构销售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按

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3、总分机构业务范围涉及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其增值税又如何汇总缴纳?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进一步明确,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此时,分支机构不需就地预缴,直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分支机构销售及采购货物时,仍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屋备注——如何理解增值税汇总纳税中的'固定业户'? 问:如何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

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中“固定业户”的含义?答:有关固定业户的界定税法没有明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登记的相关规定,对于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

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界定为固定业户;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即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尚未纳入税务机关管理的)不属于固定业户。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进一步明确。主要是明确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申请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权是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4、如何理解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之间商品调拨用于销售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需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因此,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之间调拨商品用于销售应当在发货的当天开具

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如果总分机构之间的商品调拨不是用于销售,则不需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解释:所谓“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分支机构仅作为货物的存放地,由总机构给客户开票并收款,则总机构发货至异地仓库时,不征增值税,而应由总公司开票时缴纳增值税。相关话题——总分机构之间划拨视同销售的税收原理

国税函[1998]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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