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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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陕西省西安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关于陕西省西安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关于陕西省西安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18•【文号】国土资函〔2017〕268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陕西省西安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7〕268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你厅报送的《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收悉。

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实施方案》。

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依据《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2号),结合试点地区工作实际,进一步研究、探索、完善试点的配套措施,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二、要坚持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突出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同时要更好的发挥政府作用,全面落实“放管服”总体要求。

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核心,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着力构建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

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的土地二级市场。

三、在土地二级市场建设过程中,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流程,精简审批环节。

在依法履职的前提下,应着力减少前置审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要加强组织统筹,强化沟通协调,按照《实施方案》提出的试点任务,积极推进各项政策措施落地。

要突出试点的探索创新和示范带动作用,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成果,汇总一批典型案例,为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支撑。

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监测监管数据通过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上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西安市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本市土地价格体系,引导土地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土地的优化利用,保障固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收益,现将西安市中心市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重新公布,并说明如下:
一、基准地价是指同一土地级别内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区域性平均价格,是政府公布的土地市场指导性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企业改制的宗地地价评估按国家《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采用市场比较法、剩余法、收益还原法、成本逼近法等技术方法,同时可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评估。

三、在基准地价应用中,尤其是在新政建设用地的出让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充分考虑国家当前土地宏观调控有关政策,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新标准等。

合理确定供地价格。

四、本基准地价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8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的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同时废止。

五、本基准地价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中心市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表(2007)。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9]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07]1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或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使其与原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或者重新评估、核算,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房产、城改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行机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章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第七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核算: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划拨地价或承租土地市场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两级土地储备及收益分配的通知-市政发[2012]9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两级土地储备及收益分配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两级土地储备及收益分配的通知(市政发〔2012〕9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简化土地储备工作程序,明确责任,完善土地储备和收益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市区两级联合储备土地及收益分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区两级联合储备土地,是指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辖区内,通过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收购国有存量土地的方式,与土地所在区级政府联合实行土地储备的行为。

二、市区两级联合储备土地中属于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可通过以下三种储备方式实施:(一)由市级出资,区级配合,采取储备成本与部分区级收益包干使用方式联合储备土地(以下简称包干使用)。

(二)由市级出资,区级配合,采取对储备成本按实际支出据实结算方式联合储备土地(以下简称据实结算)。

(三)由区级出资并实施,市级配合,采取对储备成本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方式联合储备土地(以下简称区级实施)。

三、实施市区两级联合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和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储备土地协议,明确各自职责、权利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资金筹措、各自分工、收益分配等事项。

四、市区两级联合储备土地成本费用使用和结算,按以下三种方式执行:(一)包干使用:参照土地所在区位的基准地价,结合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商定储备土地包干费用,经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臵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臵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证书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证书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31•【字号】市政办发[2005]227号•【施行日期】2005.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证书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227号2005年10月31日) 《西安市土地证书查验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切实搞好我市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意义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目的,是依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显化土地资产,明晰土地权利人的产权关系,强化对土地证书持有人权益的保护;严格土地执法,发现和查处土地闲置等土地违法案件,纠正非法用地行为,整顿地产市场秩序,实现“凭证管地、持证用地”。

通过土地证书查验,全面查清国有土地权属状况和利用潜力,掌握土地市场状况,落实土地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率和土地管理工作质量,实现土地登记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

开展全社会土地登记执法教育,增强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登记意识和依法用地、“持证用地”观念。

二、范围、内容及时间要求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是本市行政辖区(含城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

土地证书查验的内容:(一)查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土地登记;(二)查验土地登记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或改变用途等是否依法办理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三)查处土地证书查验范围内的违法批地、闲置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四)查处无证用地;(五)其他事项。

土地证书查验的时间要求:土地证书查验自市政府通告下发之日起开始,在2005年11月15日前完成土地证书查验的宣传部署和组织落实,并全面开展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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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2.10【实施日期】1993.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3年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郊六个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活动。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办公,办理各项手续。

具体工作程序按市政办发(1993)7号文件执行。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以城市建设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得盲目地成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它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土地、房地产、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

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已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出让合同包括以下内容:(一)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三)出让期限;(四)投资开发期限;(五)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六)出让金币种、数额及结算方式;(七)双方违约责任;(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者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方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三)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四)出让期限和方式;(五)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出让方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二)出让方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使用土地者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方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四)出让方对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后,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三)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书,并按基准地价10%计缴保证金;(四)由评标委员会公开开标、验标和决标,由市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六)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一)出让方在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二)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购买拍卖文件,领取报价牌;(三)出让方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竞买得主。

(四)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五)出让方应当场与竞买得主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可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位置、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和市场供求等因素,由出让方和申请使用土地者、中标者和竞买得主(以下简称预期受让方),在协议、招标和拍卖中确定。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八条预期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

已交付的保证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第十九条预期受让方暂时无力交付全部出让金的,须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出让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提利息。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索取违约金。

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向预期受让方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不计息)。

预期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索取违约金。

第二十条预期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

需要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提前向出让方呈送书面申请,经出让方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订立。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标准为:(一)增值20%至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二)增值101%至200%的,按增值额的40%计收;(三)增值201%至300%的,按增值额的60%计收;(四)增值3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70%至90%计收。

土地使用权每再转让一次,增值费减收5%。

土地增值额,为出售成交价(交换或赠与的按土地评估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其成本由转让方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五)属国家建设用地定点批准范围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出租的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出租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土地出租增值额,为土地使用的年租金减去出租人年成本后所剩的余额),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由出租人按年缴纳增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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