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doc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题要第一条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为正确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遵循过错原则、生活保障原则、时间有限原则和当地风俗原则,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
第二条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第四条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
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七条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郑州离婚律师:订婚给付的彩礼能否要求返还

婚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原则【基本案情】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
2017年春节前,年味渐浓,在外打工的青年男女成群结队回到家乡,等着他们的不止有和家人的团聚,还有寻找生命中另一半的重要任务。
何某也成为相亲队伍的一员,不过他很幸运,在第一次相亲他就遇到了他的“真命天女”阿芳,两人随即订立婚约,2017年1月下旬何某给付阿芳彩礼6万6千元。
春节过后,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现在何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见面钱,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双方订立婚约后给付金钱的性质是什么,能否返还及返还额度。
【律师说理】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是附条件的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不当得利对待婚约财产。
除此两大类观点外,还有一种目的赠与说。
目的赠与说认为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这与给付人当初给付时的本意相吻合,因此,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在审判实务中,各地做法不一,但是采用附条件赠与说的较为普遍。
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法条规定来看,彩礼在法律上是不提倡的,但却有存在的空间,在广大农村地区尤为普遍。
彩礼的性质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的给付,但其性质不能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也不能演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彩礼应予以返还是基本原则,但在返还额度上法院会综合以下因素:是否已经履行订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已经生育子女;款项实际有谁掌握;结婚时的合理花费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
杜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2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红飞杜文杰石磊【审理法官】王红飞杜文杰石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某;杨某【当事人】杜某杨某【当事人-个人】杜某杨某【代理律师/律所】刘洪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李现俊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洪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李现俊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洪伟李现俊【代理律所】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一审认定的返还彩礼款数额及返还四金二银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返还彩礼款数额及返还四金二银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彩礼数额、当地习俗和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16000元并返还四金二银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嫁妆,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起反诉,也未主张对嫁妆进行处理,一审对嫁妆未予审理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华何山许向朋【审理法官】李俊华何山许向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李某;高某【当事人】王某李某高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高某【代理律师/律所】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勇敢【代理律所】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一审未对“三金”等具体情况核实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未对“三金”等具体情况核实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0 21:24:23王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6民终16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未对“三金”等具体情况核实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当事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当事人-个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代理律师/律所】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亚丽【代理律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提交的调查笔录、视频、录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
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证人证言、二审录音光盘等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48000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证人证言、二审录音光盘等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48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虽不认可存在礼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48000元符合相应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对双方婚约解除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多次殴打辱骂上诉人韩某,但除上诉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某、李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何江某某李保利【审理法官】李水安何江某某李保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程某;华某【当事人】张某程某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程某华某【代理律师/律所】许家诚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家诚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家诚【代理律所】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张某给付程某的2万元,系给付定亲礼后张某又自愿给付的,且不符合给付彩礼的形式,原审认定为张某的自愿赠与行为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给付程某的2万元,系给付定亲礼后张某又自愿给付的,且不符合给付彩礼的形式,原审认定为张某的自愿赠与行为适当。
走收麦亲戚转账2000元,系双方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双方正常走动的礼节行为,故原审认定走收麦亲戚转账2000元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适当。
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00: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华某、程某按照民间习俗,于2020年3月3日在张某家中支付定亲礼9万元,当天华某、程某回礼1万元,当天程某到张某家,张某给付程某压岁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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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解决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统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
权的尺度,正确审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遵循
当地风俗习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
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
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
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
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
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
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 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
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
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
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
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
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
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
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
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
10%至50%之间。
第七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
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
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
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
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
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
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
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
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
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
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
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
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 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
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
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