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020194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2019号 精品001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4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4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悦,男,18岁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西石府村农民,住略。 2019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悦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14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悦在本市朝阳区垡头村南侧路边,拦截途经此处的刘巧玉女,23岁,并持刀相威胁,抢走刘巧玉随身携带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5元、摩托罗拉牌2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银行卡2张有密码和身份证2张。 被告人赵悦于2019年1月7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赵悦将赃款挥霍,将挎包丢弃,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刘巧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巧玉的陈述,证人范有、李寿锋、于兆锋、张森的证言,被告人赵悦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110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悦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赵悦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并有部分被抢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悦酌予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49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4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杨,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张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9奉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磊、张杨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张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磊怀疑被害人赵志成等五人在其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出老千,遂纠集被告人张杨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将赵志成、刘新荣、罗会河、戴国连、姜涛五人强行带上由被告人张杨驾驶的汽车,并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杜行镇丰收村4组42号西北200米处的芦苇滩处,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赵志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等钱物。
经鉴定,被害人赵志成左腕部损伤累及部分肌腱,影响左腕关节功能,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新荣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志成、戴国连、罗会河、姜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两份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磊、张杨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张磊、张杨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磊纠集被告人张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案发后,被害人的被劫钱物已得到挽回,被告人张磊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志成、刘新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述,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20191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1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1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国丰,*,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住****。
2019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国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国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龚国丰酒后搭乘由被害人赵惠明驾驶的牌号为沪0602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盛夏路路口时,无故敲砸车内计价器并殴打被害人赵惠明,致被害人赵惠明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皮肤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惠明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在被害人赵惠明逃离所驾出租车后,被告人龚国丰又擅自驾驶出租车并撞上路边隔离栏,造成出租车物损达价值人民币3,488元。
后被告人龚国丰又将公安机关用于传唤其的警用轿车的内拉手拉坏,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56元。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惠明的陈述,证人方轶、唐杰、叶大东、郭德龙的证言,拍摄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且被告人龚国丰在庭中亦无异议。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六凡,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师,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华茂,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张清华、陈王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和陈伟权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钟华茂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合股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
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
至2019年2月张清华、陈王师退股时,共制造爆竹导火线约2423千克用于出售,其中含有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1615千克。
最新-(2019)渝一中刑终字第20194号 精品

(2019)渝一中刑终字第134号2019渝一中刑终字第13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云东,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8月送往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1997年9月18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
现关押于重庆市凤城监狱一监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云东犯脱逃罪一案,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云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郭云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云东于199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期间,于1997年9月18日因病获准保外就医一年。
被告人郭云东在保外就医期间未按规定到当地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报到和参加学习,擅自到云南省昆明市长期居住。
1998年9月17日保外就医期满后,也未办理继续保外就医的手续。
脱逃时间长达五年九个月零十二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云东作为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因病保外就医后,理应遵守相关规定,但被告人郭云东为逃避刑罚的处罚,保外就医期间不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学习,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其居住地;保外就医期满后也不到监狱报到和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致使监狱对其不能及时收监执行,时间长达五年九个月,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脱逃罪。
被告人郭云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0198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0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0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男,32岁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兖州市,研究生文化,北京北方波尔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宏,听取李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宏从网上查到一些知名公司老板的名字及地址,遂起意敲诈。
2019年10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李宏在住处写好恐吓信,分别寄给中国有限公司联席总裁张欣、北京东易日盛装饰集团董事长杨劲、中国紫檀博物馆董事长陈立华及信中利投资有限公司总裁夫人李亦非,以被害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要求各被害人均向指定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400万元。
后被告人李宏被查获归案,敲诈未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劲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4日其收到一封恐吓信,内容为有人出人民币200万元要她或孩子的命,如不想出事,就往指定储蓄卡帐号622188*************内汇人民币400万元,户名为李啸天。
2、证人汪超涌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3日其爱人李亦非接到一封恐吓信,内容是有人出人民币200万元要她或孩子的命,要想不出事,就往李啸天的储蓄卡帐户内汇入人民币400万元。
3、被害人张欣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16日其收到一封恐吓信,内容为有人出人民币200万元要其家人的命,收到信后把人民币400万元汇入李啸天的储蓄卡622188*************内。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622号 精品
(2019)一中刑终字第262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262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贞,男,38岁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长刚,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大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长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长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贞于2019年3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大城路11号院内租用办公地点,雇佣他人,以中国建设建材标准研究中心、中国商业企业标准研究中心的名义,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办理全国建设系统级优秀企业资格、康居工程绿色示范产品、工程装修无毒害绿色产品证书,骗取北京金星鑫达保温建材厂人民币1500元,北京鲁通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元,北京精益利元装饰材料加工厂人民币7200元,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元,北京雨鑫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上海市旻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上海市海超门窗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元,上海福寿喜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上海苏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上海圣尔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200元,上海西蒙幕吊顶板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上海富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51300元,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长贞供述2019年春节前,我从手递手报纸上看到一条信息,能在香港注册公司,我就按照报纸上的电话跟对方联系,后我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们传真过去,并且把1万元的注册手续费汇到深圳那边的一个叫魏小龙的人开的账号上。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0199号 精品001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0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0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辉,男,27岁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部主管,住略。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裘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裘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裘辉在工作时发现公司的网络帐户中有三个存有虚拟货币的帐户处于冻结状态,其私自将三个帐户解冻,将帐户内的虚拟货币1624519卡拉全部购买了公司的各种游戏点卡,共价值人民币1622234元。 被告人裘辉将游戏点卡低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6月28日在单位找被告人裘辉调查时其承认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还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余款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转帐交易单等书证,证人冬方晓、余巍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记卡帐户查询、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裘辉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裘辉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2019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1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1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雷涛,***,***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程小飞,***,***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丹,***,***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涛、程小飞、沈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19松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雷涛、程小飞、沈丹于2019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299号上海爱里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窃得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1台。
案发后,追缴组装台式电脑主机2台及液晶显示器1台已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赵学杰的陈述,证人尹辉、谈洪其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丹的户籍资料等,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涛、程小飞、沈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雷涛、程小飞、沈丹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程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44号 精品002
(2019)宝刑初字第124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间,分别以本人名义向上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三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8,32512元。 经以上三家银行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4月15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核准历史摘要、《清帐通知书》存根、《财安催收反馈报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出具的《报案书》、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透支户《台帐》、催款通知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上海邮政大宗邮件交寄清单,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持卡人交易明细表、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人王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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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中刑终字第0154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15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勇,别名阿勇,男,22岁198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根,别名阿阳,男,30岁197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飞荣,别名阿荣,男,24岁1982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海江,别名小马,男,24岁1982年7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刚,别名阿刚,男,26岁198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荣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勇、覃刚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根、覃海江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海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勇、原审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4月商议驾车来京到网吧伺机盗窃,后被告人韦勇亦在同年4月来京,与该4名被告人组成盗窃团伙,并由被告人覃刚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其余被告人分别采用往地上扔钱,吸引上网者注意力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手机盗走。
其中一、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4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西门外万博迪尔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丁琦女,19岁索爱8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罗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2、被告人杨飞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3、被害人丁琦的陈述。
4、被告人覃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6、证人张雅楠的证言。
二、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4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崇文区体育馆瑞兆通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何晶男,23岁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
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根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亦供认。
三、被告人罗根、杨飞荣、韦勇、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4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外现代城座二层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志红女,20岁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21元。
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王志红的陈述。
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覃刚、罗根对作案地点辨认记录等书证。
四、被告人罗根、杨飞荣、韦勇、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4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西口北容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降鑫野男,21岁的1部诺基亚668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飞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被害人降鑫野的陈述。
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杨飞荣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五、被告人杨飞荣、罗根、韦勇、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5月1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对面的乐为友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世强的索爱750型手机1部后被发现,被告人杨飞荣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
现手机已由被害人当场自行追回。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世强的陈述,证人崔嵩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亦供认。
六、被告人罗根、杨飞荣、韦勇、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5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双安商场东侧的泰丰宇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刘柯兵男,25岁摩托罗拉手机1部未作价。
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柯兵的陈述,被告人罗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根、杨飞荣、韦勇、覃海江、覃刚亦供认。
综上,被告人罗根、覃海江、覃刚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001元;被告人杨飞荣参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001元,另在参与盗窃被害人张世强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发现后,持刀拒捕;被告人韦勇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921元。
被告人罗根、覃刚、杨飞荣被抓获后,陆续供认了部分盗窃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根、杨飞荣、韦勇、覃海江、覃刚于2019年5月25日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的住处搜查过程中,起获了与被告人罗根、覃海江的照片相同,姓名分别为程樟雷、莫永刚的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的证件。
被告人罗根、覃海江均供认该身份证是为了躲避审查,委托他人为其制做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根、覃海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根、覃海江亦供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根、杨飞荣、韦勇、覃海江、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网吧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手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飞荣在盗窃手机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抗拒抓捕,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罗根、覃海江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
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韦勇、覃刚在2019年5月1日的盗窃中,因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占有财物,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罗根、覃刚、杨飞荣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罗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飞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覃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覃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责令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退赔人民币5080元,发还被害人丁琦人民币3100元,发还被害人何晶人民币1980元;责令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韦勇、覃刚退赔人民币8921元,发还被害人王志红人民币6921元,发还被害人降鑫野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勇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未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罗根辩解称第一起没有偷到手机,原判认定第三起所偷手机的型号不对。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覃海江辩解称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覃刚辩解称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盗窃活动。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勇关于其未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罗根、覃刚、杨飞荣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均能证实,韦勇参与了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事实,韦勇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罗根关于第一起没有偷到手机,原判认定第三起所偷手机的型号不对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陈述丢失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作案人作案的方式等细节与罗根等人供述的第一起、第三起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一致。
罗根等人因作案多起,对手机的型号等记不清楚也属正常,但被害人对自己的手机是否丢失和手机的型号记忆准确,故罗根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覃海江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已经证实,虽然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时的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故覃海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覃刚关于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盗窃活动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已经证实,其与同案人共同来京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且覃刚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也能证实,其在明知同案人到网吧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接同案人到犯罪地点,同案人作案后,为迅速逃离现场,其又开车送同案人回到住处或去寻找下一个作案地点。
其虽未进入网吧与同案人共同盗窃,但其接送同案人来往作案地点属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其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勇、原审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覃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网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杨飞荣在盗窃手机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抗拒抓捕,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罗根、覃海江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罗根、杨飞荣、覃海江、韦勇、覃刚在2019年5月1日的盗窃中,因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没有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罗根、覃刚、杨飞荣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对于韦勇、罗根、覃海江、覃刚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