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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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公司章程范本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公司章程范本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公司章程范本******(公司名称)章程(辅题:须载明公司章程修订次数、历次修订和生效时间)注:1、*为必须载明的事项。

文中提示内容或选择性内容在提交的章程中应予删除或相应修改;2、范本中有下划线的,应当填写;3、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作相应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东第三章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五章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六章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第七章内设公司(行政负责人)第八章公司党组织建设及其工作机制第九章教职工第十章学员第十一章资产和财务管理第十二章公司的变更与终止第十三章公司其它规定第一章总则基本内容要求:1.章程制定依据和目的;2.公司名称和地址;3.公司性质和办学宗旨;4.公司办学规模、层次和形式等。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维护公司和师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公司中文名称:公司地址:(地址应当详尽,如:xx省XX市xx县(市、区)XX街XX号)(以上信息应与公司审批机关核准的内容一致)第三条* 公司性质:社会力量举办营利性非学历教育机构。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具体项目根据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填写。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

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1、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应当将本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已实缴。

有关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规范办学的其他建议和意见

有关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规范办学的其他建议和意见

有关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规范办学的其他建议和意见
以下是我整理的有关于有关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规范办学的其他建议和意见,仅供参考:
最近双减政策有序落地,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成为重中之重,现在就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提出以下建议和意见:
一是严格源头审批把关,明确准入条件。

对教学对象、课程设置、师资力量、办学条件等实行全面把关。

加大办学过程监管,制止超范围经营和不规范办学行为,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鼓励社会参与监督,及时更新“黑白名单”、信誉公示等关键信息,实行校外培训机构的精细化管理。

二是进一步通力合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依据各职能部门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长效协同监管机制。

依托镇街网格化管理平台,强化日常巡查、突击检查和举报核查常态化发现机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检查、早处置。

继续抓好联合整治工作,健全完善执法联动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加大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过程和办学场地的监管力度,坚决制止超范围经营和不规范办学行为,杜绝交通、消防等各类安全隐患。

三是进一步源头发力,发挥学校主阵地作用。

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人才观和科学的教育理念,提高家长和学生防范抵制非法办学的意识,营造
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要坚持科学施教,严格遵循教学规律和课程标准,合理设计并控制学生的作业内容和时间,避免出现因超纲教学,助推学生校外补课的现象。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一、开办资金和培训收费要求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10万元,以到账实有货币资金为准。

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并出具有效证明。

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资出逃,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培训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单次向学员收取课程费用(含充值、次卡等形式收费)的时间跨度不超过3个月或60学时,且不得超过5000元。

二、培训场地要求培训机构应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亮明《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举办者、办学场所、培训项目等应与准入备案内容相符。

培训机构涉及多个点位的,要严格落实“一点一证”,即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地)或培训点只能申办设立一个培训机构,且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不能共同使用。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儿童活动场所平面布置和安全疏散的要求。

科技类: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2年。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场地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器乐类、声乐类每个课室不小于5平方米,舞蹈类、戏曲戏剧类不少于一间课室达到80平方米以上,美术类不少于一间课室达到30平方米以上。

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11篇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11篇

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11篇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引导校外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构建良好教育生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3〕80号)和《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改进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教发〔2023〕16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芒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才能开展培训。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午托班、晚托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设置基本条件第五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管理制度。

必须坚持拥护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规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明确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学校类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宗旨、业务范围、收费和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人员队伍应具有以下资质:(一)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版)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版)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规范资金使用,防范经济活动风险,保障学员、家长、从业人员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机构经济行为;科学执行机构预算制度,对所有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依法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权益分配,加强财务监督,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机构资产管理,保障机构培训活动秩序;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经济活动风险。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五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

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筹集第九条机构举办者(出资者或设立人,下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按照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的指导意见为丰富课后服务内容,拓宽课后服务渠道,满足学生发展兴趣特长需要,拓展学有余力学生的学习空间,有效解决课后拓展服务师资短缺问题,进一步提高课后服务质量,强化学校育人主阵地作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双减”文件精神,现就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准入条件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办学资质。

持有科技、艺术、体育等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意见书,同时持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过渡期内依照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过渡办法实施,待过渡期结束后按省市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二)师资配置。

具有与办学层次、规模、内容相匹配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非学科类培训教师无违法犯罪前科和倾向,无明显心理疾病和人格障碍,持有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专业技能证书,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不得聘用中小学(包括民办中小学)在职教师。

(三)培训课程。

属于非学科类校外培训项目;有具体培训内容和详细的教学安排。

(四)信誉实力。

办学资金稳定,无违规使用资金、抽逃资金、拖欠教职工工资等情形;机构设立一年以上,办学行为规范,社会声誉良好,无有效投诉,无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记录;二、准入程序1.学校上报需求。

根据课后服务学生需求情况,综合学校发展特色,面向全体学生,坚持普及性和普惠性原则,由学校明确需引入的非学科类培训项目数量、要求等事项,并将学校需求表报区教育局汇总。

2.发布招选公告。

区教育局在将全区各校需引入的非学科类培训项目汇总后,联合区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招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公告。

3.开展项目申报。

符合资质的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照学校需求情况,自主向学校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机构资质、机构规模、师资配备、项目内容、课程安排等材料。

培训机构收_退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机构收费和退费行为,保障学员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开展的所有文化艺术类、体育类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确保学员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收费管理第四条收费标准1. 本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2. 学费包含课程内容、教学资源、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3. 学费收费标准应公开透明,并在培训场所及网站等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条收费方式1. 学员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缴纳学费。

2. 本机构应提供正规发票,确保学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收费变更1.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市场价格变动,本机构有权调整收费标准。

2. 收费标准调整应提前通知学员,并征得学员同意。

第三章退费管理第七条退费条件1. 学员因个人原因(如疾病、工作变动等)无法继续参加培训,可申请退费。

2. 学员退费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退费流程1. 学员提交退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2. 本机构审核退费申请,确认符合退费条件。

3. 本机构与学员协商退费比例及方式,并签订退费协议。

4. 本机构办理退费手续,将退费款项退还学员。

第九条退费时间1. 退费款项应在审核通过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学员。

2. 特殊情况,如涉及银行转账等,退费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本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过本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本机构将更好地规范收费和退费行为,保障学员合法权益,提升培训服务质量,为学员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培训服务。

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2019)

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2019)各县市区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教育局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3日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民办培训教育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采取班级授课制形式(人数在5人及5人以上)、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二、举办者(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的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办学者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中小学校及其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三、名称(一)校外培训机构应该根据分类定性,规范使用名称,并提供相关部门预先核名通知。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中小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含分支机构和培训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面向社会举办实施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以及对从事婴幼儿照护、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交通、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举办者(一)法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者: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办学场所(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具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具有安全性、独立性和相对稳定性,能够满足教学需要。

租赁场地的,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3年。

(二)办学场所不得使用居民住宅、架空层、半地下室、地下室、简易用房、无产权证房屋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不得租用或借用公办中小学场地办学。

(三)办学场所必须符合消防要求和质量安全要求。

设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装监控,配备安全防卫器材,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邮编:100816)。 来信请注明“《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ybjgs@o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8日。
附件:1.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以及与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经费、场地 和设施、管理制度等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载明“培训”字样。
第八条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教师资格。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
幼儿园、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融资及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培训业务活动、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员工待遇。
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收取费用的,应当将预收费用纳入监管。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国校外培训监管服务平台。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填 报、更新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征求意见稿》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对标对表党中 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系统总结现有政策和基层实践并转化为法规制度,着力推进校外培训治理规范化、法治化。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校外培训成为学校教育有益补充的基本定位,明确了校外培训公益性的基本原则,明确了规 范管理、提高质量、满足多样化文化教育需求的目标导向,明确了平衡机构、家长、学生、学校等各方权利义务关 系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进一步完善了校外培训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在推进依法管理的同时,正 视家长的合理培训需求,提出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等各类校外场馆(所)开展校外培训,引导非学 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等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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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双减”文件和我省实施方案的精神,促进全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所称中小学生包括3-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普通高中学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利用国家非财政性经费举办,经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线下非学历教育机构。

包括体育培训机构、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科技培训机构及其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本办法所称体育培训机构,是指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以传授体育技能、提升运动能力为目的的体育教学、指导、训练及其他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

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无关的体育运动训练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培训机构,是指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相关的音乐(含声乐、器乐)、舞蹈、美术(含书法)、戏曲戏剧(含曲艺)等文化艺术教学、指导、训练及其他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

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无关的文化艺术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科技培训机构,是指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相关的信息技术、编程、机器人、科普知识等教学、指导、实验及其他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

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职业能力或专业技能培训服务的机构。

向中小学生, 开展演讲与口才、国学、思维训练、记忆力训练等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属于其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细化并公布各行业培训类别的清单目录,并根据新出现的培训类型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保障安全,切实维护中小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培训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且符合相应条件:(一)举办者为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且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举办者为两人及以上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中小学校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相关竞赛组织机构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体现行业或经营特点。

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相混淆的名称。

培训机构只能同时使用一个名称。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培训机构,其名称规范的,可以沿用;不规范的,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组织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认真组织实施。

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一)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训地址、法人属性;(二)培训宗旨、发展定位以及培训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三)举办者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四)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等;(五)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A)培训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九)章程的修改程序;(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从业人员少于20人的,可只设1至2名监事。

第十条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或违法违规办学记录;(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办学条件第十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来源。

举办者应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也可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以货币出资。

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具有稳定独立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举办培训机构。

培训场所须设置在5层及以下楼层。

培训场所内一般应分设男、女卫生间。

第十五条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开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供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以居民自建房作为培训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的场地面积应与培训内容、规模相适应,满足教学需要,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指用于培训的生均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下同)不低于3平方米。

开办以下培训项目,应提高生均面积标准:(-)开办棋牌类之外体育培训项目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二)开办需使用较多设备、器材的科技培训项目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三)开办舞蹈或戏剧类培训项目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七条培训场所应符合采光、照明、给排水等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定期进行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

(一)体育培训场所空间应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符合《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GB19079)系列标准规定的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

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培训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

(二)音乐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舞蹈、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一般不低于 3.5米;美术类培训教室应有良好的北向天然采光,当采用人工照明时,应避免眩光。

(三)开展科技类培训,相关场所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其中涉及科学实验的,应配备专用实验教室;该专用实验教室软硬件设施及风险防控装置等,应不低于当地公办中小学实验室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内容、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

对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

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应采取措施隔音降噪。

(一)体育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场通用合格设施器材。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培训项目,应做好防护措施和医疗急救准备,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

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培训项目的,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隔离带。

室内场地应在醒目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参照中小学专业教学有关规定,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其中,音乐类培训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舞蹈、戏剧类培训场地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配备通长照身镜、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三)科技培训机构应参照中小学实验室标准配备科学实验装备,教辅教具应符合培训要求,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相适应,具有防腐、防火、防爆、防意外伤害等性能。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关于安全、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等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备案通过后方可使用。

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一般不得为培训学生提供住宿。

第四章从业人员第二十条培训机构所聘用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具备相应从业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 1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或从业经历。

第二H■一条体育培训机构教学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一)体育教练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体育教师资格证书;(三)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五)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经授权的省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教练(指导)员等级证书;(六)其他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培训考核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能力)相关证书;(七)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专业水平转换认可的境外体育组织颁发的教练员证书;(A)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培训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与培训科目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文化艺术类、体育类相关专业学历,或经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化艺术类、体育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相关竞赛组织机构、相关考试(竞赛)命题人员从事招生、教学、管理等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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