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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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

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通常可从收集方式是否合法进行调查。比如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者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窃取电子

邮件,否则收集证据方式不合法。对电子邮件合法性的判断相对容易,最难的是对电子邮件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及邮件内容更改与否的辨别。

一方当事人将电子邮件内容下载之后以打印件的形式作为证据举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常是:

其一,自己并不拥有此电子邮箱,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该电子邮件;

其二,该电子邮箱是他的,但自己没有发送过该电子邮件;

其三,对打印件的制作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

其四,曾向对方发生过类似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正文内容被对方改动过;

其五,该电子邮件是在受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制作发送。

上述五种质证意见,我们一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该邮箱的用户,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电子邮件。言外之意,该电子邮件不关他的事,事情也不是他干的,这实际是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双重否认。有人将这种质疑仅作为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我觉得不够全面。尽

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在证明了邮箱注册者即是对方当事人之后,在邮箱注册者未举证证明其邮箱被盗用、冒名、借用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邮件是该邮箱注册者本人发送。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真实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做个约定,明确某电子邮箱为其所有,表明该邮箱的发送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纠纷发生后出现扯皮。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不否认电子邮箱为其拥有,但否认发送过该电子邮件,意思是存在发件人假冒等情形,这是对电子邮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质疑。刚刚说过,邮箱注册者如是对方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电子邮件为邮箱注册者所发。但这种事实推定,仍然允许因这一推定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举证反驳。异议方可申请对信息内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或勘验等,主要检验邮箱有无被他人假冒。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认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这是对证据形式真实性的质疑。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如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一样,需要审查形式上的真实性和

内容上的真实性。对电子数据形式上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是否同一。在通常观念上,原件指的是表现某一文件的原始状态。刚刚说过,电子数据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原件,如果一定要有原件的话,其原件在形态上就是有关信息与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的组合体。

将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出来变为书面证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电子邮件举证方法。这种方法在电子邮件内容为纯文本时,不失为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方法,而且现在大多数网络电子邮箱都提供了直接打印邮件的功能。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按传统证据理论分类,被划入复制件的范畴,其效力当然有限。

那么,如何审查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复制件与原件的同一性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邮件难以制作副本,也难以用其他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替代,所以最好以公证的方式对电子邮件的打印情况(邮件现状、发送时间、来源等)加以证明,可产生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当场上网打开邮件,以供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核实打印件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相符。这种审查同一性的方法简便实用。

第四种情形,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目前电子邮箱提供的服务中,收件箱中的内容为只读内容,不能由用户自

行修改,而且以现有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完成此项功能。因此,可以排除收件人故意改变自己收到的邮件内容的可能性。如果经过审查,该电子邮件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邮件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及监测核查手段均不存在疑点,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当事人承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但认为电子邮件的正文内容经过了收件人的改动,其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电子邮件的原件,或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有否被改动进行鉴定或勘验。不能提交邮件的原始件,也不申请鉴定、勘验,或无法鉴定、勘验的,除非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对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邮件被当事人删除或其他原因被删除后,电子邮件信息内容并非完全消失或不存在,一般有10天的缓存。如果鉴定人或勘验人等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所删除部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则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第五种情形,涉及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有时会决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该电子邮件是其在受到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予以排除。以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实际上也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充分,应当优先立足于以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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