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课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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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一、名词解释

二、不定项选择题

1.C 2.A 3.ABC 4.C 5.ABCD 6.C 7.ABD 8.AC 9.ABC 10.BCD

三、简答题

四、案例分析题

解析:景辉自行车销售店与乐博自行车公司之间因签订购销合同而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内容是购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买方要求卖方按照权利,卖方提供200 辆自行车的义务,以及买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的义务;客体是双方买卖的自行车,以及卖方交货和买方付款的行为。

第四章合伙企业法

一、名词解释

二、不定项选择题

1.ACD 2.A 3.C 4.B 5.ACD 6.ACD 7.D 8.C 9.ABCD 10.A

三、简答题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1】

解析: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已经成立。

朱某三人已经商定各出资2 万元,并且订立了书面协议,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成立的条件。当然,还要进行合伙企业登记手续。

(2)朱丙的出资行为可以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朱丙参加盈余分配,不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可以认为是新人入伙。同时,有关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3)朱丙抽走12000 元的行为违法。他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 元。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

根据以上规定,朱丙抽走12000 元的行为违法,无权要求抽回剩余的8000 元。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朱丙是合伙人,当然应该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由于朱丙仍然在合伙企业存在8000 元的入伙资金,应该按照入伙的协议在出资比例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2】

解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

①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A 要余下的60万,A 认为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损益分配的比例,应平均分配,只需支付15 万元。A 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②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B 要余下的60 万,B 表示自己以劳务出资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亏损,只领取固定工资。B 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③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D 要余下的60万,D 表示自己已经退伙拒绝承担。D 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4 月1 日,而D 企业退伙在6 月1 日,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企业内部,D 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于多交的可以向ABCE 追索;

④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E 要余下的60 万,E 是不能拒绝的,因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企业内部,E 承担的按份责任是15 万,可以向ABC 进行追索;

⑤合伙企业ABCE 四人聘请丙进行经营管理,如果债权人乙找到丙要其支付,丙可以拒绝。因为丙只有接受委托经营权,没有取得合伙人资格,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3】

解析:

(1)丁的看法不正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尽管合伙企业对长城公司的欠款是在丁入伙之前发生的,根据上述规定丁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丙的看法并不完全正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担无限连带责任。”

尽管丙早已于2000年6月退伙,但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丙对于2000 年6 月前的企业债务如长城公司的欠款就要与其他的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3)若甲的朋友到期不能清偿4 万元贷款,银行有权要求甲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尽管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无效,但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要求甲承担担保责任。

(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有效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有效的。

(5)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在合伙企业清算后,长城公司、贷款银行和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认为乙个人资金雄厚,要求其做全部的清偿,这些债权人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

(6)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由于乙承担了合伙企业的全部清偿责任,而其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因此,其将就超过的部分,向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丙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欠长城公司货款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是甲、乙、丙三

个原合伙人和丁新入伙的合伙人。由于该企业的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承担的比例,所以,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即甲、乙、丙、丁各承担7500 元。

由于甲的朋友已向乙支付了4 万元,因此,丙退伙后合伙企业的债务是9 万元,同样,合伙人要平均分担,即甲、乙、丁各承担3 万元。所以,乙有权向甲追偿37500 元,向丙追偿7500 元,向丁追偿37500 元。

【案例4】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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