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合集下载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茆世伟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茆世伟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中国西安茆世伟西北政法大学 710054) 摘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侵权行为法之核心内容,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其在历史上呈现不断演进发展变化之趋势,在各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司法中都有所体现,然各有不同,学说众多。

作者认为有必要从基础概念研究开始,厘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诸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归责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归责及归责原则概述1、归责之认定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道茨奇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何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负担其责任而言。

邱智聪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王利明认为:“归责之含义,是指行为人用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张新宝认为,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

张文显认为,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

我认为,对于归责概念的界定,不能将其复杂化。

归责即责任归属的确定,出现损害事实后,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某人或者组织是否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概括判断规则或方法。

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将其抽象化后即为归责原则。

具体认定责任承担时的具体要件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三者概念要加以严格区分。

2、归责原则概念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分析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分析

⾼校学⽣伤害事故适⽤公平责任原则的分析2019-09-03摘要:公平责任原则能否适⽤于⾼等学校学⽣伤害事故,⼀直是⾼等学校学⽣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研究和适⽤中争议的焦点之⼀。

争议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地⽅⽴法中的对⽴,实际是民法学界公平责任原则存废争议的延伸,源⾃对《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法、司法解释,特别是《侵权法》相关规定的不同解读。

对此所作的分层分析表明,我国法律既没有肯定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定位,也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适⽤于⾼等学校学⽣伤害事故的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只能作为归结法律责任以外社会责任的⼀项损害分担规则。

关键词:⾼等学校;学⽣伤害;公平责任原则;适⽤中图分类号:G64⽂献标识码:A⽂章编号:1672-4038(2013)08-0016-05公平责任原则能否适⽤于⾼等学校学⽣伤害事故向来颇具争议。

本研究的基本思路是⾸先界定争议涉及的主要概念,为全⽂确⽴逻辑起点。

然后从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地⽅⽴法三个⽅⾯梳理争议的现状,并在国内民法学界的学术语境中探讨争议的分野,表明争议的实质在于对法律的不同解读。

继⽽从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地⽅法规和规章等层⾯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定位以及⾼校学⽣伤害事故不宜适⽤公平责任原则之原因。

⼀、争议所涉概念的法律界定(⼀)⾼校学⽣伤害事故教育部颁布的《学⽣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迄今为⽌关于学⽣伤害事故界定的法律位阶最⾼⽂件。

其中第三⼗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量举办的全⽇制的中⼩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据此,本⽂所称“⾼校”指全⽇制⾼等学校(以下简称“⾼校”),“学⽣”指⾼校在校学⽣。

“在校”是时间概念和空间概念的统⼀体,更是法律概念,不仅包含“在学校期间”、“在学校范围内”,更以学⽣是否处于根据法律与学校构成的法律关系之中为根本法律特征。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一直局限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背景下。

实际上,补充责任不仅包含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远不止法律规定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分为:完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原因差异、责任顺位”的特点。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应为违反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责任顺位一、从补充责任的源起看其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补充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态,又一次引起了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

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设想和尝试,最初是源于对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探索。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明确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张新宝教授在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中就曾这样写道,“补充责任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早在1957年《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

”[1]此规定中出现了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设计,这恰恰是目前学界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补充责任的一项主要特征。

1957年《债的通则(第三次稿)》的讨论中明确提出了在第三人侵权中应该如何解决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问题。

由此得出,由第三人以外的非直接侵权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只是,立法者的思维没有与现代民法中作为义务进一步扩张的理论趋势联系起来,欠缺对由并非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的论证。

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摘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于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同乘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解释为第49条中的“使用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意在通过案例分析引出同乘人作为赔偿主体的问题,提出利益共同体说加以进一步论证说明其作为赔偿主体的可能性。

关键词:同乘人;赔偿主体;共同利益体一、出借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的提出亲友、同事之间因一时之需借用车辆的事常有发生,然而出借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就显得很重要。

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还会出现另一种特殊情况:五个人利用周末时间一同自驾出游,a借的车,但并没有向车的所有人说明和其他人共同使用出行,并请朋友b开车,还有其他三个乘坐人一同坐车出行,在途中发生了车祸,无人员伤亡,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此车人承担责任向其他车辆赔偿,因而产生了损失费用,这个费用应由谁分担?除借车人a和司机b外其他乘坐人是否也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呢?在本案中可能的责任人范围第一顺序是机动车所有人、第二顺序是使用人、第三顺序是非借用人的驾驶人、第四顺序是同乘人。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对于责任主体法律只规定到第二个层次:借用人就是车辆的使用人。

对于第三顺序而言,一般情况下当借用人与驾驶人分离时,应当由驾驶人承担。

本案中使用人包括借用人a,驾驶员b。

但是第四顺序的乘坐人是否属于第49条中规定的“使用人”成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同乘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的争议(一)同乘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第49条法律规定,机动车除驾驶者之外的同乘人相对于驾驶人来说对车辆如何行驶没有直接的控制,不用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使用人理应包括乘坐人,因为乘坐人与借用人、驾驶人就共同出游享有共同利益。

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研究【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对于民事责任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侵权法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占重要地位,其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特征做了探讨,并对“无过错”的含义进行了分析,其次分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法理基础,然后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立法现状,总结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最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了总结和展望。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的归责标准,英美法系将之称为“严格责任”。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的含义,有专家认为,“无过错”就是指侵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形式。

对于该问题,还有专家认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键要素是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不看其对事件的发生有没有过错,被害人也不需要证明侵权人有没有过错。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时采取的就是第二种观点,该法第7条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侵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如果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进行望文生义的解释,即没有过错,这样会使人产生歧义,即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没有过错,实际上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只是在认定时不考虑过错而已;另一方面,被害人需要对侵权人没有过错举证,而侵权人很有可能通过证明自己存在着过错对抗辩被害人的主张。

这种解释实际上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内涵。

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3篇)

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主责任之外,根据法律原则、道德规范和实际情况,由相关主体承担的补充性质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其性质和承担方式与主责任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补充责任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补充责任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主责任不能得到充分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时,由相关主体承担的补充性质的责任。

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补充性:补充责任是在主责任不能得到充分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的,是对主责任的补充。

2. 补充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补充责任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补充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多样性:补充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

4. 补充责任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责任是法律责任,相关主体必须依法承担。

三、补充责任的特征1. 法律性:补充责任是法律责任,其产生、承担和实现必须依法进行。

2. 补充性:补充责任是对主责任的补充,不能替代主责任。

3. 必要性:补充责任是在主责任不能得到充分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的,具有必要性。

4. 义务性:补充责任主体有义务依法承担补充责任。

5. 限制性:补充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和程度受到法律的限制。

四、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1. 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当侵权人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相关主体可以承担补充责任。

2. 合同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当合同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关主体可以承担补充责任。

3. 环境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当污染者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相关主体可以承担补充责任。

4. 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当肇事者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相关主体可以承担补充责任。

5. 劳动责任:在劳动责任中,当用人单位无法履行劳动保障义务时,相关主体可以承担补充责任。

五、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1. 赔偿损失:补充责任主体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 恢复原状:补充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丁海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关键词: 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

[1]2.“逸失利益”赔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2]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

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基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研究——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研究——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极 的不作为 与第三 人积 极 的作为 , 两者在 均符合侵 权 责任构成 要 这 个补 充责任 的前提是 安保 义务人存 在过 错 , 那 么他是应 该承担 件 的情况 下 , 都 要承 担侵 权责 任 , 不 应 当区别看 待作 为过 错和 不 了 自己过错所 应 当承担 的责 任后 , 又 承担 了第 三人造 成 的损害 ,
求, 符合 我 国现 阶 段 的经济 发展 水平 , 是理论 向现 实 的妥协 。最 务人 请求 赔偿 ,而 在查 明和 确 定这 一标准 时 是会耗 费 大量 时间 后, 补充 责任 符合 公平 原则 。 在 经营 者 消极不 作为 而第三 人积 极 的 , 也就 直接造 成 被侵权 人无 法及 时获 得赔 偿 , 并得 不到 相应保 加 害行 为 的情 况 下 , 要求 安 全保 障义 务人承 担违 约责 任 , 似 乎对 障 , 这 可 以说是加 大 了对其 权利 的进 一步 侵害 。
生此 类案 件时 , 需要更 J J u 周延 具体 且操作 性强 的法律规 定加 以处 以追 偿 ?笔者 还认 为不 能 因第三 人 的完 全赔偿 而将 补 充责任 人 理 。具 体表现 如下 : 的赔偿 责任终局 消灭 , 因 为其 是 因为确有 过错才 成为 补充责任 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1 ) 补充责 任 的规 定有可 能使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懈 怠履行 自己 的 , 应 当对 自己的过错 付 出代价 。
3 . 笔者认 为 该种补 充责 任为 我 国独 创 , 虽 有 一定合 理之 处但 无法 向安保 义 务人追 偿 。 若两 个赔 偿都 属于补 充 责任 , 那这样 追 不 合理 之处 很多 , 对于 复杂 的现 实状 况并 不能 很好 的解 决 。 在发 偿 问题要 如何 处理 ?追 偿 替第三 人承 担 的那 部分 ?还是 全都 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

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

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2](二)立法演变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

[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

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

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

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

[4]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5]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

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

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

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

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

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

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

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

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

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

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

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

[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

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

[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

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

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

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