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公证撤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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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受赠人,并将赠与书进行公证,但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受赠人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

【案情摘要】被告与原告四人系姑侄关系,双方争执的房屋系被告之母的私有财产。后被告之母将房屋赠与被告,并经过公证。被告之母向法院要求四原告腾房,房屋产权以确权为被告之母所有而告终。被告之母死后,四原告以代位继承房屋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名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01年8月2日
原告:戴立强,男,39岁,包头市轻纺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原告:戴立斌,男,28岁,无业。
原告:戴丽华,女,40岁,包头市灯具厂职工。
原告:戴丽琴,女,38岁,包头市大型物资运装公司职工。
被告:戴玉兰,女,59岁,包头市东河区贸易货栈退休职工。
被告戴玉兰与原告戴立强等四人系姑侄关系。双方争执的座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民生街41号的4.5间北房系戴玉兰之母梁俊英的私有财产。梁俊英生有一女戴玉兰、一子戴有亮(系四原告之父)。当年该房屋的中间一间由梁俊英居住,东侧两间由戴有亮夫妇居住。1984年10月,戴有亮去世。1987年戴立强结婚时,经梁俊英同意住进了西侧的1.5间北房。1992年戴立强搬到铁西区后,该1.5间北房仍由其占用。1992年,戴立强之母去世。1995年1月戴立斌结婚时,住进了当年由其父母居住的东侧两间北房。1997年7月,戴立斌因屋顶塌陷搬至主房前的自建房内居住。1996年初,戴玉兰将其母梁俊英接走与其共同生活。当年3月,梁俊英请人书写了一份赠与书,将属自己所有的4.5间北房赠与了戴玉兰,同时还进行了公证。此后,梁俊英因催戴立强、戴立斌腾房未果,于1996年7月以腾房为由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之后,东河区法院受理了戴福元以前述4.5间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为主张的诉梁俊英房屋侵权纠纷一案,该院同时裁定中止了此前的腾房纠纷一案的审理。在该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戴立强、戴立斌作为戴福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双方争执的房屋产权以确权为梁俊英所有而告终。1997年5月15日,梁俊英去世。1997年12月9日,戴玉兰持原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及赠与书到包头市东河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填表申请办理前述4.5间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纳了相关契税,经审批后这些手续被转至东河区房屋产权管理所办理登记。1998年1月初,该4.5间房屋产权过户一事被与房屋产权管理所在同一座楼工作的东河区房地产法庭的一位工作人员知悉,其找到该所所长,通知该所先不要为戴玉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8年1月22日,戴立强等四人以戴玉兰为

被告,以代位继承梁俊英所遗4.5间北房的一半为由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东河区法院审理认为:梁俊英生前虽写赠与书将上述4.5间北房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但未过户也未将所赠与的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梁俊英与被告的房屋赠与关系并未成立。戴有亮、戴玉兰均系被继承人梁俊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而戴有亮先于被继承人梁俊英死亡,戴有亮的子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戴有亮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被继承人梁俊英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于1998年3月17日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梁俊英座落于东河区民生街41号4.5间北房遗产,东面2间北房归四原告所有;中间1间北房、西面1.5间北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包头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位于民生街41号院4.5间房屋不是我母亲的遗产,是我母亲生前在1996年3月就赠与给我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将我个人财产认定为我母亲遗产是错误的。我母亲赠与我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把产权证交给我的,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当年我母亲将房屋赠与我后就让戴氏兄弟腾房并进行了诉讼,之后被中止诉讼但至今未作处理。当我在办理过户手续之际,又被法院法官从中阻止不让发产权证,法院据此判决赠与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包头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戴玉兰受赠财产虽然经过公证,但没有将赠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也未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故其赠与关系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代位继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玉兰对终审判决不服,以与上诉状中所述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为再审理由,向内蒙古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确认梁俊英赠与书合法有效,作出公

正判决。
内蒙古高级法院再审认为,经本院调取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公证档案、房屋产权过户档案及腾房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证实,梁俊英生前将其所有4.5间房屋以书面形式赠与戴玉兰并经公证处公证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公示。梁俊英在此后让戴氏兄弟腾房进行的催促及诉讼,表明其对赠与一事态度坚决,意思表示真实。此后,戴玉兰持有关手续到房产交易部门对受赠房产申请过户的行为,是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房产过户手续齐备即将完成登记之际出现的停办并非是戴玉兰的申请手续不全及办证机关不予批准的原因,而是因不当的外部干涉所致,因此对该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应视为全部完成,该4.5间房屋的产权属戴玉兰所有,而非梁俊英遗产。梁俊英去世时,已无房产供继承人继承,戴立强等四人要求进行代位继承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戴玉兰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8月2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包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戴立强、戴立斌、戴丽华、戴丽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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