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经典案例分析
法律经典案例及解析(3篇)

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小区。
2019年5月,李四在自家的阳台上种植了一棵樱桃树。
同年7月,樱桃树结出了丰硕的果实。
然而,在果实成熟期间,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部分果实从树上坠落,砸坏了张三家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
张三要求李四赔偿其损失,但李四拒绝赔偿。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四承担?2. 李四是否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果实坠落?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四在自家的阳台上种植樱桃树,在果实成熟期间,应当预见到果实坠落可能给邻居造成损害。
然而,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果实坠落砸坏原告张三家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给张三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对原告张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解析1. 案例中,李四在自家的阳台上种植樱桃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果实坠落砸坏张三家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其行为符合“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设施进行合理维护,防止因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在本案中,李四作为樱桃树的所有人,在果实成熟期间,应当预见到果实坠落可能给邻居造成损害,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果实坠落。
然而,李四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 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李四未履行合理维护义务,导致张三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判决对于提醒类似情况下的责任人履行维护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25岁,某市某区人。
2018年6月,张三与邻居李四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
经鉴定,李四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1.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对张三如何量刑?三、案例分析(一)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张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对张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张三如何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张三的量刑应考虑以下因素:1. 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应依法从重处罚;2. 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
综合以上因素,对张三的量刑建议如下:1. 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 考虑到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根据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四、结论在本案中,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建议对张三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此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遵纪守法,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法律经典案例剖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00年5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涌不服,提出上诉。
2001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涌案进行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案件概述刘涌,辽宁省沈阳市人,原沈阳中院副院长。
1999年5月,刘涌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涌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一一查证属实。
经审理,法院认为,刘涌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
三、案例分析1. 故意杀人罪刘涌在1999年5月,因个人恩怨,指使他人杀害一名无辜男子。
此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故意伤害罪刘涌在1999年至2000年间,多次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 聚众斗殴罪刘涌在1999年至2000年间,多次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情节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纠集他人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
分析经典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治社会的缩影,每一个案件背后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通过对经典法律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同时也能够从中汲取法治精神的养分。
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法律案件,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以期揭示法治精神的内涵。
二、案例一:刘涌案1. 案件背景刘涌案是我国近年来轰动一时的涉黑案件。
刘涌,辽宁省铁岭市人,曾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000年,刘涌因涉黑犯罪被判处死刑,后经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2016年,刘涌因癌症病逝。
2. 争议焦点(1)刘涌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涉黑犯罪?(2)刘涌是否应当判处死刑?3.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刘涌的犯罪事实构成涉黑犯罪,依法判处死刑。
二审法院认为,刘涌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改判无期徒刑。
4. 案件分析刘涌案体现了我国法治精神的核心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刘涌作为高级法院副院长,在法律面前也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该案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现象,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司法公正。
三、案例二:黄光裕案1. 案件背景黄光裕,中国著名企业家,曾任国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8年,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
2010年,黄光裕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亿元。
2. 争议焦点(1)黄光裕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经济犯罪?(2)黄光裕的刑罚是否过重?3.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黄光裕的犯罪事实构成经济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亿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4. 案件分析黄光裕案体现了我国法治精神中的法律尊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黄光裕进行了公正审判。
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治社会的法律尊严和权威。
同时,该案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腐败现象,需要我们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三道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刘涌故意杀人案一、案情简介200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涌因与邻居产生纠纷,持枪将邻居李某某打死。
2000年6月17日,刘涌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7月24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0年12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核准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被告人刘涌原系铁岭市某企业经理,后逐步涉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刘涌为组织者、领导者,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长期盘踞在铁岭市,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法律依据(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案件评析刘涌故意杀人案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严厉打击。
本案中,刘涌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主观恶性深:刘涌故意杀人,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
(2)犯罪手段残忍:刘涌持枪将邻居李某某打死,手段残忍。
(3)犯罪情节严重: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案例,对今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许霆 ATM 机取款案一、案情简介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出现故障,连续取款17次,共计17.5万元。
分析一个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租给李四,租期为五年。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押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等内容。
2015年,双方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开始协商续租事宜,但由于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关系紧张。
2016年,李四擅自搬离房屋,并拒绝支付剩余租金。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双方续租事宜是否达成一致意见?2. 李四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3.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三、案件分析1. 双方续租事宜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开始协商续租事宜,但由于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标的达成新的协议,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可知,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
2. 李四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本案中,尽管张三与李四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当支付剩余租金。
因此,李四应当支付剩余租金。
3.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擅自搬离房屋,并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中国经典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南宋时期,奸臣秦桧为了巩固自己的权力,诬陷忠良,制造了“莫须有”案。
该案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冤案之一,也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重大悲剧。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秦桧在南宋朝廷中担任宰相,专权跋扈,排斥异己。
他担心忠臣岳飞等人的势力威胁到自己的地位,于是心生恶念,企图陷害岳飞。
2. 事件经过秦桧利用手中的权力,捏造罪名,诬陷岳飞谋反。
为了使岳飞无法自辩,秦桧还制造了“莫须有”的罪名。
所谓“莫须有”,即没有确切证据,只是空口白牙地诬陷。
岳飞被秦桧诬陷后,受到了严刑逼供。
在秦桧的操纵下,南宋朝廷对岳飞进行了审判。
尽管岳飞百般辩解,但秦桧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力,依然判处岳飞死刑。
3. 事件结果岳飞被秦桧陷害致死,其他忠臣也被牵连其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迫害。
秦桧则因为陷害忠良而臭名昭著。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在“莫须有”案中,秦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当时的法律。
根据《宋刑统》的规定,谋反罪是重罪,需要确凿证据才能定罪。
然而,秦桧却凭借手中的权力,捏造罪名,陷害忠良,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2. 司法公正在“莫须有”案中,南宋朝廷的司法系统完全沦为了秦桧的傀儡。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完全不顾事实真相,迎合秦桧的意愿,对岳飞等人进行了错误的判决。
这种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 忠良被害“莫须有”案是中国历史上忠良被害的典型案例。
岳飞等忠臣为了国家的利益,竭尽全力抗击外敌,却遭到了秦桧的陷害。
他们的悲惨遭遇,警示后人要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结论“莫须有”案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重大悲剧,也是南宋时期司法腐败的缩影。
该案反映了当时法律的不完善、司法公正的缺失以及忠良被害的悲惨现实。
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应深刻认识到维护法律尊严、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同时,也要以史为鉴,警惕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第2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法律正义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旨在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经典案例展现了法律正义的力量。
本文将以“刘涌案”为例,分析法律正义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以期对法律正义的认识和追求有所启示。
二、案情简介2000年5月,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经理刘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抓获。
经查,刘涌曾因琐事多次殴打他人,其中一次将一名无辜男子打成重伤,致其死亡。
案件发生后,刘涌及其家属通过多种手段干扰司法公正,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2003年,此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涌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案例分析1. 法律正义的体现(1)依法惩治犯罪刘涌案中,法院依法审理,对刘涌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惩处。
这体现了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即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保障人权在刘涌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涌及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上诉和申诉,但均未改变法院的判决。
这表明我国法律体系在维护人权方面具有较高水平。
(3)司法公正刘涌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
这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 案件反思(1)法治观念的普及刘涌案的发生,反映出我国法治观念在部分地区尚未深入人心。
要实现法律正义,必须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刘涌案中,刘涌及其家属多次干扰司法公正,暴露出我国司法公信力有待提高。
为此,应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3)执法严明的必要性刘涌案的发生,再次证明执法严明的重要性。
要实现法律正义,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四、结论刘涌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起经典案例,它展现了法律正义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
通过分析此案,我们可以认识到法律正义的重要性,以及实现法律正义所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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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何时照我还?田永能否顺利拿到学位证。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案情: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有关考试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年至1996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1998年6月田永毕业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田永诉称,其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订了教学计划。
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其所在的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他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因此,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责成被告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分析: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2、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
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
3、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作出怎样的判决?为什么?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4、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
是台前还是幕后?“大跃进”为何频频对“红颜静”攻击网上帖子疯狂辱骂张静,22 岁,大专学历,在一家企华公司工作。
自一年前迷恋上网后,每天上网成为她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今年3月的一个晚上,工作了一天的张静回到家中,向往常一样打开了电脑,走进了她熟悉的网络世界。
令她没有想到的是,当她刚刚进入经常去的西祠胡同网,闯入眼帘竟是一篇《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的攻击性帖子。
该文章使用了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词语,对红颜静评头论足,称其为四祠著名的交际花等。
而这个“红颜静”,正是张静的网名。
张静看到几篇帖子均出自一人之手,发帖子的人网名叫“大跃进”,于是立即回了一个帖子,要求大跃进这个网民停止继续散发侮辱、她人格的行为。
然而网名叫大跃进的人,不但没有就此罢手,而是更疯狂地在网上散发侮辱红颜静的帖子,连续几个月的时间,在其他公开讨论版上扩大影响,其中发表的《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文章,称红颜静是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色情场所的代言人,并声称自己和红颜静有特别的男女关系。
看到这些连续不断出现侮辱自己的帖子,张静陷入了极度的痛苦之中。
那段时间,她整天精神恍惚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尤其是这些带有侮辱性的帖子,被她的同事和众多网友看到后,更让她痛苦不堪。
“人家会觉得一个巴掌拍不响,为什么不骂别人就骂你?你肯定有问题,这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张静一说起这事就想哭。
网上谩骂不负责任虚拟网名对应真实的人,张静将俞凌风告上法庭。
结果:2001年7月11日,这起被受网民关注的的全国首例网络虚拟主体之间引发的名誉侵权案,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公开进行了庭审。
许多网友不顾天气的炎热,纷纷前来旁听,将一个不大的法庭挤得满满当当。
俞凌风在庭上称,根据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提供的大跃进真人姓名资料,大跃进的真名叫岳进而不是他本人。
那么在网上发帖子谩骂红颜静的大跃进,究竟是不是生活中的俞凌风呢?在开庭之前,法庭为了证实这一点,根据原告张静的申请,专程前往北京e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
北京e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出了大跃进、华容道这两个网民的大量上网次数、时间及IP地址,随后,法院根据原告张静提供的大跃进做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线发贴情况和时间,有来到江苏省公众多媒体电信公司,查出了大跃进、华容道这两个网名的上网电话,结果是这两个上网主叫号码均出自一部电话。
为了进一步确认俞凌风与主叫号码之间的关系,法官向俞凌风作了一次询问调查。
结果证实了在网上发帖子谩骂红颜静的网民大跃进的人就是生活中的俞凌风,那么是否就可以证明,俞凌风侵犯了张静的名誉权?庭审中,原告张静出示了公证过的,大跃进在网上谩骂红颜静的帖子,同时还出示了网友聚会时合影的照片,说明他与被告不仅在生活认识,而且也被众多网友熟知。
原告的两个证人也出庭证明他们不仅熟悉原告张静,而且也认识被告俞凌风。
正是由于原被告在现实生活中有国接触,彼此都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对本案的审理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最后法庭展开了辩论。
被告代理人认为,在网络,侵害人对一个虚拟网民所实施的诽谤、侮辱行为,不可能导致网民使用人在现实社会中受损,因为一般的网友是根本不知道虚拟ID背后的真实身份,也不会相信这种言论的真实性。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是以真实身份在网站上注册登记的,她的网民在西祠胡同网站中在线时间较长,现在仍在主持并管理一个较有影响的版块,其真实性均有一定的知名度。
她与被告共同参加了数次网友聚会,在一齐打过牌,在公开聚会中,主持人会介绍各自的身份、网民,也就是说通过网友的聚会、接触,原被告都具体化了。
就是说原告是真实的,不是虚拟的。
法院判决:名誉侵权成立被告要赔礼道歉还要支付精神抚慰金庭审经过调查后认为,网络空间尽量是虚拟的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它是现实生活中每一个自然人真实行为的体现。
原被告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红颜静、华容道、大跃进登陆网站,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网友聚会已经相互认识,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自然人,而且原告的网名及真实身份为第三人所熟悉,至此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在网络的交流,并非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这种交流是以网络为载体,对现实生活已经产生了影响,具有了一定的现实性。
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 条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俞凌风停止对原告张静名誉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在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原告张静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的网站上公布判决书。
被告俞凌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00 元。
网拍第一案,让现行法律犯难一位网民在网上以116元的价格拍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
然而,当他兴冲冲与汽车经营公司联系要求兑现时,却遭到严辞拒绝。
于是,该网民把交易员和汽车经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
由此引发了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
由于本案涉及到网上拍卖这一新型的经营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引起了网络界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网上拍卖纠纷是新类型案件,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十分重视,经多次预备庭,2002年9月28日,正式开庭审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