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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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文件、政策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文件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摘录 ) (国发〔 1978〕104 号)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 草案 )( 摘录 )

3.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 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 号)

5.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 号)

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

号)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

问题的函(劳社厅函〔 2000〕143 号)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

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 1995〕126 号)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

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10.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

社〔 2002〕136 号

〔78〕劳护字第 36 号 p 这个文件更有效

2、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提交正常退休所需材料外,本人还须

提交以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文件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摘录 ) (国发〔 1978〕104 号)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 草案 )( 摘录 )

3.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 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 号)

5.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 号)

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

号)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

问题的函(劳社厅函〔 2000〕143 号)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

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 1995〕126 号)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

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8 号)

10.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 2002〕136 号

: 〔78〕劳护字第 36 号 p 这个文件更有效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摘录)

国发〔 1978〕104 号

(1978 年6月2日)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四)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草案 )

(摘录)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

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

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

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

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 见附表 ) ,其他部

门如已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

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

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

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

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

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 ( 二) 项办理: ( 一) 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

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 二) 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 三) 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

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

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的高

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

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

工作的工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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