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集下载

合同的订立10

合同的订立10

(四)合同成立时间 与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原则: (1)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到达主义,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 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 达时间; 要约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 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例如:北京的甲公司与上海的乙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甲 公司8月1日签字后邮寄给乙公司,乙公司 8月5日收到 后签字,8月6日邮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 问:合同何地成立?
(五)缔约过失责任
(五)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 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为过失违反合同先义务, 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如顾客进入商店购买商品时,应认为顾客与商家已经进入 缔约关系,商家应保护顾客在店内行走与乘坐电梯时的安全; 缔约过程中负有告知对方必要信息的义务,如告知谈判时间 或地点的变动,以免浪费交通费用。
(五)缔约过失责任
(五)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案例分析: 李某欲将其饭馆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刘某意欲购买, 二人进行了商谈。与此同时,陈某也有一饭馆急着转让,他 得知李某与刘某进行磋商后,想让刘某买自己的饭馆,于是 故意以购买李某的饭馆为由与李某进行谈判。而暗地里与刘 某进行协商,并最后签订了转让协议。 随后,陈某找借口不与李某签约,造成李某饭馆错失良机, 不得不以低价卖给别人。最后,李某得知真情,要求陈某赔 偿损失,遭到陈某的拒绝,李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先的原则。
的法则 , 它能 够 和所有 人 的 自由并存 , 它 是 每个 人 由
于他 的人性 而具有 的独 一无 二 的 , 原生的, 与生俱 来 的权 利 。 ” 因此 , 自由理应 受 到 法 律保 护 。而从 经 济学 的观点 看 , 合 同 自由使 资 源 可 以在 一 个 有效 竞
方 意思 表示 是否 为 格 式 条 款 ; 二 是 该格 式 条 款 是 否
反映 的是 商品 和服 务 的稀 缺 、 生 产 能 力 以 及 有效 生 订 人合 同 ; 三是具 有疑 义条 款之解 释 ; 四是格 式 条款 产 的产 出。这就 表 明 , 合 同 自由能 够 激 励 人 们 发 现 内容之 效力 的认定 ; 五是条 款未 订入 合 同或 无效 时 , 新 的生产方 法 以 及提 高 生 产 效 率 , 从 而 增 加 社 会 物
“ 在这 场 合 , 像 在 其 他 许 多 场 济 主体 对 于交易过 程 中可能 出现 的大多 数情 形 都有 会利 益最 大化 。 因为 , 他 受一 只看不 见 的手 的指 引 , 去尽 力 达到 一 了认识 并逐 渐 总结 出规 律 , 使 得 提 前 拟 定详 细 周 密 合一 样 ,
关键词 : 《 合 同法》 ; 格 式条款 ; 规制; 效率 ; 提请注 意; 解释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 献标 志 码 : A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各 国法 院 在 处 理 涉诉 的格 式 条 争机制 中被 配置 到使用 价值 最高 的地方 中去 。也就 款 时 的具 体做 法 , 一般 分为 五个 步骤 : 一 是判 断 该单 是说 , 合 同 自由直 接 指 向市 场 , 在这 个 市 场 中 , 价格

合同法知识

合同法知识

[法律分析]
♦ 3、协议本问涉及合同约束力问题。依合
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 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商一 致的,可以变更合同。
(四)悬赏广告
♦ [案例4] ♦ 王某是出租车司机。2000年8月7日,李某
在乘坐王某的出租车时将一手提包遗忘在车上。 王某回家后发现包内有活期存折一份、定期存 单两张、发票一本。因不知失主是谁,王某无 法返还。第二天,县有线电台发布广告,称贸 易公司有人乘坐出租车时丢失手提包一个,如 有拾到者,请与李某联系,李某将支付酬金1 万元。王某看了广告后,与李某取得联系.。李 某确认无误后为王某写了收条。王某索要1万 元酬金,李某不给,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 支付酬金。李某应否向王某支付酬金?为什么?
[法律分析]

本问涉及要约的要件问题。依合同 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 的意思表示。要约的要件是: (1)要约应 为要约人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订立合 同的意思表示。(2)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 (3)表明要约人受该要约的约束。
[案例2]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 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 天。乙公司看到该则广告后于第三天自带金额 为300万元的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甲公司的 车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乙公司要求甲 公司承担此行花费的2000元费用不得而诉至法 院。 ♦ 1、甲公司的广告是否为要约?为什么? ♦ 2、乙公司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合同法知识
主 讲 人: 严 永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结 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是我国现行规范市 场交易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合同法包括总则、分则、 附则三个部分,共23章428条。其中,总则包括8章,分别是: 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 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和其 他规定,共129条。分则包括15章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 电、水、气、热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 赁合同, 融资租 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 和居间合同,共298条。附则只有1条,规定了合同法的 施行日期,合同法施行后,以往的三个有关合同的法律 即行废止。本专题主要介绍总则部分的主要内容。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姓名:学校:学号:指导教师:定稿日期:目录摘要............ .. (1)一、引言 (2)(一)国内外研究状况 (2)(二)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4)二、格式条款的界定 (2)(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5)(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3)三、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4)(一)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4)(二)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缺陷及其状况的分析 (5)四、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7)(一)格式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7)(二)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 (9)五、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12)(一)立法规制 (12)(二)司法规制 (13)(三)行政规制 (14)(四)社会规制 (15)结语 (16)参考文献 (17)摘要格式条款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因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成为一项社会经济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交易形式。

因此,利用格式条款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积极效果,但是也必须清醒的意识到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方面的弊端。

我国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但格式条款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使得自由原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原则。

由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所以其使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我们所看重的不是格式合同中有多少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打赢了官司,而是如何完善这些规制,使格式条款发挥很好的作用,维护双方的利益。

本论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的课题研究背景、目的,国内外研究状况和课题研究方法及内容。

第二部分就格式条款的界定进行了阐述。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主要是从格式条款对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两个方面为着眼点进行论证。

格式条款订入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制

格式条款订入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制
第2 8 卷第 3 期
上海政法学 院学 报 ( 法治论丛 )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g h a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 La w
VO 1 .2 8.No. 3 Ma y. ,2 01 3
更或修 改格 式条款 的权 利 。对 相对 人而言 ,这就意 味着 不存 在讨价 还价 的可能性 ,结局 只有一个 :要 么全盘 接受格 式条 款 , 要么拒 绝格 式条款 。如果 预 先拟定格 式条款 的一 方 当事 人 出于某种 考虑 , 同意 与欲变 更 或修改格 式条款 的某 个相对 人就 格 式条 款 的全部 或部分 内容进 行个别 磋商 , 双 方 当事人最 终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 院 收稿 日期 :2 0 1 3 — 0 4 一l 8
① 苏号朋:( ( 格 式合 同条款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2 0 0 4 年版,第 3 7 — 3 8页。
1 l O
提 出的情 形 , ① 例 如 上海 市商 品房预 售合 同 就是 由上海市 房屋 土地 资源管 理局制 定 、上海市 工商 行政管 理局 监制 以供房产 开 发商在 预售商 品房 时 向买 受人提 出 。所 以, 格式条款 是被 预先 拟定 的是确 定无疑 的 , 但理应 包括 由合 同一方 当事人 事先 亲 自拟定 或 由合 同双 方 当事人之 外 的第三 方代 为预 先拟 定两种情 形 在 内。但是 ,无论何 种情 形 ,相对人 都不直 接参 与格 式条款 的制定 ,换 言之 ,格 式条款 不 是经缔 约 双方 个别 协商确 定 的 ,这 是格 式条 款 的本质 特 征之所 在 。 从这 个角度 来看 , 格 式条款 具有 单方 事先决 定性 , 格 式条款 一旦 订人合 同,虽然法 律保 护缔 约双 方 的法 律地 位 的平 等性 , 但相对 人 在 以格 式条款 为 内容 的合 同中的地位还 是具 有 附从性 ,不能对合 同 内容 自由表 达 自己的意 志 , ② 相 对 人的弱 势地 位 由此 可见一 斑 , 反 忖 出提 供格 式条款 一方 的强势地 位 ,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保障, 而且 也 可以有 效 地 防止 和 限制 公 司与 企 业 滥
杂, 相对人不知其 意义 , 因此如何订人合同 , 与传统 个别蹉 商缔 约应 有 不 同 】 。条 款使 用 人 要 将 格式
条款作 为要 约一 部 分订 人 格 式 合 同中 , 必 须事 先 就
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格 式条 款 的订入 规则
关 键词 : 同法 : 式 条款 ; 制 合 格 规
中图分 类号 : F 1 D 48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306 20 )40 3 - 10 -94(06 0 -0 50 4
所谓格式条款 , 根据我 国《 同法》 3 合 第 9条规 定 , 指 当事 人为 了重 复使 用而 预先 拟定 , 是 并在 订 立
是 建立在 真正 的协 议 的基 础上 , 恰恰 相反 , 它意 味 着
据《 同法》 3 合 第 9条第 1 之规 定: 款 采用格式条款 订立合 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 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并采取合理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按照 对方 的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 以说 明。根 据这 一规 定 , 在 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 中, 格式 条款提 供人除了要按照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 , 合理地
确 定 当事 人之 间 的权 利 和义 务 之 外 , 还应 当 负有 以
下 两个方 面 的义务 。 ( ) 一 提请 注 意及 说 明义务
对 一个 由他 人制 定 的法律 关 系的屈从 , 同 自由、 合 平 等遭 到破坏 。 因此 , 国都纷 纷 通 过 修 改 或制 定 单 各 行 的法律 对 格式 条款 加 以规 范 。我 国 《 同 法》 合 第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孟庆龄(胜利石油管理局高培党校,山东东营257045)【摘 要】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私法理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格式合同的出现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意思表示的交换,节约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被人们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协议形式。

然而,格式合同的应用,在效率价值的背后,隐含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规制及其原则与方法的完善等问题。

在实践中,我们要通过遵循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利用有效的解释方法,以达到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弥补格式条款的自身弊端,促进交易的进行。

【关键词】 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私法理念【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4326(2010)02-0076-03 格式合同因方便交易、节约成本、效率高的特点,被人们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协议形式。

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过于悬殊,在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严重侵犯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给经济的成长和运营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系列的法律和现实的问题。

因此,为规范格式合同的运行和发展,迫切需要对格式条款及其解释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实践正义的要求。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理论1.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解释。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某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

”[1]P90因此,各国立法都相继在法律中确认契约自由原则。

然而,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格式条款立法例及学说概述格式条款在德国被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称定型化契约条款,其产生的动因在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该定义常常给人以一种错觉,似乎格式条款一旦由制作人草拟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王利明,2002)。

事实上格式条款的制定并无任何法律意义,格式条款并不因为格式条款拟就而当然订入合同。

与合同的成立一样,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但此种合意又非传统意义上的要约、反要约(梅迪库斯,2000)。

《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一般交易条款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订约性质只有在克服巨大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指明时,以在订约地清楚陈列的方式指明一般交易条款;并且使用人在订约时以可苛求的方式使另外一方当事人取得知悉一般交易条款内容的可能性,同时应当适当考虑为使用人识别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障碍,而且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

我国《合同法》第39 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由于定型化契约条款,有的为与契约文件合为一起,有的悬挂于营业所,有的因为内容复杂,相对人不知其意义,因此如何订入契约,与传统个别磋商缔约应有不同。

为维护契约内容形成自由的最低限度,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方式,告知相对人欲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订立契约,并使相对人了解条款的内容。

惟有具备此两项要件,定型化契约条款始能因相对人同意而成为契约的内容” (王泽鉴,2001)。

上述立法例及学说为我们探寻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提供了思路。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提示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 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 条的规定,如果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此义务而导致相对人未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相对人可主张撤销。

以上两个条款是目前我国合同法上集中体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示注意义务的规定。

然而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是否仅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注意义务。

从《合同法》第39条第1 款的字面含义来看,格式条款提供人仅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相对人注意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9 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由条款的制作人(准确地说应是条款的提供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王利明,2002)。

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只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免责条款对相对人利益攸关、有必要特别强调之故,而不能对之作反对解释(孙鹏,2001)。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我们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以及第40条无法读出此义,也并不是只有免责条款才“利益攸关”。

有学者批评“与1995 年《保险法》相比,《合同法》第39 条的规定是一大倒退”(苏号朋,2004)。

格式条款提供人所应提示相对人注意的应不限于免责条款,当然,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请注意义务的要求的确应当更高。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存在明显疏漏。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向相对人提示以及提示程度如何。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4 条之(一)规定:“未经个别协商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合同之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也应确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要求。

判断格式条款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判例规则值得参考(李永军,2005):第一,文件的外形。

按照台湾学者刘宗荣(1998)先生的观点,“文件的外形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不予阅读,使用人提请注意(通知或公告)即不充分”。

第二,条款内容的清晰度。

要求文字或者语言必须清晰明了,条款的内容应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程度。

格式条款如字体过小,印刷不清或被单位章、日期戳掩盖,致使相对人难以注意其存在或难以辨别其内容的应属不清晰。

在J.Spurling Ltd.v.Bradshaw 一案中,丹宁法官就曾指出:“在我看来,有些条款须以红色墨水印在文件上并以红色手指标志指出,其提请注意才能被认作充分合理”(韩世远,1994)。

第三,提请注意的方法。

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个别明示和公开明示(如公告)两种方式,并且应以个别明示为原则,公开明示为例外,只有个别明示有困难时才应使用公告明示的方式。

其中公开明示应以使一般相对人可以察知、阅读、理解为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6 条第1 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 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第四,提请注意的时间。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4 条之(一)的规定非常明确,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合同之时”,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才能据此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提示必须使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格式条款要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仅以一定合理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尚不够,其提示相对人注意还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的程度。

《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条款使用人要使一般交易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给予合同相对人机会,使其以合理的方法了解其内容。

因此,条款使用人不仅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一般交易条款的文本,而且对方当事人在作出了可合理期待的努力后必须能够理解(而不仅仅是感知)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梅迪库斯,2000)。

为此,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冷却期”制度,目的在于使相对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 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 日以内的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的“相对人”并非指特定人,而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的观念上的人。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提示已经达到使相关领域一般人足以了解格式条款内容的程度,纵使该格式条款相对人仍未了解,并不影响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如果格式条款相对人未了解是因为重大误解所致,也不影响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在此场合,如果其他条件具备,可成立可撤销的格式条款。

第二,这里的“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应当解释为客观标准,即相对人明确知晓格式条款内容的现实状态与结果,而排除相对人承认或者否认知晓格式条款内容的主观心态。

不仅如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示注意义务还因为格式条款当事人的身份不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不同等有所差异。

其一,格式条款越是对相对人不利或者相对人相关知识越欠缺,格式条款提供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越重。

与《一般交易条款法》相比,《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条款使用人提示注意使相对人了解条款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为使用人识别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障碍”。

德国以人为本的立法例很值得我国借鉴。

其二,格式条款免责范围越大、内容越不合理,格式条款提供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越重。

格式条款免责范围越大、内容越不合理,就对相对人越不利。

例如英国的相关判例认为,条款利用人仅仅把格式免责条款实际通知相对人是不够的,还必须将格式免责条款合理地提请相对人注意,简言之,提请注意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或者说充分的程度(Parkv ,1877)。

其三,格式条款越是异乎寻常,格式条款提供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越重。

英美法上就确立了“告知程度与条款的不同寻常程度成比例”的原则(杨桢,1998)。

因为格式条款越异乎寻常,越是超出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合理安排的正当期待。

但如果格式条款过于异常,以至于无法期待他方当事人预期该条款出现在格式条款所适用的交易种类中时,该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刘宗荣,1998)。

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示注意义务的程度还因为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不同而有所差异。

例如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而且使用格式条款特别频繁,相对于传统合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互不谋面,虽然节省交易费用,但风险明显加大,因此应当课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更重的提示注意义务。

学理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对是否已经尽到合理提示注意义务举证,相对人有异议须提出反证。

我国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6 条第2 款已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作必要说明现代交易中的格式条款,大多由经营专家、技术专家甚至法律人士经过反复研究拟定的,其中必然涉及大量行业用语、专业术语甚至外文表达等,特别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往往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乃至恶意制定复杂难懂的格式条款文本,使用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并在文本之间相互援引,即使专业人员甚至律师也难以真正明了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风险分配,相对人特别是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更是无法对条款内容做到真正理解。

因此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来说,有时仅仅履行了一般的提示义务仍然不够。

还必须给予充分而必要的说明,以便使相对人了解或者理解格式条款的范围、具体事项以及法律后果一方面,如果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仍然不够明了或者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提出疑问,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还负有对格式条款作必要说明的义务,此为被动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 款作出规定,提供免责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相对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免责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解释(二)》第6 条第1 款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 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