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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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容易导致不公平,法律上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免除订立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最高院在各个知道案例中确立了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13条裁判规制,下面随来看看吧。

一、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

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

条款用意商家附加‚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用意目前,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即商品促销广告中最流行的用语‚。

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作法不仅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而且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

商家们认为,举办促销活动,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遭遇纠纷时,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

甚至还有人称,‚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专门为对付那些投机取巧、专钻空子的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乍听这一说法,会觉得颇有几分道理,但事实并不是那么简单。

为突出促销目的,商家往往把‚打折‛、‚优惠‛、‚赠送‛等内容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为达到从视觉、听觉上刺激消费者感官的效果,其宣传内容总能理解成多种意思。

而消费者往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才知道自己对广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达成一致。

这时,商家用最小字体,写在商品促销广告最不起眼的地方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将被推到前台,熟练地套用一句:‚既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活动‘最终解释权’的归属,就应按照约定内容执行。

‛以排除消费者的理解,坚持符合自己利益的解释,从而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

商家这种做法, 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 将自己臵于一个强势地位,一切自己说了算,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王全弟、陈倩前言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

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

〔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

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

《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般都是采⽤的⼀些格式条款,这个主要是针对⼀些简便的合同签订,但并不是说就会⼀定公平,那么关于格式条款的三项规则是如何规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由⼀⽅事先拟定并提供重复使⽤的,它不是针对特定相对⼈⽽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制定的,因此,在发⽣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在订⽴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

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该合同的⼀般⼈的理解。

(⼆)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的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语有疑义时,对使⽤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此也为各国法上通⽤的合同解释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也规定:“如果⼀⽅当事⼈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当事⼈不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因是由⼀⽅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协商也不允许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有利的解释。

这⼀⽅⾯体现提供条款的⼀⽅应对⾃⼰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的相对⽅的利益,因为相对⽅总是处于⼀种弱势地位。

(三)⾮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有⾮格式条款,且两者不⼀致的,应按照⾮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格式条款⽽否定格式条款。

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是由当事⼈双⽅协商⼀致的,如果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致,实际上是当事⼈双⽅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

在这种情形下,若采⽤格式条款,⽆疑是否定了当事⼈的真实意思,⽽采⽤⾮格式条款,则恰巧能反映当事⼈的真实意思。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案例: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

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附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

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

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

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

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

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

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1)一些行业搞垄断和专营,如公用事业,则由处于垄断地位的单位单方制定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

(2)基于便捷、快速的需要,如服务行业的某些单位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适用于所有消费者。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

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

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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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篇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法律毕业论文范文【摘要】: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合同理论与实践进步的必然结果,随着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它在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格式合同极大的方便了我们的生活,它提高了订约效率、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但是由于格式合同自身的一些特点,如事先拟订性等,对合同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们必须要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关键字】:格式合同格式现状法律规制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格式合同的概述格式合同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40年代后,被公共事业和商业领域广泛使用。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的规模化、社会化和交易的批量化,格式合同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垄断时期,格式合同找到了良好发展的经济环境。

一些大的公司或集团为了操控某些行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的利用为他们带来了丰厚的利润。

到社会契约化的今天,格式合同已经广泛的被运用到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业、保险业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

据有关资料显示,对西方发达国家所产生的合同经统计分析发现有99%以上的交易行为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来完成的。

由此可见其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可见一斑,格式合同成为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也不同。

德国民法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法国称为附和合同,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为标准合同,中国台湾地区则称为定型化契约,在中国大陆有两种称谓: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为格式合同,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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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案例: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

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附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

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

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

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

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

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

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1)一些行业搞垄断和专营,如公用事业,则由处于垄断地位的单位单方制定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

(2)基于便捷、快速的需要,如服务行业的某些单位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适用于所有消费者。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

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

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洁净干洗店取衣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第三条属格式条款。

干洗店在交付取衣单时并没有提请郭某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洁净干洗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该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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