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12号
判后答疑模版

判后答疑申请书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就(2014)佛中法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有关疑点予以解释。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力同铝业(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对此民事判决存有诸多疑问,特向贵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认定申请人与中山市远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只能是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第二、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实施了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只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才能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申请人及远宏公司至今仍然正常经营,有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确认力同公司的债权数额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之规定,力同公司主张申请人与远宏公司尚欠其货款1064884.29元,其应当依法提供与该诉求相应的送货单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力同公司确认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向申请人与远宏公司发货总额为14680159.02元、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4616234.34元。
法院为什么要“依职权”认定力同公司向申请人与远宏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7295265.08元?力同公司陈述申请人与远宏公司尚欠其货款1064884.29元,是因为力同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申请人与远宏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4616234.34元,已收取申请人与远宏公司的付款总额合计为13551350.05元;计算方法为:14616234.34元-13551350.05元=1064884.29元。
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案

【审判名称】: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月群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案【审判程序】:二审【案件分类】:民事【公布号】:【裁判文书字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2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二○○五年四月二十日【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全文】:--------------------------------------------------------------------------------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月群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海珍,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群,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三座一梯304房。
委托代理人陈榕,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住址同上。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一案。
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明都广场”富明苑一梯304房。
2003年10月,被告以水表电表应交给供水供电部门抄收并核算收取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已代缴交给供水供电部门的水费、电费。
庭审时,被告承认欠原告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57.5元、水费236.24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已代缴的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电费891.36元,被告提出异议。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详解

合同是指两人或几人之间、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各自遵守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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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0条详解1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无过失性辞退,即在列举的三种情况下,即使劳动者没有过失,用人单位依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辞退。
辞退的方式是,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1】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一个月工资”是按照什么标准确定这个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这三种情况,分别如下:第一种,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什么叫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也就是说,劳动者患病的原因与工作无关,不是职业病,不构成工伤;因为如果构成工伤,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非医疗期的相关规定。
医疗期的工资怎么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医疗期的工资,红线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再低也不能低于这个标准,另外若是有地方性规定的,还需依照地方性规定发放。
佛山市禅城区协同学校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协同学校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6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庆莉黄春英黄健晖【审理法官】陈庆莉黄春英黄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禅城区协同学校;朱丽萍【当事人】佛山市禅城区协同学校朱丽萍【当事人-个人】朱丽萍【当事人-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协同学校【代理律师/律所】鄢文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黄皓熠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鲁丹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鄢文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黄皓熠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鲁丹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鄢文杰黄皓熠鲁丹【代理律所】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协同学校【被告】朱丽萍【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回避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朱丽萍没有上诉,视为服判。
结合各方的诉辩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如下综合分析。
一、关于协同学校是否需向朱丽萍支付赔偿金13635.36元的问题。
协同学校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朱丽萍未履行休假手续,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朱丽萍旷工导致,并非协同学校违法解除,故协同学校无需向朱丽萍支付赔偿金13635.36元。
经查,朱丽萍提交《入院卡》、《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请假证明》显示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因XXX而入院,4月29日出院,在4月29日、5月25日、6月1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11日由佛山市禅城区xx医院开具《病假证明》,证明有先兆流产迹象。
朱丽萍亦提交《刘捷鸣校长短信截图》和《田斌主任短信截图》以证明其向协同学校的相关管理人员告知其入院原因,校长刘捷鸣让朱丽萍好好休息。
袁惠子、蔡宇宁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袁惠子、蔡宇宁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6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蔡某【当事人】袁某蔡某【当事人-个人】袁某蔡某【代理律师/律所】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唐平锋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王建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关颖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唐平锋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王建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关颖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铭滔唐平锋王建婷关颖珊【代理律所】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袁某主张的补偿费。
袁某与蔡某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至今仍在持续进行治疗,因袁某现在没有工作收入,故其确实有接受经济帮助的需要。
结合蔡某发给袁某的短信中曾表示要给袁某300000元的款项,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了70000元以及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袁某在同居期间进行了人工流产的手术、蔡某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的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酌定蔡某向袁某支付经济帮助性质的补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3.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4.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赛诺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5.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6.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7.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8.陈锡奎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9.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瑞骑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10.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1.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1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13.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1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15.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6.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7.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8.蒋友柏与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9.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0.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1.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业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2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3.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4.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5.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6.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7.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8.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9.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30.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31.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32.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33.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34.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3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36.北京天道新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37.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38.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9.曹彬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40.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42.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4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4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45.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46.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建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7.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8.尤艳、宋兵峰、马化涛侵犯著作权罪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49.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50.周开忠、蔡细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 公文写作范文)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BH-016329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Civil appeal for traffic accident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1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xxx年x月11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x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xxxx元(xxxx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款电动车,即属于“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xxx1—1xxx)“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xkm/h”。
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xKg”。
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x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xKm”。
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判决案例
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与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胡才。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均。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德均于2003年2月8日进入美伦公司工作,工种是炊事员,工资为每月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
2005年7月1日,徐德均在踩三轮车前往市场采购途中,连车带人跌倒于路边水沟,右尺骨被跌断。
美伦公司将徐德均送进里水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
由于尚未痊愈,徐德均于2006年6月24日再次进入南海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
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美伦公司支付。
徐德均出院后,一直于美伦公司上班,美伦公司没有根据工伤条例为徐德均申报工伤。
2007年10月3日,美伦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徐德均的劳动关系,徐德均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并向美伦公司要求工伤补偿,美伦公司同意依法给予补偿且向劳动部门为徐德均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部门以徐德均受伤已超过一年为由不受理徐德均的工伤认定;徐德均又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告知徐德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4月7日,徐德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伦公司支付徐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98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元(980元/月×2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980元/月×6月)、住院伙食费525元(21元/天×25天)及经济补偿金4900元(980元/月×5月),共计47565元。
陆奕顾与叶校华、黄俏萍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陆奕顾与叶校华、黄俏萍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斌黄健晖黄春英【审理法官】卢伟斌黄健晖黄春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奕顾;黄俏萍;叶校华【当事人】陆奕顾黄俏萍叶校华【当事人-个人】陆奕顾黄俏萍叶校华【代理律师/律所】谭敏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劳琬晴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敏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劳琬晴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敏招海华劳琬晴【代理律所】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奕顾【被告】黄俏萍;叶校华【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叶校华、黄俏萍是否应向陆奕顾赔偿养老金损失的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确认陆奕顾与金峰钢管公司于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叶校华、黄俏萍对此不予确认,但叶校华、黄俏萍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服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本案中金峰钢管公司没有为陆奕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现陆奕顾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关系为由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完全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社会保险;(二)社会保险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
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成立须符合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方的获利“ 没有法律根据” 。
前三项要件的适用相对简单,而“没有法律根据” 略显复杂,特别是在支撑该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
不少人认为,直接支撑“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否定事实,而“否定事实无法证明” ,要求债权人证明并不可行,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肯定事实才是恰当的。
实体法从否定(消极)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与不当得利相似,对于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
【参见:郑金玉:“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载《法学》2018年第5期】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
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但最高法院认为,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
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
即:在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名称:樊迎朝与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张颖新、江显和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迎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三八樊迎朝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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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12号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地大道中238号朝阳文化用品批发中心
J26号。
法定代表人庄丽凤。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
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
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
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
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左八根于2004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镜台YD-063,
并于同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34258.0。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
经合法的专利变更手续取得上述专利权。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
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
体资格;证据3-6,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
原告专利合法有效;证据7,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定货单及名片、证据8,联兴(宏骏)美
容椅业产品介绍册及照片、证据9,(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上述三证据证
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10、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0003084的送货单、证据2,编号为0003067的送货单、证据3,编号为0002453
的送货单,上述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证据4,佛山市顺德
区龙江镇飞宇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制作了产品宣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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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左八根于2004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镜台YD-063,
并于同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34258.0。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
经合法的专利变更手续取得上述专利权。该专利图片显示:镜台呈高脚杯状,由镜片支撑托
板、脚部踏板、底座等部分组成。镜片呈倒椭圆形,镜片顶部有一凹口呈倒弧形,支撑上宽
下窄流线形从顶部延伸至底部,镜台下部有一横杆用于脚踏。
2005年8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维
佳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工业区一厂房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了型号为266的双面镜
一个、型号为9222的洗头床一张、型号为2210和2202的油压椅各一张,并从该厂当场取
得了《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订(送)货单、产品介绍册一本(内有上述产品彩图)及名片
一张。其中,型号为266的双面镜由镜面、托板、脚部踏板、底座组成。镜面、底座、托盘
呈卵形设计,镜面顶端为内凹的U形发散弧线。镜面与底座相连接的部分呈内凹形的对称
结构。底座侧有一横杆用于脚踏。镜台两侧整体呈上宽下窄流线形设计。上述购物及提货过
程由广州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19张)、封存。
本院认为:左八根申请的“镜台(YD-063)”外观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当受
到法律保护。原告经合法变更手续取得的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
于同类产品。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
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产品的要部。通过庭审对
比,被控侵权产品也由镜面、托板、脚部踏板、底座组成。镜面、底座、托盘呈卵形设计,
镜面顶端为内凹的U形发散弧线。镜面与底座相连接的部分呈内凹形的对称结构。底座侧
有一横杆用于脚踏。镜台两侧整体呈上宽下窄流线形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部与
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镜台,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
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被告提供的NO.0003084、NO.0003067和NO.0002453三份订货单没有相关的证人出
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方面,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和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制
止侵权行为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
司“镜台(YD-06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34258.0)的行为,即停止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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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43003425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宏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
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承担260元,由被告陈宏芝负担3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预付,被告陈宏芝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正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