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
浅析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法无 禁止即自由的涵义所在。9 一人公司作 为被法律明文规定为承担有限责任的 公司,与其它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 唯一差别在于股东人数的不同,除此 之外,两者并无二致。如果否认一人 公司具备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无 疑是从侧面否认了一人公司自身所具 有的独立性,同时剥夺了其作为公司 本应享有的自治权。
其次,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行 为活动只服务于其一个人。即,一人 公司的活动是以保障该唯一股东的合 法利益为主。
最后,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 东,股东实际上掌控了公司所有事务 的最终决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 可以为所欲为。一旦股东为了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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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JING JI YU FA
利 益 而 让 公 司 陷 入 了 不 必 要 的 风 险, 并使得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
司法解释草案第 8 条对一人公司 或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为 其 股 东( 出 资 人 ) 提供担保所作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 资人提供担保 , 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 担保合同时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 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 款规定。该条没有从正面直接否定一 人公司与相对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股东 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只是赋予给一人 公司可以主张不对其发生效力的权利。 可见,此举不在于否定一人公司为股 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而在于明确一旦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了担保之后很 可能行使“后悔权”,提出该担保合同 不对其发生效力。此种做法完全忽视了 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若 付诸实践,必会破坏市场本身的秩序。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法释〔2023〕28号(202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范文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篇一一、引言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
这种担保形式可能涉及贷款、合同履行、项目投资等多个方面,对于公司运营和股东利益有着重要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探讨其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二、公司担保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基础公司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担保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签订书面合同等。
三、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1. 合法性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首先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合法的前提下,公司担保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担保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清晰。
2. 风险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导致的公司损失、公司信用风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等。
因此,在决定是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需充分评估风险。
3. 效力认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担保的效力还取决于被担保方的履行能力、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等因素。
当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时,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1. 法律风险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合同无效风险、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导致的公司损失风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等。
2. 应对策略为降低法律风险,公司应采取以下策略:(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在提供担保前,充分评估被担保方的信用状况和履行能力;(3)明确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担保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4)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和监督机制,确保担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5)加强与被担保方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和债务履行情况。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范文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已成为一种常见的金融操作。
这种担保方式旨在增强双方的信任度,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然而,在法律上,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影响是复杂的,需要深入分析和研究。
本文将详细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公司担保的基本概念公司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公司成为担保人,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成为被担保人。
这种担保形式有助于加强双方之间的信任,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1. 法律效力的认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对担保行为进行了规范。
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就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还需考虑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因素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2. 风险与责任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虽然可以增强双方之间的信任,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一旦被担保人无法履行债务,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公司在决定是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需要充分评估风险和责任,确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四、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注意事项1. 遵循法律法规: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2. 充分评估风险:在决定是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需要充分评估风险和责任,确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3. 明确担保范围:公司应明确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等,以避免因模糊的约定而引发纠纷。
4. 完善内部审批程序:公司应完善内部审批程序,确保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
法律法规:公司法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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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一个独立运营的经营体系,在经营的过程当中是担负着诸多的法律风险的。
因此作为公司的一些高层管理人员,其实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是不可以随随便便的以公司的身份对外进行担保的。
因为我们知道担保其实也是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下面小编就详细的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公司法担保的规定是怎样的?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二、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
法律法规:公司法担保制度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担保制度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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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不允许对外担保的,在新公司法修订后,变为可以对外担保。
公司之间的交易安全是最重要的,是首要保护对象。
公司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善意相对人是持保护态度的,非善意相对人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司法对其损失不予保护。
以下是公司法担保制度详细条文:
一、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解读和点评2005年《公司法》重点增改内容
解读和点评2005年《公司法》重点增改内容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这是一部新的公司法。
在这部新公司法出台前,笔者曾于2004年8月份向“2004年海峡法学论坛”提交了《修改完善公司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的论文,提出六点修改意见,并把其中的五条意见修改成向全国人大提交的议案,在新公司法中,其中有3条建议被吸收,包括:股东权的继承、强制解散公司、股东权强制转让写进公司法。
原《公司法》共11章219条,新公司法是13章230条,增加了2章11条,增加的两章是: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章节和具体条款方面,新公司法增加和大修改有100处左右。
现将2005年《公司法》重点增改条款作如下解读和点评(有下横线的是新增条款):一、关于第一章:总则1、第6条:公众对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点评:该款是在原公司法第八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
在这里,公司法特别增设了公众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权利和登记机关的提供查询义务,这是一个重大进步。
2、第13条:法定代表人范围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点评:这是新公司法总则新规定的内容,并且是对原公司法的重大修改。
因为,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都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第15条: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点评:该条是对原公司法第十二条的修改,有以下不同:1)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范围明显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最⾼院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店铺⼩编整理如下,⼀起来看看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资⾦担保协议模板贷款偿还担保书模板债权转让担保协议书)《民法典》于2021年1⽉1⽇⽣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条:当事⼈对由民事关系产⽣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条: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之外的其他⼈。
反担保⽅式可以是债务⼈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除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担保⼈应当对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对外担保合同⽆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融机构、⽆外汇收⼊的⾮⾦融性质的企业法⼈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Our actions are our final judg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当代社会,担保是一种保证的方式,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经常看到的担保就是房产的抵押,这也是普通老百姓比较容易理解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是实际上在公司法上也有对于担保的规定,那么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甘培忠马丽艳摘要:关于公司担保诉讼问题多年来意见不一,盖源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认 识有差异,对公司体制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公司公章的应用事项范围见解相悖,合同法、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交叉影响,出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援引表见代表这一商法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且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消弭了法律规定的冲突,价值无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吸收延续了大部分规则。
但其中细化 的问题、衍生的问题仍然存在和发酵,特别是当下《公司法》修订在即,其第16条如何在吸收相关 司法文件的规定后内容更加清晰、约束范围更加明确,是我国公司法学界、法律实务部门共同面临 的问题,研究尚需深入。
关键词: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审查义务引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不是其常态化经营业 务之一。
但公司是商业社会的主力成员,在资源 融通和交易交往寻求依赖的市场体系中公司担保 又是必不可少的商业活动事项,如同公司需要借 钱融资一样。
在股东有两人以上的复合型公司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外担保,势必给 其他股东带来不确定的风险。
因此,公司法需要 设计一种制度约束恣意担保行为。
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中第16条虽然终结了旧公司法时代对 公司担保能力的质疑,[1]但该条款本身又引申出 一系列新的问题。
长期以来,围绕公司法定代表 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争议一直悬而未决,*甘培忠,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马丽艳,兰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有学者主张该规定旨 在说明公司不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平:《对〈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载《法学》2003年第3期;另有学者 认为,该规定只是限制董事、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否认公司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 定》,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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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多年以来,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的重大法律问题。
尤其为各大新闻媒体焦点瞩目的是,我国的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目前已经涉及数仟亿元的银行资产,身为债权人的各大银行急盼就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讨个说法,而广大股民更是担心自己的投资会否因此类担保之负债血本无归,各级人民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十分棘手。
所有此类问题带来的困扰,皆是源自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不清晰的法律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围绕该条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前述条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更是明确地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些相关规定,使得原本模糊不清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起来。
怎样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已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而如何完善这些条文之规定,则是今后公司法修正必须面对的课题。
本文在此拙抒己见,仅供商榷。
一、案例提示被告甲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为上市企业。
1998年7月,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银行)贷得款项4200万元到期未还情形下,乙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甲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
乙公司不仅在《还款协议》上盖有公章,而且事后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该决议虽无参加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签字,但同样盖有乙公司的公章。
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満后,甲、乙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定《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
据此判决:甲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乙公司负连带责任。
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同样亦针对适用于董事会,故乙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大股东甲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因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对此无效担保均有过错;至于前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未经有效签署,故不能据此证明公司董事会得到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
据此判决: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乙公司仅向原告承担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代表着我国当前处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纠纷的主流司法意识,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情形普遍存在,以下之论述将就此提出质疑。
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法例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显然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俾益。
本文以下介绍两大法系涉及公司担保方面的主要法例,以便我们就此类问题获得感性的认知以及实证的把握。
[!--empirenews.page--] 美国。
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
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其中当然也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如1984年《商业公司示范法》第3.02条(5)、(6)、(7)项以及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2条b 款(3)、(4)、(5)项皆明确规定:公司可为各种性质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者保证,并可以此类担保及其它多种方式来处置它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1明尼苏达州法律则规定:公司可为其关系企业之利益,对外担保。
而华盛顿州公司法律则更是进一步明确:公司可以为其股东以及任何关系企业之债务,进行担保。
2英国。
英国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做法,在学理上通常被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母公司为子公司所提供的“向下游之担保”;二为子公司为母公司所提供的“向上游之担保”;三为姊妹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横向之担保”。
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33条b款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可以相互担保;而该法第336条a款则专门规定:子公司可以为其控股母公司的对外负债提供担保。
类似的规定在之前的《1980年公司法》第50条第1款(b)项(关于向下游之担保)以及第(4)款(a)项(关于向上游之担保)条文中得到印证。
3香港。
在关于公司担保问题上,香港公司法可谓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各自特点于一身。
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香港《公司条例》附表7第12项规定:“……(公司有权)向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贷出或垫付款项或给予信贷;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支付款项或履行合约或履行责任而作出担保及给予担保或弥偿;以任何方式保证或承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偿还所获借贷或垫付的款项或所招致债务;以其他方式协助任何人或任何公司”。
4任何公司的章程或章程细则若未明确排除此项权力,则公司自动依该项规定获得所有担保权能,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为股东显然也在“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所指之列。
于此同时,香港《公司条例》在第157H条第(2)款明令禁止公司为其董事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自然人及公司提供担保之后,于第(3)款(a)项又明确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排除在前款禁止情形之外。
5毫无疑问,依据香港《公司条例》,上市公司与其法人股东之间若是构成该条例所衡量的集团关系,或者是控股与被控股之关系,则上市公司与其法人股东之间的相互担保,便不在禁止之列。
法国。
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公司形态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禁止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或法人以外的股东……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否则,契约无效。
”6很显然,公司为其法人性质的股东提供担保,被排除在该条款禁止情形之外,也就是说,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的两种不同管理模式,故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以及第148条分别就股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法国公司法允许法人担任董事或者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为这些条款所允许。
7除此之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未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empirenews.page--] 德国。
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无论是《股份公司法》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皆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性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
依照世界范围内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的法律理念,可以认为,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皆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设董事)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问题作了规定。
其中,《股份公司法》第89条第4款以及第115条第3款皆明文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
8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人股东)提供担保,应无大碍。
澳门与台湾。
之所以将澳门与台湾在此相提并论,是因为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
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款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即董事会)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9台湾《公司法》第16条也规定:“公司除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款,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8号解释进一步规定:“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
台湾“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除重申上述解释外,尚认为债权人得以该公司负责人无权代理而为法律行为(保证),依民法第110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10从澳门及台湾的以上法律、解释以及案例来看,公司原则上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自然为其股东的担保亦应被排除在外。
但从两地区法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允许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允许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
正是由于立法留有如此灵活而宽泛的空间,公司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提供担保,便事实上成为可能。
据介绍,实务上,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上亦无任何限制。
11纵观上列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例,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
三、公司可为股东担& nbsp;保之法理各国公司法律为何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中必然有其法理缘由,依本文看来,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
[!--empirenews.page--]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原则: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doctrine)”。
12“越权原则”最早渊自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之中。
中世纪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英国拥有世界上以东印度公司为代表的最早的一批特许公司。
之所以被称为特许公司,乃是因为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是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特许令状通常赋予公司以下特权:法人人格权力、拥有特定公司名称及印章的权力、拥有土地的权利、以及特定地域从事特定经营项目的权力等。
13有些被特许的权利甚至是很具体的,如公司有权拥有特定地域土地的面积可能会被作出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