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doc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汇编(19个)(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汇编(19个)(完整版)自2012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9个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本公号予以转发,供大家在理论实践中参考借鉴!目录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指导案例5号:盐业处罚上未定,地方设定不适用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王留栓、陈超岳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留栓、陈超岳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卢瑜【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卢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留栓;陈超岳;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王留栓陈超岳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王留栓陈超岳【当事人-公司】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方庆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黄小菊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庆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黄小菊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庆牛玉亮黄小菊韩梦霞【代理律所】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留栓;陈超岳【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我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认定王留栓、陈超岳是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是以挪用公款的行为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且其主张的债权转股权不成立,不产生股东权益,故王留栓、陈超岳针对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征收行为提起确认违法诉讼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合法性回避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认定王留栓、陈超岳是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是以挪用公款的行为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且其主张的债权转股权不成立,不产生股东权益,故王留栓、陈超岳针对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征收行为提起确认违法诉讼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罗永宏与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永宏与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宁01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王建玲【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王建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永宏;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罗永宏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永宏【当事人-公司】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亚利【代理律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永宏;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贺兰县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贺兰县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审核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系其法定职责。
根据《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审核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系其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罗永宏主张《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中部分验收单位未签署验收意见及验收栏空白,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贺兰县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行政审批规则,审核单位在审核栏盖章即视为审核同意。
郭军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军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2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国任朝霞宁丽【审理法官】张建国任朝霞宁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军;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马彬膑;王秀荣;银川龙都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军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马彬膑王秀荣银川龙都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军马彬膑王秀荣【当事人-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银川龙都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梦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马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梦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马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梦薇马巍【代理律所】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军;马彬膑;王秀荣;银川龙都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本院观点】银川龙都经纪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被核准注销,一审判决前主体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银川龙都经纪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被核准注销,一审判决前主体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退还上诉人郭军。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44郭军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保障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1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
孙某与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某与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宁01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马建菲【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马建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某;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当事人】孙某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孙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上诉人于2004年承租涉案房屋,租赁证载明租赁期为二年,租赁期满必须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核发新证。
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
2014年9月10日,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的服务处与上诉人签订《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双方并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关系已解除,并不适用银政办发[2013]42号、银政发[2013]55号文件相关规定。
涉案自管公房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经营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如何处理由管理单位自行决定。
被上诉人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与上诉人是否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由被上诉人单位自行决定。
上诉人余发新与被上诉人孙学亿、原审被告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余发新与被上诉人孙学亿、原审被告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春茂周虎林薄晓霞【审理法官】马春茂周虎林薄晓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发新;孙学亿;杨红梅【当事人】余发新孙学亿杨红梅【当事人-个人】余发新孙学亿杨红梅【代理律师/律所】祁施诺、黄嘉程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祁施诺、黄嘉程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祁施诺、黄嘉程【代理律所】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发新【被告】孙学亿;杨红梅【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余发新主张涉案借款仅实际出借10000元,余发新应当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余发新陈述其2005年向孙学亿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陈述与余发新、杨红梅2017年1月24日向孙学亿出借100000元借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余发新主张其出具涉案借条并非自愿,系受胁迫,但其二审陈述胁迫行为系“语言上明确告知如果上诉人不出具借条就不让上诉人离开",该陈述与余发新、杨红梅离开孙学亿家后并未报警等措施保护自身权利,反而主动向孙学亿转款10000元的行为相互矛盾;余发新陈述已于2017年春节后将10000元借款还清,该陈述与余发新、杨红梅偿还10000元后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孙学亿谈论还款事宜相互矛盾。
贺兰县人民政府与苗某、张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贺兰县人民政府与苗某、张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宁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峰胡冬梅胡文红【审理法官】吴峰胡冬梅胡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苗某;张某【当事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苗某张某【当事人-个人】苗某张某【当事人-公司】贺兰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白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辛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辛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某王某辛某【代理律所】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贺兰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发(2018)139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茂盛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废止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发(2018)139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茂盛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否合法。
经查,1984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向张茂盛颁发贺土地字第8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2000亩,地权为国有,为植树、种草、木业用地。
1989年原贺兰县金山乡人民政府认为张茂盛未按计划完成开发,将上述2000亩土地分包给多名案外人并给案外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张茂盛对涉案土地不再占有、使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
2012年12月,张茂盛去世,其妻苗某及其子张某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涉案土地问题。
2018年10月3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作出贺政发[2018]139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茂盛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雍贵;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当事人】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雍贵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雍贵【当事人-公司】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崔腾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崔腾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维卢志斌白宇赵小东崔腾【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被告】雍贵;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机关服务中心【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56:33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63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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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男,42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前进街43号楼。
委托代理人马力,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仁,宁夏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越经臣,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佐安,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捷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赵立新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国资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小京、甘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勇担任记录。
上评人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陆仲凌,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杰、王希仁,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宁夏科协)的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韩佐安,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6月13日,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汪册资金25万元,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
1988年12月14日,综合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器材经营部),同时实业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实业总公司给器材经营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
同月,赵立新与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器材经营部由赵立新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承包(考核)指标为1989年实现利润5万元,1990年实现利润7万元,1991年实现利润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
1989年1月9日,实业总公司任命赵立新为器材经营部经理。
1990年8月10目,器材经营部又更名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仪表成套部)。
1990年12月11日,实业总公司与仪表成套部签订《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关于经济关系交割及工作人员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仪表成套部独立出来,归宁夏科协直接领导并更名为宁夏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成套部)。
《协议书》称:“总公司给仪表成套部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复归仪表成套部所有;仪表成套部的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归仪表成套部所有;总公司分配给仪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价值16.7万元,已由仪表成套部向总公司付清,房产权归仪表成套部所有。
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部使用。
同月4日,宁夏科协与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1、开发公司拆除宁夏科协原194平方米营业及其它用房;2、宁夏科协要求在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3、办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按500平方米计算,宁夏科协的房屋款与开发公司房屋款相抵后,宁夏科协应补差给开发公司68520元“。
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在(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的基础上,就有关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即”开发公司将仪表成套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号楼5-1和5-2号营业房内,合计面积364.51平方米;扣减原房屋作价和预付款后,仪表成套部实际应向开发公司付补差价245392元;本合同与原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
1992年2月22日,成套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
同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宁夏科协的报告,批准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
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中载明: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注册资金为84.4万元,营业场所地址是银川市中山北街得胜小区14号楼5-1、5-2号,营业面积为364.51平方米。
同年9月25日,宁夏科协以(1992)第027号文件任命赵立新为成套公司经理,马维孝、葛瑞风、程捷明为副经理。
赵立新和上述三人与宁夏科协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形式仍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为期三年。
该合同履行到1993年7月23日,宁夏科协以赵立新在任期间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免去了赵立新的经理职务。
1997年4月赵立新以宁夏科协为被告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成套公司主张产权。
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夏科协于1997年5月12日向宁夏国资局申请对成套公司资产进行界定。
1997年5月23日,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国家固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成套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由宁夏科协及实业总公司投入资本的有关证据情况进行核实后,以下资本及权益属固有资产:(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资10238元;(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资如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交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交,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四)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
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方米,价值245392元。
上述四项资产总计831176元。
该企业在续存期间形成的资产增值(利润)所有权相应为国有资产。
二、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看,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固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
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只有资产经营权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具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
三、从成套公司设立注册情况看,其系宁夏科协批准并由其所属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1987年设立后至今,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
基于以上事实,对成套公司性质界定为固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界定为国有资产。
1997年6月10日,成套公司填写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赵立新对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不服,于1998年3月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赵立新诉称:成套公司系其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
在宁夏科协主管期间,宁夏科协免去其经理职务是侵权行为。
宁夏国资局在银川城区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财产争议中,将成套公司的831176元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
请求:1、判令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2、判令第三人返还因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侵占的成套公司的财产,赔偿上述财产被侵占期间的全部损失l58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原告赵立新第2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自成立至今,虽然名称多次变更,但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原告挂靠问题。
作为其主管的上级单位宁夏科协根据规定申请宁夏国资局对该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宁夏国资局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法规发(1993)68号文件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主体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但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举证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1987年6月13日,总公司为经营服务部支付注册费,工本究费283元,7月7日拨款1万元。
但其所举的另一证据“经营服务部向科技总公司挂账明细表”却证明,截止1988年10月经营部曾数次向总公司还款,尚有8783.85元挂账处理。
两个证据相互矛盾,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实业总公司投资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出“科技实业总公司向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决定书”,证明1988年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向成套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而被告所举另一证据《协议书》却证明原实业总公司给成套公司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归成套公司所有,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成套公司主管部门早已收回的财产权仍以该公司所有进行界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10546元流动资金界定为国有资产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所举1988年12月《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证明,1989年考核指标为5万元,1990年为7万元,1991年为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
原告提供的“宁审所字(l994第005号审计报告,则证明,1989年至1991年实际完成利润7.86万元,两年管理费均已上缴,宁国资发(l997)46号批复将具有不确定性的考核指标认定为投资不妥。
综上所述,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的上述部分事实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原告主张公司财产权归自已所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中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当庭不能举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条,即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归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
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万米价值245392元属国有资产的界定部分和企业性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