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破产制度 探索(一)
个人破产制度是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

中国发展观察聚焦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日前,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再次将个人破产制度改革提上议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2019年9月,温州市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2020年8月,深圳市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和地方实践开始逐步展开。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历程?进程中有哪些创新与亮点?在探索和地方实践中面临着哪些挑战?对此,《中国发展观察》杂志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了深度探讨。
个人破产制度从探索到立法“欠债还钱”“父债子还”是我国自古以来处理民间债务关系的信条。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经营投资和超前消费趋于常态化,当一个自然人突遇变故或者遇到极大困难、资不抵债时,如何还债就变成了一个十分复杂而又棘手的问题。
如何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破茧重生的机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仅有的《企业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是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本刊记者 高妍蕊也因此被称为“半部破产法”。
面对新时代更高水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2020年8月,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率先在深圳“破冰”,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成为首部个人破产立法。
据浙江大学破产法中心副主任、研究员石一峰介绍,早在2000年初,我国新破产法起草时就曾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破产法草案时删除了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条文,认为当时条件尚不成熟。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没有成熟的个人破产立法,但“个人破产”的事实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仅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导致了许多客观上“执行不能”的案件,最终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尴尬局面收场。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的一些思考

市中, 当时 商人们 在 市 中心 交 易 市 场 中各 有 自 己的 板凳 。当某 个商 人 不 能 清偿 债 务 时 , 他 的 债 权 人 就 按 照交 易 习惯 砸 烂 他 的板 凳 , 以示 其 经 营失 败 _ 2 ] 。
研 讨会 上 的发 言 中介 绍 了个 人 破 产 是 否立 法 ” 的 三 种 观点 。此 前 这 三种 观点 并 未 见 诸 文 字_ 3 ] 。此 后 ,
制 度具 有普 适性 , 我 国 的 台湾 、 香港、 澳 门均建 立 有 个 人破 产制 度 , 这 些 地 区法 制 运 行 环 境 不 同 , 但 却 有 相 同的 中华 文 化 土 壤 。破 产 制 度 在 社 会 制 度 完 全 不 同的地 区 的不平 衡 发 展 状 况 , 说 明 了构建 个 人
Ab s t r a c t : Chi n a’ S n e w En t e r pr i s e Ba nk r u pt c y La w p r omul g a t e d o n Au gus t 27, 2 0 06, bu t no t i nc l u de d n a t u r a l pe r s o na l i n t he ma i n r a nge o f t he ba nkr up t c y . By e xa mi n i ng t h e hi s t or y of t he d e v e l o p me nt of t he
法国、 比利 时等 国 家 。一 般 破 产 主义 , 是 指 无 论 对 商 人还 是 对 非 商 人 均 适 用 破 产 法 。采 用 此 立 法 主
义 的有 德 国 、 日本 等 国家 。破 产 主体 从 个 人 破 产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第二部分 新旧破产法对比解读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三资企业 4、公司(依《公司法》设立) 5、私营企业中属于公司类企业 6、法人以外的组织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二、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及不足
1、规定
(1)对国企: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旧破产法第3条) (2)对非国企:先规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 到期债务 (民诉法第199条 )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新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 监督和指挥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 机构。 <一>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第24条)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特殊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的人员 (需征询其执业的中介机 构同意)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特征
1、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化 (2)启动程序私权化 (3)重整过程公权化 (4)重整措施多样化 (5)程序优先化 (6)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四>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目的和功能
1、目的 (1)债务清理 (2)企业拯救 2、功能 (1)维持企业的营运,弥补清算制度造成 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运用多种手段对困境企业进行整理, 帮助企业复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保留了企业职工的就业机会,避免因 裁员而引起的社会动荡,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 06年 7月
山
东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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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 ,0 6 u .2 O
Ge . 3 No 4 n 15 .
总 15期 3
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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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破 产法律制度若干 问题研究
杨 静 毅 赵 建 良
( 山东经济学院 , 山东 济南 20 1 ) 50 4
体制改革 尚不够 深 入 , 没 有 明 确 改革 的取 向是 建 还
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尤其是我国没有政治国
家和市 民社会分 野 的历 史 , 有 公 法 与私 法 划分 的 没
常委会立法规划 的要求, 组织有关专家 、 学者和实际 部门的人士组成了新 破产法起草小组 ,J 至今 已有 1 余个年头 , 0 新破产 法还迟迟 没有 出来 , 能不说 不 是个 遗憾 。现 就我 国破产 法律 制度 中的几个 问题进 行分析, 以就教于方家。
关于破 产 能力
和民主管理 , 改善经营状况 , 提高经济效益……特制 定本法。实际上, ” 我们知道, 破产法只不过是在特定 原因下出于公平保护债权之需 要而产生 , 补充传统 债法在债 务人不 能支付 到期 债务时救济手段 的困 境, 即这时首先寻求清偿 的债权可能会得到全额履 行, 而后到的债权人可能完全不能得到清偿 , 这有违
其次 , 现实生活中个人商行 为的普遍化和消费 信贷政策的实施 , 需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为 了造 就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 国家大力鼓励个人通过经 营 活动参与市场竞争 , 由个人商行为而构成的非公有 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 中所 占的比例越来越大 , 但
定。不是法人的企业 、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 , 不适 用本 章规定 。也 就 是说 , ” 它适 用 于除 全 民所 有制 企 业以外的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总之 , 我国破
破产管理人会计制度(3篇)

第1篇一、概述破产管理人会计制度是指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破产管理人会计制度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制度旨在规范破产管理人会计工作,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破产管理人会计制度的基本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破产管理人会计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 客观公正原则:破产管理人会计工作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3. 实事求是原则:破产管理人会计工作应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
4. 安全保密原则:破产管理人会计工作应确保会计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5. 责任制原则:破产管理人会计工作应明确责任,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破产管理人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1. 会计核算制度(1)破产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破产管理人应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2)破产企业会计科目设置:破产管理人应按照国家会计准则和破产法的规定,设置破产企业的会计科目。
(3)破产企业会计核算方法:破产管理人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破产企业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核算。
2. 会计监督制度(1)会计凭证的审核:破产管理人应严格审核会计凭证,确保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会计账簿的检查:破产管理人应定期检查会计账簿,确保会计账簿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会计报表的审核:破产管理人应定期审核会计报表,确保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3.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1)破产企业财务报表的披露:破产管理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披露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
(2)破产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破产管理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披露破产企业的会计信息。
4.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1)破产企业会计档案的整理:破产管理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整理破产企业的会计档案。
关于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全 。但 消 费者 贷 后不 还款 , 借贷 , 意骗 贷 的情况 屡有 发 生 。 假 故 20 年 的次 贷危 机 , 是 由不 良贷款 所 引起 的 。 08 也
还 是非 法 人 , 应该 接 受统 一的法 律 调整 。个 体经 济 的活跃 , 都 消 费信 贷 业务 的扩 张 , 界竞 争 的加 剧 , 世 乃至 2 0 年 向全 世界 蔓延 08
都提 醒着 中 国, 要在 危机 中把握 机会 , 立个人破 产 建 解 决个 人信 贷 中存在 的风 险 问题 , 立个 人信 用制 度 、 建 健全 的 金融 危机 ,
在世 界范 围内 , 般破 产 主义 已是 通例 。 一
是可 以恢 复 的 , 就 构成 了复权 制度 。为鼓 励破 产人 回 归社会 , 这
市场经 济必然 导致优胜 劣汰 , 我 国的立法现状 是 , 而 个人 只要 保 障 其基 本 人权 , 在满 足 一定 条件 下 , 当及 时解 除 失权 。我 国 应 开始 为个人 破产 实施 创 成为债 务人 , 就会永 远背 负债 务 , 到还清 为止 。 直 个人破产 制度 则 破 产 法 以外 的一些 法律 已有类 似 的规定 , 可 以及 时的 切断债务膨 胀 , 在有 效制 裁恶 意破产 的同时 , 充分 保障 造条 件 。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e A dS ce S t
{占 I 缸金 } I
20.( ) 7中 09
关 于 构 建 我 国 个 人 破 产 制 度 的 思 考
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实体制度的构建

摘要 : 着社 会主 义市场经 济体 制在 我 国的初步确 立 , 随 作 为经 济主体 的个人 这一 活跃 因素在 社会 的经 济生活 中起 到 了越 来越 多的作 用 , 而我 国的《 企业破 产 法》 仍仅 仅 把
企 业 法 人 作 为唯 一 适 用 主 体 ,仅 允 许 企 业 破 产 的 法律 制
一
、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个人破产不等同于 自然人破产 , 是指 所有法律上和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 自然人 的破有的非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 经济主体。 从破产法 的发展史 中我 们可 以看 出个人 破产制度是破
产法 的源头 ,相较 于 出现在 1 世 纪上 半 叶的公司 法人来 8 说, 个人 作 为破 产法 的适 用对 象 的历史 更 为久 远 , 发达 对
国家破 产案件 的统计 可以看 出 , 个人破 产案件 在数 量和对 社会 的影 响上 都较之 企业法 人破产 更为 值得关 注 , 因此个 人作 为破 产 法 的调整 对象 在破 产 法 中适用具 有 非 常重要
地位 。
因此无论市场主体是个人、 法人 , 还是非法人组织 , 只 要置身 在市场竞 争之 中 , 那么 它的市 场主体 地位就 应 当得 到平等 、 公平一致的对待 。我国《 企业破产法》 只承认法人 破产而不承认个人主体破产, 这种主体的其实待遇将导致 债权人 的合法 债权人 得不 到公平受 偿 , 这显 然是 与平等 竞 争精神相违 背的 。 2 . 个人破产制 度彰显 了人 道主义精神 个人破产制度因其体现出的人道主义精神被各国所推 崇 。我 国是有 中国特色 的社会 主义 国家 , 在经济 领域 我们 提倡 遵循 市场 规律 、 公平 竞 争 、 者生 存等 市场 经 济 的基 适 本理 念 , 我们 更加 注 重 以人为 本 , 但 只有我 们在 制 定法 律 的 时候 把人道 主义 、 以人 为本 的基本 理念 融入进 去才 能使 法律保 持强大 的生命力 。市场主体 的竞争 , 股票期货市场 , 银行按揭贷款及第三人的欺诈等因素常常使个人陷入债 务危机 , 力清偿 到期债 务 。个人 在市场竞 争 中无 力 承担 无 其 风险 的时候 , 社会 和 法律 必须 出于宽 容 的态度 “ 得饶 人 处且饶人” 容许他破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会使一些 影响社会稳 定的 因素 消失 , 将更加和谐稳 定 。 社会 3个人破产制度有 利于预 防私力 救济 问题 . 我 国 目前个人破产退 出机制 的缺 失使债权人在 不能通 过 破产 程序 实 现其债 权 的情 况下 可能 寻求 私 力救 济 的手 段来 实现 其利 益 , 如 非法 拘禁 、 诸 绑架 人质 等刑 事 犯罪 行 为时有发生 , 成为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全社会安定 和谐 的不稳定 因素 。如果 我们建 立 了个 人破 产制度 , 权 债 人的合法债权都得到了清偿, 诚信债务人被免除了的确无 法偿 还的债务 , 那么 私力救济 就失 去 了它 存在 的价值 和必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制度之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制度之建议[摘要]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制度的相关建议:一是规范职业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资格。
二是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是建立破产管理人从业专门机构。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破产法职业化目前破产管理人制度虽然在许多国家已日趋完善,可是对于我国来说却是一个新课题,但不断的完善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制度显然有利于更好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规范职业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资格1.专业技能要求。
由于破产事物往往涉及面广,为达到高效、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有必要对职业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要求严格。
更由于破产事物所涉及的不止一两个方面的行业,更要求破产管理人是多方面专业的人才。
当然,一个人不可能具备多个专业方面的高度专业知识与技能,这就使得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范围更大,职业化人数更多。
无论哪方面的专业人员,对其专业技能的要求,都可以参考国外较为成熟的行业的考核标准。
2.职业道德要求。
正如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教授barin(karm)kamarul所说的,为了保正破产程序的公正和迅捷,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
除了新法中的相关规定外,还可以设立责任金担保制度。
从立法上确立该制度,除了可以提高职业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心外,还可以作为其道德水平、职业能力的考核又一标准。
3.执业要求。
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加入一定的破产管理人机构,以该机构工作人员身份执行破产事物。
这样,不仅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的稳定性,也有利于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和行业纪律。
同时,个人加入破产管理人机构,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直接选任某一机构,而不是由法院单独选定个人。
再由该机构派出认为最适合执行该破产事物的工作人员作为真正的破产管理人。
省去了法院制作名册的不便与不周到之处,又节省了时间。
二、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在此说的权利,应与“职权”区分。
职权是基于破产管理人的特殊职业身份,在破产事物中必须享有的处理事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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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破产制度 探索(一)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背景,破产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进代产生,由于受当时思想的影响,所以破产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在破产法实施后,我国为弥补其缺陷,相继又出台了一部分破产法律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尽科学,而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之后,本文重点通过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对比和与国外破产法之间的比较、分析,评判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应制定出新的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引言 我国要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应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产制度。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国营企业没有经营自立权,财产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包销。所以,多年来我国搞的上是苏联模式的产品经济。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应当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建议。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决定自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1988年8月1日起实施企业法,从11月1日起,破产法开始试行。该法的试行为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该法仅适用全国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国家又公布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①马原着《企业破产法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页。 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许多条文没有具体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执行过程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由于对企业破产的条件规定不尽相同,可操作性差,现行合同制下涉及破产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不能得到解决,随着时间的后移,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为此,笔者将现行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二、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度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但何为债务人的所在地,该营业地不依章程所规定为限,是指与法人经营活动地应指债务人的营业地,该营业地不依章程所规定为限,是指法人经营活动有实际密切联系的主营地。其理由是债务人的债权的发生地多为其主营业地,其账册文件、财产等多在其主营业地,另外,债务人的主营业地是债务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中心。因而,由主营业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清债权债务,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及便于清算组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②这种观点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法人的主营业所在地可分为事实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与章程规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二者在实践不一致的情况较多,事实上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可能会同时存在数个,且处在经常变更之中,故仅以主营业所所在地难以确定法人住所。故有学者指出,债务人所在地是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营业地。故章程所规②柯善芳、潘志恒:《破产法概论》,广东高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 定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民法院有管辖权。③还有学者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及公司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即债务人所在地为企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登记时,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何地,便在何地登记,而这一标准是明确的,唯一的。因而,登记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④笔者认为,破产法的地域管辖应与《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保持一致,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的住所地是指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便使确定债务人住所地的依据变得客观与明确。 (二)关于破产法中规定的级别管辖 我国1986年的破产法只规定了地域管辖,而未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专门规定了级别管辖。它是以企业法人进行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机关的级别为依据划分的。即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同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由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也可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破产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种划分方式显然是权宜之计,从法律管辖的角度看,是不科学的,故不可取。 如何划分级别管辖,在破产法实施后运作过程中,各地法院及学者争议较大,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破产企业职工的人数,也涉及企业资产额,现在由于市辖区的行政建制,有些市辖区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些规则没有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③谢邦宇主编《破产法通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70页。 ④邹海林着《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休实体制度比究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属企业的破产案件均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行政建制加大了上级法院的工作量,而基层法院无破产案件可言,不利于基层法院对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且易造成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互相推诿等。有人主张按企业财产数额多少确定级别管辖,也有人主张应用弹性条款规定,因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规定统一的数额到实行。笔者主张应规定具体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以免造成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的状况。 (三)对破产申人的规定不统一 破产申请人指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的人。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深圳特区破产案例》第十条规定:“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依照以上法律条件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目前,在我国有权利提出破产申人的有四种:一是侵权人;二是债务人;三是非破产清算的清算组;四是国有企业的主级主管部门。同时,《深圳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布债务人破产。”该规定突破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国家可以以职权宣告企业破产。笔者认为:同时申请债务人破产其不同申请人的资格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这样的规定造成立法上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适用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破产法。 (四)破产条件规定的不平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破产的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中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则是:“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二部法律对破产条件的规定都是十分明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对破产的条件却不易把握。性质不同的企业在破产条件的规定不同。《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我国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从两部法律的规定看,“严重亏损不能(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共同的规定。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全国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规定的破产条件中,对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明确界定为“经营管理不善”,从这方面理解,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的政策变动和国家宏观政策失误造成企业亏损所导致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不能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法》的这种规定,是在计划经济现代的产物,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采取的是商人破产主义,国有企业也是商人,既是商人,其破产原因也应是相同的。 (五)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不平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也规定清偿顺序为:(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国发(1994)5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涉及破产财产的分配,主要体现在职工安置问题上,一是符合国发(1994)59号、(199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