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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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美国最重要的经济法规之一。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法律体系。从最早诞生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至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走过120年的历程,已有包括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柯达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在内的上百家公司因涉嫌垄断而遭到调查和指控,一些公司甚至因此被肢解,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公平竞争。

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和诞生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末。最早是19世纪60、70年代各州颁布的铁路反垄断法令。80年代,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无限扩大,1879年美国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成立,此后不久,烟草、煤矿、钢铁等部门也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为保护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一些局部性反垄断法令,如1887年反谷物贸易中垄断组织的法令等。

由于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也无法阻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于是,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谢尔曼法》主要由两节组成。第一节规定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合作和共谋行为均为非法。第二节是对垄断行为的定义。规定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共谋垄断都视为非法。该法规制的是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长与壮大

《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而,在总结该法实践的基础上,联邦政府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重要补充,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售、连锁董事会,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等。它重点在于管制企业的反竞争性兼并,制止某些独家交易安排。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补充了两法中未包括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禁止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措施,该法最重要的条款是第5条。它规定,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是违法的;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不正当或者欺骗性行为或做法是违法的。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主要内容才是禁止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在制止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同时,该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行政机构。

《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各有侧重又互有交叉,共同构成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基础,标志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

这些法律在施行中不断得到补充、修改和完善,至今,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形成一个由诸多反垄断法律、法规组成的系统。除核心法律《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还有1936年的《罗伯逊--帕特曼法案》、1938年的《惠勒——利法》、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等等。次一级的立法还有美国司法部和贸易委员会颁布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合并准则》、《国际反托拉斯指南》等,它们的效力只是名义上低于联邦立法,其实左右反托拉斯审判的主要就是这些指导性文件。[②]因此,当我们提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少是指这样的三类法律文件:联邦法、州法、司法部的各准则和指南。上述各法共同构成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统一体系。

另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由于美国各州有自己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导致法律不统一,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复杂多样,各州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就不可避免会出现不同乃至相悖的情况,这对州际间贸易十分不利。于是,美国法律协会这个非官方机构于1994年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目的是对普通法进行整理和阐述,使其更有条理,加强其清晰性和确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其规则的成熟与先进,以及美国法律协会在编纂重述方面享有的声誉,它一经公布就被包括美国最高法院在内的许多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从而使得《重述》通过影响司法判决而在事实上具有准法律作用。

三、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在美国,不正当竞争是指一种强加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即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美国不正当竞争活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特定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各种垄断市场和限制贸易的行为;另一类是针对一般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和欺骗性的行为。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性质的行为主要有:

第一,限制竞争协议或行为。

谢尔曼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包括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限定转售价格等。此外,工商业各行业的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为垄断法所禁止。

第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美国,市场支配地位通常被表述为“垄断化”。美国《谢尔曼法》提供了一个简洁和一般性的法律权威表述,只作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没有指明予以禁止的具体滥用行为,而是由法院根据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和个案去决定应予禁止的滥用行为。这种立法方法的优势是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政策可以不断地与商业现实步调一致,但其缺陷是在美国司法结构下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政策。

在美国被指控的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独家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等。这些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第三,具有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是企业扩大规模的简便而有效的方法。企业兼并并不必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只有达到了垄断状态和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兼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而如何认定垄断状态的形成、垄断行为的实施,则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关和法院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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