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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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作者:孙妙祥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12期【摘要】规范行政垄断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对中国社会经济的全面转型具有战略意义。

行政垄断由于其复杂性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制造了障碍。

虽然中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取消行政垄断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行政垄断的彻底根治也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有力合作。

在分析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的基础上,从法律完善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我国经济转型时期行政垄断问题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法垄断;规制;法律一、行政垄断的概念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施,行政垄断这个经济转型期的独特产物,受到了政府和学术界的强烈关注。

关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国内学者提出一些观点。

第一,行为和状态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其定义为:“行政垄断是指一种国的行为,凭借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第二,合法和非法说。

典型的概念是:“行政垄断是政府利用公共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法律行政垄断和非法行政垄断”,即行政垄断有法律和非法律的差异,所以有合法对行政垄断豁免的情况,反垄断法下的监管对象只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垄断。

第三,行政因素说。

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包含行政权力因素的垄断,即“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与市场力量形成的特殊垄断”。

2007年,中国颁布了《反垄断法》,没有对行政垄断作出抽象的定义,而是采用了一种列举原则的方法,对行政垄断的恰当和准确定义是规范有害行为和有效实施法律的基础。

[1]关于行政垄断的概念,首先,行政垄断是一种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垄断只能是一种行为。

法律通过调节人们的行为来调节社会关系,而不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观念和思想来调节社会关系。

第二,行政垄断是公共权力主体所犯下的违法行为。

行政权力本身是合法的,行政权力存在以宪法为前提,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垄断范围。

经济法 行政垄断

经济法 行政垄断

一、定义
行政垄断: 从经济史学的角度考察,早在重商主义时代, 人们用monopoly一词来表示商人与国王在政治 权力与经济利益之间达成交换互惠的默契:国 王授予商人经济拓展的权威,商人供应国王建 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和民族国家所缺的巨额资金。 这是一种借助公权力获得的私人特权,实际上 是“一种带有封建专制色彩的行业垄断或政府 干预。” 它与现代垄断通过市场结构、市场行 为实现垄断利润的机制已经相去甚远。
第四节 行政垄断
一、定义
行政垄断:
是指政府机关为保护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企业 的利益,凭借其行政权力,通过法律、行政法 规或规定的形式,维护这些部门或企业的市场 垄断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排斥、干预或阻 碍竞争市场形成的行为。是一种非经济、非市 场化的排他独占,由立法或政策来阻止竞争而 产生的“合法”性垄断,是一种制度性和体制 性的垄断。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 析
1)集团诉讼制度解决了间接购买者人数多而分散,单个 损失小,个人诉讼不经济的问题。“没有集团诉讼,很多 反垄断诉讼就没有办法被提起。”“集团诉讼是保护消费 者之剑。” 2)成功报酬制度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律师都产生了鼓励 诉讼的效果。 3)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让间接购买者本身有了参与诉讼的 利益动机。而这些制度早在伊利诺斯原则产生之前就存在, 因此该原则一直得不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虽然 国会多次否决了废除该原则的动议,但是在州的立法和司 法的层面上,反对者的努力已经取得了成效。波斯那法官 认为这是“州的地方利益和律师技巧结合,凌驾于联邦判 例之上。”
伊利诺斯原则:禁止转嫁抗辩
1968年的汉诺威鞋案和1977年的伊利诺斯砖案导出该原则。 在汉诺威鞋子案中,原告是汉诺威鞋公司(Hanover Shoe Co.),起诉被告——联合制鞋机器公司(United Shoe Machinery Co.)——通过只租不卖的方式稳固其在鞋机器 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取垄断高价。被告在答辩中认为: 原告负担的额外成本已通过鞋子的销售价格转嫁给了消费 者,实际上是鞋机器的间接购买者承担了损失,原告作为 直接购买者没有遭受损失,因此不具有起诉资格。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否决了被告的“转嫁抗辩”(pass-on defense),法院认为就算高价能被部分的转嫁出去,原告 作为直接购买者仍有资格就他所负担的全部高价请求反垄 断损害赔偿。

行政垄断分析论文

行政垄断分析论文

行政垄断分析论文一、行政垄断的定义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

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

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

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

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

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

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

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

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

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

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

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

试论行政垄断的特征、危害及消除

试论行政垄断的特征、危害及消除

试论行政垄断的特征、危害及消除摘要:我国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已严重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成为目前改革的”重中之重”。

本文通过揭示其表现特征和现实危害,并思索消除行政垄断的对策选择。

关键词:行政垄断;特征;危害;对策我国的行政垄断萌发于改革开放的前15年,发展和显现于90年代,尤其到90年代中后期,行政垄断达到了高峰。

近几年,因中央三令五申的强调和全社会反垄断呼声的强烈,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迫使垄断行业加大改革力度,迫使各地方开放市场,行政垄断在某些方面有所削减和收敛。

但是,从总体上看,行政垄断依然是当今我国垄断的最主要形式,它仍然严重地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干扰着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成为目前改革的”重中之重”。

一、行政垄断的特征我国行政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利益集团性。

行政权力同行业企业间一旦同盟形成垄断后,不论这种垄断是哪个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业的过渡干预或保护,还是地方政府保护本地企业,都是同盟双方(或各方)之间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共同利益集团。

它们之间所以能够形成共同利益集团,是因为:一方面,政府是经济人、政治人和道德人的复合体,其利益具有复杂的多元性,它同行业企业的同盟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多元利益的需求。

另一方面,各行业、各企业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在新旧体制交替期,它们必然谋求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支持,占有更多的资源并利用政府的行政权力排斥其它行业企业与之竞争,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目前,我国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部门仍然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垄断,例如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等领域都形成了一个又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

这些集团又具有明显的分利性,它们借助行政权利并以国家和人民的名义占有和瓜分经济资源。

尽管垄断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很小,但占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却非常巨大,如电力系统累计投资额达8000-12000亿元,但仅有200万从业人员,每年仅象征性地向国家上缴利润70多亿元。

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行政垄断讨论很热烈,学术界对行政垄断的争议颇多,学科之间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角度也不同。

我们认为,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上应该有一个界定,成为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讨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等问题。

首先,我们先比较分析目前人们经常在哪些意义上使用并描述“行政垄断”的。

一、对“行政垄断”的不同描述、认识和定义(一)行政垄断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市场管理部门滥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市场管理者指所有对市场运行秩序发挥影响的部门,而不仅仅指行政部门。

在目前行政、司法和立法权限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这三个部门都有可能对我国的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甚至连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也会因为拥有政府机关的授权而成为市场管理者)”。

(《我国行政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历永《国际贸易问题》20XX-2)这个观点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滥用权力对市场的干预都作为行政垄断,但是国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与“市场管理部门”或“行政”如何相对应呢?这样对行政垄断定义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二)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公权力干预所形成的垄断,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垄断,也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和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主体的垄断,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运用禁令直接参与限制经营活动的行为,主要有地方行政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经营行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授予某类以垄断经营权或指定某种产品只能由某类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而由经营主体行使垄断经营的行为。

主要有:行政性公司垄断、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垄断。

(《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姜彦君《政法论坛》20XX-6第3期)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

(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近年来,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市场资源,限制市场竞争,导致市场失去公平性和效率性的现象。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性垄断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行政性垄断对市场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

行政垄断企业通常拥有特权地位,可以通过政府力量限制竞争,从而削弱了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性。

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动力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制约。

其次,行政性垄断使公共资源分配不均衡。

行政垄断企业往往掌握着重要的公共资源,如能源、交通、电信等领域,这些资源的分配不公平会导致一部分地区或企业得到过多的资源,而其他地区或企业则面临资源匮乏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为了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和监管措施,包括对垄断行为的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性垄断现象的发生,并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然而,要进一步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还需要从根本上改善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要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还要加强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垄断行为。

此外,还应该加大对市场竞争的培育和保护力度,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

同时,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行为,避免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只有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对市场竞争和资源分配产生了负面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规制来加以解决。

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培育市场竞争是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关键所在。

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

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

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1、定义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地方政府、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或具有政府只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或状态。

经济垄断:经济垄断是经济行为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形成的较强力控制或可以采取的排他性行为。

2、联系(1)两者的本质相同。

不论是行政垄断还是经济垄断在本质上都以排除和限制竞争为目的,根源在于两者都是垄断。

(2)危害结果本质相同。

后者的垄断主体通过垄断定价获取高额垄断利益,这种利益最终要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前者主体以政府的名义,甚至人民的名义滥用行政权,破坏社会福利。

(3)主观要件的一致性,即滥用优势,不论是行政垄断还是经济垄断在其主观上都是凭借其行政权力优势或者经济力优势垄断市场,攫取垄断利润。

3、区别(1)主体不同。

A,实施的主体不同: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其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实施经济垄断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B,两类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是不同,前者的身份与市场上参与竞争的竞争者不同,其通常以管理者、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后者则是和其他竞争者一样,处于平等的地位。

(2)优势来源不同。

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的持有者滥用行政权力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限制竞争造成的,其优势来源于市场之外的行政权力;而经济垄断的又是源于时常竞争本身。

(3)危害程度不同。

行政垄断由于行政权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永久性,这种垄断通过市场本身是不可能彻底根除的。

其危害程度较大。

经济垄断,是经营者为了保持其优势地位所实施的,其产生受到市场要素和市场运行规则的直接制约,其目的在于获取垄断利润。

这种垄断地位不一定长久,它在竞争中形成,其他竞争者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将其垄断打破。

因此,其危害程度较前者轻。

(4)实施方式不同。

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权力的滥用实施的,通常是以抽象行政行为来出现的,即制定规章、制度等。

具体表现为地区垄断、行业垄断、行政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者:李志华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12期【摘要】行政垄断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规制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其原因就在于政府对于经济的不当干预。

我国通过《反垄断法》虽然对其进行了必要规制,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

文章首先分析了行政垄断的内涵、特征和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市场竞争;反垄断一、行政垄断的界定1.行政垄断的内涵行政垄断又叫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我国学者为区分传统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行为,即所谓经济型垄断行为而提出的概念。

根据行政垄断的字面含义,几乎所有与政府行政权力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都可以纳入行政垄断的范畴。

但是,在全球性的市场竞争中,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背后往往不难见到政府的身影。

显然,并不是所有介入经济活动的行政权力都属于行政垄断,如果错误地对行政垄断进行过宽的界定,将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规制行政垄断必须首先明确其定义。

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学界认为行政垄断包括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

有的垄断行为依据国家法令做出,虽然具有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特点,但是其本身并不一定产生消极的后果,即这些行为“并不以违法为前提”,这种垄断行为即所谓合法行政性垄断行为。

而那些滥用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涉,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才是非法行政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所针对的就是非法行政垄断行为。

2.行政垄断的特征(1)行政垄断行为并非市场活动的自发行为,而是政府对于行政权力的滥用,是行政权力对市场进行的直接干预。

(2)行政垄断的形成过程短暂。

相对于经济性垄断,一个企业要想取得垄断性的市场地位,往往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资本积累和市场经营过程。

而行政垄断则不同,只要行政行为做出,垄断地位即可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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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此乃发达国家之经验。我国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
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这一点已成为法学学者、立
法机关和公平交易执法机关的共识①(P123—145)。然而,在反垄断法研究中,对行政垄断
的诸多理论问题如行政垄断概念很少有学者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反行政垄断既是一个实践问
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从理论上对行政垄断概念作出精确界定,无论对反行政垄断立法还
是司法意义重大。只有搞清楚了什么是行政垄断,才能明确知道什么是应该保护的,什么是
应该反对的,才能既有利于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又有利于统一、开放的市场
体系的建立。本文就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关于行
政垄断的概念,目前学界不存在争议②(P101—111)。但无争议并不等于大家在此问题上已
达成共识。事实上,学者们对行政垄断含义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
“对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表述”,它“并不以违法为前提”③(P162
—175),因而,行政垄断有合法行政垄断与非法行政垄断之分;而另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
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④(P16),根
据这种理解,只有行政机关的垄断非法才属于行政垄断,合法垄断即使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
也不属于行政垄断;还有学者认为,人为地区分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和国家垄断不科学,
“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⑤(P39—60)。除
上述明显分歧外,持相近观点的学者对行政垄断的界定也有一些不引人注意但又十分重要的
差别。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
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引
文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下同)⑥(P314)。另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竞争者凭借国家经济主
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所形成的强大力量或控制性安排,使自己在一定的经济领域
内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状态⑦(P170)。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凭籍政府
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
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⑧(P54—58)。可见,学者对行政垄断的理解见仁见智,远没
达成共识。笔者不拟对上述观点置评,只是在对行政垄断四个构成要件即行政垄断主体要件、
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阐释行政垄断概念。(一)行政垄断
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极其重要。但在这个重要问题上,立法实践
与学理解释都存有分歧。从立法层面看,对行使某种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主
体属性规定大体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明确规定为行政
垄断主体,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及
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其他地方性法规如《吉林省反不正当条例》、《山西省反不正当条例》都有类似规定;第二种
情况是将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处理,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办法》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
营者提供的商品。”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与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同样
的行政处罚;第三种情况是既不将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企业作为行政机关对待,也不
把它作为事业单位处理,而是作为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一种新主体,如《深圳特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该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行为另行
设立了行政处罚,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在学理层面上,对行使某种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
位或企业的主体属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
定,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垄断主体;另一
种意见认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应作为行政垄断主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
条中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作广义理解,政府所属部门“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
还包括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⑨(P560)。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垄断
的主体属性不同,处理机关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将有很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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