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当事人】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当事人-个人】安旭东【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代理律师/律所】种影刚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种影刚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种影刚【代理律所】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旭东【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安旭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安旭东的劳动合同。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期限问题,《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本案中,安旭东被判处刑罚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于2019年10月9日在排查违法违纪的过程中知道此事,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与安旭东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期限。
尹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尹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尹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尹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尹磊【当事人-公司】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尹磊【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依法受理的期限为2年,原审判决查明市人社局认定凌云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为尹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尹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与尹磊投诉事项相互吻合,尹磊投诉事项2013年6月已经终了,因上诉人尹磊在2018年11月30日向市人社局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市人社局对尹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受理投诉、调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李娜孙晓芳【审理法官】孙卓李娜孙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运恒【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胡运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胡运恒、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故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胡运恒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胡运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胡运恒、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故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胡运恒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胡运恒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被支付经济补偿。
王锋、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锋、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锋;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锋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锋【当事人-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强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田成钢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强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田成钢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强田成钢【代理律所】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锋;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王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王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王锋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向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离职,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否认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锋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王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双方陈述,王锋主张将2019年绩效差额及2020年1-7月未支付的绩效差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薛秀强与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秀强与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慧【审理法官】曹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秀强;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薛秀强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薛秀强【当事人-公司】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金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王良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金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王良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金玲王良芹【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秀强【被告】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薛秀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且邦德公司具有关于员工加班申请的相关规章制度,薛秀强没有证据证明曾提交过加班申请,因此对于其要求邦德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薛秀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且邦德公司具有关于员工加班申请的相关规章制度,薛秀强没有证据证明曾提交过加班申请,因此对于其要求邦德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邦德公司对于薛秀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基础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邦德公司对于薛秀强违反工作纪律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对于其用工管理行为,法院应予尊重。
一审法院认定邦德公司解除与薛秀强之间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薛秀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桂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奇王同刚姬生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
丁桂春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汽地球村公司已向丁桂春发放了2019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
丁桂春主张应按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孝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孝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孝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当事人】黄孝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当事人-个人】黄孝亮【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孝亮【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本院观点】关于2020年10月份工资是否已支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0月份工资是否已支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单位押月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单位每月在固定日期发放当月工资,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0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
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10月份工资的事实存在。
其次,上诉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
上诉人杨臣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臣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华朱济生闫靓【审理法官】唐华朱济生闫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臣;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当事人】杨臣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当事人-个人】杨臣【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代理律师/律所】徐雁和平法律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雁和平法律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雁【代理律所】和平法律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臣【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当事人-个人】薛英俊【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瑞亮李晓敏兰在志翟玉强【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被告】薛英俊【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
2013年6月,被上诉人进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变更名称为上诉人。
2019年8月2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因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
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建立,故被上诉人并非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刑事处罚,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7:36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25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71801559。
主要负责人:王均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英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以下简称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因与被上诉人薛英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入职的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前身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均隶属于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从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调到上诉人处工作是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体改制的结果。
在被上诉人与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通过上级单位的统一计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从以上事实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通过整体改制有计划的划入上诉人单位,其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是2008年12月,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3年6月,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入职负有审查义务,是错误的。
上诉人系根据上级单位的统一规划,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延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上诉人不存在审查的情形。
三、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犯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薛英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恢复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与薛英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诉讼费用由薛英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即薛英俊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在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进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工作,2017年12月19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名称变更为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
薛英俊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
同时主张,双方于2013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薛英俊的岗位为核算员,薛英俊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25日,社保缴纳至2019年8月25日,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薛英俊受到刑事处罚。
另,双方能恢复劳动关系,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系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对前期受到刑事处罚的职工一律依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无权恢复与薛英俊之间的劳动关系。
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薛英俊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的同级单位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时终止。
证据三、济南铁路局文件一份,证明薛英俊原单位在铁路局改革中,整体改制中划入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
证据四、济南铁路局日照站文件一份,证明薛英俊于2013年由原单位经营机构改革整体建制划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按照上级要求,与薛英俊于2013年6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时终止。
证据六、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薛英俊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
证据七、职工处分呈报表(原件)一份,证明对薛英俊解除劳动关系呈报工会及上级集团公司同意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解除与薛英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与薛英俊自2019年8月25解除劳动合同。
薛英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薛英俊确实与铁路集团于2008年签订过该份合同,但该合同于2013年6月份已经终止;后薛英俊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签订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提交的证据五。
对于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的文件仅属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党委机构内部进行传发,薛英俊未收到或了解相应的文件。
对于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过该份合同。
对于证据五中的合同主体同证据二中的主体均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对证据六薛英俊受刑事处分系2012年,系在同济南集团日照站签订劳动合同之前。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相应的解除合同的意见应该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并由工会下发印有工会字样的文件而非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所提交的意见性的材料,该份材料无法体现召开的会议内容和相应的文件,由此而引发的报送文件和处理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均存在质疑。
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薛英俊于2019年8月2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使用非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合同解除事由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薛英俊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
薛英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英俊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在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进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处工作,岗位为核算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9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名称变更为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
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与薛英俊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薛英俊受到刑事处罚。
薛英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25日,社保缴纳至2019年8月25日。
另查明,薛英俊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薛英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恢复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同薛英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与8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恢复与薛英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济南铁路局文件、济南铁路局日照站文件、(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与薛英俊均认可因薛英俊于2012年2月被判处危险驾驶罪,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于2019年8月25日与薛英俊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薛英俊于2012年2月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处犯危险驾驶罪,此时其尚未与济南铁路集团日照站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