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第一篇: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对外支付税务推断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项目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22号),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项目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可在各地办税服务厅或“江门国税网”获取),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普通发票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确凿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服务的其他资料。
《完税证明》不是指海关完税证明,而是与该次付汇有关的税收证明,企业通过银行缴税后,由银行开出的《电子缴付付款凭证》。
亚菊属支付金额的标准根据64号通知的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
对外支付房地产项目的界定1.服务贸易。
64号通知所列可能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包括从事运输、旅游、通信、机械制造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程序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权、体育文化和娱乐提供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相关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
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包括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
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其拆分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支付对外投资者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
64号通知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工资收入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投资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
根据52号通知规定,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中小投资者专指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派息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当期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案例解析

代垫款(续)
案例分享
需要关注的问题 支付的工资等代垫款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质
S集团
境外 境内 向境外付汇
疑和对对外支付代垫款项的特别要求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代垫款支付的态度及操 作情况、特别要求 开户银行对代垫款支付的态度及操作情况、 特别要求
B子公司
• 向S集团支付其代替子公司B代垫的款项 (如工资、机票等)。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 案例解析
20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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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关联企业间非贸付汇项目明细解析 2. 案例分享 – 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非贸付汇基本流 程及实操要点
3. 案例分享 – 代垫款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及实操要点
4. 案例分享 – 分摊合同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及实操要点 5. 总结
总结关注要点?对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业务实质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实践影响?公司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完善补充资料?与税务主管机关的事先沟通成功经验?熟练掌握并准确理解法规?经办人员对于业务实质有清晰的理解能及时作出反应?项目合同按小时费率计价更易被接受?尽量细分具体服务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及早并及时与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沟通?及时按照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反面教训?框架合同和成本分摊的计价方式有可能被税务局机关认定为管理费?没有提前就模糊问题与税务主管机关沟通?对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不能正确判断理解交易的实质?不能及时提供补充相关证明材料21whatwouldyouliketogrow
S集团
境外 向境外付汇 计算机软件 许可使用
外经贸部合同登记的具体要求(如:提成
比例或定价是否合理、登记有效期等) 版权主管部门的简化流程(如:在上海, 如版权登记的批复仅为非贸付汇所用,审 批流程可适当简化) 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 法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出证申请表股息

1302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出证申请表(股息专用)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出证申请表(股息专用)申请出证号:第一联出证税务机关留存填表说明1、本表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将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给外方的股息申请出证。
2、申请出证号:由出证税务机关编号。
3、支付企业情况:栏目及相关内容,凡由被投资企业直接对外支付的出证申请,填写付汇企业情况。
4、收汇企业情况:栏目及相关内容填写境外收汇方情况。
5、收汇企业合同投资比例%:出证时投资合同中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的填写合同上列明的投资比例。
6、合同分配比例/金额:投资合同中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以外方式分配的填写合同上列明的分配比例或金额。
7、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说明:填写外国投资者按我国与xx国家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x条第x款享受协定待遇及税务机关认定情况。
8、被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出证所属年度被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以后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9、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额:出证所属年度应缴并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包括以后年度查补退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
10、税后利润:出证所属年度经审计确认的企业会计利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额。
11、分配依据、分配比例/金额:填写出证所属年度的分配依据(如:投资比例、合同约定、董事会决议等)、分配比例/金额。
12、附报资料:应同时填明资料名称、文件类型及份数。
如:xx税单、原件、原文、x份。
13、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出证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初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企业留存。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1.26•【文号】汇发[2000]17号•【施行日期】200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26日汇发[200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
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
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
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
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外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三)》的通知-大地税办发[2000]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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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外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三)》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外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三)》的通知(大地税办发[2000]第8号2000年7月21日)各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自2000年3月1日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文件开始执行后,各基层局及相关银行分别就实际情况提出了很多问题,对大部分问题我们都根据现有税收政策或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给予了及时答复。
最近,我们又召集各基层局就近3个月以来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执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和交流,现将《涉外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三)》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涉外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三)(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问题解答专辑)1、问:境内外资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由贷款企业汇到该境内外资银行在境外的账户上,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开具营业税完税凭证?答:需要开具营业税完税凭证。
2、问: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需携带什么手续?答:需携带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票等。
3、问:对属国家预算拨款行为汇出的外汇是否需开具营业税完税凭证?答:不需开具营业税完税凭证。
4、问:对外籍个人汇钱到国外买药、购书等是否需开具完税凭证?答:应对其个人所付出的外汇的来源进行审核,相应决定是否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5、问:国内中介机构办理境外提供劳务时,需汇出一部分外汇,对此项业务是否需开具税务凭证?答:对此项业务要判定其有无境内提供劳务行为,相应开具营业税完税凭证或不予征收营业税证明。
6、问:对携带旅行支票是否开具完税证明?答:对携带的旅行支票,除本规定或已有文件规定不用开证明范围外,应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税务凭证。
2000年年报
∙局长致辞∙中国国际收支回顾与展望∙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回顾与展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回顾与展望∙外汇市场与人民币汇率∙银行结售付汇业务监管∙国家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外汇检查工作∙依法行政,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外汇管理电子化建设∙2000年中国外汇管理工作大事记∙统计数据附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简介1949-1999年中国外汇管理大事记局长致辞2000年是世纪更替的一年,是圆满完成“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也是中国经济在克服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后进入新一轮发展时期的一年。
回顾上个世纪,新中国成立以后,从1953年至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应在外汇管理方面,也实行了高度集中管理、统收统支的制度,国家主要依靠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办法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对内改革、对外开放战略,在外汇管理上改变了统收统支的体制,逐步扩大市场配置外汇资源的比重;1994年,与我国宏观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取消外汇留成、上缴与用汇的计划审批,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
“九五”期间,中国外汇管理与改革工作进一步推进,1996年12月1日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收支统计监测体系,强化了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严厉打击逃骗汇活动,坚持资本项目外汇审慎管理,成功抵御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及时清理、修改和完善了外汇管理法规,依法行政,促进了涉外经济健康发展。
五十年来,中国外汇管理经历了从计划分配外汇资源到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外汇管理体制的转变,为加快我国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2000年,外汇管理部门积极完善监管手段,大力改进服务,增强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效力,提高了国际收支监测预警水平,加大了外汇查处力度,进一步促进了外商投资和企业经营环境的改善,促进了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稳定。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的通知1993.12.11吉税流字[1993]第315号2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04.06吉税流字[1994]第124号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94.12.6吉国税发[1994]123号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03.18吉国税发[1996]55号5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04.22吉国税发[1996]106号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6.06.19吉国税发[1996]176号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批复的通知1996.07.29吉国税发[1996]218号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03.03吉国税发[1997]54号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1997.03.28吉国税发[1997]94号1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1998.03.16吉国税发[1998]64号1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1998.04.06吉国税发[1998]88号1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8.07.29吉国税发[1998]231号1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08.06吉国税发[1998]238号1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8.14吉国税发[1998]240号1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04.29吉国税发[1999]96号1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99.05.04吉国税发[1999]102号1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展长期寿险营销业务支付佣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06.02吉国税发[1999]132号1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6.08吉国税发[1999]125号1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批复的通知1999.06.15吉国税发[1999]143号2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批复的通知1999.07.12吉国税发[1999]158号2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8.09吉国税发[1999]197号2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1999.08.26吉国税函[1999]56号2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1999.09.29吉国税函[1999]67号2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04.06吉国税发[2000]42号2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0.06.22吉国税发[2000]68号2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09.25吉国税发[2000]131号2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09.26吉国税发[2000]130号2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11.21吉国税发[2000]159号2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12.01吉国税发[2000]170号30关于油气田企业异地缴纳税款缴库办法的通知2001.04.04吉国税联字[2001]4号3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04.26吉国税发[2002]第87号3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业零售等行业发票换版工作的通知2001.05.08吉国税发[2001]87号3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06.12吉国税发[2001]120号3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06.30吉国税发[2001]127号3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07.18吉国税发[2001]143号3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批复的通知2001.08.06吉国税函[2001]84号3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09.14吉国税发[2001]195号3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关于印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01.10.29吉国税联字[2001]8号3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001.12.24吉国税发[2001]268号4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2.02.21吉国税发[2002]38号4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使用商业零售等旧版普通发票的通知2002.02.22吉国税发[2002]40号4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06.14吉国税发[2002]第123号43关于延边集贸市场个体业户使用发票专用章的批复2002.08.20吉国税函[2002]110号4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09.18吉国税发[2002]182号4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2.10.22吉国税发[2002]203号4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3.03.06吉国税发[2003]54号4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3.03.07吉国税联字[2003]2号4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3.04.30吉国税发[2003]98号49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2003.08.07吉国税发[2003]159号5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12.09吉国税发[2003]245号5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04.01吉国税发[2004]112号5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4.04.14吉国税发[2004]179号5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2004.04.30吉国税函[2004]50号5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4.06.15吉国税发[2004]207号5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2004.09.06吉国税发[2004]322号5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免征所得税的通知》2004.09.06吉国税发[2004]323号5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0.11吉国税发[2004]344号5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11.24吉国税发[2004]380号5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细化全省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2005.01.13吉国税发[2005]6号6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2005.03.04吉国税发[2005]41号6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意的通知2005.03.18吉国税发[2005]92号6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08.05吉国税发[2005]211号6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样本》的通知2005.09.29吉国税发[2005]254号6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2005.10.17吉国税发[2005]266号6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11.10吉国税发[2005]281号6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6.03.14吉国税发〔2006〕58号6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险公司新增和更名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3.21吉国税函〔2006〕16号6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实行网上审批的通知2006.03.23吉国税发[2006]66号6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4.12吉国税发〔2006〕82号7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的通知2006.04.26吉国税发[2006]92号7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5.17吉国税联字〔2006〕7号7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05.18吉国税发[2006]109号7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5.19吉国税发〔2006〕110号7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7.10吉国税函〔2006〕57号7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9.07吉国税发[2006]231号7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核定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2006.09.07吉国税函[2006]72号7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1.12吉国税发[2006]268号7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2006年度财务决算意见》的通知2006.11.27吉国税发〔2006〕284号7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9吉国税发〔2006〕312号8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化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12.26吉国税函〔2006〕79号8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2006.12.29吉国税函〔2006〕80号8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2007.01.16吉国税发[2007]19号8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好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的通知2007.01.29吉国税发[2007]28号8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1.30吉国税发〔2007〕25号8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3.06吉国税函〔2007〕16号8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2007.03.13吉国税联字〔2007〕2号8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大唐吉林发电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3.28吉国税函〔2007〕26号8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5.14吉国税函〔2007〕55号8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通信服务公司更改合并纳税成员企业问题的通知2007.05.23吉国税函〔2007〕66号9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执法情况调研的通知2007.06.13吉国税函[2007]83号9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2007.06.14吉国税函[2007]85号92关于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7.07.09吉国税联字〔2007〕8号9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9.06吉国税联字[2007]11号9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申请核批普通发票工本费正式收取标准的函2008.01.15吉国税函[2008]6号9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2008.03.31吉国税函〔2008〕41号9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吉化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通知2008.04.29吉国税函〔2008〕62号9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2008.11.18吉国税联字[2008]15号9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控制普通发票印制数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1.09吉国税函[2009]3号9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04.27吉国税发〔2009〕75号10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2009.08.07吉国税函[2008124号10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捐赠问题的通知2009.10.19吉国税函〔2009〕157号102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2.29吉国税发〔2009〕185号10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2010.05.06吉国税函〔2010〕63号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失效或废止条款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03.06吉国税发[2001]53号第四条第六项废止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06吉国税发[2004]387号第四条第三款废止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04.07吉国税发〔2008〕4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条废止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9.04.07吉国税发〔2009〕65号第一条第五、六、七款,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三、四款废止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03.29吉国税函〔2010〕39号第一条、第二条废止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10.05.12吉国税函〔2010〕68号第二条、第六条废止——结束——。
外管局关于海外业务佣金的规定-汇综发〔2006〕73号
佣金汇综发〔2006〕73号发布时间2006-08-2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形势,便利境内机构有真实需求的服务贸易外汇支付需要,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予以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支付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可持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需持空运或陆运单清单(传真件)、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二、对外支付出口贸易项下佣金,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出口项下单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售付汇,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超过上述比例和金额的佣金售付汇,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佣金售付汇手续时,应审核佣金协议(出口合同)、收账通知(结汇水单)。
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可持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单笔提取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包方和分包方均为境内机构的,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可持总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协议)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颁布单位】外汇局【文 号】汇发﹝2005﹞92号【发文日期】2005-12-20【实施时间】2005-12-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现就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规定办理。
二、保税物流园区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应当参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领取《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格式参照《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制定。
设在保税区内的园区企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证》,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上签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业性质。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必须出示《登记证》。
三、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园区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
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进口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其中,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园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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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
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
证问题的通知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税发[20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
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1
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
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作效
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
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
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
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
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
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
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
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
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
定。在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
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
作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
行业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
相关税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
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
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
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
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六、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
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出具完税证明。
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
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应提供主管
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提供《通知》中所规定的完税证明及税票。
八、为了便于操作执行,现将《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
表》附后,供参考。
附件:
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
收益人 收入项目 应提供税务凭证 出具机关 备注
外国企业
直接在我国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如建筑、安装、设计、咨询、代理等。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主管地方税务局
②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税票或免税文件。 主管国家税务局
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企业,符合协定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出具免税文件。
没有在我国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国并按我国税法规定需征税的各
项收入,如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股权转让收益、财产转让收入等。 ①营
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或免税文件。 主管地方税务局 ①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
不动产收入、出租不动产收入等,按规定应征营业税,其他项目的收入不征营业
税,可免予提供营业税有关税务凭证。
②对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符合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②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税票、或免税文件。 主管国家税务局 符合规定免予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出具免税文件。
外籍个人
直接在我国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如设计、咨询、培训等。 ①营业税完税
证明及税票。
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税票或免税文件。
主管地方税务局 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外籍个人,符合协定规定免
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出具免税文件。
工资薪金收入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税票、或免税文件。 主管地方税务局
符合规定免予征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外国投资者
税后利润或股息 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的完税证明 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
外国企业及个人
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 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