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上作用分析论文

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上的作用分析摘要非政府组织在现代民主政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当今政府职能的补充上也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
除了对法律的普遍意义上立法、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外,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理论发展、行政诉讼完善和行政法律关系协调等方面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了独特的影响。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行政法作用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在世界潮流的影响下,中国的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简称ngo)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我们越来越不能忽略非政府组织的对于当今社会的影响,而其中又以对于我国行政法的影响尤为突出。
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在社会中履行公共管理、利益代表、沟通联系、调节协调的中介职能,在行政法立法和行政监督产生重要影响。
一方面,非政府组织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极大融入人们的生活,能够从人们的现实需要出发,通过提出立法议案,参与立法听证、影响法律解释、为立法提供实践基础等方式参与并影响立法。
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参与立法和政府决策,客观上对政府组织的决策行为和执法行为形成监督。
然而,在立法和监督上的是非政府组织对法律普遍意义上的作用,并不是在行政法上的独特作用。
非政府组织的独特作用首先体现在对行政法理论的独特影响上。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在政府与公民各自范畴的基础上强调了政府与公民间的合作与协调,要求保障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发展。
平衡论主张在精简行政机构、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大力培育规范化的社会中介组织,扩大公民参与,以壮大社会自治的力量,从而形成社会自治与行政法的良性互动组织一方面可以协助、甚至可以代表政府,共同来推行和实施对公民的公共管理,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则代表社会成员以集体名义参与、影响并监督政府的活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非政府组织在政府与公民的不和谐和冲突中充当协调和中介的角色,恰恰促进了这种平衡关系发展。
论行政伦理研究中的平衡性问题

2 0 年 3月 06
河 南 社 会 科学
HENAN S 0CI S ENCES AL CI
M a .2 6 r. 00
பைடு நூலகம்
第 1 4卷
第 2期
Vo.4 N . 11 o2
论行政伦理研 究 中的平衡性 问题
胡仙芝
( 中国行政 管理 学会 , 北京 10 1 ) 007
及 公 务 员制 度 等 。
・
9 6・
维普资讯
学研 究 中的一 个 重 要关 注点 。
体 系, 包含了关 于行 政活动全过程的法律 、 道德 和伦理规范 。 行政伦理作为一种行政实践 , 它的规范要起实际作用 , 还需要
从 行政 伦 理 选 择 的深 层 动 因 说起 。也 就 是 说 , 行 政 选 择 中 , 在
( ) 一 平衡 的概 念 及 其功 能
对基本关系着手 , 运用 矛盾分析 、 规范分析和实证 的方法 , 解 释行政法 的失衡现象 , 出解决行政法失衡 问题 的思路 , 提 即通
过构建平衡 的行政法机制与行政法制度结构 ,以实现行政法 权利 ( ) 力 格局的结构性平衡四 此后 , 衡论逐渐成为行政法 。 平
摘
要 : 伦 理 实践 中 , 民对 于公 务 员及 政府 往往 提 出过 高的伦 理 诉 求 , 在 人 因而 , 政伦 理研 究应 注意 行
平衡性 问题 。 事实上 , 可以借鉴行政法对处于权力高位的行政主体进行平衡性的制度设计的做 法, 对反映行 政主 、 客体 权利 和利益 关 系的行政 伦理进 行 平衡性 研 究。 当前 的行政 伦理研 究和 实践 中, 在 行政伦 理 的平衡 性设计 应 着重 于研 究以下 两个方 面 : 一是 既要研 究行政 主体 伦理 , 同时也 不 能忽视 行政 客 体 的伦理 建设 ; 二 是在伦理建设标准方面, 我们应该在综合考虑行政主体伦理标准的最高线和最低线后 而选择 中位 , 以确保 行政伦 理 建设 目标 的达成 和对行政 主体 激励 功能 的发挥 。 . 关键词 : 行政伦理 ; 平衡性 ; 主体伦理 ; 客体伦理 ; 伦理标准; 中位选择 中图分类号 :O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7 9 5 20 ) 20 9 —4 10— 0 X( 06 0 —0 6 0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行政法本质

因各国在各个时期的不同的国情, 表现出往左或往右的状态。
在行政法法制层面上也就表现为更注重控权或保权。
而分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与相对方, 其地位的不对等, 是行政法作为公法的特征之一: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管理机关, 是以国家强制力和强大的人力、物力为后盾的, 总是居于强者的地位, 而行政相对一方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
公民通过宪法授予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为保障公益而行使权力, 但在这行使的过程中, 却始终存在着权力范围扩张及权力被滥用的危险, 因而需要行政法对其进行调控。
同时, 为使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达到最大化, 须发挥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行政法的本质可以概括为: 旨在追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平衡, 以在合理范围内控制行政主体的权力, 保证其正当适用, 从而达到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的最大化。
对于行政法理论基础( 即行政法本质) 的探讨, 学者们可谓颇多分歧, 观点莫衷一是, 尚无定论。
其中, 又以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的争论最为激烈。
平衡论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是: 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 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
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 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 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这里所谓的平衡, 正如任何一个平衡论者所反对的那样, 并不能作机械的理解, 因为这种总体上的平衡, 既不能量化到等量齐观, 也不符合平衡论者对折衷和调和的厌恶。
平衡论者对控权论下的一般定义为: 它是一种源于英美国家传统政府法治理论, 主张行政法应是以权利为本位, 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
不能单纯地把控权论理解为限制权力, 还应包括为权力行使者指明方向、提供行为依据和确立行为标准等内容。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第一章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第一节行政一、行政的涵义与特征在中外学术论著中,人们对行政现象及其定义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去考查,主要从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行政:一是泛指各类社会组织对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财物以及其他各种内外部事务进行的组织、管理、处置等的活动。
这种广义上理解和使用的行政,既包括了公行政(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行政),也包括了私行政(以组织的本体利益或私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行政)。
二是特指国家行政主体(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或执行国家公务的活动。
人们常说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之中的“行政”即是从这种意义而言的。
这种特定意义的行政属于公行政,属于公行政中的国家行政。
行政法上所说的行政,应当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行政。
基于此认识,我们对行政法上所说的行政做如下定义:行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根据法律并为了执行法律而运用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国家行政权对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
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的活动。
这即是说实施行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可以从事国家行政活动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虽然有可能成为广泛意义上的公行政主体,但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能成为实施国家行政活动的主体。
2、行政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
这是行政有别于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组织的活动的最重要特征。
所谓行政权,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从宪法对国家权力分工的层面上而言,行政权是一种典型的国家权力,是与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等相对的概念范畴,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二,从具体化了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层面而言,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所拥有的行政职权。
3、行政是根据法律并为了执行法律而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
4、行政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对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
行政法学概述

〔3〕涉及有关的 事实材料,但又不能自行调查 的或被其他行政主体占有的。
〔4〕执行公务花费本钱比协助执行显然更多的。
第五节 行政越权
1、无权限: 2、层级越权: 3、事务越权:超越本机关的主管权限范围。 4、地域越权:超越行使职权的空间范围。 5、内容越权:超越法定的范围和程度。 6、内部越权: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间逾
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标准
行政主体在行政立法所立之法以外建立的普 遍性规那么。
一、行政立法
1、特征: 2、行政立法的分类 〔1〕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2〕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
法
3、行政立法的技术
〔1〕法规和规章的结构: 〔2〕法规和规章的必要条款 〔3〕法规和规章的语言文字 〔4〕法规和规章的系统化
越职权。
第八章 行政行为
第一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权能的存在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资 格。〔案例〕
2、权力要件——行政权力的运用〔案例〕 3、内容要件——法律效果的存在
法律效果是主体通过意志为行政相对人所设 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4、形式要件——表示行为的存在
二、授权行政主体的范围 1、行政机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 2、企业单位〔公用企业、金融企业、专业公司〕 3、事业单位〔教学科研单位、技术单位〕 4、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三节、行政主体资格
一、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1、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1〕机关的组成或有权机关批准 〔2〕行政权已由宪法典和组织法规定 〔3〕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设置内部机构和人
平衡论之价值_以美国政府有关公民言论自由的理念嬗变为例
2007年12月第6期(总第97期)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HenanPublicSecurityAcademyDec.2007No.6作为现代行政法学的重要基础理论,平衡论是指导行政法制建设沿着正确轨道发展的基本理论,也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正确理论,还是实现民主与效率有机统一的重要理论[1]。
行政法的理论乃是伴随着时代变迁、民主与宪政的产生及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建构。
作为行政法理论之一的平衡论,同样也是随着民主与宪政的产生及发展而有不同的诠释与应用。
一、平衡论之价值平衡论最基本的主张是:现代宪法及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该是为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
它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个是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一个是以利益衡量方法贯穿整个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
根据平衡论的观点,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宪法与行政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在总体上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对于实现行政机关与公民义务的平衡,两者各自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乃至于各方法律地位的平衡,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意义。
是故,平衡论就宪法与行政法的价值导向、概念、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观点,并在这一过程中试图探索如何在现代社会中构建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以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促进市场经济和法治政府的形成[2]。
姜明安教授曾在《授权、分权、控权》一文中指出平衡的意义有二:一是对政府权力控制和保障就是平衡;二是政府权力之间的平衡,为此必须设置制约,但制约不是目的而是为使权力能更正确有效地行使[3]。
故平衡论的意义在于控制与保障政府权力的行使。
平衡论的创立者罗豪才教授曾在一次访谈中提到:……现代行政法性质上是平衡法,应该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从现代行政法所处的社会背景来看,由于错综复杂的社会事务、社会多元利益的并存与冲突,公共权力运作与公民个人权利行使一定程度上的对峙与相互依赖等现实,行政法在调整这些关系时,必须兼顾、平衡和协调各种可能冲突的因素才能全面发挥其作用,使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谐有序。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应该维护合理的平衡关系,确保有关方面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一定的探讨。
首先,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中得到了重视。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派,它强调行政行为应该在达到其目的的同时保证与之相关的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在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律的赋予和明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合理确定许可所需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对于行政许可的要求。
其次,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在行政行为中保持权益的平衡,它要求在行政决策和实施中不能偏离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比例原则使得行政行为更加合理和合法,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践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院的广泛应用和认可,例如在处理行政行为纠纷时,法院会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权益的平衡。
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也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的时候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比例原则的抽象性和多样性,具体案件中如何界定和应用比例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不同,权益的平衡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着更加准确和具体的判断。
其次,由于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导致比例原则的应用还有一定的空间。
在完善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应该更加明确和具体地规定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它在实践中的有效性。
总之,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一定的探讨。
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维护权益的平衡,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和合法。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希望在今后的行政法立法和实践中,能够更加重视比例原则的应用,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法视域下的信用惩戒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兼论我国《行政处罚法》增设“信用惩戒条款”的可行性
2021年第4期总第267期征信CREDIT REFERENCENo.42021Serial No.267收稿日期:2021-01-05作者简介:梁尧(1994—),男,江苏邳州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体育法学、社会信用法。
摘要:行政主体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依托负面信用信息给予相对人以惩处的一类行政行为,可用“信用惩戒”来指称。
完整的信用惩戒呈现阶段性法律构造,包括失信信息归集、评价、列入、公布、惩处、约束等阶段,平衡论可为其提供理论支撑。
运用行政过程论分析法律性质后发现,信用惩戒具有制裁性,必须明确其制度依据。
该目的只有通过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基本法才可实现,而将信用惩戒写入我国《行政处罚法》则非可取之选。
关键词:行政法;信用惩戒;基本理论;黑名单;《行政处罚法》中图分类号:F832.4;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47X (2021)04-0027-12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初次明确提出“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以来,信用惩戒(Social Credit Punishment ,SCP )逐渐进入各级行政机关的视野。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快了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为核心机制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让失信者寸步难行”成为各部门的共识和努力方向。
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为新时期信用惩戒制度建设谋划了顶层设计。
2016年5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布,使得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联合惩戒有了更为明确的政策遵循。
与此同时,各地相关部门通过制定具体政策、颁布法规规章、搭建公共信用平台等方式,推动信用惩戒从制度设计走向行政实践。
我国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实践绪论从世界范围来看,依法行政的原则和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立国之初。
尽管各国的称谓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英国称为“法治”或“依法行政”,法国称为“行政法治”,美国将“依法行政”包含在“法治”原则之内,德国称为“依法行政”,日本则称为“依据法律行政”或“法治行政”;但有一点则完全相同,那就是“依法行政”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世纪“人治政府”的结束,代表着近代“法治政府”的开始。
行政权既是国家权力中最动态、最有力的一种权力,也是对经济、社会和公民民主权利与切身利益影响最直接、最关键的一种权力。
没有对行政权的规范和制约,就既不可能实现国家法治和社会法治,也不可能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
一、如何理解依法行政(一)涵义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
依法行政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行政主体合法。
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该项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地位、资格和组织条件。
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
具体包括:一是行政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是固有的,而是来源于人民,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赋予的;二是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项内容包括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越权无效;行政主体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积极地采取行动或措施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实体规定,也要遵守程序性规定。
3、行使行政权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责统一。
具体包括:一是,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相统一;二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一致;三是,责任与违法相对应,违法必须受追究;四是,基于行政主体的地位和公务的要求,行政公务人员还有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如对公务员的纪律要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罗豪才
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我们之所以要研究平衡论,主要针对的是中国行政法的结构性
失衡,旨在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平衡论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我与袁曙宏、李
文栋合作的一篇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上,题目叫做“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
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比较
成熟的理论框架,包含的内容也比较丰富。
到现在为止,平衡论的研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百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了
十余部著作。当然,平衡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还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
发展当中。
平衡论提出的背景
社会背景: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
在“文革”之后,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由于建国之初30年的经
验与教训,这次转型为中国行政法探索自己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立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形成了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权力过于集中,地方和企
业缺乏自主权,形成了高度垄断的管理模式。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
行政法与行政管理、政府管制相提并论。至今我们有些学者还坚持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控制
和支配,应该说与这一传统不无关系。
作为替代,行政法是否应该采取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最小政府模式?我曾经于1984到1985
年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研究的课题是司法审查制度。在与一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
我直觉地意识到,美国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的基本理念,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完
全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在当时也很难为大部分人所接受。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
(WalterGellhorn)教授就指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国家管理的衰落与公共治理的兴起
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是家长式的管理者,是惟一合法的管理主体,以秩序为导向,采取
封闭式、单向度的管理方式。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能力不足、效果不佳,正当性也存在疑问。
在新的形势下,国家的任务还包括诸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职能,国家的角色既有可
能是管理者,也可能是服务者、监督者、辅助者。与政府角色变迁相关的是公共治理的兴起,
公共治理是一种多中心的复合式治理,治理的方式和手段是多元的,治理是既有输入也有输出
的双向过程,是一个开放的动态过程,具有广泛公众参与的特点。
《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争议
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民告官的制度,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不过,在制
定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我国行政法学界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过一场争论,即行政法是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
保权又要控权”。当时,我担任行政立法研究组的副组长,亲历了起草过程和其中的争论。最
终,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可以说是吸收了“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兼顾论。
学术背景:平衡论另一重要背景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模式存在重大缺陷。
80年代中后期,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开始就行政法学理论基础进行了初步的讨论,先后提出
了“为人民服务论”、“人民政府论”等观点。这些理论具有开拓性的价值,只是还没有完全
摆脱当时法学界法律的阶级性和其他政治理论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我们以理想类型的方式,
梳理和归纳了管理论和控权论两种传统的行政法模式。
在管理论的模式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权优先于
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
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而在控权论的模式下,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
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
严格控制行政权,旨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我们认为这两种传统行政法的理论模式都存在重大缺陷,都是以“权力”为视角,即以行
政权为核心,或者强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控制,或者强调对行政权的维护和保障;二者都不
重视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反思传统行政法模式的基础上,我们吸收了两者的
合理成分,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提出了行政法的平衡论。
平衡论的基本主张
平衡论是主张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当保持平衡状态的一种行政法理论,强调从关系的角
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
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就其基本内容来说,平衡论具
有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不同阶段的研究重点也有所不同。
平衡论主张引入相关的机制实现协调发展,这些机制主要包括制约机制、激励机制和协商
机制。
平衡论主张,行政法应当通过协商机制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平衡和稳定。协商机制关注的
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对话、商讨乃至辩论的过程。
就制度结构而言,平衡论认为行政管理制度与监督行政制度在总体上应当是协调的,同时
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就利益结构而言,则应当兼顾公益和私益,二者
既不是对立的,也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就规范结构而言,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硬
法、软法和混合法的体系。就价值结构而言,行政法应当兼顾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通过
制度安排实现价值的均衡。行政法平衡论的实践方法包括统筹兼顾、结构调整、利益衡量和博
弈论的方法。
平衡论关注的问题和领域
目前关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与政府、公民社会与市场协调发展的问题;二是决策和执法方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问
题;三是法规范结构总体上存在的失衡问题。
具体来说,在公共治理过程中实际发挥约束力量的规范,并非全都是由国家制定、自上而
下、以惩戒制裁作为后盾的规范,而是一个兼有软法和硬法的混合结构。硬法和软法划分的依
据是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或效力的差异。软法是并不直接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规
则。在我国,软法的表现形式非常丰富,总得来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家立法中的软法,
这部分规范并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第二类是政治共同体的软法;第三类则是社会共同体
的软法。
目前集中研究的领域
我们当前集中研究的主要是计划、规划、裁量、标准、国家立法中的软法以及规制等领域。
规划行政现代公共行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政并不限于纯粹的执行作用,而是具有很强的
形成性功能,规划行政就是这种功能的表现。因为国家行政疆域的逐步缩减,国家公权力向社
会公权力的进一步转移,国家在放松规制的同时需要通过创制大量的指导性文件规范和引导主
体行为选择。而这些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能有效缓解法治化社会对法律资源的迫切需求,与目
前立法机构创制硬法的能力和速度有限之间的张力。
国家立法中的软法通常认为,国家立法都是硬法,当前公法学研究关注更多的也都是法律
规范中的硬规则,而很少留意软规则。事实上,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既有硬法规范(强
制性规范),也有软法规范(非强制性规范)。根据粗略的统计,国家立法中有大约20%的规则属
于软规则。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因其规定消极的法律后果等原因往往得到
了较好地实施,而非强制性规范的实践却不尽如人意。所以我们应当扩展传统法学理论研究的
视野,加强对法律中非强制性规范等软法的研究尤为重要。
裁量在当代行政领域,行政裁量权广泛存在并且渗透于行政过程的各个环节,对裁量权的
控制,始终是法治的一个基本问题,这也是当今中国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中一
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传统上采用较多的是立法控制、程序控制、司法控制、社会控制等办
法,但是这些方法也具有局限性,我们认为,在规范裁量权方面,软法规范同样可以发挥更大
的作用。
标准化标准在现在公共治理中广泛存在,是软法的渊源之一。标准既有国家制定、认可和
公布的,也有社会共同体制定和公布的。标准的制定过程具有开放性。标准的制定需要社会各
相关方均参与,并通过协商而达成多种因素的综合平衡。标准的内容具有公共性,旨在推动或
实现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专业标准指向不特定主体,一旦实施即要求普遍遵行,可以在有效
期内反复适用。
规制规制问题本质上涉及到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规制可以分为政府规制、合作规制与
自我规制。比较简单化的思维是要么选择政府规制,要么选择市场。但实际上不仅政府规制因
为腐败、寻租可能存在失灵,市场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也会存在失灵。因此可以更多地考虑政
府与私人合作或私人通过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的形式实现规制的可能性。
总之,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基本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
观点和体系。但是还有很多新领域、新问题需要探索,平衡论的研究也需要保持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