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2005年安徽省财产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2005年安徽省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财产保险【发文字号】皖保监发[2005]1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发布日期】2005.01.27【实施日期】200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2005年安徽省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皖保监发〔2005〕19号)各产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安徽省财产保险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车险市场违规行为,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2005年安徽省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加大执行力度,端正经营指导思想,强化公司内控管理,杜绝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实现依法合规经营。
省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落实财产险自律公约和车险自律公约,加大自律监督、检查及惩戒力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附件:车险市场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的法律依据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2005年安徽省财产保险市场监管实施意见为规范安徽省财产保险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规行为,依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及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司内控、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在四位一体监管体系的总体框架之下,增强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紧紧抓住当前影响财产险市场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重点整治,力求实效。
二、基本原则(一)他律与自律相结合。
监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外部力量,要取得深入持久的效果,必须与保险机构行业自律相结合,共同构建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二)抓住重点,务求实效。
监管工作要抓住当前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问题,下大力气整治突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整顿取得扎实效果。
《保险法》118条

《保险法》118条【最新版】目录1.《保险法》118 条的概述2.《保险法》118 条的主要内容3.《保险法》118 条的具体规定4.《保险法》118 条的实际应用5.总结正文一、《保险法》118 条的概述《保险法》118 条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保险责任和保险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该条款旨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法》118 条的主要内容《保险法》118 条共分为四款,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下列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2.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
3.保险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赔偿金等保险制度,确保保险合同的履行。
三、《保险法》118 条的具体规定《保险法》118 条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责任和保险赔偿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具体包括:1.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费率表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4.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优先使用保险责任准备金,确保保险赔偿金的及时足额支付。
四、《保险法》118 条的实际应用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118 条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严格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公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5.10•【文号】保监发[2003]64号•【施行日期】2003.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64号2003年5月10日)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近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伪造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保单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
不法分子主要采取制作、出售、质押假投资型报单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企业单位资金。
这种利用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和扰乱了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
为避免类似问题发生,维护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单证、印章等业务管理制度。
一是加强单证管理。
各公司印制投资型保险产品保单应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发现伪造单证的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二是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
各公司要制定销售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代理机构的基本条件,对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代理机构进行专门培训,加强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出单。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本公司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于7月1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密切关注保险公司对该类产品的管理情况,提示各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确保当地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及对策分析

工作交流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及对策分析◎文/谢 畅摘 要:目前,我国已成长为全球第二大保险市场,保险主体逐渐增多,保险产品也日益多元化,市场竞争极为激烈,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
加上近几年,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文件,当前保险行业“强内控、促合规”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在此背景下,立足于财产保险公司,首先阐述了内部控制的基本概念,然后分析了财产保险企业业务经营环节内部控制普遍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
以期为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的作用,有效控制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降本增效,提高盈利水平提供参考。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业务经营环节0 引言2020年曝光并逐步发酵的武汉金凰假黄金事件,牵涉多家银行、保险和信托机构,又一次暴露出一些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存在较大缺陷。
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要面对各式各样的风险,这就决定了保险行业一直与风险相伴。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因起步晚、发展快,积累了诸多问题,特别是业务经营环节,日趋复杂的经营环境使内部控制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因此健全有效的业务经营环节内部控制刻不容缓。
1 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概述内部控制是一个过程,受企业董事会、管理当局和其他员工影响,旨在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效果和效率以及现行法规的遵循性提供合理保证。
内部控制的根本目的是防范风险,因此应该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相结合。
对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其业务经营主要包括销售、运营活动,业务经营环节内部控制是指在一定的环境下,为提高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业务经营管理水平,防止公司业务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而采取的自我调节、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手段与措施,目的是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 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内部控制现状近年来,我国通过内外部综合整治,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有了较大改善。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了比较好的局面,合规与效益主题日益突出,持续健康发展能力明显增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4•【文号】保监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
有的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电销业务特点,已在积极探索开发专门用于电销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
为鼓励和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加强创新,维护各销售渠道间产品价格体系稳定,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电销业务健康规范发展,本着高起点、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原则,现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和管理电销专用产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电销业务是直接销售业务的一种创新营销模式。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销渠道向客户提供咨询、报价、接报案等服务,也可以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或电销专用产品。
二、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电销专用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各销售渠道的产品在价格、服务上相互发生冲突,确保电销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保险公司必须以直销形式,通过电销模式自主经营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
保监发90号文-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2009-09-01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09〕9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打击车险假赔案,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环节的欺诈风险和资金支付风险,完善车险理赔各项管理制度,加大车险接报案、查勘、核损、支付等各环节风险管控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控制车险理赔的“跑、冒、滴、漏”。
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
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严格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
各公司要加强对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的审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各公司要完善理赔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理赔系统全流程管控,不断压缩理赔环节水分。
三、强化车险接报案环节管控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
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
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
四、严格管控代领保险赔款风险各公司对签订“直赔”协议(即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要加强事故车赔付前的查勘定损,并经详细审核后凭修理单位提供的被保险人授权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支付保险赔款。
捆绑销售的保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种类日益丰富,消费者在选择保险产品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选择。
然而,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捆绑销售现象屡见不鲜,即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将保险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捆绑在一起销售。
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针对捆绑销售的保险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提高消费者对保险法律知识的了解,维护自身权益。
二、捆绑销售的保险法律定义1. 捆绑销售的定义捆绑销售,是指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将保险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捆绑在一起销售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将保险产品与其他商品捆绑销售,如保险+汽车、保险+房产等;(2)将保险产品与其他服务捆绑销售,如保险+维修、保险+旅游等;(3)将多个保险产品捆绑销售,如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2. 捆绑销售的保险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捆绑销售的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以不合理的方式,将保险产品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捆绑在一起销售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违反公平原则,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2)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手段,推销捆绑销售的保险产品;(3)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捆绑销售的保险产品及其相关费用。
三、捆绑销售的保险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捆绑销售的保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推销保险产品,包括捆绑销售。
2. 《保险销售管理办法》《保险销售管理办法》是我国保险销售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对捆绑销售的保险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采取以下捆绑销售行为:(1)以赠送商品或提供优惠服务为条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2)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手段,推销捆绑销售的保险产品;(3)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捆绑销售的保险产品及其相关费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严禁串用车型承保车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严禁串用车型承保
车险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产保险保险监管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8.05.20
【实施日期】2008.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严禁串用车型承保车险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近期,我局发现部分公司未严格执行新的交强险、商业车险费率规章,将牵引车按特二车型承保,严重影响了交强险费率执行的严肃性,在部分地区引发了较大面积的保户投诉问题,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确保车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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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保监发[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招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招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豫保监发[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招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豫保监发〔2010〕34号)各省级财产保险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监管,切实规范市场秩序,严格执行大型商业保险及招投标业务备案管理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事前备案手续(一)备案范围1、招投标业务:各级保险分支机构参与的包括通过询价、议价等方式开展的所有具有招标性质的业务。
2、大型商业保险业务:单笔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非车险业务;单笔承保车辆在100台以上或保费规模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3、共保业务:涉及到2家以上公司共同承保的业务。
(二)报备时间在签订大型商业保险承保协议(保单)、签订共保协议(保单)或正式投标前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费率、优惠措施及手续费情况报我局备案。
(三)报备材料招投标报备材料:1、招标方招标文件;2、投标报价方案(附件1)、投标书副本或加盖公章的正本复印件;3、关于服务承诺和优惠措施及招标方要求支付或返还费用的说明(附件2)。
重点说明是否存在超出条款规定的扩大保险责任或者扩展承保条件的事项;4、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大型商业保险及共保业务报备材料参照招投标报备材料执行。
二、严格执行事后报告制度(一)中标报告公司中标后,应由省级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中标费率、手续费情况、优惠措施及中标公司名单等(见附件3)。
同时,应报送与招标方签订的承保协议(或保险服务合同)、再保险安排情况、总公司批复意见等相关资料,非车险应附保单复印件,并说明是否存在特别约定或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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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12-05-08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12〕3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监局:
近年来,经过不断加强综合治理,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
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高成本政策冲规模、抢业务,业务规划明显
超出市场承载能力及公司实际承担能力,致使财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有所
加剧。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传统的违规形式仍普遍存在,虚假电销、输送不当利益
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新的违规形式不断涌现。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保险资源,扰乱了市
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侵蚀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大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
防范化解风险,引导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护保险消费
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
财产保险行业要牢牢把握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
工作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顺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社会
对行业的期待,自觉维护行业健康规范的市场秩序,确保业务平稳发展、市场秩序稳
定规范、重要改革顺利进行、服务水平稳步提升。
(二)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制定业务规划要坚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
升发展质量、服务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的原则,确保业务增长符合实际、承保效益保
持稳定、费用成本稳中有降,坚决纠正不切实际冲规模、争速度、保份额的不科学的
业绩观,摒弃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的行为。
(三)切实增强依法合规意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切实增强风险防
范意识,将资本约束和风险防范贯穿于决策管理全过程;切实增强履职尽责意识,通
过加强监管和强化内部控制,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四)始终坚持把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和认可度作为
公司经营、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的重要目标,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快业务结构调整,
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二、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一)各公司应审慎评估2012年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尽快对不合理、不
科学的业务规划和考核政策进行调整,务必于5月17日前下发实施。各公司应将调
整后的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细化到险种、地区和时间分布,要明确控制措施及责
任追究办法,确定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公司制定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
策,一是要充分考虑市场承载能力和公司核心资本充足性、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内
控管理能力状况;二是要强化成本考核,切实降低费用率水平,严禁采取高费用激励
政策鼓励分支机构冲规模、保份额;三是要强化合规管理,切实降低应收率、批减率、
折扣率等,严厉查处虚假应收、虚假批退及违规打折等违法违规问题;四是要强化偿
付能力及核心资本的刚性约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要切实落实监管要
求,严格控制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
(二)各公司要全面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确保销售费用据实列支,严禁以不正当
竞争形式扰乱市场秩序。一是对于非总公司直接开展的业务,总公司本级不得以任何
名义列支用于支持销售的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绩效工资、奖金等。公司各级机
构发生的支持销售的变动费用,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要求分摊至出
单的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财险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二是严禁
签订任何形式的旨在恶意排挤竞争对手、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协议,如约定不合理提
高工时费和配件价格,以争抢业务为目的进行不当赠送,不当支付劳务费、培训费、
咨询费、防预费等额外费用或者输送其他形式不当利益等。
(三)各公司应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班子任期考核
监督,要将公司合规经营与其任职、薪酬挂钩,将责任明确到人,对于决策不科学、
管控不力导致违法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要切实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四)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
督落实。各公司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与考核政策、规范销
售激励行为的情况、对董事会成员和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及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内
控及对合规情况考核问责的措施等情况上报保监会。
三、加强自律,为促进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外部形势和市场运行情况的分析研判,及时通报行
业及各地区市场运行关键指标情况,提示市场风险,加大力度协调各公司平稳有序发
展。
(二)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探索与完善新形势下行业自律机制,一是对市场出现
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协调和推动各会员公司,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敦促会
员公司有序竞争、规范发展。市场份额居前的公司要率先垂范,自觉加强规范。二是
加强对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的自律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于纯风险损失率厘定的条款
费率,切实防范风险。三是支持和指导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依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
和控制机制,强化手续费自律规范。
(三)保险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完善行业信息平台功能,加强对各经营主体保费充
足性、大额采购招标行为合规性、车险理赔关键内控流程等有效监控,逐步完善理赔
风险提示、理赔服务效率评价等功能,积极探索建立行业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
露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监管,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大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
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推进改革创新、提高服务
质量、改善行业形象、防范行业风险的重要基础。各保监局要切实依法加大监管力度,
确保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
(一)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采取虚列费用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手段
冲规模、抢业务、保份额、扰乱市场秩序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采取停业、取消任职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严厉
处罚;对发现总公司直接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对虚挂
中介业务行为,要对各公司根据《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
〔2010〕107号)要求上报的保险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进行核查,核实中介业务的真实
性和合规性,核查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份额较大、问题比较突出的主体,核查数量原则
上不少于5家,对查实存在虚挂中介业务行为的,至少对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停
业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责任的处罚。
(二)要加强非现场分析与监测,对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尤其对业务规划
及考核政策不科学、不符合公司及市场实际,业务及管理费和手续费支付标准偏高且
变动较大,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不合规上升或者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公司,要及
时采取监管谈话等方式重点加强窗口指导,对落实监管要求不力的公司要加强现场检
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是各保监局要及时将查处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的情况报告保监会,保监会将及
时通报相关公司及董事会,并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的要求;对因公司决策不科学、内
控管理不力导致违法违规普遍的问题,将通报股东,并就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经
营班子的任期考核监督及责任追究提出监管要求。同时,保监会将定期向保监局反馈
相关公司落实监管要求整改的情况,保监局要加强持续性跟踪监督,评估执行效果,
对执行不力的,采取更严厉的监管措施。
二是保监会已要求相关公司分险种、分地区和分月份制定控制不合理业务规模和
增长速度、降低经营成本的具体工作方案和控制措施,要求公司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
第一责任人。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督辖区内相关分支机构,尤其要加强对偿付能力
及核心资本不足公司的监管,切实防范控制风险。对不严格落实监管规定的公司要依
法处罚并对外公开披露。
三是加大信息披露。对2012年上半年查处的违法违规情况及典型案例,各保监
局应于8月15日前上报有关情况,其中典型案例不少于3个,保监会将集中对外公
开披露。
四是组织开展电销产品经营合规性专项检查。近期保监会将专门下发检查方案,
安排部署对电销产品开展专项检查。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测各公司电销产品合规经
营情况,并将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告保监会。对经查实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电销产品
的,将责令停止使用电销产品。
五是进一步完善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保监会将专门下发通知,要求
各公司扩大查询范围,将手续费支付标准统一纳入查询范围,强化消费者监督。保监
局要加大对各公司落实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检查监督,对落实不力的,
予以公开通报。
六是保监会将加强对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密切跟踪和评估各公司、各地区
市场运行的情况及规范市场秩序的效果,及时向各保监局通报,并共同研究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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