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视域下的“公序良俗”及其时代性
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

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
第⼋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包括:1公共秩序。
2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的意义:
1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补充强⾏法规定的⽆⾜。
2对⾃治进⾏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治。
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适⽤法律。
3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从⽽保障市民社会的有序发展。
在判断⼀个⾏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时,需要依靠法官的⾃由裁量,主要是对待特定案件所涉及的道德和利益是否能够达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程度作出判断,特别是在某种违法公序良俗的⾏为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时。
只有在论证了某种道德和利益构成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才能以特定⾏为违反了前述道德或损害了前述利益为由,对该⾏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此次民法典的修订,具体到了我们⾝边息息相关的具体事情,让执法办案⼈员有了抓⼿。
让我们⼀起学习民法典,了解⾝边的法律知识。
民法领域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民法领域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一、公序良俗原则(一)基本概念公序良俗的概念源远流长,从东罗马帝国开始就有了相应的规范,例如赌约、宗教信仰的约定等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因而在法律上皆为无效。
[1]到了19 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更是将公序良俗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的阐述。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法律也都有着相似的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的本质是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基本标准,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评价和规制,最终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所谓“公序”,即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所谓“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从事民事活动的所有民事主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
(二)《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由于其本身的灵活性,可以从某种意义上弥补法律相对社会发展的滞后,从而保证人们的正常生活和民事活动的正常发展。
《民法典》首次正式将公序良俗原则引进我国民法,其中八次提到公序良俗,进一步加强和肯定了公序良俗的概念。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实施,该原则在我国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
基于其特殊的兜底性,公序良俗原则被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但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许多的问题。
《民法典》第十条明确指出,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决条件是经过公序良俗的审查与评估。
乍一看来,这个规则的依据似乎有点自相矛盾:一个习惯,就是某个地区,或者某个行业的道德标准,怎么会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呢?有学者就此提出,习惯本身就不可能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否则就无法成为一种习惯。
一个更好的解释是,某些习惯虽然不违背当时和当地的公序良俗,但却有可能违背新产生的公序良俗。
例如,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婚嫁女子无法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这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摘要: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法无规定和个案正义为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立法时未顾及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则却也无能为力。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似乎暂时缓解了这一困难,但是目前在我国,该原则的适用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
在探其理论的基础上,找出其判定、操作等方面的不足,并相应的提出解决办法,是讨论之道。
关键字:公序良俗原则司法实践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民法,指导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依据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结合学理解释进行概括,我国民法有六项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最后一项原则,因其固有的弹性而客观上起着一种兜底的作用,在现实的民事司法活动中默默地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
然而,数年前“泸州二奶案”的出现,使这项原则再次受到讨论,关于它的适用问题,依据法理和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是仍然存在着争议,有待商榷和进行立法完善的。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准确的说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其作出规定,而是一种近似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这一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近似于外国民法典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近似于外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因此,可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公序良俗”的定义,从上文的描述中,不难发现它是包括两个部分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
公共秩序也即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的规范人们行为,引导正确价值观,与人们的基本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相统一的社会规则。
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
二者的相互交融、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序良俗原则。
浅析公序良俗原则的界定

盟Q:鳢,2Q!!垒±王墨:经渣皇洼2Q!!笙鳢期浅析公序良俗原则的界定口王姗姗(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摘要: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研究是一个古老的命题,但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阐释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起源与发展,对公序良俗的伦理分析及比较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来界定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范围,以期为以后深入研究做准备.关键词:公序良俗:玺思自治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一、案情及问题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一)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关于公序良俗的概念,学者们没有统一的定义。
一般认为”公序”是2001年10月11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以国家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社会的道德为着眼点。
所的遗赠纠纷案。
被告蒋某系黄某之妻,与黄某多年分居。
原告张某与被谓公序良俗在内涵卜是由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社会全体成员告之夫黄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在黄某病逝前张某一直照顾黄某的生活。
所普遍认许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所构成。
可以看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黄某死前立下遗嘱,将其总额约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所有,并将该遗都表现了社会对于个人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黄某死后,原告持遗嘱向占有遗(二)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起源及发展产的被告请求给付遭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遗嘱执行。
公序良俗的观念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规定,标的作为法律行为的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援引《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构成要素之一,必须具备确定性、可能性、正当性和利益性等要件。
所谓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正当性,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标的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之规定,认为遗嘱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否则其行为无效。
依罗马法学家的见解,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公序良俗原则探析(一)

公序良俗原则探析(一)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
诚信原则是在法律自由之基调上,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间的权益加以调整修补,而公序良俗则是在同样的基调上,自外部对之加以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而对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的,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
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民事立法较好的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
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
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策。
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因此,探讨这一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的论文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的论文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弥补了现代法律规定的不足,在确保国家社会利益、一般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机能,但我国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这一问题重视的非常不够。
本文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性质合作用、适用以及我国确立公序良俗原则的现实条件出发,对我国公序良俗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市民社会极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反映,体现了民法规范与整个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同是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为反社会一般道德和国家的一般利益。
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和道德准则,一般都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措词不同,如“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民法之所以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法律不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的行为并将其包括,故设次弹性原则,以补此不足。
二、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性质和作用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性质上为一般条款,鉴于立法者不可能就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因而通过规定公序良俗这样一般条款,授权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补充,以求获得判决的社会妥当性。
因此,公序良俗规定相对于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而言,具有补充规定的性质。
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
按照司法自治原则,市场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应由立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基于正当的重大事由,国家不应加以干涉。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及社会的一般道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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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视域下的“公序良俗”及其时代性2017年3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公序良俗”原则第一次在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明确。
这是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并对自身民事立法司法实践进行总结的积极成果,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本文拟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视域,追究其历史根源和时代要求,并就时代要求进行回应。
一、“公序良俗”法律思想的基本表征“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现代民法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作为私法自治的界限,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道德的重要功能。
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我国民事立法之初并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而代之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等表述。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民法总则》,其中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至此,“公序良俗”明确上升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个人自由有了法定的“公共”边界——以不违背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基本道德规范为底线。
从“公序良俗”在新中国民法中表述的演变可以窥见,其地位和作用是不断变化的。
如若继续延展研究的时空背景,我们可以发现,被视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基本的价值理念和规范原则的“公序良俗”,其地位的取得经历了一个长期演化的过程。
从最初在罗马法、日耳曼法中的孕育,到1804年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则确立;从前苏联民法中的泛意识形态化,到今天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确立,“公序良俗”原则经历了从一般价值理念到正式法律条款、从消极限制到积极干预、从回避到回归等一系列在形态、作用和地位上的转变。
究其根源,不外乎经济动因和文化渊源。
经济动因作为必然因素主导演变主线,体现一般性;文化渊源作为偶然因素影响个别实践,体现特殊性。
二者共同作用,便有了今天全球市场经济国家对于“公序良俗”一般原则的普遍认同和尊崇,以及基于自身历史文化传统而相互区别的司法解释和实践。
学界对于“公序良俗”做了诸多探讨。
有的以民法发展为考量,如郑显文的《公序良俗原则在中国近代民法转型中的价值》、赵万一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民法解读》和于飞的《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等;有的探讨“公序良俗”的具体司法适用,如黄勇的《公序良俗原则在遗赠中法律问题之研究》和张文阁、李永华的《“第三姓”的合理规制——以公序良俗为视角》、王伟的《公序良俗的动态价值与静态确认——以“泸州遗赠案”为例》等;有的从法哲学的视角进行探讨,如杨德群的《公序良俗原则比较研究》、谢潇的《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原则冲突与位阶的妥当性安置》和侯卓、陈立诚的《谦抑之智:论环境道德不宜纳入公序良俗原则》等,不一而足。
本文的主旨,是从经济动因探讨“公序良俗”确立的物质条件,从文化渊源分析“公序良俗”的精神内涵,进而为“公序良俗”在中国的现实构建提供参考。
二、“公序良俗”法律变迁的经济动因一般说来,经典体制下的计划经济是作为原始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直接对立物登上历史舞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螺旋式上升的历史发展结果。
“公序良俗”原则,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诞生以来,其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经历了同样的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历程。
当今时代,在“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后所创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序良俗”的再确立所张扬的公私兼顾的追求便是二者的合题[1]。
(一)“公序良俗”在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仅是契约自由的反命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社会化骤然加速,生产力极大提高,正如《共产党宣言》中指出的,“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1}到了19世纪,资本主义市场制度逐渐成熟,蕴含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市场原则、规范甚至方法也逐渐以显性的形式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显现出来。
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也是它的历史结果。
“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在所有方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
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
”{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时代中的超经济强制逐渐被剥离,财产关系开始还原为纯粹的经济关系。
人们不再因为血缘、地缘关系或者政治、暴力等因素成为他人的附庸,从而在经济生活中,成为自由自主的个人;独立人格的形成,又反过来巩固并加速市场机制的扩展和深化,并推动市场原则从纯粹的经济领域向政治和社会领域拓展。
这一历史性变化在意识形态领域的反映是自文艺复兴起便开始生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
以“自由”为核心概念的自由主义,宣称个人自由是天赋的自然权利,如霍布斯曾言,个人自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3}。
洛克也指出,“每个人对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4}对自由的限制只能以服务自由为目的。
因此,在自由放任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本位是核心,契约自由是目的,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的自由权利,自由权利便是绝对的。
因此,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确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只是“公序良俗”并不具有与其对立面,即“意思自治”相当的地位和作用。
这一时期的民法,包括《德国民法典》和同期的英美法等,其“公序良俗”原则存在的意义都仅仅在于消极地限制契约自由,且限制程度和范围也相当有限。
法学学者们对其的司法解释也都相当狭隘。
可见,在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个人本位、意思自治是核心,“公序良俗”仅仅是作为契约自由的反命题而出现的。
{5}这是“公序良俗”自市场经济诞生以来历史发展的第一个阶段。
(二)“公序良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扬弃的再回归根据否定之否定规律,事物的辩证发展,须得经历两次否定、三个阶段,即由肯定而否定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才能完成一个发展周期,从而在更高阶段上重新达到原来的出发点。
这一否定之否定既克服又保留,最终必然形成市场与计划辩证综合的新的经济发展阶段。
现实历史发展轨迹也正是如此:一方面,西方出现了吸收社会主义因素的“罗斯福新政”“凯恩斯主义”以及各种市场社会主义思潮;另一方面,则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成功探索,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成功实践。
二者虽然路径不同性质各异,但都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市场与计划辩证综合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实现个人与社会、国家利益兼顾,公私相容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也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西方近代民法才开始了民法社会化进程,在本位观上由纯粹的个人本位主义,发展至带有浓重的社会本位色彩,“私法公法化”成为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公序良俗原则内涵的扩张与功能的拓展也就成为了必然。
另一方面,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明确,使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个人独立和个体利益,与社会主义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和长远福祉间的兼顾和融合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受到法律的肯定、保护和推动。
至此,“公序良俗”原则在经历两次否定后实现了在更高阶段上的“回归”。
它不仅成为了现代民法中基本的价值理念和规范原则,其适用范围还“实现了向公法、社会化领域的拓展”,成为“支配整个法秩序的基本理念”。
简而言之,个体与社会的不同相对关系,决定了在法律层面中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相对关系,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因此与时俱进。
中国通过改革创新,正视自身所处的不可回避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大胆吸收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敞开国门,引进技术、管理和资金,让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运行发展。
这正是“公序良俗”在更高阶段上“回归”的经济缘由。
三、“公序良俗”法律演进的文化内涵“序”即秩序,“俗”即风俗。
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法律内涵来看,“公序”与“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都与特定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观念有着直接的内在联系。
可以说,“公序良俗”即是特定社会最广受认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映射,是寓情于法、寓理于法的集中体现。
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是既传承又发展的。
因此,“公序良俗”也必然随之变化而变化,以便以符合历史文化传统和本民族伦理道德观念的形式表达经济社会发展所提出的时代要求。
由此可见,“公序良俗”既是对传统的时代解读,又是对时代的传统表达,是中华优秀历史文化传统“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所以,要揭示“公序良俗”在中国发展的特殊规律,就必须将其置于中华传统文化发展变化的历史背景中去考察。
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反映。
文化传统发展的阶段性与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是大体相呼应的。
因此,在考察历史文化变化的历史片段选取上,也应该以尊重经济发展的历史逻辑为基础,将文化变迁的根本动因建立在经济因素的可靠根源上,提高论说的可信度和科学性。
为此,与前文探讨经济动因相呼应,本文拟选取自鸦片战争前后到当前的历史区间进行逻辑分析,探讨这一历史区间内,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与伦理道德观念变化的宏观背景对“公序良俗”的影响。
总体而言,与经济发展的螺旋式上升相一致的是,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以及与其具有天然内在直接联系的“公序良俗”也经历了相应的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历程。
如果我们将鸦片战争前,中国的文化自信作为正题,那鸦片战争后的文化不自信则是它的反题,而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建立以来至今,历史文化传统的复兴以及国人文化自信的重新树立便是二者的合题。
(一)“公序良俗”在文化自负中的原生样态“在公元前3世纪形成直到公元19世纪末期衰败解体的朝贡体系中,中国始终处于核心或‘共主’地位,这让国人有了一种傲视群雄的文化优越感和民族自豪感。
”{6}这种基于现实强大竞争力的文化自信根基坚固。
在两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无论朝代如何更迭,中华民族对于自身文化上的尊严和自信始终如一。
这也正可以解释,为什么中国是仅存于世的“第一代文明”{7}。
在这样的文化心理条件下,中国社会按照自身的逻辑在发展,其法制文明也一直遵循着自身的传统而不断发展演变。
在这一历史阶段,虽然没有作为法律条款而出现的“公序良俗”(从前文经济动因的分析可知,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出现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而古代中国并未有过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因而不可能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公序良俗”),但却不乏以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制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