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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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挂牌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披露细则》)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xx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是将公司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经营、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产品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经主办券商审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介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和公开、公平公正。

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管理部门或主办券商,根据回复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四条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主办券商。

本制度所称“主办券商”指推荐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取得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五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第七条主办券商负责指导和督促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公司和主办券商披露的信息应在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九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十条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约定时间进行披露,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应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 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 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当最迟在披露前一个转让日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一)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第十八条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制度第十八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第二十条本制度第十八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主办券商应当督促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定期报告的审查意见及时回复,并按照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应当在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回复前将相关文件报送主办券商审查。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决议涉及第二十三条相关事项的应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

(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

(八)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九)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外);

(十)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二)主办券商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三章日常信息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的范围为公司和公司控股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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