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嘉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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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 方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ST 方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2009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10年6月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兴化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1

兴化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1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包林律师、杨静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2010年3月9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和《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4、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3月5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于2010年 3月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网站()上刊登了《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和《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2010年3月30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有关审议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1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4月8日在贵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王嘉民先生主持。

石基信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石基信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10]027号致: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律师受聘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的,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5月6日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经验证,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所有提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6日上午10:00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9号北京丽晶酒店三层钻石厅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仲初先生主持。

川润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川润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2号致: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21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6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010年3月23日,贵公司董事会收到股东罗全(持有贵公司股份607.20万股,占总股本5.34%)提交的本次会议临时提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此议案已经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公司于2010年2月10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10-005号公告)。

神火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6

神火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6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亚律法字(2010)第0401号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1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接受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鲁鸿贵、焦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进行现场见证。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验证,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15日下午2点30分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17号公司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召开,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会议召开与会议通知间隔二十日以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及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8人,代表股份364,675,36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8.6234%;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50人,代表股份8,136,22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0848%;2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合计共58人,代表股份372,811,593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49.7082%。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经现场验证,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股东的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中通客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0)第005号 致: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0日上午在山东省聊城市建设东路10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6人,代表股份5957012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98%。

力合股份: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汇总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力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受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李间转律师(下称“本律师”,就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上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验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仅就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通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现场会议参加办法等相关事宜。

久其软件: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就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要的文件资料,本所律师对该等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必备文件,随其他公告文件一起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过程。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是由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15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决议作出。

2、2010年4月16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了《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3、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内容。

4、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0日上午10:00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6号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504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赵福君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上述公告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清洗: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3日召开会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9日在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刊登了董事会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刊登了股东大会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以及联系电话、联系人等其他事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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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DEHENG LAW FIRM SHENZHEN OFFICE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德恒2010(法意)第043号致: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6月22日上午9点30分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二路万商大厦七楼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称“德恒”)受公司委托,指派刘震国律师、邓筠律师(以下称“德恒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称“《议事规则》”)的规定,德恒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德恒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一) 公司发出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B 座11层 Storey11, Section B Anlian Plaza, NO.4018, Jintian Road,Shenzhen邮编/Postcode:518026 Website: (二)公司发出的《关于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9年第八次会议决议;(四)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10年第二次会议决议;(五)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10年第四次会议决议;(六)公司第二届监事会2010年第一次会议决议;(七)公司第二届监事会2010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八)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九)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十)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会议文件。

德恒律师得到如下保证,即公司已提供了德恒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德恒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德恒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6月11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关于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人、会议登记方法以及联系办法、联系人等。

2010年6月22日上午9点30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前述公告所述,在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二路万商大厦七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乔鲁予先生主持,会议就会议公告中所列明的全部会议议题逐项进行了审议。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以及《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计4名,代表股份数459,156,96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1.52%,均为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德恒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2、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其作为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德恒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以及《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6月11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关于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列明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公司董事会2009年10月29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6月2日的公告及监事会2010年4月10日、2010年6月2日的公告相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全部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公司将现场投票结果统计后予以公布。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如下决议:1、《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关于审议2009年度报告及2009年度报告摘要的议案》;4、《关于审议2009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5、《关于审议公司2009年利润分配的预案》;6、《关于审议2009年度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的议案》;7、《关于续聘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0年审计机构的议案》;8、《关于制订<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9、《关于修订<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条例>的议案》;10、《关于修订<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11、《关于选举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成员的议案》(适用累积投票制度进行表决);11.1 董事候选人乔鲁予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642,967,58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40.03%;11.2 董事候选人庄德智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291,823,392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63.56%;11.3 董事候选人张明义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350,959,392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76.44 %;11.4 董事候选人侯旭东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642,782,78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39.99 %;11.5 董事候选人李德华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642,782,78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39.99%;11.6 董事候选人蒋辉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350,959,392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76.44 %;11.7 董事候选人杨启瑞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291,823,392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63.56%;根据表决结果,乔鲁予先生、庄德智先生、张明义先生、侯旭东先生、李德华先生、蒋辉先生、杨启瑞先生当选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12、《关于选举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成员的议案》(适用累积投票制度进行表决);12.1 独立董事候选人龙隆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459,130,5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9.99%;12.2 独立董事候选人李新中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459,130,5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9.99 %;12.3 独立董事候选人王忠年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459,236,16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0.03%;12.4 独立董事候选人职慧女士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459,130,5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9.99%;根据表决结果,龙隆先生、李新中先生、王忠年先生、职慧女士当选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13、《关于选举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成员的议案》(适用累积投票制度进行表决);13.1 监事候选人李青山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501,370,5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9.19%;13.2 监事候选人曾培煜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16,943,3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69 %;13.3 监事候选人曾国波先生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400,00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87.12%;根据表决结果,李青山先生、曾国波先生当选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

会议各项议案均获得有效表决权的通过,其中议案11、12、13以累积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与表决结果一致。

德恒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以及《议事规则》之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综上,德恒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以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议事规则》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德恒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经办律师:刘震国经办律师:邓筠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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