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王洪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王洪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王洪国【当事人】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王洪国【当事人-个人】王洪国【当事人-公司】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洪国【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供",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王洪国与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两次将涉案房产与买受人王建鹏办理网签,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将涉案房屋与买受人臧真办理网签,2018年3月30日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他项权证号为:鲁(xxx)潍坊市寒亭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但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时未告知王洪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供",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王善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善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7【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善军【当事人】王善军【当事人-个人】王善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善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配套费,其他诉讼主张不论是否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亦是以返还配套费作为诉讼前提,实际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鲁0702民初780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提起本案亦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善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东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宿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宿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辖终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宿金辉【当事人】山东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宿金辉【当事人-个人】宿金辉【当事人-公司】山东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宿金辉【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留的联系地址“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中友大厦8楼817室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系其当时的工作单位地址,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当事人-个人】王鹏【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锦林【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由于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延后至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2019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故一审认定王鹏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成功、王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成功、王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成功;王亭;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成功王亭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成功王亭【当事人-公司】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丽萍崔光胜周增坤【代理律所】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成功;王亭【被告】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更名为上诉人并交付了房屋钥匙,已经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更名为上诉人并交付了房屋钥匙,已经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从查明的事实看,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换名呈签单与二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将原抵顶给山东江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套房产卖与两上诉人,并且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必要时追加张波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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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崔福涛王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春辉
【当事人-公司】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义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郭姿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义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郭姿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义华郭姿言
【代理律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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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辉
【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春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1:02:45
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7民终56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金马路与玉
清街西南角金玉豪府4号楼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振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姿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春辉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855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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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辉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
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春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上诉人王春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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