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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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法

第九讲 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法

(二)行政强制的子概念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2条第3款) 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特征 (1)前提是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 决定; (2)执行的主体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 (3)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二次行为,不为相对人 设定新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相对人履行既定的义 务。
(四)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一般规定; 2、查封、扣押; 3、冻结;
1、一般规定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一般性原则条 件包括: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必 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情形;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必须由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只在一定条件下,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 施)。 (2)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 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五、《行政强制法》学习
(一)基本原则;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设定权; (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 (四)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设定权法定;权限、范围、 条件和程序法定(第四条); 2、合理性原则:设定和实施适当即比例原则;采用对 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第五条); 3、客观中立公正原则:执法主体不应当有自己的利益 (目前最具争议性问题之一)(第七条);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事先告诫;催告制度(第 六条); 5、保护相对人利益原则(第八条)。
2、设定权的规定
(4)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只能设定查封 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的立法权限较 小)。 限制:a、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 于地方性事务;b、不得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 施。

论政府强制“拆违”执行权的新立与善用——兼评《城乡规划法》第68条

论政府强制“拆违”执行权的新立与善用——兼评《城乡规划法》第68条

【 者 简 介 】 绍 均 (9 4 ) 男 , 庆 潼 南人 , 庆 大 学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学博 士 , 商 管理 博 士后 , 要 从 事 城 乡规 划 法 、 作 詹 17 一 , 重 重 法 工 主
环境 与 资源 保 护 法 学的 教 学 与研 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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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请 行政 复议 , 也不 提 起行 政 诉讼 , 处罚 决 定熟 视 无 睹 , 对
置若罔闻, 逾期拒不拆除。 城乡规划法》 在《 出台之前 ,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面 对 如 此难 题 , 要 依 法 行政 , 就 绝 倘 那
保 障法律 、 规 的顺 利实施 。 证行政 机关 职责 的顺 法 保
[ 收稿 日期 】0 0 0 — 0 2 1- 3 3
《 城市规划法》既没有授予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当场强制
拆 除违法 建 筑 的权力 。 没有 授 予城 乡 规划 主管部 门 自 也
我执行的权力, 法律 明确规定只有人 民法院才有对违法
建筑 强 制拆 除 的权力 。 那 么 ,人 民 法 院 又 将 如 何 对 违 法 建 筑 强 制 拆 除
法》 6 第 8条 的回应
在我 国城 乡 规划 的行政 管理 过 程 中 , 如何 妥善 处 理
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规划法 》第 4 2
条) 。换 言 之 , 违 法建 筑 强制 拆 除案 件 的执 行 , 乡规 对 城 划 主管 部 门只有 “ 申请 人 民法 院强制 拆 除 ” 种 途径 . 一 即
逾期拒不拆 除” 拆违” 题 ,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只有“ 的“ 啡 城 申请人 民法 院强制拆除” 一种解决途径。 申请人 民法 院强制执行模式 所 固有的程序繁琐、 期限长、 效率低等弊端 , 造成 了城 乡规划主管部 门的具体行政行 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得到及 时履行 。 客观上 造成 了违法建设行为的禁而不止 , 削弱 了城 乡规划行政 管理机关的权威性 , 降低 了其行政效率。《 乡规划法》 8 城 第6 条对此难题

行政强制法1213107590

行政强制法1213107590

行政强制法1213107590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样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样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爱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治理过程中,为禁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幸免危害发生、操纵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临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临时性操纵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解读: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制权益的性质、临时性、从属性。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立即发生自然灾难、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物资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治原则】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畴、条件和程序。

【适当原则】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纳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治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不得牟利原则】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救济原则】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后能否执行和解

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后能否执行和解

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后能否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时有发生,亦为法律所允许。

而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能否和解,却有分歧。

分歧的理由,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没明文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态度。

一、主张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能和解的理由首先,《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文确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特有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诉讼法赋予的司法执行权,理应受到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的拘束。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是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

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因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

其次,这是由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宜援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调解原则。

最后,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所不允许。

法院依法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目的之一,是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如果允许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那就会削弱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使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实现行政法的义务。

二、主张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和解的理由首先,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适用执行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十条首次以“但书”的形式打破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大原则,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这无疑为源于诉讼不能调解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亦不能执行和解找到了突破口,为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和解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打破了行政案件不适用和解的法律现状。

此外,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还可以对于符合条件的罚款和滞纳金由申请执行人作出减免的决定。

法律已赋予行政机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处理公权的权力,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适用执行和解提供了的法律依据。

53-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

53-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

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1997年颁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依法规范了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特别是对违规土葬、乱埋遗体、乱建坟墓等违法殡葬行为,经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明确赋予了民政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限,发挥了法律的指引作用,也为民政部门打击逃避火化、违规建坟行为提供了有力手段。

2012年底,根据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取消了民政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强制执行,如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立法上的新变化,对各地殡葬管理特别是遗体火化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殡葬改革基础相对薄弱的农村地区影响尤甚,违规土葬出现反弹,火化率有所下滑。

这种情况下,如何用足现有行政手段加大对违法殡葬行为的监管力度,进而加强行政与司法资源的对接与整合,维护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殡葬改革顺利推进,已经成为殡葬管理中亟需破解的难题。

一、当前治理违法殡葬行为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治理违法殡葬行为缺乏刚性处罚措施。

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作为殡葬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推行遗体火化,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实行遗体入墓集中安葬,最大限度地降低殡葬活动对耕地、木材等自然资源的消耗,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

因此,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逃避火化、违规土葬或在合法安葬设施以外乱埋遗体、乱建坟墓的行为,都与殡葬改革的基本要求相违背,是对现有殡葬管理秩序的破坏。

《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明确禁止上述行为,但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规定,民政部门只能责令限期改正,这样的行政处理方式在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做保障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效果很难达到。

一是就处理性质而言,责令限期改正不具有较强的制裁性和惩罚性。

在《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中,责令限期改正只是单独适用,既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或与行政处罚并行适用,也不能等同于通过对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来达到惩戒的目的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仅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一种具有教育和救济功能的行政行为,因此,即使违法行为人不改正也无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层法院执行权分权问题研究

基层法院执行权分权问题研究

基层法院执行权分权问题研究作者:张艺杰张海强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执行分权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执行权两权分离认识的基础上,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建立了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

本文试从执行分权改革的背景及理论依据进行论述,结合基层法院实际,介绍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内容以及执行权分权现行模式,并予以理性的分析,提出在现有改革的前提下,完善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基层法院;执行权;分权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就必须要对执行分权进行深入研究,对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目的是建立一个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最终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

这也是执行分权运行机制改革所追求的目标。

本文试从这方面做些探讨。

一、执行分权改革的现实背景及理论基础(一)高度集权的执行权运行模式是改革的主要原因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权过于集中,一个执行案件从发出执行通知开始,调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到执行款物的交付,财产的处分和分配等诸多事项都由一名执行员负责到底。

这种高度集权执行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它的运行机制相对封闭,既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往往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腐败的现象,侵害了当事人利益,降低法院威信,损害法官形象。

“权力的寻租嗜好和本质属性是一种可交换的社会资源,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由此引发出实践当中的种种“执行乱”,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二)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执行效率低下、执行矛盾突出等问题是改革的根本动力某基层法院在编人员94名,执行局执行员有14名。

2008年该院共收执行案件2355件,执结2052件。

在案件数量上,该基层法院承担着该市两级法院系统三分之一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任务。

2024年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与适(三篇)

2024年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与适(三篇)

2024年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与适消防行政强制。

指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消防行政管理职责和灭火救援等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中。

为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预防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或为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自行或提请法院。

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行为等权利强行予以限制、剥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包括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消防即时强制,以其他行政强制。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它同时包括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定职责直接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情形,也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至于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或人民法院。

哪种强制执行权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哪种由人民法院行使,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一、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尚无专门立法,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常见于消防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之中。

现行《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明确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的行政强制权,这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定职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形式。

除《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外,对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其他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相应的权力,其行政强制的执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实施。

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章节基础练习(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章节基础练习(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章节基础练习第四章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种类单项选择题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选项A、B、C都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选项D,强制扣留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交通管制、强制进入场所、通信强制等);选项A、C、D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多项选择题正确答案:ACDE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主要是指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强制收购、强制教育,等等。

多项选择题东山市税务局发现甲公司偷税漏税,进行调查后,冻结了银行账户,查封了办公室,扣押了电脑、账簿、会计报表。

调查结果证实甲公司确实存在偷税漏税行为,遂作出罚款处罚;甲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税务局通知银行从账户上划拨了10万元。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正确答案:ADE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所以选项A、D、E正确。

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所以选项B错误。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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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几类行为。随着《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继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近些年来,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为行政强制的法治化而不断的努力。目前,制定《行政强制法》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很多行政法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对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无疑能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在这些众多的意见中,其中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问题的讨论较为激烈。本文试图从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视角,谈谈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发挥的功能,以期能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一个理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理解。在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题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属于司法权。1]也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从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历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2]与此相似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当事人所要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3]我们认为,无论从执行的形式,还是从执行的内容上,都应当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理由如下: 首先,衡量一种权力的性质,不是看这种权力是由谁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不应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影响。换句话说,我们不能简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就是司法权,也不能认为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就是行政权。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谁来行使是两个不同问题。无论是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都不会改变。按照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界定执行权的性质是得不出结论的。就中国大陆的情况而言,法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了行政机关,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执行主体来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在中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可能是一种司法权,也可能是一种行政权,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同样,在美国不但有法院负责的强制执行,也有紧急法制中行政机关负责的强制执行,按照执行主体也难以界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我们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不能仅仅以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更主要考虑的是该权力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其实,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哪些机关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都必须尊重该权力的特性和遵循该权力行使的原则和规律。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内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司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解释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不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基于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的需要,行使该权力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里还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过复议或诉讼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4]因此,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来看,也应当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再次,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旦产生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可见,从效力上,无论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还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或者是二次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强制执行权自然也归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复次,按照权力分立学说,行政(administration)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而司法(justice)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是和行政权的性质与目的一脉相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实现上,即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行政权的行使都是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管理上的目的,这种目的是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行政相对人能自觉配合或履行,此时,行政强制权就无法表现出来,而有时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这时法律就赋予了国家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因此,从本质上看,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是行政权的特殊表现。5] 最后,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来说,虽然法院参与了执行活动,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履行执行职能去代替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执行,法院的参与仅仅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事实上,无论是普通法系为首的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法院只是通过对行政决定的审查而下达能否执行的决定,从而也没有去具体实施执行活动。如果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分析,法院只是参与了这个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活动,其参与该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我们不能因为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参与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 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分析:形成原因及其缺陷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指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或者说是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从80年代的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如同法院的裁判书、调解书等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由法院的执行庭强制执行。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了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还明确了审查的标准和作出决定的形式。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形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6]根据上述规定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法学界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7]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并非是受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结果,也不是某种法律思想促成的,其根本的原因是现实的需要。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是由我国当时的体制和行政行为方式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隶属性关系。而行政机关则采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在强大的组织体系面前,很少有行政相对人不服从指挥和控制的,即使有个别人抗拒这种指挥和控制,也常常可以转化为刑事手段加以制裁。因此,当时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存在阻力,也就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打破,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相对人摆脱了从属性的地位,成为有自身利益、独立的一方法律主体。与此相适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也随之变化,在隶属性关系中使用的指令性计划、对人财物直接支配的管理方式逐渐减少,而行政许可、行政合同等间接管理方式逐渐增加,并成为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多有发生,建立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势在必行。8] 然而,改革开放之初,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健全、缺少必要的执行手段,从现实出发,不得不寻求行政以外法院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公检法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专政机构的性质,因此由法院负责实施更具有权威性。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形成之初,并不是从保障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的。9]但是,由法院的制度角色所决定,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10]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中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以法院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一方面由于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时间冗长,难免导致一拖再拖,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从而大大影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大量的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也使法院不堪重负。11]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89年到1999年底10年间,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和一审受案数相比,处于直线上升的趋势。并且,法院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数远远多于行政一审受案数,如1998年全国一审受案数为98,463件,非诉执行案件数为其3.32倍。之后,1999年受理了356,117件非诉执行案件,裁定不予执行的5,906件,占总数的1.66%;自动履行243,211件,占68.30%;强制执行43,609件,占12.25%;执行和解20,221件,占5.68%;移送、终结和其他共43,170件,占12.12%.12] 第二,大大损害了司法权权威.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模式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人民法院,混淆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司法权的本质。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其本质是“权威裁判”,换言之,人民法院始终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成了裁判所,法院到成了行政机关,成了执行行政行为的机关”,这种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的严重颠倒制度,容易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与执行回转。其结果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法院成了政府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与行政权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付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致使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发生了令人担扰的变异。13] 三、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定位:规范层面的描述与比较 在以德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一个稳定、有效的法秩序,行政行为被广泛赋予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与这一理论相呼应,行政强制执行自然也被理解为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形式。从德奥等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或者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执行。14]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对货币债权的执行机关有两类:一类是有关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予以执行。法院不参与具体的执行活动,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不服的,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所执行的前提,即已经发生确定力的基础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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