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2•【字号】株政办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株政办发[2011]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
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的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直接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银行资金管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银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1. 安全性原则:银行在资金管理过程中,必须确保资金安全,防范各种风险,防止资金损失。
2. 流动性原则:银行在资金管理过程中,要保证资金的流动性,满足客户和市场的资金需求。
3. 效益性原则:银行在资金管理过程中,要追求经济效益,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4. 法规性原则:银行在资金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银行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明确了银监会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银行资金管理的监管。
银监会依法对银行的资金运用、资金来源、资产负债结构等进行监管,确保银行资金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该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组织形式、经营规则等,其中对银行资金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如:(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资金风险管理;(2)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外汇资金业务;(3)商业银行应当依法使用自有资金和吸收存款,不得非法占用、挪用资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该法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和职责,其中对银行资金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如:(1)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资金进行监管,确保银行资金安全;(2)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金业务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理要求,旨在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5.《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要求,旨在提高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保障银行资金流动性。
6.《商业银行拨备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拨备的管理要求,旨在提高银行拨备水平,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三、银行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1. 资金来源管理(1)银行吸收存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吸收存款;(2)银行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发行等融资业务管理,确保融资来源合法合规;(3)银行应当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防范跨境资金风险。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学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学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一、引言为确保我国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监管机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主要包括国家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学校管理层及食堂经营者。
1. 国家相关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教育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对全国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 地方政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教育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等,负责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学校食堂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3. 学校管理层学校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职责,加强对食堂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
4. 食堂经营者食堂经营者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负责食堂的食品采购、加工、销售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
三、职责1. 国家相关部门- 制定学校食品安全政策、法规和标准。
- 对全国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协调解决学校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2. 地方政府- 贯彻执行国家学校食品安全政策、法规和标准。
- 负责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对学校食堂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协调解决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问题。
3. 学校管理层-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明确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职责。
- 加强对食堂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
- 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培训和演练。
- 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4. 食堂经营者- 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品安全政策、法规和标准。
- 负责食堂的食品采购、加工、销售等环节。
-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定期对食堂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 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 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四、监管措施学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学校食品安全:1. 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法律知识: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管的法律制度和标准

法律知识: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管的法律制度和标准近年来,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管在我国日益被重视,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管为维护国家财政秩序、促进资金流向合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本文将介绍我国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管的法律制度和标准。
一、财务管理法律制度和标准财务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了有关财政管理和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其中,财政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财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会计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会计准则》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既有利于维护国家财政秩序,又有助于加强财务管理的规范化,推动财务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现代化。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经常需要确定经济行为的适当法律性质。
此时,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
例如,确定资金来源是国有资金还是非国有资金,可以根据财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断;确定某项收支是否合法、公正、合理,则可以通过财务预算、审计、监察等机制来进行监督和审核,维护财务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二、审计监管法律制度和标准审计监管法律制度包括对财务审计和财务监管的规定。
财务审计是一个审查公司财务状况和财务报表以及确认公司是否遵守法律的过程。
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评估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及确认公司在保护利益和诚实可靠方面的记录。
财务监管是指在财务管理中,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关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制度等,并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按照规定聘请的机构进行监管和审查。
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等。
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审计法》的制定,极大地提高了审计工作的规范性和标准化。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晋政办发〔2016〕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晋政办发〔2016〕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精神,结合我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有关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大力推进政府部门工作重心从规范市场主体活动资格向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转变、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加快构建行政监管、风险监测、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监管原则(一)依法监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落实监管责任,确保监管依法有序进行,推进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二)协同监管。
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体制,完善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管合力。
如何辨析人力资源服务、派遣与外包经营许可
如何辨析人力资源服务、派遣与外包经营许可作者:余清泉来源:《人力资源》2020年第06期甲方企业在采购人力资源服务时,经常会涉及审查乙方服务商经营资质许可的情况。
相关资质主要涉及《劳务派遣许可》《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两大资质,但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与岗位外包等不同业务所需要的经营资质有一定的差别,还有一些需要注意的细节。
本文将对人力资源相关服务的经营资质许可原理、关键点以及商事政策发展趋势进行深度解析。
我国原有的商事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对经营的限制较多,资质许可相对复杂繁琐。
而近年来,随着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改革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商事制度也开始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从原来的“商无资质不准为”过渡为“法无禁止即可为”。
在管理思路上,也越来越倾向于简政放权的“放管服”思路。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改善了企业登记环节中高昂的设立成本、复杂程序以及法律不确定性,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
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决定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8部行政法规、废止2部行政法规,确保改革依法推进。
2014年3月1日,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启动,正式拉开了改革的序幕。
2014年3月1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中外记者会上两次提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
我国逐步推行工商登记审批改革。
2014年1月以来,已将全部226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中的87%先后分四批改为后置或取消。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 国务院发布文号: 国发〔2019〕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刻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形成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切实管出公平、管出效率、管出活力,促进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
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公平公正。
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坚决破除妨碍公平竞争的体制机制障碍,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确保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公开透明。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政府监管规则、标准、过程、结果等依法公开,让监管执法在阳光下运行,给市场主体以稳定预期。
分级分类。
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区分一般领域和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涉及安全的重要领域,分别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
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新动能发展壮大。
科学高效。
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监管创新,努力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是每个国家都需要承担的重要职责。
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各国都设立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和管理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环节,以确保人民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
本文将介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以便更好地了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性和运作方式。
一、监督和审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审核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向监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通过审核,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合法经营。
监管部门通过对企业的生产设施、卫生条件和生产过程的检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杜绝任何可能的食品安全隐患。
二、监测和检验食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市场上的食品进行监测和检验,确保其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他们会定期抽检食品,进行化验和检测,以确定食品是否存在污染物、添加剂超标或其他不合格问题。
对于检测不合格的食品,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的措施,通常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生产销售等,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机构。
他们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研究成果,确定食品中允许存在的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并规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和规范。
这些标准是企业和消费者遵循的依据,旨在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和卫生质量。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反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他们会对食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环节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发现问题后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常见的处罚方式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暂停生产销售等,以及对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
五、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公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他们会通过各种途径,如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媒体合作等,向公众传递食品安全信息,提醒消费者关注食品标签和产品质量,教育大众正确的食品购买、储存和烹饪方式,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素质。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涵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目前,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很多。
这些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规定,从不同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的统称,具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另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部门。
法律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权之一,是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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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 “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 (共计18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 部门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项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项将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8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盐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3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管理机构 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管理机构 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5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未《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6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门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后置审批 7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8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