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卫生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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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杭财综[2007]11号、杭价费[2007]18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7.01.12
【实施日期】2007.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杭财综[2007]11号、杭价费[2007]18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杭州市林水局: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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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转发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

无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转发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

无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转发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物价局,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06.10.12•【字号】锡价工[2006]258号•【施行日期】2006.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无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转发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锡价工[2006]258号)各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市自来水总公司: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苏价工[2006]182号、苏财农[2006]36号、苏水资[2006]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城市供水中的水资源费标准由每吨0.03元调整为0.20元,其中每吨0.07元专项用于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二、市区自来水水价每吨相应调高0.17元;区域供水自来水到户水价、各乡镇自来水转供单位与市自来水总公司的结算价格每吨同幅度提高0.17元。

三、电厂随自来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苏价工[2006]182号、苏财农[2006]36号、苏水资[2006]28号文件精神办理,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四、以上通知,自2006年10月15日后用水量起执行。

为方便操作,2006年10月15日后第一次抄表仍按原标准执行,第二次抄表按新标准执行。

附件:1、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略)2、无锡市市区自来水价格构成表无锡市物价局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水利局二ОО六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二:无锡市市区自来水价格构成表┌─────┬────┬─────────────────────────────────┐│项目│ 到户价│价格构成(元/吨)││类别│(元/吨) ├─────────┬────┬─────────┬───┬────┤│││基本水价│ 污水│水资源费│ 城市│省水处理│││├────┬────┤ 处理费├────┬────┤ 附加│专项费用││││水价│水利工程││ 地表水│ 南水北│││││││水费││ 资源费│ 调基金│││├─────┼────┼────┼────┼────┼────┼────┼───┼────┤│ 生活用水│ 2.57│ 1.17│0.04│ 1.10│0.13│0.07│ 0.04 │0.02│├─────┼────┼────┼────┼────┼────┼────┼───┼────┤│ 工商用水│ 2.87│ 1.47│0.04│ 1.10│0.13│0.07│ 0.04 │0.02│├─────┼────┼────┼────┼────┼────┼────┼───┼────┤│ 特种用水│ 3.37│ 1.97│0.04│ 1.10│0.13│0.07│ 0.04 │0.02│└─────┴────┴────┴────┴────┴────┴────┴───┴────┘。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的通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价房[2007]22号、宁财综[2007]38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7.01.29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的通知
(宁价房[2007]22号、宁财综[2007]38号)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苏价服[2006]472号、苏财综[2006]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0元/平方米,由市建委统一扎口征
收。

(原老五县范围由各自建设主管部门扎。

【财政办法】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办法】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办法】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发展支出和对县(市)、区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管理、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五)组织开展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宁价费[2010]10号、宁财综[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宁价费〔2010〕10号、宁财综〔2010〕2号)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机关深入开展“五服务”活动的意见》(宁委发[2009]24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深入开展机关“五服务”活动中着力抓好十项重点措施的通知》(宁委办发[2009]23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实现“保增长、促转型”的目标任务,我们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专项清理,经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和市政府批准同意(宁府办文[2009]2724号),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相关收费为企业减负减压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号)文件规定,现就降低收费标准和减免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33个项目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

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建委、国土资源、农业、交通、经委、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

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鞍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转发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

鞍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转发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

鞍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转发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物价局,鞍山市财政局,鞍山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鞍价发[2004]164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鞍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转发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鞍价发[2004]164号2004年9月7日)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现将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政府投资兴建的学生宿舍住宿收费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城市(含县城所在地镇)小学每生每学期4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5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60元;农村小学每生每学期3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4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50元。

二、以融资(非政府投资)方式改造、建设的公办学校学生宿舍,住宿收费标准应报市、县(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民办学校住宿收费标准,应报市、县(市)物价部门批准。

三、已经收取住宿费的学校,应按批准后的住宿收费标准,多退少补或抵缴“一费制”或学费等收费。

四、县级物价部门在核定当地学校收费标准时,不得超过市区同类型学校收费标准。

五、凡未重新申报并擅自收取住宿费的、超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已收取的2004学年度住宿费超过规定部分不返还给学生的,均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六、本通知自2004年秋季新学期开始执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等转发《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等转发《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等转发《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商业厅•【公布日期】2006.07.11•【字号】辽价发[2006]78号•【施行日期】2006.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商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法制办公室、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发《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辽价发[2006]78号)各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纠风办: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制定的《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6年8月10日起,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不得超过25%。

二、要继续完善药品、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制度。

各医疗机构要在完善药品、医疗服务、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制和住院一日清单、结算清单制度的同时,在年底前全面实行门诊结算清单制度,免费为患者提供门诊费用清单。

要建立贵重药品和单独收费的贵重医用材料医患双方确认制度。

各医疗机构要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在年底前对较贵药品和在医疗服务项目之外单独向患者收费的较贵医用材料实行医患双方确认,贵重药品和医用材料经患者或家属确认后方可使用。

三、要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各医疗机构要完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目标责任制,设立价格管理机构和专职价格管理人员,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对价格管理负总责。

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自觉纠正不合理的价格行为,把价格管理工作纳入科室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徐价管[2005]31号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徐价管[2005]31号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徐价管[2005]31号)市水利局,各县(市)、区物价局:水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和人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为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苏价工[2004]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水资源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一是有利于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二是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是充分考虑用水户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农民的承受能力。

二、调整标准根据以上原则,我市各类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调整如下:(一)地表水水资源费除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外,其他各类地表水用水户,水资源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13元,具体规定如下:1、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对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免收水资源费(含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费)。

2、电厂用水。

中央直属电力企业的循环冷却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电厂循环冷却水均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开式循环冷却用水按其取水量的2%计收;闭式循环冷却用水按其实际补充新鲜水量计收。

电厂其他用水,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执行中若国家及省有新的规定,从其执行。

3、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省级以上农业龙头加工企业的生产用水,由所在地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计划内用水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对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在公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地区,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持平;对洗浴、室内游泳池、洗车、饮料、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同类用户水价(含各种附加)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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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卫生局转发省物价
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相关行业从业人
员健康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徐价费[2005]125号、徐财综[2005]27号
【发布部门】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5.08.01
【实施日期】2005.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卫生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价费[2005]125号、徐财综[2005]27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价费[2004]441号、苏财综[2004]141号)转发
给你们,并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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