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机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法规分类号】C111066200001【标题】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0/07/14【实施日期】2001/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题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居住物业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物业保安服务(以下简称“物业保安")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第四条实施物业保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物业保安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保安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物业保安责任:(一)聘请物业保安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安器具,组织实施安全巡逻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等安全防范措施;(三)健全、落实各项物业保安管理制度;(四)对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实施教育、管理;(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的监督管理;(六)根据合同提供其它物业保安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二)无治安拘留以上违法犯罪记录;(三)年满18岁的60岁以下男性或者50岁以下女性.第八条需从事物业保安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外省市人员还需提供本市的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物业保安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物业保安人员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编制;《岗位证书》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发,并实行年审制度。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居住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居住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10•【字号】浦府[2001]66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居住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浦府[2001]66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各开发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现将《浦东新区居住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二○○一年四月十日浦东新区居住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推行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一)开发(规划)居住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在建、新建居住小区。
(二)凡居住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经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须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非居住物业或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条(原则)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建设局是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新建、在建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招标人。
第六条(招标方式)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房规范〔2020〕14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街镇,各业主委员会,各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为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利用共有部分获取公共收益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共收益的来源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入扣除法定税收、能耗、人工等管理成本后获得的收益,其来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停放车辆所得的收益;(二)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开展商业活动及投放设施等所得的收益;(三)利用业主共有场地、灯箱、单元门、外墙等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利用电梯轿厢、单元门厅、走廊通道等设置室内广告所得的收益;(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文体设施所得的收益;(五)利用业主共有的房屋所得的收益;(六)相关单位支付的归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的违约金、赔偿金、旧设备残值等;(七)公共收益利息等其他收入。
二、公共收益的归属及分配公共收益按照共有部分的权属情况,可分为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和门牌幢业主公共收益。
全体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门牌幢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部分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
公共收益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三、公共收益的用途全体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主要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代理记账及审计等费用、物业维护费用等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合法支出。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现将《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全市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并发布本区(县)的最高收费标准,并共同负责本地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办法》顺利实施,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宣传、咨询解答等工作,并抓紧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业务培训。
三、在实施过程中,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衔接工作,有步骤地平稳推进,积极妥善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监督检查。
如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报告。
四、在2005年9月1日以前,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就本区(县)执行《办法》的相关要求联合发文,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促进上海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市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务院第379号令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3•【字号】沪房管规范物[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物[2012]1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关于区(县)管理部门的职责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应当明确专门部门、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补足、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关于保修金免予交存的手续凡符合《办法》规定应当交纳保修金的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且保险责任和保险时限符合以下标准并趸缴所有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免予交存保修金。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1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为5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门、窗工程为2年;6、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为2年;7、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单位在办理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前,持下列书面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免予交存保修金的申请手续:1、《免予交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本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及附图;4、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5、竣工总平面图等相关图纸和设施设备清单;6、公安部门出具的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及附图;7、保险合同(保险单);8、保险费发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0.17•【字号】沪房管物[2011]326号•【施行日期】2011.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管物〔2011〕32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的相关规定,现就实施中涉及物业保修期满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关于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责任的界定(一)业主应按规定承担物业日常使用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前,上述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二)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由责任人承担;(三)物业维修责任人在实施维修养护过程中,因维修养护造成共有部分或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物业定期维修、紧急维修范围的界定(一)属于定期维修的范围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沪建交[2008]131号)规定的检查周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完损状况检查,以及对房屋结构构件的损伤及改动状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明显危险情况或局部危险点时的,业主应当进行维修和维护等各种修理行为,或者按照专业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对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结果进行的修缮处理,属于物业定期维修的范围。
(二)属于紧急维修的范围1、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2、给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造成大面积停水,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3、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4、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房管部门指定的房屋质量渗漏认定机构出具证明的;5、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专业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证明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建立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加强物业行业监管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建立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加强物业行业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11•【字号】沪房管物[2009]144号•【施行日期】2009.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建立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加强物业行业监管的通知(沪房管物[2009]144号)各物业服务企业: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沪府办发[2007]7号)和《关于建设物业呼叫平台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8]581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推进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以下简称“呼叫平台”)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切实履行维修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的规定,履行房屋维修职责,落实维修力量,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受理居民报修,并按各类维修时限和规定流程及时处置、反馈、回访。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维修工作有困难的,应与专业维修单位签订维修委托协议,由受托的专业维修单位提供房屋维修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呼叫中心规定签收、处置维修任务的,由呼叫中心根据《962121物业呼叫平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责任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指派区(县)房屋维修应急中心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解决居民诉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落实管理力量,在接到呼叫中心派出的物业诉求处置单后,应按呼叫中心规定的时限做好解释、沟通、整改和回复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居民投诉的处理工作。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更新基础数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软硬件建设工作,配备电脑、宽带等必要设备,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人员,逐步形成物业维修等服务的网络化、信息化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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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机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甲方(行政机关)
乙方(物业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以下物
业管理服务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以下简称本物业)
物业类型
坐落位置
建筑面积
其他说明 。
第二条 物业管理范围
乙方所接受的物业管理范围是物业建筑产权标注及周边区域、设
施设备等资产在内的管理服务,不涉及资产的所有权。
(一)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请在选择项中打“√”):
□屋顶 □外墙面 □承重墙体 □楼面 □门厅 □
各类通道
□电梯厅 □车库 □广场道路 □室外管道 □
窨井
□其他
(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请在选择项中打“√”):
□中央空调 □变配电室 □照明 □电梯 □弱电 □
监
控设备
□给排水系统 □泵房 □消防设施 □备用电源 □
其他
(三)公共秩序的管理(请在选择项中打“√”):
□治安 □消防 □车辆 □
其他
(四)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请在选择项中打“√”):
□公共绿地 □花木 □建筑小品 □
其他
(五)其他约定(请在选择项中打“√”):
□会务接待 □后勤保障 □
其他
第三条 日常管理服务职责和要求
(一)建筑物管理 做好建筑物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使建筑
物公共部位处于完好状态,防止各种对建筑物侵蚀、损害行为的发生。
(二)设备设施管理 按照各设备设施的使用维护规范,做好日
常养护工作。负责设备设施的日常操作以及照明、给排水等日常维修
工作。
(三)公共秩序管理 物业区域内24小时全天候公共秩序管理,
包括门禁巡查、中央监控和突发事件处理等。
(四)公共环境管理 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垃圾
清运等。
(五)交通秩序维护 物业区域内各类车辆进出交通引导与车辆
正常的停放秩序。
(六)消防防灾管理 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监控值班
和巡查,注意发现火灾隐患,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预案演
练,一旦发生火灾配合消防部门扑救。
(七)能源管理 定期做好对电、水、燃气能耗的统计、分析工
作,在甲方的指导下努力开展节能工作,制定节能措施并不断挖掘潜
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八)会务及接待服务 按甲方要求提供日常会务服务和重要活
动、重大会议的接待服务,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以上各项管理服务内容或延伸服务内容可根据甲方需求,另行增
加相关内容和具体质量标准。
第四条 管理服务期限
管理服务的期限为_ 年,自__年_月_日起至__年_ 月
_ 日止。
第五条 管理服务的质量标准
乙方应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达到甲方在招
标书中提出的、乙方在投标书中承诺的以及在管理服务方案中具体表
明的质量标准。(详见附件)
第六条 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一) 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按□酬金制,酬金为每月
元人民币/□包干制的方式约定, 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人民币 元。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
每月计算。
(二)支付方式(请在选择项中打“√”):
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季/□每半年/□其他方
式支付 ,支付日期为 。
(三)结算方式(请在选择项中打“√”):
□国库直拨 □支票 □转账 □其他
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政府政策性调价、最低工资和社会保
险费基数调整、增设缴费项目、物价指数上升等因素导致物业管理服
务成本显著上升,甲乙双方可通过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物
业管理服务费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有权审定乙方编制的管理服务方案、人员编制、费用预算。
2.有权对乙方管理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管
理服务有权建议整改,对不称职人员可以要求乙方更换。
3.为乙方的管理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包括办公用房、设备工具库房(含相关工具、物料)、员工更衣及休
息场所等设施和涉及本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验收图纸、资料等。为乙
方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相应的协助和配合。
4.按合同约定的费用及支付方式,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5.按法律规定或经双方商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编制物业管理服务方
案、人员编制和费用预算,报送甲方审定。
2.保证从事本物业管理项目的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和应有的
素质要求。如需调整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应事先通报甲方,对甲方提
出认为不适合的在岗人员,乙方应作出相应调整。
3.对管理服务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工作内容,可另
行委托第三方承担,但应及时报甲方备案。委托的工作内容仅限于分
项内容,整体管理服务项目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4.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物业管理总结报告。在约定时间内
向甲方移交房屋、物料、设备、工具、档案和图纸资料;所有移交的
内容都应有清单并由双方签收;全部手续完成后签署物业移交确认
书。
5.按法律规定或经双方商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
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管理服务职责而甲方逾期
支付管理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物业费用金额的 %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但未给
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整改,乙方达到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后,甲方应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给甲方
造成损失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实赔偿;因乙方管理服务质量问题导
致甲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四)因乙方原因导致重大火灾、失窃等事件的,甲方有权单方
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
(五)其他违约责任
第九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提
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而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双
...................
方在签署合同时将此仲裁条款划去...............)。
第十条 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合同附件
(一)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
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招投标文件内容同本合同条款有不一致处,
以本合同条款为准。(详见附件)
(二)对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
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处,从补充协议。(详见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双
方各执 份。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