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行政法案例分析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

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

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分析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案例分析(一)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

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分析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

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案例分析(二) “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

河南电力调控规程201x

河南电力调控规程201x

.附件河南电力调控规程(2012年)────────────────精品.──────精品.河南省电力公司发布批准:张中青审核:王红印执行编审:付红军初审:代飞杜凌张毅明唐智育胡家跃修编:李岩王子琦孙建华张太升镐俊杰闫东孙含笑刘轶刘华伟孙冉范斗陈楷周鹏赵娟臧睿张树森陈均权隆杜晓勇精品. 精品.前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范河南电力系统电力调度业务,减少和防止生产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适应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要,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华中电力调度管理规范》,结合河南电力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是河南省电力系统运行、操作、事故处理和调度管理的基本规程,它规定了电力调度管理的基础性原则。

本规程与上级调度或调控规程(规范)矛盾或抵触时,以上级调度或调控规程(规范)为准。

本规程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提出并解释。

本规程由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起草并归口。

精品.精品目 录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总则 (7)5 调度系统 (8)6 调度机构 (9)7 调度管理和监控范围 (12)8 调度规则 (15)9 调度指令 (17)10 调度计划 (21)11 电能质量 (29)12 系统参数 (33)13 系统稳定 ..................................... 34 14 继电保护及安全稳定自动装置 . 4015 调度自动化 (46)16 并网与调度 (52)17 调度信息 (57)18 运行与操作 (62)19 事故处理 ..................................... 78 20 继电保护及安全稳定自动装置运行 (96).精品21 自动发电控制及自动电压控制运行 (112).精品22 省调调控事务规范 ................... 117 附录A 河南电网常用调度术语 ... 133 附录B 文件和资料 .. (146).河南电力调控规程1 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河南电力系统内发电、输电、变电、配电、售电、用电及其它活动中与电力调度、监控有关的行为。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五条在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五十米;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第三十二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第三十三条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第三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第三十八条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第四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四十一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年03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环评法律限制性规定

环评法律限制性规定

限制性规定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豫政办〔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政策》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7月23日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政策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部署,加快推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如下政策。

一、加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一)构建布局合理、车桩相随的充电网络。

重点推进居民区自用充电桩及公共机构、企业、产业园区、景区停车位(场)专用充电桩建设,加快干线公路沿线服务区快速充电设施布局,积极推动公共服务领域停车场集中式充换电设施建设,努力满足全省电动汽车城际出行和省外过境电动汽车充电需求。

到2025年,全省累计建成集中式充换电站2000座以上,各类充电桩15万个以上;郑州、洛阳都市圈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服务半径小于1公里;其他省辖市和济源示范区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达到1∶8,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设施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责任单位: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事管局、发展改革委)(二)加快推进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

各地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明确充电设施产权人、建设单位、管理服务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建设、使用、管理流程。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改)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改)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7.19【实施日期】2018.07.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6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修改2018年6月27日省政府令第185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省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

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用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用电人权益保护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

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

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

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

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第二十四条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

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四)烧窑、烧荒;(五)垂钓;(六)燃放烟花爆竹;(七)飘悬气球;(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