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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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纳税申报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九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我省契税税率和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四条我省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重新承受住房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
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
储藏室〕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如为单独计价的,按4%税率征收契税。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第十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
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
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
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
格核定。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
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
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
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
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
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对通过“招、拍、挂”
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四〕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或土地收益,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十八条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