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工作心得: 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工作心得: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究201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XX省XX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在201X年“XX会议”、201X年“XX会议”和201X 年“XX会议”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新形势的需要,对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相关领导讲话进行了系统整理和修改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经验,全面研究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
毋庸讳言,该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法院审理毒品犯罪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毒品案件无疑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作用。
为此,以《XX会议纪要》为中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XX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同时旁涉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梳理出当前实践中参照《XX会议纪要》办理毒品案件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并初步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XX会议纪要》与其他解释、文件之间的关系问题目前,毒品犯罪案件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XX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对此要注意两点:1、《XX会议纪要》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如201X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毒品意见》”)中规定,毒品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而《XX会议纪要》所列举的“犯罪地”的具体情形中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由于《毒品意见》是有效的司法解释,且系专门针对毒品案件的特别规定,而《XX会议纪要》只是法院系统的内部指导规范性文件,因此实际办案中应按照《毒品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确定为管辖地。
当然,对于《毒品意见》中未列举而《XX会议纪要》中列举的“运输途径地”,可以视为《XX会议纪要》对司法解释的具体阐释和补充。
毒品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毒品危害分析研究报告

毒品危害分析研究报告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毒品是指对中枢神经系
统产生影响的物质,包括合法的药物,在非医学的情况下被滥用的药物,以及非法的禁药。
毒品的滥用对个体健康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下面是一些关于毒品危害的分析研究报告:
1. 健康危害:毒品滥用会对个体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产生负面影响。
长期使用毒品可以导致各种健康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心脏疾病、肺部损伤、肝脏疾病、免疫系统问题、精神障碍等。
滥用毒品还会增加感染传染病(如艾滋病和肝炎)的风险。
2. 社会危害:毒品滥用对社会稳定和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
滥用毒品的个体可能会出现行为问题,包括犯罪行为、家庭破裂、失业和贫困等。
毒品滥用还会对社会医疗资源造成负担,增加犯罪率和暴力犯罪的发生。
3. 经济危害:毒品滥用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
滥用毒品的个体可能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失业和贫困问题。
此外,滥用毒品还会增加医疗费用、社会福利支出和执法成本等。
根据一些研究,毒品滥用每年可能造成数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4. 犯罪危害:滥用毒品与犯罪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
滥用毒品的个体可能因为追求毒品而参与非法活动,包括贩毒、盗窃、抢劫和暴力犯罪等。
滥用毒品也会导致黑市的形成,进一步加剧了犯罪问题。
总之,毒品滥用对个体健康和社会稳定产生严重的危害。
为了减少毒品滥用的影响,政府和社会应该加强毒品预防教育、提供滥用毒品的治疗和康复服务,以及加强执法力度来打击毒品交易和贩毒活动。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毒品犯罪是当前社会中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它对社会的稳定和个人的健康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有效地应对毒品犯罪,进行相关案件的调查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就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进行探讨。
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应该从多个方面着手。
首先是从犯罪发生的地点开始调查,通过搜集相关的线索和证据,帮助警方了解犯罪的全貌和犯罪团伙的组织结构。
还需要调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背后的经济利益,以便找出相关的腐败现象和洗钱行为。
对参与毒品犯罪的个人进行全面的背景调查,了解他们的社会关系和违法行为的前科记录,为后续的抓捕和审判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需要警方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紧密合作。
毒品犯罪不仅仅是一起单一的刑事案件,它还与其他领域有密切的联系,比如金融、贸易和安全等。
警方应该与海关、边防、税务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全面的毒品犯罪案件调查机制。
还需要加强与国际执法机构的合作,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信息系统,共同打击跨国毒品犯罪。
除了调查案件本身,还需要对毒品犯罪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我们需要从社会和经济层面分析毒品犯罪的原因和影响。
毒品犯罪往往是一个庞大的产业链,它包括了毒品生产、走私、销售和洗钱等多个环节,其中涉及的经济利益巨大。
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其中的腐败现象和黑恶势力的渗透,以便找出有效的打击手段。
应该加强对毒品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对毒品犯罪的认识和防范意识,使整个社会形成共同抵制毒品犯罪的合力。
作为个体,我们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和思考也不能缺失。
我们应该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质,在日常生活中要警惕毒品犯罪的种种迹象,如避免与涉毒人员接触,不参与毒品交易等。
我们还应该积极参与到社会各界的反毒品运动中,为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是一个相当复杂且艰巨的任务,需要多方合力才能取得成果。
我们期待通过调查案件和思考研究,能够逐渐摸清毒品犯罪的底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保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健康。
毒品犯罪案件侦办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极易毁损灭失,导致侦破难;该类案件罪名多,口供可变性大,证据不易固定,导致印证难、定性难。
这些带有共性的问题,如果不加以重视,就会让一些不法分子逃避制裁。
现就毒品案件侦办取证方式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侦查环节常见的问题(一)言词证据多、物证书证少,为翻供留下空间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主观上过分依赖口供,视口供为“证据之王”,注重收集言词证据而轻物证、书证收集的比例较高。
客观上毒品买卖客观上行为人手段隐秘狡猾,一般为一对一交易,因此也鲜有作为证人的第三人目睹其交易过程,所以收集的证据多为毒品买卖双方的言词证据。
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庭审翻供。
比如,没有抓到现场交易,买方证实从哪里买的,又没有其他物证,卖方可以狡辩卖出去的是“面粉”,家里搜出的毒品仅供自吸。
又比如,在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趁乱将毒品倒入马桶等,主要物证灭失,即使在审讯中买卖双方对犯罪事实供述达到一致,如果当时忽略了对残留毒品、包装物及上面可能存在的指纹、痕迹的提取以及对现场其他证据的固定,证明力也大打折扣。
(二)间接证据固定不及时,难以形成证据链单从交易双方供述来看,证实交易细节的言词一致,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因而容易忽略印证言词证据相关间接证据如通话记录、交易凭证、交易地点的监控录像等相关间接证据的收集。
如果没有这些间接证据补强,若犯罪嫌疑人到审查起诉环节翻供,相关证据又已经灭失,应付造成指控乏力。
比如当事人将毒品分包,被抓获时,辩称为他人代购,如果没有其他多个买家证实,达到“多对一”的证据,也没有及时提取证明是否牟利的间接证据,将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定性。
(三)毒品称量、鉴定不及时不规范毒品种类、克数是毒品犯罪认定和量刑的主要证据。
如当场抓获的毒品犯罪,未按手续拍照、辨认、封存、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到起诉环节,当事人将“白粉”辩称是“面粉”或者对重量存在争议怎么办?又如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都不够立案标准,不仔细对每种毒品称量,如何按计量折算达到立案标准?再如对吸食者身上或住所搜查到的毒品未及时称量,因数量问题,直接影响到是当事人是该受治安处罚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毕业论文 浅谈我国缉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防控对策.

摘要毒品的危害,古今中外早有无数实证。
近代史上,毒品的泛滥曾经给中华民族带来深重的灾难。
清政府在鸦片战争中的惨败,使中国沦为半殖民地,中国人被称为“东亚病夫”中国政府割地赔银,任人宰割。
这一段不堪回首的往事,是民族的耻辱,更是惨痛的教训。
近年来中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不仅表现为我国的毒品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存在着从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向世界主要毒品消费国转变的现实可能性;同时也存在国际极端势力利用我国周边的毒品问题而包围我国,威胁我国家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面对新一轮毒潮涌入中华大地,在对禁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上,尽管没有人公开表示禁毒工作不重要,但并非所有人都认为它很重要,能够说清楚它如何重要的人,恐怕更少。
当前,确实存在着不少制约影响禁毒工作的认识误区。
在这关键时期,有必要对我国的禁毒策略战术进行深入反思。
应该深入反思并重新构建禁毒的策略和战术;紧紧抓住毒品的生产、流通、消费这三个关键环节,堵截毒源,缩小毒品市场,摧毁毒品流通网络,创造禁绝毒品的条件。
本文将着重探讨我国缉毒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并加以分析探讨,找到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与对策,从而为公安缉毒部门更有效、有力的打击毒品犯罪提供决策和帮助。
关键词:缉毒工作防控对策引言 (4)一、毒品犯罪的成因、现状及特点 (5)(一)毒品犯罪的成因 (5)(二)毒品发案重点区域及生产地的现状和特点 (6)二、目前我国缉毒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6)(一)缉毒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 (6)(二)对零星贩毒活动打击不力, 导致毒品需求与供应不断增加 (7)(三)法律对毒品犯罪财产刑的规定有缺陷 (6)(四)缉毒特情工作亟待规范 (8)(五)侦查深挖不够,协作交流少 (7)(六)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发展、蔓延的趋势令人担忧 (8)三、改进缉毒手段,提高缉毒工作水平 (9)(一)加强缉毒队伍建设 (9)(二)切实加强对零星贩毒的打击处理 (10)(三)完善毒品犯罪财产刑规定,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 (10)(四)充分发挥特情侦查手段在缉毒工作中的优势作用 (10)(五)“大小兼顾”,突出重点,破案攻坚,侦办一批“精品”案件 (11)(六)打破本位主义,加强协作和交流 (11)(七)努力改进和加强侦、缉手段 (11)(八)切实加大对娱乐场所吸、贩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处理 (13)结论 (14)参考文献 (15)致谢 (16)毒品猛于虎,这个谈起色变的东西,不知道毁坏了多少人生与家庭,毒品现在已经成了国家的一大危害。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的犯罪行为,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毒品犯罪案件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工作,包括了解毒品市场情况、打击毒品犯罪活动、追查毒品犯罪组织等。
在开展调查时,我们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加强对毒品市场的调查研究。
毒品市场的状况直接影响到毒品犯罪案件的数量和性质。
通过调查了解毒品市场的供需情况、毒品种类和来源、毒品交易的方式和场所等,可以掌握到更为全面的毒品犯罪信息,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有力的依据和线索。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跨部门合作。
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多个层面和多个行业,需要各个部门的协作配合。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各个部门的调查信息和线索进行汇总和分析,可以更好地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调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注重完善技术手段和调查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和新技术开展毒品犯罪活动的能力得到了提升。
我们在调查毒品犯罪案件中,需要不断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手段和调查方法,善于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毒品犯罪活动的监控和侦查能力。
加强对毒品犯罪组织的打击和破案工作。
毒品犯罪往往涉及组织之间的勾结和合谋,这种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危害性。
对于毒品犯罪组织的打击需要有条不紊地开展,要善于破解犯罪组织的体系结构、掌握其重要成员和关键节点,通过打击犯罪组织来削弱毒品犯罪活动的根基。
在思考毒品犯罪案件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要深入分析毒品犯罪案件背后的社会原因和成因。
毒品犯罪案件不仅仅是个别犯罪行为,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只有从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上分析、研究毒品犯罪案件,才能够找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要注意关注毒品犯罪案件对社会的影响。
毒品犯罪案件不仅带来了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还对社会安定和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在打击毒品犯罪案件的我们也需要思考如何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对社会的伤害。
要重视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宣传教育工作。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看

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严重,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多年来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一些毒品犯罪量刑的共识和经验,但如何在毒品犯罪量刑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本文拟就毒品犯罪量刑中常见的重要问题作一粗略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探索毒品案件量刑疑难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毒品的数量与量刑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某些毒品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毒品数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未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就不能定罪。
但整体上看,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比对定罪的影响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也是更为突出的问题.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
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
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
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
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
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
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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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研究黄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在我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
【1】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毒品犯罪都采取坚决的措施,且积极参与国际禁毒活动。
199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禁毒立法的适时性和科学性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我国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上对毒品犯罪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在此对毒品犯罪中几个问题加以论述。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
【2】同时,《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不作为犯罪论处,但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本身是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又无证据证明持有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
如果仅仅是因为无证据证明与这些犯罪有关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被手段狡滑的犯罪分子钻空子。
所以,针对毒品犯罪具有的特殊的隐蔽性、复杂性特点,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认定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认定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为吸食而持有鸦片不足200克,刑法就不予追究。
针对我国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把它们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的起刑点过低。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
对此立法规定,实践中,很多行为人持有的数量处于法定起刑点的临界状态,如果放纵这些人,那将是社会的一大隐患。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法典规定持有毒品的量刑有三个幅度,“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把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个量刑标准与幅度似有问题,因为3年以下有期处刑与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情节严重”为间隔,违反罪刑均衡原则。
比如说,非法持有毒品1001克将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法持有毒品999克无严重情节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何为情节严重尚缺乏操作标准。
即使不考虑“情节严重问题”,为什么对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非法持有毒内容提要:毒品犯罪中存在的问题颇多。
本文主要针对毒品犯罪中的四个问题: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提出其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完善,使其更好、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加以论述。
关键词: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既遂与未遂量刑诱惑侦查品行为不能单处罚金?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规定只能“并处罚金”是否充分考虑到了刑罚的效率性?笔者建义把起刑期由“3年”、“7年”改为“3年”和“5年”。
国外刑法虽然也规定了持有毒品犯罪,但量刑却是相对较轻的。
(三)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1.立法的矛盾我国刑法规定吸毒不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为罪。
而事实上,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如果没有可供行为人支配的毒品,何以谈吸食、注射。
因此,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解释清楚的。
在具体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几乎无一例外地将非法持有的毒品借口是自己吸用避重就轻,轻易地逃避法律的制裁。
而一些只吸毒的人,往往因为所持毒品过量而被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
2.吸毒罪的设立把吸毒犯罪化,同时予以非刑罚处理。
【3】吸毒犯罪化是指将不是犯罪的吸毒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法律制裁的对象。
当今,一部分国家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科以刑法处罚,比如印度、新加坡。
而很多学者认为,吸毒者本身就是受害者,对其科以刑罚处罚难免引起事实上的不公平。
并且,我国吸毒者人数众多,如果都予以刑罚处罚,将会给我国的监狱造成巨大的压力。
基于此,对吸毒的犯罪予以非刑罚的处理,即对其科以行政处罚和罚金等措施,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将吸毒行为定为犯罪是有必要的。
首先,吸毒罪的设立从某种层度上可以弥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足。
很多吸毒者以贩养吸、以贩促吸,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
其次,吸毒行为无疑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今许多高发犯罪,比如盗窃、抢劫,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吸毒有关。
二、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以及应以什么作为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认识。
最常见的毒品犯罪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含了三种行为,如果要对此罪的既、未遂形态作分析,应该从这三种行为出发进行区分。
1.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
主张转移说者认为: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主张契约说者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则有所不同;主张行为说者认为:行为人只有着手贩卖毒品即为既遂;主张交易说者则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
我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
分析如下:毒品交易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
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
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得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二,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俱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
另外,就贩卖毒品罪的未遂问题中,普遍认为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罚。
笔者认为,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在,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2.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有人这样认为: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是否抵达目的地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4】也有人认为,以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作为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准。
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而开始运输毒品时,即是运输毒品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达到目的地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既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
我赞同前一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运输毒品罪既遂与否以起运为标准。
若由于各种原因在起运前被查获而未开始运输状态的,以未遂论。
3.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有的人持这种观点: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所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质量优劣,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着手制造毒品的,没有实际制造出毒品的,则是未遂。
有的人则认为:不管是否制造出毒品,只要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
三、诱惑侦查据悉,2002年,仅我国西南部某市公安机关就破获毒品案件1783起,其中81%的案件侦破使用了诱惑侦查的方法。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我国打击毒品犯罪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国内外法学界把诱惑侦查分为两大类: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
犯意诱发型,即行为人本无贩卖毒品的意图,是由于警察“创造性”的做法,运用特性手段将其查获;机会提供型,即行为人原本就有贩毒的意图,而警察仅提供了“机会”,运用特情手段将其查获。
(一)诱惑侦查在破获毒品犯罪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诱惑侦查在实践中难免遇到很多问题。
诱惑侦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实体上如何定罪,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现将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常常会遇到的困难归纳如下:1.犯意诱发型跟机会提供型执行时难以区分实际执行时,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跟机会提供型并不好区分,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有前科的人进行诱惑侦查,容易认为是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
这样评判,显然不公。
2.诱惑侦查的毒品犯罪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涉毒案件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况。
比如说,有的毒犯平常交易毒品的数量较少,只有几克,一般不做大宗交易。
但有的侦查人员以查获大案为目的,在实施诱惑手段引其“出洞”,向其购买几十克甚至更多毒品,以在交易时将其拘捕。
那么,像这种情况,其交易毒品的数量往往影响到被告人的罪责,那么应如何认定其交易数额?侦查人员实施的这种手段是否含有不合法成分?3.诱惑侦查所得证据是否合法受到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按理属于欺骗得来的证据。
而我国刑诉法又没有再就诱惑侦查作出其他规定,这样,严格来说诱惑侦查所得证据在刑诉法上就找不到合法的依据了。
(二)诱惑侦查的规制如何适用诱惑侦查?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上,从诱惑侦查的条件与程序两个方面的规定来约束诱惑侦查。
此外,就诱惑侦查所得证据也应作出适当规定。
1.诱惑侦查的条件的规定从国外经验及司法实践来看,在毒品案件中,将他人确定为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行为有犯罪的意向及倾向。
该意向不是凭空猜测的,而是已经表现为一定的外部行为或已进行了相应的准备。
绝不允许仅凭侦查机关好恶而将他人认定为侦查的对象。
第二,对未成年人不允许使用诱惑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