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海事局船籍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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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长江流域水运事业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船舶在长江过闸。

在长江过闸的过程中,船舶安全问题十分重要,不仅关乎广大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整个长江过闸系统的安全稳定。

因此,为了确保长江过闸系统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流域的所有过闸船舶。

三、安全检查要求(一)定期检查1.过闸船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包括船体、机舱、起重设备、救生设备等方面,确保其安全性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2.过闸船舶在巡检、保养、修理等方面应按照规定进行,确保船舶结构的稳定可靠,机舱设备正常运行,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二)在次检查1.过闸船舶在进入闸室前,应按照规定进行基础设施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方可进入闸室。

2.进入闸室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泊岸后不漏水、不下沉,且承载稳定。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三)出次检查1.出闸前,过闸船舶应检查船舶设备、货物等是否符合规定的安全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方可出闸。

2.出闸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的航行状态和稳定性。

(四)特别情况检查1.遇到特殊情况或改变行程时,过闸船舶应重新检查所有设备和货物,确保安全状态合格后方可起航。

四、安全管理(一)船长责任制过闸船舶应设置船长,并建立责任制度,确保船舶安全。

船长应尽职尽责,严格控制质量,做到漏检漏查,绝不抄袭或弄虚作假。

(二)船舶检查制度长江过闸系统应建立完善的船舶检查制度,包括随时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等,确保船舶安全。

(三)安全宣传教育长江过闸系统应定期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特别是对过闸船舶的安全规定进行宣传教育,以便船员能够了解相关安全规定和注意事项。

五、总结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不能掉以轻心,航行前后都要确保船只的安全。

只有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才能够确保船舶的安全飞行,促进水路安全运输的发展。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新编版)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新编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新编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新编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第四条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

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精编版】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精编版】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办法.docx-海南海事局

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办法.docx-海南海事局

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中国籍船舶整体质量,提升海事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开展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以下称“船舶综合质量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协调统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统筹运用海事信息化、智能化和综合管理手段,通过实施差异化和精细化管理,实现中国籍船舶质量整体提高。

第二章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采集、处理及评估第六条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系指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管理、船员管理、船舶检验、公司安全管理、事故调查处理、行政处罚等活动中产生的与船舶质量有关的各项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一)船舶基本信息;(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三)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和污染事故情况;(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情况;(五)船舶接受安全监督的情况;(六)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十)船舶能耗信息及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船舶综合质量信息进行整体管理和监控。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登记船舶的综合质量信息的采集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建立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信息集中存储和规范管理,确保数据信息客观、完整、可用,并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综合质量档案应提供社会服务功能,满足社会查询、信息公开、自助式服务等社会化服务需求。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每年对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进行整体评估,评估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项目:(一)船舶灭失率、事故率及变化趋势;(二)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情况;(三)被滞留船舶数量与船队规模的比率;(四)公司安全管理情况;(五)事故和调查情况;(六)污染事故和防污染违法案件的数量;(七)船舶检验的情况;(八)收回或中止证书、签注、认可等的数量;(九)船员权益投诉受理和处理情况;(十)中国籍船员违法记分和适任能力评估情况。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船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监督管理,是指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各海事管理机构内部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以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国籍船舶的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船舶登记机关及登记人员第五条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并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

该海事管理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予的权限开展权限范围以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使用指定的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专用章和船舶登记号办理船舶登记。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称,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

第七条船舶登记手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对船舶登记档案的归档、保存、查阅及移交、销毁等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有效地使用和保存船舶登记档案。

第九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指定的船舶登记计算机管理软件和统一印制的标准格式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簿的制作应使用上述软件由电脑打印完成。

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填写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船舶登记工作中使用的船舶登记审批单、各类船舶登记申请书及船舶登记内部台帐等可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船舶登记印章、空白船舶登记证书、作废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设立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过闸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过闸船舶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过闸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过闸船舶是指经过长江船闸的船舶,包括货船、客船、拖船等。

第四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是指对过闸船舶进行的安全设备、船舶结构、蒸汽锅炉、电气设备以及船舶管理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章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第五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船舶的安全设备能否满足运行要求,如救生设备、防火设备等;(二)船舶结构是否完好,是否有泄漏、渗漏等缺陷;(三)蒸汽锅炉和电气设备是否安全可靠;(四)船员的培训和资格是否合格,是否具备相关证书;(五)船舶管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六)其他可能对船舶安全产生影响的方面。

第六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设置的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机构进行。

第七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条件,并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第八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并有计划地对船舶进行检查。

第九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应当事先通知过闸船舶的持有人或经营者,并确保其能够配合检查工作。

第十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检查员进行,检查员应当持有效的证件,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应当全面、细致,不漏查、不轻率。

第十二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过闸船舶的持有人或经营者通报,并提出相关的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的结果应当记录在相关的文件中,并加盖检查机构的公章。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船舶,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机构有权决定不予通过闸。

第四章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对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机构的工作应当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机构应当定期向过闸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长江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长江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长江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污染长江水域,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海事局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及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第四条拟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按《长江船舶防污染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对外公示。

未经备案和公示的,不得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第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船应按规定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定期签证手续,接收废残油、油泥、油污水的船舶还应遵守有关危险品船舶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船在作业时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和大小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标志旗(样式及尺寸见附件1)。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接收作业人员,接收作业人员应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培训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配备污染物计量设备,在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时,准确注明污染物接收数量。

第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存放船舶污染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

收集的船舶污染物应封闭保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及时接收到港船舶交付的污染物,不得无故拒收,不得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第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不得继续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备案机关应收缴其备案证明,并对外公示。

(一)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接收作业条件的;(二)所接收船舶污染物未妥善处置造成二次污染的;(三)末如实开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证明)的;(四)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的;(五)强迫船舶交付污染物的;(六)未及时提供接收作业服务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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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海事局船籍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长海船舶〔2014〕3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籍港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促进提高
船舶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航运公司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船舶登记
机关所登记船舶(以下简称船籍港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包括通过船舶登记管理、船舶监督管理协查、船舶安全
诚信管理等方式,对船籍港船舶及其航运公司实施的安全监
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登记管理
第三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船籍港船舶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申请并取得识别
号。
第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所登记船舶中500
总吨及以上海船新建或者重大改建时,应当要求其按照《船
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经过建造(改建)地海事管
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建造相应重要日期确认。
第五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时,发现拟
入籍船舶属于下列船舶的,应在办理入籍登记一个月内对船
舶进行安全检查:
(一)黑名单船舶;
(二)重点跟踪船舶;
(三)老旧运输船舶。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应根据
船期尽可能在船籍港进行;对于一个月内不回船籍港但在长
江海事局辖区的船舶,分支海事局应及时上报长江海事局,
由长江海事局安排安全检查;对于长期不在长江海事局辖区
的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就近选择船舶停靠港进行。
第六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时,发现入
籍船舶存在下列问题时,应按照《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程序》进行船舶检验质量调查处理。
(一)船舶检验证书不完整,或证书记载内容与实船技
术状况明显不一致,或者明显不符合有关船舶检验和监督管
理规定;
(二)船舶检验证书的展期或签署明显违反规定或者明
显为越权签发;
(三)船舶载重线以及勘划的永久性标志明显不合理或
不符合规定;
第七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时,发
现转籍登记(转到其他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船舶存
在安全检查被滞留、海事违法行为、水上交通事故等手续未
清的,应要求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理完毕方可办理注销
登记。

第三章 船舶监督管理协查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监督管理工作时,发
现船舶、船员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照船舶监督管理协查的
工作程序和要求予以协查,同时,应将协查信息书面通报船
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一)有证据证明船舶、船员有海事行政违法事实或嫌
疑,需要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协助查处的。
(二)在海事管理机构立案查处过程中船舶、船员逃逸
的。
第九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对本船籍港船舶涉
嫌海事行政违法的协查通报,应在三日内向所属航运公司予
以通报,并督促所属航运公司责成船舶尽快到相关海事管理
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条 长江海事局统一建立并持续完善船籍港管理
安全信息平台,所属各海事管理机构共享船舶安全信息。
信息包括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安全检查及滞留信息、水
上交通事故信息、海事违法行为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随时对船籍港船舶
的安全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船舶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登记人员在完成登记系统信息
录入后,应将变更信息及时准确录入船籍港管理平台船舶基
本信息模块内。
通航管理部门、法制管理部门应每月分别对应收集本船
籍港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信息、海事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并
将上述信息录入船籍港管理平台水上交通事故模块和海事
违法行为处罚模块。
第十二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应向辖区航运公
司通报船籍港船舶的安全信息。

第五章 船舶安全诚信管理
第十三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船籍港船舶实行安
全诚信管理制度,根据安全诚信程度分为A、B、C三个等
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各分支海事局应于每年底根据船籍港船舶
安全信息,按照船舶安全诚信等级评定标准(附件1)评选
本年度船籍港船舶安全诚信等级,并于次年1月10日前推
荐上报长江海事局。
长江海事局应于1月25日前对船舶安全诚信等级进行
核准评定,并对A级、C级船舶予以公布,并告知相应公司
和船舶。
第十五条 船舶对公布的安全诚信等级有异议,向长江
海事局提出复核申请的,由长江海事局对其进行复核评定等
级。
第十六条 船舶安全诚信评级结果作为长江海事局评
选安全诚信公司,推荐评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安全诚信
公司和安全诚信船舶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长江海事局对不同等级船舶采取不同的管
理措施:
(一)A级船舶
1.“四类重点船舶”半年内不重复进行船舶安全检查,
其他船舶一年内不重复进行船舶安全检查;
2.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比例、缩
短审核时间;
3.免除特殊时段的船舶安全检查;
(二)C级船舶
1.到港必查,进出长江海事局辖区港口的,都必须进行
全面的船舶安全检查;
2.对所属航运公司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日常监督检查;
3.对所属航运公司实施审核时,如需要安排代表船审核,
必须将该船作为代表船进行审核,船舶审核时还应增加审核
抽样比例。

第六章 航运公司管理
第十八条 航运公司在发生以下重大事件时,应在事件
发生后5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
(一)公司领导层发生变动;
(二)公司组织结构发生改变;
(三)所属船舶发生一般等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未及时或不如实报告的,取消该航运公司本年度按照
《长江片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诚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
行)》参加五星级、A级安全诚信公司评选的资格。
第十九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长江海事局航
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要求每年至少对航
运公司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辖区航运公司存
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的,应实行挂牌督办、附加审核(对安
全管理体系内航运公司)等措施,按照《水上安全管理约谈
规定》对航运公司进行约谈,视情况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整改,
并向有关航运管理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船舶
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司符合证明》(对安全管理体系内航
运公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四类重点船舶”是指:客船
(含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邮轮、客滚船、客渡船、
汽渡船、火车轮渡、载货汽车滚装船等)、危险品船、砂石
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
颁布的《长江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长海船舶
[2008]458号)、《长江海事局关于诚信船舶管理的指导意
见》(长海船舶[2008]469号)同时废止。
船舶安全诚信等级评定标准
一、船舶属性
1、船型:属于“四类重点船舶”的,计1分;其他船
舶计0分。
2、船龄:船龄≤10年的,计0分,船龄>10年的,计
1分。
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
本年度船舶安检平均缺陷数小于等于4的,计-1分;
本年度船舶安检平均缺陷数大于4小于等于8的,计0
分;
本年度船舶安检平均缺陷数大于8小于等于12的,计
1分;
本年度船舶安检平均缺陷数大于12小于等于16的,计
2分;
本年度船舶安检平均缺陷数大于16的,计3分;
本年度船舶安检每次滞留计3分。
三、事故记录
本年度船舶发生小事故的(调查结论表明不承担责任的
除外),每次计2分;
本年度船舶发生一般等级及以上事故的(调查结论表明
不承担责任的除外),每次计3分;
四、海事违法记录
本年度船舶因发生海事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10000元
以上的,每次计2分。
本年度船舶因发生海事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10000元
及以下的,每次计1分
五、其他
本年度船舶发生重要信息谎报、瞒报、漏报的,每次计
2分。
六、等级评定
船舶安全诚信评价分值=船舶属性分值+安检分值+事
故分值+违法分值+其他分值
入籍登记船舶不满一年的,本年度不计评价分值,不参
加安全诚信等级评定。
A级:船舶安全诚信评价分值小于等于2分的;
B级:除了A级和C级之外的其他船舶;
C级:船舶安全诚信评价分值大于等于5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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