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桥梁通航安全工作,确保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安全,保障通航运输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管辖范围内的桥梁通航管理工作。
三、管理目标1. 确保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在通航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2. 加强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提高通航安全意识和能力。
3.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通航信息登记、监测和预警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通航安全隐患。
四、管理责任1.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通航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通航安全问题。
2. 通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安全培训,监督通航秩序。
3. 通航监管人员:负责巡查通航情况,发现通航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协助调查通航事故。
4. 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应遵守通航规定,加强自身安全意识,确保通航安全。
五、通航安全管理制度1. 通航船只管理(1)通航船只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过检验合格,持有有效的通航证书。
(2)通航船只应按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确保设备完好,不得超载通航。
(3)通航船只应配备合格的船员,必要时应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2. 航行人员管理(1)航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通航证书,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2)航行人员应熟悉通航规定和桥梁结构,保持通航时的密切关注。
(3)航行人员应遵守通航秩序,维护通航安全,不得违规操作。
3. 通航安全监督(1)加强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制定通航安全演练计划,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通航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3)建立通航安全信息登记系统,实现通航动态监测和预警。
4. 通航安全处置(1)发生通航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2)对通航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相关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3)对通航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责,严肃处理。
六、安全意识培训1. 定期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进行通航安全知识培训。
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

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20__)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工作全面建设交海事、阳光海事、数字海事使航行更安全、水域更清洁、航运更便捷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长江海事局海事业务、行__党群管理工作。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两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建立并实施海事管理体系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建立、实施海事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第一责任人。
全体海事管理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海事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二章海事管理方针和目标第四条长江海事管理方针为“依法行政、科学管理”。
两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方针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第五条长江海事管理目标包括:(一)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安全畅通、有效监管、优质服务;(二)管理信息化、反应快速化、执法规范化、监管现代化;(三)不断提高社会满意度和职工满意度。
第六条海事管理体系应当包含以下功能要求:(一)确海事管理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及措施;(二)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互间的联系渠道;(三)配备适任的海事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支持;(四)为海事管理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须知;(五)应对险情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报告和处置程序;(七)海事管理和服务工作质量的测量和改进;(八)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程序。
第七条两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实施、保持、并持续改进包括管理手册、程序和须知文件的海事管理体系。
管理手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海事管理方针和目标;(二)各类海事管理岗位人员的任职条件、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三)海事业务管理工作程序;(四)行政管理工作程序;(五)党群管理工作程序;(六)海事管理体系的范围;(七)为编制海事管理体系而形成的文件化的程序或对其引用;(转载请注明来自:://.zaidian./) (八)海事管理体系各个过程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关系的描述。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一)船舶上行经过3号、4号灯浮时;(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并与前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小时到低潮后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笫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Q第三条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第五条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Q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
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Q第六条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Q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七条责任主体或试航服务机构应按相应配员规则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适任船员。
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
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Q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Q第八条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并经试航船长同意。
测试人员应当保证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有关航行安全与防污染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
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深水航道的效能,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槽航道(以下简称北槽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的“北槽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约43海里。
A 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设标宽度550米,D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设标宽度500米。
北槽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5米。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富余水深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船舶富余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五条最大吃水(一)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二)由北槽航道进出的船舶,其实际淡水吃水除需满足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外,还应考虑其航路前方其它航道、码头前沿以及航道与码头连接水域的水深条件,合理装载,任何时候均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1.长兴高潮前4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的长兴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可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
2.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d进)等于12.5米与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进=12.5米+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富余水深。
3.载重吨大于7.5万吨的散货船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5米与长兴高潮前5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筒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九)沉船沉物打捞;(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以及辖区内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并负责为本条第一款项目进行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船舶过闸航行安全和长江三峡及葛洲坝枢纽安全,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以下简称“过闸安检”)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过闸安检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监督管理过闸安检。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负责实施过闸安检。
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运公安局按职责分工,指导过闸安检业务工作。
第四条长江流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经营人、管理人依照相关法规,加强船舶装载作业管理,落实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有关要求,强化旅客安全检查,消除过闸船舶安全隐患。
第五条过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过闸安全保卫制度或船舶保安计划,健全安全自查制度,督促过闸船舶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开展自查。
第六条过闸船舶应于每次过闸前接受过闸安检。
未通过过闸安检的船舶,不得通过长江三峡船闸、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二章过闸船舶安全自查第七条过闸船舶接受过闸安检前应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货物适装、安保情况正常。
第八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证书、文书、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第九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下列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一)机电设备,主要包括:主机、辅机、操舵装置等机电设备,应急电源、应急操舵装置等应急设备。
(二)航行和通信设备,主要包括:甚高频(vhf)、卫星导航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雷达、罗经、电子航道图系统等。
(三)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等固定消防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否保持完好有效;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及应急预案;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是否擅自改变船舶防火分区;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行为,预防水上交通事故发生,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重庆界石盘至江苏浏河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禁限航的统一管理,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禁限航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禁限航规定第四条??船队应综合考虑航区等级、水位、航道尺度、船型、吨位及主机功率等因素,合理确定拖带量,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武汉以下水域,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二)武汉至宜昌水域,上行时不超过5吨,下行时不超过8吨;(三)宜昌以上水域,上行时不超过2吨,下行时不超过3.5吨。
第五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客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出港;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禁止航行。
(二)渡船:对岸岸线看不清或江阴以上能见度不足1000米、江阴以下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1.长江干线三峡大坝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2.长江干线葛洲坝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第六条??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禁止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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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第八条桥梁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展桥梁建设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并申请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审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落实经审查通过的桥梁《通航安全评估》有关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涉及相关码头、锚地等水上水下设施搬迁调整的,应在施工前落实到位。
第九条桥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拟开始施工前20日,向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作业。
第十条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确保满足桥梁施工安全与桥区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需要。
第十一条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桥梁施工安全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桥梁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二)明确施工作业船舶、设施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三)牵头建立协调机构,做好施工、通航及其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桥梁施工单位应当维护良好的施工作业秩序,做到:(一)建立健全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二)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做好施工期桥区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三)按规定设置界限标志、施工专用标志及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四)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少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通航安全的影响;(五)加强施工船舶、设施及船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六)按照批准的作业内容、水域范围和安全作业条件进行作业,严格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防止施工不当引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七)避免遗留碍航物体。
如出现前述情形,应及时将障碍物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要求设置标志,制定防止碍航的安全措施,并及时进行清除。
第十三条参与桥梁施工的船舶、设施应适航,按规定配备适任船员,并做到:(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二)加强与过往船舶的联系,及时通报船舶动态信息;(三)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管理规定和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对通航安全影响较大的施工作业阶段,桥梁施工单位应制定并落实专项安全保障方案。
必要时,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维护。
第十五条新建桥梁涉及水上交通安全部分工程完工后,桥梁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在试运行前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开展通航安全核查,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经核实的通航安全技术资料:(一)桥梁名称、位置;(二)通航桥孔;(三)设计通航水位;(四)通航净空尺度;(五)通航桥孔梁底下缘标高(吴淞高程);(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六)可能变化的情况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进行桥梁维修、检修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手续。
第三章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第十七条船舶通过桥梁,应当经规定的通航桥孔通过,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和富裕高度,确保满足桥梁通航尺度要求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舶通航高度限制标准等通航特别规定(见附录一、附录二)。
第十八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进入桥区水域前,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具有良好操纵性能;(二)加强了望,尽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向及会让意图;(三)应当保持足够舵效的安全航速航行;(四)船长、轮机长亲自指挥操作或监航。
船舶操纵困难时,必须由船长亲自指挥操作,必要时,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守。
第十九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船舶不得通过桥区水域:(一)风力、能见度达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限制性规定要求时;(二)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等异常或者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三)影响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淌航、掉头、横驶;(二)编解队、过驳、捕捞作业;(三)穿越非通航桥孔;(四)试航船舶进行效用试验;(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限制性桥梁设置有单向通航桥孔或跨径(桥墩边到边的距离)小于500米的双向通航桥孔的,其桥区水域禁止船舶追越或并列行驶。
第二十一条桥区水域通航环境复杂,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船舶报告制的,由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具体规定与内容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除紧急情况和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作业。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发布船舶动态,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形时,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相关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
装载爆炸品的船舶禁止在桥区水域或非限制性桥梁下方停泊、作业。
第二十五条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桥梁施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秩序的维护和安全监督管理。
对通航安全影响较大的限制性桥梁或新建桥梁施工,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桥区水域现场监督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桥梁施工、船舶通航需要及所在水域航道特点,合理划定桥梁施工安全作业区,并督促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置界限标志。
第二十八条桥区水域范围调整、通航桥孔变更、其它限制性规定以及新建桥梁通航安全特别规定,由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内河通航标准》相关规定、桥区水域航道条件及船舶操纵性能,分别划定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范围。
相邻两限制性桥梁桥区水域间隔距离小于1000米的,统一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实施统一管理。
除特别需要外,原则上,非限制性桥梁运行期不划定桥区水域。
但对于桥梁附近新建其它水上水下设施,尤其是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时,应充分考虑避免其对桥梁安全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规划、调整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船舶航路,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督促有关单位、船舶、设施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遵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障桥梁及船舶通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桥区水域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或限期整改、消除。
逾期不整改或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桥梁,是指跨越长江水域供铁路、道路、渠道、管线等使用的水上建筑物。
分为非限制性桥梁和限制性桥梁。
(二)非限制性桥梁,是指桥梁净空高度超过控制标准,且一孔跨过通航水域或桥梁主墩仅在高洪水期入水的大跨度桥梁。
其他为限制性桥梁。
(三)桥区水域,是指因桥梁建设导致通航条件受限制,而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通航标准、规范以及通航安全需要划定的水上交通管制区。
(四)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是指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海事局管辖的长江干线重庆至安徽段。
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海事局管辖范围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桥梁的桥墩自左岸向右岸顺序编号,主桥桥孔的编号自左岸零号墩至第一号墩为第一孔,第一号墩至第二号墩为第二孔,其余依次类推。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附录与条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变动,由桥梁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01年长江海事局颁布的《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海体法〔2001〕484号)同时废止。
附录:1、长江海事局辖区限制性桥梁桥区水域范围及主要通航数据2、长江海事局辖区非限制性桥梁主要通航数据附录2长江海事局辖区非限制性桥梁主要通航数据2、通航桥孔跨径为桥墩中心到中心的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