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十二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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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十二大“特点”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全面修订,取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除2007年针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进行了小型修补后,可谓是20年不变。20多年期间,随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旧的民诉法部分条文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新的民事诉讼法呼之欲出。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和完善。纵观此次民诉法的修改,笔者深刻地体会到:国家对立法更加的理性化,更贴近了大众的实际需求,这说明立法者在立法前期做了大量深刻的社会调查与实践,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以及对创造和谐社会所作出的不懈努力。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民诉法在万众期待中粉墨登场之时,笔者身为法律人,就新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浅析如下:

一、法院管辖,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新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

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旧民诉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旧民事诉讼法对比上可以看出: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给当事人的诉讼之路平填了不少障碍,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诸多不便。而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扩大,在适用争议的范围上除原来的合同纠纷外,又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就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笔者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回避制度,保证公正审理

新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旧民诉法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此次对回避制度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

员等之间有利害关系也要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学教育体制的不断系统化和规范化,越来越多法律科班出身的人才被分流到司法机关队伍,律师队伍等,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和诉讼代理人是同学、师生、老同事关系等等情形,极可能出现对案件审理的干预作用和不良影响,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将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利害关系加入回避的一个理由,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公正审判等都具有积极的影响。本笔认

为,这会真正让回避制度在实践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让过往实践中一般都是走过场的申请回避制度真正起到公正审判的关卡作用。

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这一“法律便民工程”

新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当代中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特殊时期,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处于重压之下的环境和消费者急需的救济和保护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由于环境侵害所具有的间接性、潜在性和广泛性;由于消费者群体的分散性和个体性,实践中关乎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往往由于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当年北大教授贺卫方为了保护环境,发起了公益诉讼,但是当时苦于我国立法没有对此进行完善,不能在法律范围内达到公益人士的目的。现在北京重污染导致的极端恶劣的雾霾气候就是违法行径得不到制裁所造成的恶果。环境和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公众利益。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此次将呼吁已久的公益诉讼写入民诉法,对于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福音。这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改被社会广泛认可的一个亮点。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一般主体限于

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那么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四、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的新维权之道

新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旧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可以说,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这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五、电子数据也可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和科技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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