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下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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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银商”的刑法考察

网络“银商”的刑法考察

实生活中开设赌场赌博没有了区别 。而最让 人乍舌的是还 出现
了“ 二八扛”( 芜湖牌九 )“ 百家乐” 唐人梭哈”等纯赌博 的 、“ 游戏 ,这些 游戏被网游公司和 “ 银商 ”利用,为虚拟货币交易 提 供了便捷 渠道,更 为一 系列安 全隐患埋下伏笔。玩家要进 入 赌场,你得先将现 金换 成筹码 ( 虚拟货币 ) ,如果赢 了’就 把 筹码 换成钱 。用钱换 成筹 码时,网站 会抽去 5 %左 右。这
文化健康 ,强调 对 “ 银商”的控制。将加强对网游企业 的指导, 遏制 以 “ 练级” 虚拟财产交易”等为 目的的游戏。 另一方面 、“
以现 实商品 为交易对 象的限制 。由于立法 的的严 重滞后 ,使得 在规制 网络 “ 商” 方面 出现 了 银 立法 空白,这样 网络 “ 商”便 游 离于 了法律 规 制和工 商监 督之 外 ,成 为 了 “ 色银 商” 灰 银 灰 。“ 色银 商”的 完全地下性 , 得 不仅 其 自身 易 随 违法犯 罪行 为 ,还 可能 衍 生 出其他很 多违 法犯 使 伴
往往 “ 银商 ”经营范围是集 上述两类于一身。
31 窃 网络 虚 拟 财 产 .盗
在 当前 直接针对 网游虚 拟财产 的犯罪 中,盗窃行 为是 最 严重和最普遍 的现象 。中国互联 网络信息中心一项统计显示,
我 国 7 _ 的 网 民有 过 虚 拟 财 产 被 盗 的经 历 。 虚 拟 财 产 交 易 63 % 链 的 形成 ,加 速 了虚 拟 货 币 的流 动 。 然 而 ,与此 同时 ,还 有一
样的网上游戏其实就是赌博。
4对 “ 商 ” 规 制 的思 考 银
“ 银商” 已经发展成 为了一个新兴职业 ,已具有相 当的规
模 ,在 促 进 经 济发 展 的同 时,也 引发 了众 多 社会 问题 和 法 律 问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

2015年第6期法治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陆 旭** 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服务行为对网络犯罪的实施起着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该类主体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及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入罪的规定,不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充足的刑法理论依据。

但立法规定还应从明确性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同时增设资格刑,并激活禁止令在网络犯罪中的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在“双层社会”的背景下,应及时更新刑法理念,保持刑法的适应性。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理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的意译,简称ISP,仅指诸如网络服务商、公益性网站等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等网络服务的单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即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

第二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指为传播网络信息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简称IPP)等均属于这一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社会运作的关键单元,网络服务平台是广大社会公众进入网络社会的入口和享受各种网络服务的平台,能直接影响公众进行的各种网络活动,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对网络社会活动产生广泛深入的影响,包括影响网络社会的安全和网络犯罪的预防、打击。

①在网络犯罪中,大量的网络谣言或者淫秽视频文件等之所以迅速被受众捕获并扩散传播就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来实现的,如果缺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行为作为犯罪关键环节的传播网络将失去其基本的生命力。

可见,预防、打击网络犯罪,不可忽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规制,这也是我国刑法中所缺失的。

第八章 网络犯罪

第八章   网络犯罪

2. 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四
种: (1)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 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2)通过互联网窃取、 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行为;(3)利用互联网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4)利用 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的析为。 3.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具体包括以 下五种:(1)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 虚假宣传的行为; (2)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 品声誉的行为; (3)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4)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 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的行为; (5)网上色情行为,即在 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 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行为。
(4)行政规章类,主要有: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6年4月9日原邮电部发布并 施行);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 布并施行)。 二、网络犯罪的法规完善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的技术、管理必然有漏洞,所以还 要迸行法律控制。我国己出台的法律控制手段主要有刑法、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刑法》就增加了非法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利用计 算机进行传统犯罪等内容。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已依据 新刑法中增设的打击网络犯罪条款,对计算机网络犯罪案 件及时侦破,及时打击,震慑了犯罪分子,有效地遏止犯 罪的发生。具体立法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模式的选择

洗钱犯罪在第三方支付中的防范

洗钱犯罪在第三方支付中的防范

洗钱犯罪在第三方支付中的防范作者:李小葵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8期摘要:第三方支付给电商交易带来了便捷的同时,风险和犯罪也随之而来。

第三方机构设立支付账户,通过先代收买家的款项,然后再支付给卖家的过程,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现有市场诸多行业特许经营的限制,它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从而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为洗钱犯罪带来便利。

因而需要国家采取包括刑罚在内的多种法律措施予以防范。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洗钱犯罪;网络洗钱;技术规范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金融发展提供了平台和机遇,使第三方支付在短短几年里成为经济发展的热点和理论关注的课题,第三方支付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复杂的形态。

带来的一系列风险有数据安全风险、网上洗钱风险、信用卡套现风险、交易纠纷风险、法律责任风险等。

纵观国家采取的监管防措施,主要偏向行政监管的,相对于刑事法方面关于第三方支付洗钱犯罪立法存在缺失。

本文从刑法理念关于防范第三方支付洗钱犯罪提出几点建议。

一、第三方支付可以成为洗钱犯罪的平台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通过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对接而促成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

根据相关资料,全国电子交易业务中有20%与洗钱犯罪有关,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通过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进行分析和甄别,在2005年共移交可疑交易线索233份,金额达人民币793.51亿元。

而第三方支付的快速发展也被不断蔓延的洗钱犯罪所利用。

给我国打击犯罪增加了难度,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国家税收不断流失,资本外逃。

如何打击第三方支付洗钱犯罪,成为我们的新难题。

这些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未经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导致的风险因第三方支付的活动内容而使得第三方支付具有金融的性质,在我过对于金融行业的准入和监管有严格的制度。

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就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的交易提供服务。

陈宇案的法律后果(3篇)

陈宇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陈宇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文将分析陈宇案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以及案件对金融市场的启示和影响。

一、引言陈宇案是一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提起公诉的案件。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陈宇案的法律后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刑事责任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通过设立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三、民事责任1. 退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予以退还。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行政处罚1. 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予以取缔。

陈宇案中,相关部门对陈宇设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予以取缔。

2.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对策研究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对策研究

2024年1月 辽 宁 警 察 学 院 学 报 Jan. 2024 第1期 (总第143期) 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No. 1 (Ser. No. 143)

34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对策研究 郭永帅1,郭曼曼2 (1.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网安系, 安徽 合肥 230031; 2.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 安徽 合肥 230031)

摘 要:“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以金融交易、金融投资或借贷的名义实施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频繁发生。针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发案率高、涉及主体多、财产虚拟化、犯罪专业化、涉案部门联动不足及协同程度有限等特点,依据协同治理理论,提出以公安机关为主导,采取银行、金融、证券、电信等主体协同的犯罪防治策略,完善全流程协同防控体系,实现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目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犯罪防治 中图分类号: 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24)01-0034-06

收稿日期:2023-08-20 作者简介:郭永帅(1992—),男,安徽合肥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犯罪,区块链。 郭曼曼(1994—),女,安徽合肥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安徽省2022年度高等学校省级质量工程项目“安徽公安职业学院科大讯飞产教融合实训基地”(2022cjrh007);安徽省2023年度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公安案件区块链与语音预处理应用研究”(2023AH053016)。

协同治理的概念起源于西方,旨在解决复杂的社会公共问题。德国学者赫尔曼·哈肯认为,在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合作来解决日益增加的复杂社会问题。克里斯·安塞尔认为,协同治理是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拥有共识,共同参与社会公共治理。斯蒂芬·戈德史密斯、威廉·埃格斯提出了网格化治理即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合作的理论。[1]因此,西方学者协同治理的研究观点认为协同治理是需要政府以外的行动者通过共同参与、集体决策,与政府一起对社会公共服务各方面进行治理。我国的社会治理工作中,综合性社会问题的解决难度大,跨部门的公共问题的处理还存在职能界定问题。国内学者熊光清等对协同效应进行分析,将之与多中心协同治理模式融合,形成合理权责体系来缓解一元治理困境。田培杰认为协同治理强调多元化主体一同参与治理,更注重一致性以及互动性,也就是协同性。沙勇忠、解志元认为协同治理应通过建立协作机制,从而提高协同治理的效率和能力。[2]综上所述,协同治理本质上是指多元化的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互相配合构建规范合理的权责体系,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有序治理。[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大量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也随之产生,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侦破、追赃涉及多个行业的不同主体,给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防治工作带来很大挑战。针对此类案件涉及主体多、范围广等特点,以协同治理为视角,以公安机关为主导,采取主体协同、相互配合的路径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防治进行研究。

倒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倒款,又称套利、炒汇等,是指个人或机构通过买卖外汇,利用汇率波动或市场信息不对称,从中获取利润的行为。

在我国,倒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活力和金融创新,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违法问题。

本文将围绕倒款的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二、倒款的法律性质1. 合法倒款合法倒款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在合法范围内进行的倒款行为。

在我国,合法倒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外汇买卖:个人或机构依法办理外汇账户,进行外汇买卖,以获取汇率差价。

(2)套期保值:企业为规避汇率风险,进行外汇远期合约、期权等衍生品交易。

(3)跨境投资:个人或机构在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跨境投资。

2. 违法倒款违法倒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非法倒款行为。

在我国,违法倒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非法炒汇: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汇买卖,扰乱金融秩序。

(2)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外汇买卖、跨境资金转移等业务。

(3)非法集资:以倒款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倒款的法律规定1. 外汇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是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违法倒款:(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汇买卖。

(2)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

(3)非法从事外汇经纪业务。

2.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倒款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下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倒款犯罪:(1)非法经营罪: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买卖、跨境资金转移等业务。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倒款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集资诈骗罪:以倒款为名,骗取公众资金。

3. 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非法外汇买卖、跨境资金转移等业务。

违反该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4.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非法外汇买卖、跨境资金转移等业务。

违反该规定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最新-网络造谣行为的刑法规制 精品

网络造谣行为的刑法规制摘要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带来一系列负面问题,如网络造谣的兴起并愈演愈烈,它不仅攻击特定个人,还攻击国家政府机关,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不利影响。

针对当前的网络造谣行为,民法、行政法已不足以应对,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

而刑法所规制的传统网络犯罪只是应对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类的犯罪,对于网络造谣不能有效解决。

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应对网络造谣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网络造谣;网络虚假信息;刑法规制;合法权利2013年公安机关开展了打击网络造谣的活动。

在这次活动中,北京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和非法经营罪对秦火火、立二拆四等人予以刑事拘留。

通过这次打击网络造谣的活动,公众对网络造谣行为有了一次全新的了解,人们认识到在网络上发布和传播虚假言论是有可能触犯刑法的。

网络对我们来说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人们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会给社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

其中,网络谣言以其风险小、成本低、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征导致谣言变得俯拾即是并给个人和机构带来切实的损害……会危及个人的职业生涯、国家政策、公职人员的隐私权,有时甚至危害民主本身[1]。

基于此,刑法有必要对网络造谣进行规制,并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

一、网络造谣概述一网络造谣的概念《国语•周语上》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之语。

在《史记•陈涉世家》中,陈胜、吴广起义也是利用了社会谣言,于大泽乡发动起义,沉重打击了秦国的统治。

最早出现谣言这个词是在汉代。

《后汉书•杜诗传赞》载诗守南楚,民作谣言。

在这里,谣言是歌谣、赞颂的意思。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今天的谣言具有了新的含义谣言是一种可借助多种渠道进行传播并引起公众兴趣的带有欺诈性和不真实性的信息。

网络造谣者都是利用网络来传达自己的思想,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信息,或对一些真实信息进行加工、删减,改变了最初的事实真相,然后发布到网络上来进行传播。

“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案件特征及监管研究

“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案件特征及监管研究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型金融模式,以其高效、便捷的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关注。

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和监管的不到位,一些非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非法集资,致使一些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需要从特征和监管两方面进行研究。

一、非法集资案件特征1.高额回报诱惑。

非法集资平台通常承诺高额的回报,诱惑投资者加入。

这些平台通常声称具有技术优势、运营经验、政治资源等,产品种类繁多,利率高达10%以上,或者是采用“底层资产+基金”的形式,使得投资者很难拒绝这样的回报。

2.虚假宣传。

非法集资平台往往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法,通过炒作行业前景等手段,让投资者更加相信该平台的可靠性和投资价值,让投资者进一步加大投入。

3.变相融资。

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利用高息借贷等方式,实际上是在变相地进行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了金融监管法规。

4.不良风控措施。

非法集资平台通常缺乏科学的风控措施,管理体系混乱,容易造成不良资产的积累,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

二、监管研究1.加大监管力度。

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加大行业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完善信用评价体系。

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用评价体系,重点评估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风控能力、信息透明度等指标,强化金融机构信用评价的市场有效性和约束力。

3.提高监管技术水平。

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建立全面、系统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为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提高监管效率和精度。

4.加强金融宣传教育。

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防止投资者受到非法分子的侵害,同时宣传合法金融投资渠道和范围,指导投资者进行合理的金融投资行为。

总之,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套路贷”形成机理与办案应对

“套路贷”形成机理与办案应对作者:史笑晓陈诚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2年第08期摘要:“套路贷”是近年来我国出现的披着合法民间借贷外衣,而行非法占有目的之实的一种犯罪现象。

溯及“套路贷”产生的社会根源,具体包括被害人风险应对的本领恐慌、立体式行政监管预防机制的功能失灵、网络金融刑事治理优先的手段偏差、商业信贷投放供需结构失衡。

因应标本兼治、系统治理的要求,须牢固树立全生态规制办案理念,强化“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流程与基本样态分析研判,建立政法办案协作机制,打通区域间各系统,特别是金融系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延伸办案触角,对“套路贷”案件预防与打击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套路贷” 溯源治理非法占有商业信贷“套路贷”是近年来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类型化违法犯罪行为的概括性称谓。

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1]“套路贷”是以“合同”“契约”为合法外衣而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此基础上,“套路贷”的手段方式是处心积虑设置各种“套路”,试图掩盖非法占有目的,非法讨债手段不是“套路贷”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套路贷”引发的犯罪具有极强的破坏性,且犯罪手段隐蔽、犯罪诱因复杂,依法规制“套路贷”诱发的一系列失范行为与不法乱象,是相关职能机构因应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开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修课”。

一、“套路贷”概念体系解构(一)“套路贷”演变史考察溯源“套路贷”生成的社会背景,“套路贷”脱胎于传统的民间借贷,是不合规的民间借贷行为和活动在借贷目的、手段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发生异化蜕变而生成的,与高利贷存在本质差异。

从“套路贷”案发区域追溯,浙江、上海等地率先曝光了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实则实施诈骗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案件。

司法大数据显示,江浙沪徽等长三角地区俨然成为“套路貸”犯罪案件的高发区域,并不断向中西部省份及东北地区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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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兴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刑法规制姓名:邬竺耘 学号 :1413031 专业:经管法专业 2

经济学院本科生2014—2015学年 第 2学期 《 刑法总论 》课程 期中作业

专业: 经管法 学号:_1413031 姓名: 邬竺耘 成绩:_________

摘 要 互联网行业发展金融业发生了巨大转型,新兴的金融业务出现,引发了新的刑事法律风险。民事,行政,刑事多元的监管体系下,刑法该如何自处,即保证金融秩序,又不抑制互联网金融业的转型升级。各部门合理划分职责外,前置立法的完善也是重要一环。只有这样才能营造一个相对宽松又切实保障投资人利益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刑事风险、刑事管制责任分配失衡、多元监管制度、前置立法调整、顺应全球互联网金融生态 3

目录 新兴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刑法规制................................................................................ 1 一.互联网金融------20世纪后金融业在信息技术革命下的转型........................... 1 二.几大主要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刑事法律风险........................................................ 2 (一)P2P网络中介的借贷平台 ........................................................................ 2 (二)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 .................................................................. 4 (三)余额宝........................................................................................................ 5 (四)第三方支付................................................................................................ 6 三.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刑法规制............................................................................ 7 (一)我国现行的互联网金融规制制度............................................................ 7 一、刑法........................................................................................................ 8 二、专门监管法规 ...................................................................................... 8 (二)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缺失........................................................ 10 (三)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反思.......................................................................... 12 四.前景展望.............................................................................................................. 14 (一)避免两大误区 -----功夫当在刑法之外.............................................. 14 (2)刑法规制不该为第一选择........................................................................ 15 (二)前置立法调整.......................................................................................... 16 五.参考文献.............................................................................................................. 17 1

新兴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刑法规制 一.互联网金融------20世纪后金融业在信息技术革命下的转型

互联网金融,广义来说就是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一切跨时空资源优化的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狭义来讲,尤指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代表的新兴网络理财产品。 金融行业以其高度信息化,数据化高度的产业特性,自诞生以来即受到信息技术行业的极大影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传统金融行业的运营管理发生了巨大转型。互联网的信息传递瞬时性和广大的覆盖面拓宽了资金与信息交换的空间。互联网金融包括由新兴的互联网公司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进行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的金融活动;以及实体商业银行传统业务的网络化。20世纪80年代后,信息技术已经带来了金融业的三次革命①。传统商业银行的运作方式被打破,新兴的行业产生。 这种性质上的巨大影响,具体来说,分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宏观经济学的角度上,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更便于政府经济调控部门的整体预测的贴合和计划制定的精确。 其二,在传统运营的升级上,互联网构成的金融安全网和电子资金支付系统,降低了金融业务的风险,并提高了整体业务效率,适应整体经济运行速度。同时节省了银行基础设施成本,在运营规则和智能省俭人力上都不断地进行刷新。不但单次服务规模大大缩减了,而且整体服务性质也逐渐大而化小。 第三,互联网平台的投资理财业务。 主要的模式包括社群金融,社交消费和电子金融业务。 社群金融是以腾讯为代表的以人的关系为依托的附着于社交主服务的多元金融服务,关于这一点下文还有论证。

① 三次信息革命为,PC技术革新,互联网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和云计算技术革命。 2

社交消费体现在银行利用社交搜索平台的关键词划分社群顾客进行针对性服务。 电子金融活动以网络为依托进行资金的借贷筹措,这也是出现刑法风险的最主要一环,也是本文的主要论证内容。 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后一道防线”,受其稳定性的限制,不宜经常作出调整,面对不断变化的层出不穷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刑法应如何摆正态度,如何实现既敏锐查彻一切可能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同时又不过分管制,令司法的敏感阻制创新,阻碍我国顺应世界的互联网金融飞速革新浪潮,是信息化时代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问题。

二.几大主要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刑事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务以其行业门槛低,注册手续简便,监管政策不完善难定性的特点,成为洗钱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温床。

(一)P2P网络中介的借贷平台 P2P即为Peer to Peer,将民间借贷转移到互联网为媒介的市场,通过搭建第三方平台扩展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渠道。平台搭建方即为中介方。也就是说,P2P网络集资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 P2P运营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中介信息提供性”即作为中间介绍方,通过开放的低门槛平台资金,联接有限的零散单独个体达成交易,引导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协议。以收取中介管理费作为盈利途径的集资中介业务;此种运营方式属于合法中介,在运营性质本身上并不触犯刑法。 但由于经营方本身的资金额度限制,该种金融活动处于融资成本结构的最底层。低成本的迈入导致平台搭建方在技术和资金上都没有高水平的保障。小型的平台“拆了东墙补西墙”,挪自挪用用户为中介诉求而注入的资金,以填补不能及时给付的提现要求。这种做法不但属于非法挪用资金,而且抗风险能力极低。一旦出现大规模的集体提现行为,平台就会立即崩溃。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坏账风险。 3

此外,P2P中借款人担保物在多个平台上重复抵押,抵押物名义价值超出的实际价值,造成资金的膨大,资金的收回也就增加了难度。如果平台没有能力付现,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现坏账风险,而又无法承担的平台的行为,就会转为第二种形式。 第二种并非仅仅从事单纯的网络借贷中介,还有自己的账户,将出借方的资金融合进账户,后将资金自己借予他人或者从事其他投资,从中赚取利息差或者另行谋利。这类模式已经突破了中性业务行为的范畴,而带有自身目的,实质上是民间融资行为,平台没有真实的第三方资金托管,挪用资金将无法受到管制。进一步就有可能出现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非法擅自开展自融业务和虚构借款项目吸收资金等嫌疑,也超出了集资中介业务的范畴而转变为金融集资行为。 这样做就会形成以中介机构的身份进行金融活动的行为,我们强调过,中介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因此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在此基础上还会衍生出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加以利用也可能触发洗钱罪。两种经营性质的转化可谓十分危险。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2014 年6 月27 日,上午刚刚上线的恒金贷P2P 平台,下午老板就失联,刷新网贷最短跑路史的记录。2013 年6 月上线的深圳“东方创投”在10 月突然停止提现,其负责人邓亮也于11 月2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 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创投”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然而进一步挖掘,原来据邓亮声称,东方创投并非为非法集资而创建,原意是进行合法中介集资,但运营后发现坏账率超过6%,无法抵抗风险只得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极端。这就是典型无力承担坏账风险导致犯法。 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的规定如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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