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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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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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杰刘健红胡军【审理法官】林杰刘健红胡军【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刘某1;叶某1;叶某2;李某1;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叶某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刘某1叶某1叶某2李某1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叶某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1叶某1叶某2李某1叶某3【当事人-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简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王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张君君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简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王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张君君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劲松程立华简影王灏张君君【代理律所】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2.本案的责任划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4:04:38李某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3078号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刑事案例讲座

刑事案例讲座

故某县环卫站应对刘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刘某 追偿。 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6条、 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 条第3款规定,
争议焦点: 1、许霆犯错还是犯罪?取决于是不是“秘 密窃取”,如果秘密就是窃取;如果不是 秘密,就不是盗窃。这显然是罪与非罪的 标准。 2、如果有罪是什么罪?
3、ATM机是否是金融机构?法律没有明确 ATM机是金融机构,如果是要判重刑;如 果不是就判轻刑或者不判。这是量刑的标 准。 4、银行有没有责任?看ATM机故障是不是 超出正常技术掌握范围。如果是常见性的 错误,银行应负责。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被告人肖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万元;以被告人刘福恩犯窝藏、转移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判决对被告人杨明英、黎开新的毒资予 以追缴;对收缴的海洛因及各被告人供犯 罪使用的通讯工具和交通工具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明英、许天舒、黎开新在上诉 中及其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许天舒是公安机 关的“特情”,本案系在“特情”引诱下 所实施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
2002年4月11日,被告人许天舒在联系购 买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 毒品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20.1克。被 告人许天舒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对许做 工作,许同意作为侦破杨明英贩毒集团的 “特勤”,并于2002年6月对许取保候审。
2003年1月底,被告人黎开新经被告人许 天舒介绍与被告人杨明英相识后,三人合 谋共同从云南购买海洛因后运回宜昌贩卖。 该次犯罪中,被告人黎开新将自己所有的5 公斤海洛因除将200克送给许天舒作为感谢 费外,

酒驾出事故,一起喝酒的人有什么责任

酒驾出事故,一起喝酒的人有什么责任

酒驾出事故,⼀起喝酒的⼈有什么责任酒驾是危险⽽违法的⾏为,⼀些⼈在喝酒后觉得⾃⼰能逞能,就做了酒驾的⾏为,结果发⽣了交通意外事故。

⼀旦酒驾之后发⽣了事故,肯定要承担责任。

那么,酒驾出事故,⼀起喝酒的⼈有什么责任?店铺⼩编给出下⾯意见。

酒驾出事故⼀起喝酒的⼈要承担责任吗是否有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论,⼀般有两种不同的情况,第⼀种是⼀起喝酒的⼈竭⼒劝阻⽆效执意要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起喝酒的⼈⽆责任;第⼆种是同桌喝酒的⼈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的,但不劝阻或纵容酒驾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明驾驶。

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上述第⼆⼗⼆条第三款“任何⼈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包括了“同桌酒的⼈可预见酒驾的严重后果,但不加以制⽌甚⾄纵容”的情形,说明⼀起就餐喝酒的⼈有连带责任。

负有连带责任的⼈在这⾥主要是纵容酒驾,不是强迫、指使他⼈酒驾。

交通肇事后找⼈顶罪的⾏为(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在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的⾏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先,⾏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为;其次,⾏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为⼈在交通肇事后找⼈顶罪,在⼀般情况下,⾏为⼈在交通事故发⽣后当即离开现场。

即使他在现场,也不会承认⾃⼰是肇事⼈,他肯定是找其他⼈来顶替⾃⼰的⾏为,由顶替⼈来承担⾃⼰的责任。

因此,仍-应认定是⼀种逃跑⾏为。

⾏为⼈找⼈顶罪的⽬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是毫⽆疑问的。

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被告人:黄坚段坤案由:交通肇事起诉书文号:夷检刑诉【2000】第108号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及黄坚包庇段坤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湖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院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

现对本案案件情况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就我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黄坚、段坤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调查的结果已清楚地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黄坚包庇罪,段坤交通肇事罪,现特就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现发表以下的公诉意见: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

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坤、黄坚,并依次举出了各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黄坚包庇罪的指控,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在书证方面有被告人段坤、黄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和尸体照片、现场刹车痕、撞击痕等痕迹照片及道路交通现场图,公安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段坤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公安机关于抓获段坤经过的材料,段坤自首的书面材料,在证人证言方面,夜明珠的矿工王刚证言,证实了段坤驾驶货车离开矿地,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王明证言,证实段坤驾驶货车,在黄色警示灯闪烁时,为避免红灯而加速行驶(无超速)在过警戒线时警示灯变红),恰遇高军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撞,致高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见段坤撞到人后,留下黄坚在事故现场,而自已逃跑。

在被告人供述方面,被告人段坤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坚的供述,证实其让段坤驾车,在段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顶替段坤承担责任,包庇段坤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的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的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的鉴定乔海军【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的鉴定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一个难点,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在日常工作中也经常遇到此类问题,行为方式鉴定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驾乘关系鉴定,一种是驾驶方式鉴定。

前者主要确定谁是肇事机动车的驾驶员,后者主要确定非机动车运行方式是骑行或推行,这类鉴定是综合类鉴定,既需要车辆痕迹的支撑也需要人体损伤的支撑,随着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行为方式鉴定也日趋成熟。

【期刊名称】《内蒙古电大学刊》【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3页(P16-17,21)【关键词】交通事故;涉案者;行为方式【作者】乔海军【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公安局交管支队,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1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2一、交通参与者行为方式的概念及分类(一)交通参与者行为方式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涉案者所处的行为状态。

涉案者所处的行为状态,如驾驶、乘坐、骑行车辆或在道路上行走、蹲踞、躺卧等。

行为方式的判定在双方或多方事故中非常重要。

(二) 交通参与者行为方式的分类1.驾驶机动车。

驾驶机动车是指具有驾驶资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常见的机动车包括小客车、小轿车、中型载货汽车、中型半挂牵引车等。

2.乘坐机动车。

乘坐机动车是指交通参与者乘坐私家车、营运车等车辆的行为,乘坐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不承担责任。

3.道路上行走。

道路上行走是指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为,包括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机动车道、小区院内等区域行走的情形。

4.道路上躺卧。

道路上躺卧是指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蹲踞、躺卧等行为,蹲踞、躺卧既包括有意识的情形也包括无意识的情形。

5.骑行非机动车。

骑行非机动车是指交通参与者按照操作规范靠人力驱动非机动车的行为。

6.推行非机动车。

推行非机动车是指交通参与者行走过程中同时驱动非机动车的行为。

长春偷车案的真相:自首的可能不是真凶,是替儿子顶包!

长春偷车案的真相:自首的可能不是真凶,是替儿子顶包!

长春偷车案的真相:自首的可能不是真凶,是替儿子顶包!长春案最新进展为:父亲为儿子顶罪,所以发布会临时取消,他儿子才是真正的凶手,子安在正在抓捕中。

据保安称当初车被遗弃在那的时候,嫌疑犯是30来岁,可是被抓到的嫌疑犯有48岁接近50岁,当时这点我就觉得有点矛盾了,现在网上有人称父亲是替儿子顶包,这也不是不可能的。

当然最重要的是真相,不管是否属实,都要抓到真正的凶手,绳之以法才行。

T 还有要是是这样的情况,将如何处理这种案件呢我询问过我一个在问问堂做法律咨询的朋友,他给我讲了一个类似这样的案例。

2009年10月24日上午,何飞驾驶货车将行人潘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父亲何友迅速赶到现场。

因何飞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具备驾驶中型货车资格,为使当时只有19岁的儿子逃避法律制裁,何友告诉交警驾车的是自己,并指使三人为此作证,致使交警大队错误地认定何友和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何友根据此错误责任认定,到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10余万元。

为进一步隐瞒儿子撞人的事实,何友积极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后赔偿了死者亲属14.7万元。

本案侦破后经富顺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何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富顺县法院审理认为,何友即使没有顶替其子为肇事驾驶员,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受害人。

何友不仅将理赔到的交强险保险金全额给付了死者亲属,还在保险金之外自行承担了一部分。

因此,何友并未非法占有保险金,公诉机关指控何友犯保险诈骗罪不当,但已构成包庇罪。

最终,法院判决:何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规则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保护亲友不因交通肇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顶替肇事车辆驾驶员,致使交警部门作出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根据此责任认定,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支付事故死者赔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构成包庇罪。

推荐理由本案在认定此罪与彼罪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的正确认识和准确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公诉机关与法院之间之所以在罪名上存在认识分歧,在于法院不仅准确理解了刑法规定,同时也准确把握了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为索赔冒名顶替 挨处罚追悔莫及


要送货进城 , 结果就被交警 奋获 了。凰
( 鹏飞) 蔡
干 。 白去 年 l 月 2 日至 今 从 山东 到 福 建 , 2 5 已成 功 敲 诈 了数 十 起 , 每 次收 _1 0 2 0 不 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i 0—0元 夫
目前此案 已移交当地 公安 部门进 ‘ 步审理 中。凰
( 合忠) 倪
浦 城 交 警 的警 觉 , 疑 足 故意 “ 瓷 ”故 联 系 当地 派 出 所 及 时 赶 怀 碰 ,
“ 独臂大侠 ” 无证驾车还超载
农 主

2 0 q 1 月 1 日1 时许 , 建 省 泉 州 市 泉 0 9 -2 4 1 : 福
港 交 警 大 队 民警 在 驿 峰 公 路 坝 头 路 口巡 逻 l 时, 发 现 一 辆 农 用 车 有 超 载 嫌 疑 。 民警 拦 下 车 子 ,
结 果 让 人 惊 讶 的 是 , 驶 员 庄 某 竟 然 只 有 一只 驾
往 现 场 。经 询 问 , 出所 民警 发 现 有 异 , 将 3 L 尔 人带 回 。 派 遂 名 ¨ 经 核 实 , 某 所 在 公 司2 小 时 内确 曾 发 生 两 起 相 同事 故 , 刘 4 均 为 这 3 山 东人 所 为 。 事 实 向前 , 名 在 山东 子 仇 某 首先承 认 了“ 碰 瓷” 的事 实 ,2 0 年 1 f2 , 0 9 2 ] 0 ] 同是 无 人 员 的仇 某和 崔 某 在 山 F 东 省 莱 西 市 某 网 吧邂 逅 了 同 乡 女子 陈 某 。 某 告诉 仇某 和崔 某 , 陈 可 以借 朋 友 彭 某 的 旧红 旗 轿 车 把 车 灯 敲 破 玩 “ 瓷 ”搞 点 小 钱 碰 ,

≤ 一

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罪认定

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认定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刑事罪名。

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呢?下面,让小编来告诉大家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1],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主观方面:过失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

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鉴于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释》第一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

淮安法院发布行政处罚案件十起典型案件

淮安法院发布行政处罚案件十起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15•【分类】其他正文全市法院行政处罚案件十起典型案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至今日恰好整整一周年。

这一年,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修订精神,强化行政处罚法原则条款在行政处罚中的统领地位和作用,依法审理好每一件行政处罚类案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为全市行政处罚规范有序开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也为社会公众学法守法用法提供了正确的指引。

案例一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某大排档店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简要案情】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大排档店内正在销售15瓶畅享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品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1月1日,保质期为8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

在商品销售统计单中显示,在2020年9月2日至9月10日之间,共计销售胃动力饮品1瓶,价格18元。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9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某大排档店处以警告、没收15瓶畅享胃动力乳酸菌风味饮品、没收违法所得13.6元、罚款50000元。

某大排档店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某大排档店涉嫌违法经营的系过保质期不足10天的瓶装饮料,实际销售量仅为1瓶,违法所得额为13.6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行政机关查处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处罚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及比例原则,法院对罚款数额调整为15000元,其他处罚内容不变。

【典型意义】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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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酒后驾车返回家的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王
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刘某系干部,为逃避法律责任,让其表弟通知其
朋友许某进行顶替,事后许某被他人检举而案发。

【分歧】
本案中,对于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交通肇事后让
许某顶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让人顶替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
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考虑到该行
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
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属于另外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活
动的公正,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一般通说认为,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
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
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
以法律评价。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两个
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第二个行为没
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
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
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其次,交通肇事后叫人顶替的行为,前后两行为侵害的范围不同。交通肇事
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
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
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
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
活动,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同时前后
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
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
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
再次,叫人“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构成要件。 刘某交通肇事后造
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之后,
刘某叫许某“顶罪”的行为,属指使他人作伪证,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刘某明知自己叫许某顶替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
的正常诉讼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他人作伪证,
已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客体,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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