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_以非法占有为目的_

“ 占有” 财物, 就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种犯罪, 只要犯罪主体 “ 占有” 财物即对物实际控制, 就足以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并不需要对物实施使用、 收益和处分。金融诈骗罪中的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 信用证诈骗、 信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条文中列 用卡诈骗、 有价证券诈骗、 保险诈骗等 $ 个罪名就是这种情况, 举的行为之一并取得了财物, 即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例如在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罪 中, 只要行为人 “ 明知是伪造的票据、 金融凭证” 而作为支付手段而获得财物的, 即认为是 “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而构成该罪; 在信用证诈骗、 信用卡诈骗中,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 “ 使用伪造的信用证 ” “ ” 或附随单据、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而获取资金的, 即认为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构成该罪; 有价 证券诈骗、 保险诈骗亦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虽然是主观要件, 但主观要件必然要在客观行为 上有所反映。 在上述 $ 个罪名中, 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使用, 或者虚构保险标的、 夸 “ ” “ 大保险事故而 占有 对方财物等客观行为来看,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 均没有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不是立法者的疏漏, 的” 。 恰巧的是, 立法者在这 $ 个罪名中, 而是“ 非法占有的目的” 已经蕴含在客观行为之中, 是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这种犯罪以侵 “ ” 害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 占有权 的方式而侵害了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对物实施了使用、 收益、 处 分, 并且使所有物灭失或者价值减少, 行为人将遭受更重的刑罚。 必须侵犯所有权的多项或全部权益, 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 ” 这类犯罪不仅要 占有 财物, 而且要对财物全部或部分实施 “ 处分” ,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 分灭失,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 才是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集资诈骗、 贷款诈骗 罪, 法条明文规定必须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两个罪名中的 “ 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着更深的内 涵。 其一, 根据 《 解释》 的规定, 对集资诈骗作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 % ! &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 # & 挥霍集资款, % " & 使用集资款 的” 的具体规定: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 &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拒不返还集资款, 或者致使 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这四种情形, 说明行为人不仅有 “ 占有” 的故意和行为, 而且实施了据为自己 “ 所有” 即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的行为。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有关法律, 全 #((! 年最高法院关于 《 ( 《 ” ) 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 “ 纪要》 中对此又做了补充规定, 即在具 % & 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 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 推定行为 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 而将少量资金用于 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 不能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 其二, 根据 纪要 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欺诈手段, 并且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 素如经营不善、 被骗、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案发时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 即构成贷款诈骗 罪。 这种情况下, 不仅要占有财物, 而且要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 “ ” 值减少, 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这两个罪名涉及到处分后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或者 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的问题,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需要对行为人进行资产审计, 以查明其 是否属于资不抵债等情况。《 纪要》 中列举了金融诈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 ) 种情形, 有) % ! &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 # & 非法获取 种情形之一的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 &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 ’ &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 & 抽逃、 资金后逃跑的; 转 % $ & 隐匿、 移资金、 隐匿财产,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销毁帐目, 或者搞假破产、 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 《 % ) &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 金的; 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认为, 纪要》 中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 种情形只适用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适用于金融诈骗罪中的其他 $ 个罪名即票据诈骗 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其理由是: 第 ・ !"" ・
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及其限度

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及其限度
史令珊
【期刊名称】《江汉学术》
【年(卷),期】2022(41)2
【摘要】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具有现实合理性,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事实和责任的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有其基本要件,同样旨在为刑事证明提供正当性根据。
一方面,为避免推定的不当限缩,在无法查清资金用途或是否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获益)的场合不排斥推定的适用;针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作实质性理解;在"行为人所提出的反驳真伪不明"时,不应据此一概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为避免推定的扩张适用,当仅有外在形式特征符合规定,如行为人以新债归还旧债或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无法认为针对基础事实达到了证明标准;无法认定基础事实或不具备推定依据时,不应作出推定。
【总页数】10页(P119-128)
【作者】史令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35
【相关文献】
1.试析非法占有目的在金融诈骗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2.合同诈骗与金融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等问题的探讨
3.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4.
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以个案角度浅议实务中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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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孙某合同诈骗案为例

( 二) 认 定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方 法 二、 分歧意 见 非法 占有 目的的具 体认定 , 一般 有直接主 观认 定和 间接 客观 关 于孙某使用 假名 与他人签 订协议 , 约定在 一定期 限内为他 推定两 种方 式 。 。 其 中, 后者可 参照 《 关 于审 理 诈骗 案件 具体应 用
基本 案情 也只 能借助 于某些客观 事实 和证据 予 以认证 , 认定 的程度 需要达 孙某, 男, 北京 市人 , 初 中文 化程 度, 1 9 8 6年 l 2月 因诈骗 罪 到排 除合 理怀疑 。 被三河 县人 民法 院判处 有 期徒刑七 年 ,1 9 9 1 年刑满 释放 。 因涉 ( 一) “ 非 法 占有” 目的的含 义 嫌犯诈 骗罪 ,经北 京市某 区人 民检 察院批准 于 2 0 0 2年 1 1 月2 1 合 同诈骗罪 主观要件 中的“ 非 法 占有 目的” , 是区分罪 与非罪
为 半年 , 如 在期 限内做成任 一项 目, 则6 O 万元 从李某 的利润 中扣 除 。如未 联系 到项 目, 则 孙某 负责将 6 O 万 元返还 给李 某 。被告 人孙 某在 收取 李某给 付 的 6 O 万 元后 , 未用于 联 系项 目。2 0 0 2年 l 】 月2 1日, 孙某 约李 某谈还 款时 被抓获 。 l 1 月2 3日, 孙某 让其 前 妻李某 某退 还 界限 , 是 能否 定罪 的关键 。 我 国刑法理 论界对 非法 占有 目的的理解存 在着激 烈的论 争。 2 0 0 2年 5月 2 6日, 被告 人孙某 使用假 名“ 孙 启 明” 与李 某签 订协 议 , 约定 : 孙某 为李某 联系 北京城 市开 发集 团和北 辰集 团的 主要有“ 非法 占有 说” 、 “ 不法 所有 说” ( 排 除权利 人意思 说) 、 “ 非 法 、 “ 意 图改变 所有权 说 ” 、 “ 非 法获利 说” 等 几种 观点 。 笔 者 三个 工程项 目, 李某 付给 孙某 6 O万元 作为前 期 费用 。协议 期限 所 有说 ”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分离而来,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
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司法认定认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考虑综合因素外,还应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
所谓推定,简言之,就是根据推断来进行判定。
由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人内心的动机,司法机关在实际中要想充分把握作为判断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行为的内心基础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行为,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有效途径。
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境,从而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定和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推定规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上的对于犯罪成立要件的认定,虽然没有推定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的应用。
我们应根据具体的合同诈骗案,究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之前、期间和之后的各个方面,作出司法推定。
然而,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判断的假设,这个判断是不可避免地含有或然性成分,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行为人行为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刑事司法推定规则。
1.必须坚持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摘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体和对象一致的原则,既可以避免简单地按客观后果来进行归责,也不只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陈述来作出判断,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隐瞒、恐吓等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立案标准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欺骗,即使他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欺骗的方式可以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文件、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以达到误导他人之目的。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欺骗性,否则无法构成诈骗罪。
比如,简单的撒谎不一定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立案标准要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是指以取得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并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具备明显的占有目的,而非仅仅是满足个人的幻想、虚荣心或者艳羡欲望。
此外,非法占有的方式可以包括将财产据为己有、将财产出售获取金钱等手段。
再次,立案标准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财产损失。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结果性,即其行为导致了他人财产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他人财物,并将其据为己有,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损失财产,才能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如果他人没有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财产损失,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但无法构成诈骗罪。
最后,立案标准还要求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
诈骗罪是一种侵财犯罪,即被告人通过欺骗他人获得财物,导致他人财产权益受到侵犯。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以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为目的和结果。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他人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也不能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欺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损失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
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满足以上标准,才能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并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合 同 诈骗 罪 的行 为 本 质 是利 用 合 同实 施 诈 骗 他人 财 物 的行 为 ,所 谓 利用 合 同实施 诈 骗 .就是 利 用 与他 人 签 订 、履 行合 同 的活动 ,欺 骗对 方 当事人 支 付 一 定财 物 ,或 者 履行 给 付 货物 ,进 而予 以非 法 占有 的欺诈 行 为 。司法 实践 中通 常 存在 有 两种 情 况 :一 种 是在 签 订合 同之 前 (包 括签 订 合 同 时 ),即未 取 得 对 方 财 物 前 就 产 生 了 非法 占有 目的 (如 案 例 一 );一 种 是 在 签 订 合 同并 取得 对 方财 物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合 同利 益 的 目的 (如 案例 二 )。前 一 种是 合 同诈骗 罪 的一 般表 现 ,而对 于后 一 种 情况 是 否影 响 到行 为 性 质 的认 定 存 在 很 大 争 议 。 我们 认 为 ,在利 用 签 订 合 同这 一 手 段取 得 对 方财 物 的 行为 发 生 时 .是 否产 生 了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是合 同诈 骗 罪与 诈骗 罪 区分 于侵 占罪 、合 同经 济 纠纷 的关 键 所在 。 = 、认 定 的理 论误 区— — 事 后 故意 在非 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前 后 这个 问题 上 .学 界 的称 谓 尚不 统 一 ,有 学 者 将 产生 时 间划 分 为 “事前 ”、 “事 中 ”和 “事 后 ”,[1]有 的 则 用 “行 为 前 ”、“行 为 时 ”和 “行 为 后 ”的提 法 来 进 一 步 明确 事 前 、事 中 、事 后 的 内 涵 , 还 有 的 学 者将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 时间 分 为 “事 前 故 意 ”、“事 中故 意 ”和 “事后 故 意 ”。l3_司法 实践 中 ,特 别 是 侵犯 财产 罪 中出 现 了很 多 行 为 时并 无非 法 占有 目 的 ,但在 取 得财 产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情 形 ,但是 “事 后故 意 ”之说 能 否 作 为认 定 非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 的理 由 ,以及其 存 在 的合 理性 我 们认 为 值得 商 榷 。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基本案情】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出生。
1998年下半年,时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项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经多次洽谈,樱花公司聘请锐力公司董事吴尚忠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与二吴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约;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等。
1999年1月,为了取得长城公司的信任,吴联大等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
之后,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时,以修正函的形式将原协议主体“西门子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还从保证金中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25万元自己保管。
同月,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等内容,由樱花公司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西门子分公司将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
之后,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拒收。
同年4月,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
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
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
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作者:刘敏王晓敏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诈骗罪为目的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还需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较难。
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对诈骗罪做出准确认定。
【关键词】诈骗罪的认定;非法占有;刑事推定一、关于诈骗犯罪的基本理论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作案手法隐蔽,情况复杂,属于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
刑法法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的理由,也是控方和辩方必争的焦点。
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不处罚单纯的思想犯,必须以客观要件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为载体。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主观上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但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会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活动状态必然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对表现客观行为的事实证据的分析,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内心所想,例如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后转卖他人的基础事实上可以推定出其内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从事后非法的处置行为上得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基础事实与待证的推定事实之间因为存在某种逻辑上的联系,从而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为真的证明方法,从客观上的外在表现推断主观上的内在心理,符合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占有情形的解释正是刑事推定具体应用的体现,可见刑事推定在诈骗犯罪中的适用在理论上是科学合理的,在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式探讨——以合同诈骗罪为视角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式探讨———以合同诈骗罪为视角马树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南宁530000摘要: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界定应当采取不法所有说的立场,具体表述为完全或部分剥夺原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并将该财产视作自己所有而进行利用、处分的心理。
对“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界定,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将以下三种情形视为成立犯罪:在合同签订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在“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的认定方式上,应当采取刑事推定的方法,既要严格遵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刑事推定的具体因素。
关键词:非法占有;形成时间;具体方法;刑事推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05-04作者简介:马树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我国《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进而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就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主要是民事欺诈)、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
近年来,学界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展开了一些探讨,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依然“广度有余,而深度不足”。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并求教于学界各位同仁。
一、“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对于如何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成为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前提。
本文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对中外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人观点。
(一)国外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和日本为例。
在德国,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均有法条明文规定,①同时在理论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排除占有(消极要素)和新建占有(积极要素)两种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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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zhigong falv tiandi
-52-2017 年第 9 期职工法律天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未做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而“非法占有”的形式多
种多样,在不同罪名中的表现形态也不尽相同。
种种原因,使
得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一直
困扰着司法人员。
本文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存在
刑法中共有十种诈骗犯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罪名仅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
骗罪也仅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规定了持卡人要有“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
在许多国家,这也是刑事立法的通例。
如德国的刑
法典规定,诈骗罪需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当得利之意图”,
英国1968年颁布的《盗窃罪法》第15条也规定,构成诈骗罪,
必须具有“永远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意图”。
在法理上,
诈骗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
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
[1]
由此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不成文的主
观要件。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内涵
“非法”二字,从字面的解释来看,就是不合法,违反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
从保护法益的
角度理解,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为“非法”。
一
般说来,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
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
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占有”在民法上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之分。
[3]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保护善意
占有。
而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有所不同,其排除了善意
占有,是特指恶意占有。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排除权利人对财
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力控制,并以
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
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4]还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
的“占有”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因为诈骗
行为人不仅仅是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
分或利用该财物收益。
仅是“占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处分,
这种诈骗对行为人毫无意义,行为人绝不会甘冒触犯刑律、遭
受刑罚处罚的危险区实施仅以“占有”为目的的诈骗。
笔者认为,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
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与人),将他人财物
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认定
如果说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涵的理解尚无统一定论,
那么,在实践中对它的认定就更为困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内心活动,但是人的内心活
动难免会外化于行,认真分析是可以被感知的。
因此,我们可
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精神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通过刑事推定的方法回溯行
为人的主观心理,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
首先,对全案证据进行仔细梳理。
一是梳理行为人的口供,
判断其合理性。
二是梳理除行为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
张明
楷教授曾说:“我国的司法机关一直过分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
的的困难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过于相信
和依赖被告人口供,不善于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内
容。
当根据客观事实得出的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时,司
法工作人员便陷入苦恼之中。
”
其次,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以及《纪要》列举
的七种情形,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1)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前中后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诈骗前经济窘迫,又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
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或
其在实施诈骗时及诈骗后,经济状况有了无缘由的明显改善,
且与诈骗数额相符,又或诈骗后经济状况良好却拒不返还,这
些情况都与认定是否非法占有的目的密切相关,应当查清。
(2)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去向。
一般认为,行为人若携财
物潜逃,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但也存在例外。
如被
害人行为过激,行为人为自保暂时离开,致被害人无法联系,同
时积极筹集款项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
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又如,行为人虽未逃匿,但开始转移
资金、隐匿财产、或者搞假倒闭、假破产,以逃避返还财物,这
样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不能仅凭行为人
逃匿就当然视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因行为人没有逃匿就
当然否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慎重考量,不枉不纵。
(3)行为人对财物的处分。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后肆意挥
霍,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但这方面情况的取证存在一
定的困难,若行为人不予配合,侦查机关难以找到明确方向收
集有效证据。
(4)行为人事发后的表现。
行为人有无还款的意愿和行动,
意愿和行动需结合在一起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行为人
在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口头或者书面达成还款意愿,或者先
暂时偿还一小部分款项,实为达到稳住被害人,阻止其报案,
逃避刑事制裁的目的。
要加以区分主动履行和被动退赃的差别。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行为人迫于被害人的压力,
偿还了一部分钱款后,随后又逃匿,其律师以行为人有偿还部
分款项主张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显然不是主动履
行偿还义务,而是为之后的逃匿打掩护,因此,最终判决认定
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和反驳。
如果行为人提供的
证据和反驳更有合理性,可以推翻推定的事实,甚至仅仅是行
为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反驳存在的可能性超过了推定事实存在
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存疑的状态下,也可以认定推定的事实不
成立。
最后,纵观全案,得出推定的结论。
如果刑事推定的结论
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不成立的可能,则应当认定行
为人无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其自身具有难
以把握性,再加上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不够完善的认定标准,
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面对这样的难题,法官应当立足于
法律与事实,准确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运用善
良的感知和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作出正确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第5期第13页.
[2]陈兴良.《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
第5期第69页.
[3]曾宪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考试教程(下卷)》,法律
出版社,1998年版第277页.
[4]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许 奕
(36200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福建 泉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