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_以非法占有为目的_

“ 占有” 财物, 就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种犯罪, 只要犯罪主体 “ 占有” 财物即对物实际控制, 就足以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并不需要对物实施使用、 收益和处分。金融诈骗罪中的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 信用证诈骗、 信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条文中列 用卡诈骗、 有价证券诈骗、 保险诈骗等 $ 个罪名就是这种情况, 举的行为之一并取得了财物, 即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例如在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罪 中, 只要行为人 “ 明知是伪造的票据、 金融凭证” 而作为支付手段而获得财物的, 即认为是 “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而构成该罪; 在信用证诈骗、 信用卡诈骗中,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 “ 使用伪造的信用证 ” “ ” 或附随单据、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而获取资金的, 即认为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构成该罪; 有价 证券诈骗、 保险诈骗亦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虽然是主观要件, 但主观要件必然要在客观行为 上有所反映。 在上述 $ 个罪名中, 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使用, 或者虚构保险标的、 夸 “ ” “ 大保险事故而 占有 对方财物等客观行为来看,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 均没有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不是立法者的疏漏, 的” 。 恰巧的是, 立法者在这 $ 个罪名中, 而是“ 非法占有的目的” 已经蕴含在客观行为之中, 是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这种犯罪以侵 “ ” 害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 占有权 的方式而侵害了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对物实施了使用、 收益、 处 分, 并且使所有物灭失或者价值减少, 行为人将遭受更重的刑罚。 必须侵犯所有权的多项或全部权益, 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 ” 这类犯罪不仅要 占有 财物, 而且要对财物全部或部分实施 “ 处分” ,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 分灭失,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 才是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集资诈骗、 贷款诈骗 罪, 法条明文规定必须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两个罪名中的 “ 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着更深的内 涵。 其一, 根据 《 解释》 的规定, 对集资诈骗作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 % ! &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 # & 挥霍集资款, % " & 使用集资款 的” 的具体规定: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 &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拒不返还集资款, 或者致使 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这四种情形, 说明行为人不仅有 “ 占有” 的故意和行为, 而且实施了据为自己 “ 所有” 即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的行为。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有关法律, 全 #((! 年最高法院关于 《 ( 《 ” ) 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 “ 纪要》 中对此又做了补充规定, 即在具 % & 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 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 推定行为 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 而将少量资金用于 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 不能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 其二, 根据 纪要 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欺诈手段, 并且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 素如经营不善、 被骗、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案发时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 即构成贷款诈骗 罪。 这种情况下, 不仅要占有财物, 而且要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 “ ” 值减少, 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这两个罪名涉及到处分后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或者 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的问题,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需要对行为人进行资产审计, 以查明其 是否属于资不抵债等情况。《 纪要》 中列举了金融诈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 ) 种情形, 有) % ! &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 # & 非法获取 种情形之一的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 &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 ’ &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 & 抽逃、 资金后逃跑的; 转 % $ & 隐匿、 移资金、 隐匿财产,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销毁帐目, 或者搞假破产、 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 《 % ) &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 金的; 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认为, 纪要》 中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 种情形只适用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适用于金融诈骗罪中的其他 $ 个罪名即票据诈骗 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其理由是: 第 ・ !"" ・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全文】在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普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
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这些诈骗犯罪中,不管其在刑法条文中是否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成为其必备的构成要件,而且还是核心构成要件。
如果缺乏该要件,那么无法认定为诈骗犯罪。
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任职情况、过往履历、平时品行、资产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教育背景、信誉情况、培训经历等。
通过考察这些去了解行为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
一般来说,教育背景良好、品行良好、有正当或不错的职业职位、资产丰厚的人,刑事诈骗他人的可能性更小。
反之,更大。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涉案资金的去向如果行为人收到款项后携款潜逃,或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资金,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或消耗性大额消费,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促使资产增值的活动,或商定的用途,或归还给被害人,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低。
同时,也需要考察资金被用于各种用途的比例。
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商定的用途,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降低;如果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挥霍,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升高。
3、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陌生人还是熟人如果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在事发前是陌生人,编造假名及其他虚假信息,电话号码也是非实名的,或者买的其他人的手机号码,居无定所,也没有给控告人留下表明其权利的证据,如借条,那么,因为控告人不清楚行为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那么一旦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逃匿,切断与控告人之间的联系,那么控告人将难以追回自己的财产,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丧失了刑法之外的其他救济渠道,那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
协定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doc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的着眼点不在于的履行,而在于对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仅仅是诈骗利用的手段和形式。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可以在对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各种主客观因素全面考察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一、事前的履约能力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事中的履行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
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
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入罪前提,为准确适用刑法,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文整理了几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形,以飨同好。
一、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具体的罪名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8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基本案情】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出生。
1998年下半年,时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项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经多次洽谈,樱花公司聘请锐力公司董事吴尚忠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与二吴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约;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等。
1999年1月,为了取得长城公司的信任,吴联大等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
之后,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时,以修正函的形式将原协议主体“西门子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还从保证金中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25万元自己保管。
同月,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等内容,由樱花公司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西门子分公司将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
之后,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拒收。
同年4月,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
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
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解析节选自《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一、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
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
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
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
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
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
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
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二、借后债还前债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
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
也就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准确把握其真实状态;另一方面,主观意志须以客观行为来表现,如果使用“客观归罪”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很容易陷入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判断。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也反映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因此在侦查阶段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论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以两起存疑不起诉的案例为范本

点. 因此认 定行 为人 主观 上 是 否 具 有 “ 法 占有 为 目的 ” 非 往往 成 为 定 案 的 关键 。然 而 , 何 犯 罪 的主 观 方 面 都 是 通 任
过 客 观 行 为加 以 外 化 和 表 达 , 因此 在 公 诉环 节 对 侦 查机 关搜 集 的 证 据进 行 分 析 , 疑 是 判 定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是 否 无
权 的 一 项 积 极 权 能 , 是 指 所 有 人 对 于 标 的 物 为 管 领 的事 实 。 说 认 为 , 它 通 占有 指 占有 人 对 于 物 的 事 实 上 的 控 制 和 支 配 。… 法 上 的 占有 , 指 对 财 物 事 实 上 支 配 、 理 的 状 态 。大 体 上 刑 是 管 说 , 法 上 的 占有 比 民 法 上 的 占 有 在 外 延 上 要 广 , 概 念 上更 为现 实 。 法 上 的 占有 必 须 是 刑 在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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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作 为 诈 骗 犯 罪 的 主 观 要 件 在 整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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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实 上 的 占有 , 而不 能是 观 念上 的 占有 。 另 外 , 民法 上 的 占有 必 须 基 于 为 自己 的 意 思 . 刑 而 法 上 的 占有 则 不 在 此 限 , 包 括 为他 人 占有 的 情 形 。 正 因 为 民 法 和 刑 法 语 境 下 占有 含 为 占有 属 于 民法 上 的 概 念 , 法 上 的 占有 实 际 上 就 是 持 有 。 刑
( ) 法 中“ 法 占有 为 目的 ” 二 刑 非 的含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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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作者:许奕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9期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做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而“非法占有”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不同罪名中的表现形态也不尽相同。
种种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一直困扰着司法人员。
本文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存在
刑法中共有十种诈骗犯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名仅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也仅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规定了持卡人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许多国家,这也是刑事立法的通例。
如德国的刑法典规定,诈骗罪需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当得利之意图”,英国1968年颁布的《盗窃罪法》第15条也规定,构成诈骗罪,必须具有“永远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意图”。
在法理上,诈骗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
[1]
由此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不成文的主观要件。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内涵
“非法”二字,从字面的解释来看,就是不合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理解,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为“非法”。
一般说来,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占有”在民法上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之分。
[3]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保护善意占有。
而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有所不同,其排除了善意占有,是特指恶意占有。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力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4]还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因为诈骗行为人不仅仅是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分或利用该财物收益。
仅是“占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处分,这种诈骗对行为人毫无意义,行为人绝不会甘冒触犯刑律、遭受刑罚处罚的危险区实施仅以“占有”为目的的诈骗。
笔者认为,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与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认定
如果说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涵的理解尚无统一定论,那么,在实践中对它的认定就更为困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内心活动,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免会外化于行,认真分析是可以被感知的。
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通过刑事推定的方法回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
首先,对全案证据进行仔细梳理。
一是梳理行为人的口供,判断其合理性。
二是梳理除行为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
张明楷教授曾说:“我国的司法机关一直过分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困难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过于相信和依赖被告人口供,不善于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内容。
当根据客观事实得出的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时,司法工作人员便陷入苦恼之中。
”
其次,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以及《纪要》列举的七种情形,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1)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前中后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诈骗前经济窘迫,又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或其在实施诈骗时及诈骗后,经济状况有了无缘由的明显改善,且与诈骗数额相符,又或诈骗后经济状况良好却拒不返还,这些情况都与认定是否非法占有的目的密切相关,应当查清。
(2)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去向。
一般认为,行为人若携财物潜逃,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但也存在例外。
如被害人行为过激,行为人为自保暂时离开,致被害人无法联系,同时积极筹集款项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又如,行为人虽未逃匿,但开始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搞假倒闭、假破产,以逃避返还财物,这样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不能仅凭行为人逃匿就当然视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因行为人没有逃匿就当然否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慎重考量,不枉不纵。
(3)行为人对财物的处分。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后肆意挥霍,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但这方面情况的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若行为人不予配合,侦查机关难以找到明确方向收集有效证据。
(4)行为人事发后的表现。
行为人有无还款的意愿和行动,意愿和行动需结合在一起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行为人在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口头或者书面达成还款意愿,或者先暂时偿还一小部分款项,实为达到稳住被害人,阻止其报案,逃避刑事制裁的目的。
要加以区分主动履行和被动退赃的差别。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行为人迫于被害人的压力,偿还了一部分钱款后,随后又逃匿,其律师以行为人有偿还部分款项主张行为人不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
这显然不是主动履行偿还义务,而是为之后的逃匿打掩护,因此,最终判决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和反驳。
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证据和反驳更有合理性,可以推翻推定的事实,甚至仅仅是行为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反驳存在的可能性超过了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存疑的状态下,也可以认定推定的事实不成立。
最后,纵观全案,得出推定的结论。
如果刑事推定的结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不成立的可能,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无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其自身具有难以把握性,再加上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不够完善的认定标准,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面对这样的难题,法官应当立足于法律与事实,准确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运用善良的感知和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作出正确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13页.
[2]陈兴良.《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69页.
[3]曾宪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考试教程(下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7页.
[4]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