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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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 诈骗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工作心得: 诈骗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工作心得:诈骗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对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分析(一)对“非法占有”涵义的分析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关于“占有”的表述,仅有“非法占有”的表述。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占有”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

下面对二者的异同做如下分析。

1.二者的相同之处。

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表现为对财物的绝对控制。

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的财物形成绝对控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行为人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则只可能构成犯罪未遂。

另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将“持有”排除在外。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持有被害人财物后非法占有的,司法实践中不以诈骗罪论处。

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一去不回,因行为人系“持有”而非“占有”他人手机,被害人并无处分自己手机的意思表示,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2.二者的不同之处。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中“占有”的最大不同是与所有权的关系。

如上所述,在民法领域,财物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是同一人。

但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并非财物的所有权人,而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非法占有。

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要小于民法领域中的“占有”。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的“占有”是不尽相同的。

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民法侧重于保护合法占有的权利,刑法则侧重于惩处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事实。

因此,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财物事实上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原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无法再对该财物进行权利处置,而仅能采取救济措施如报案、挂失等,以期挽回或减少损失。

(二)对“非法占有”主观方面的分析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直接故意无疑是其表现形式。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作者:程国相谷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2期摘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向来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重点和难点。

相较一些明显冒充身份,虚构履行能力,通过合同骗取钱款后,不履行合同,将钱款挥霍、逃匿的行为而言,在行为人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需要深入分析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之间的差异,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特征,仔细审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各项证据并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以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履行合同作者简介:程国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谷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5-02一、基本案情2011年1月左右,犯罪嫌疑人何某与被害人涂某签订总价300万元工程款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何某的设计有限公司为涂某的饭店装修设计施工。

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个月,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9%时停止支付,1%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

期间,涂某给付何某工程款250万元,但双方因工程量、工程款增加而发生纠纷,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未能完工,涂某同意何某延长工期。

2011年6月的一天,何某从施工工地离场,后变更手机联系方式,更换公司地点,不与涂某联系。

当月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工程在何某离场时,完成工程进度约为39%。

后经查,何某在施工过程中收到涂某给予的装修工程款250万元中,有65万余元个人使用;169万余元现不能排除用于非工程用途。

二、主要问题本案在审查的过程当中,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本案当中何某实际上对饭店确实进行了部分装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本案处理结论,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与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然应当遵循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被害人财物之前这一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获取被害人钱款之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理。

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

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司法解释”)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次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但并没像其他金融诈骗罪那样,发展为独立的罪名,当时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按诈骗罪处理(现在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也同诈骗罪相一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作用和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大难点。

一、现行刑法规定与96司法解释的差异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上主要表现为该法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侵害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主体是一般主体。

96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则是用六个方面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仅第(一)项就规定:“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发款、物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的含义是什么“⾮法占有⽬的”是刑法中的⼀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多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为⼈所追求的主观⽬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的含义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的含义是什么合⾮法占有的⽬的,⾏为是否“以⾮法占有为⽬的”的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致的原则。

⽬的是⼈的主观⼼理。

主观⼼理⽀配客观⾏为,客观⾏为反映主观⼼理。

合同诈骗犯罪⾏为⼈的犯罪⽬的,必定表现为犯罪⾏为、⽅法⼿段等,并与犯罪客观⽅⾯的其他因素相联系。

只有结合⾏为⼈主、客观⽅⾯的诸多因素,进⾏全⾯分析,才能判定其是否“以⾮法占有为⽬的”。

具体⽽⾔,应从以下⼏个⽅⾯进⾏综合判断:(1)⾏为⼈有⽆实际履⾏合同的能⼒或有效担保。

判断⾏为⼈有⽆履约能⼒或有效担保,要先看⾏为⼈有⽆真实的主体资格。

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合同双⽅当事⼈签约是为了履约。

如果⾏为⼈签订合同时隐瞒真实⾝份,“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名义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即可能具有⾮法占有的⽬的。

⼆是看⾏为⼈有⽆履⾏合同的实际能⼒或有效担保。

如果⾏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实际履约能⼒也⽆相应的有效担保⽽与他⼈签订合同,如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他⼈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履⾏合同等,则其主观上可能具有⾮法占有的⽬的。

(2)⾏为⼈有⽆履⾏合同的实际⾏为。

履⾏⾏为的有⽆最能反映⾏为⼈履⾏合同规定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为⼈是否存⾮法占有⽬的的重要依据。

⼀般来说,凡是有履⾏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合同,即使不能履⾏,也会承担履约责任。

⽽以⾮法占有为⽬的利⽤合同实施诈骗的⼈,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或者只是虚假履⾏。

“实际存在的履⾏⾏为,必须是真实的履⾏合同义务的⾏为,⽽不是虚假的⾏为。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本文概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案例的分析,提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标准和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诈骗罪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明确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接着,将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罪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探讨其与其他构成要件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表现、客观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文还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实践进行解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本文将总结认定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性和难点,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建议,以促进司法实践的公正、准确和高效。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希望能够对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和研究。

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解析在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核心要素,它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物,即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且这种意图是非法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首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这种意图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言行、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

例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故意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物,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采取了欺骗、胁迫、利用等手段,使被害人无法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处置,那么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诈骗类犯罪是指以欺骗、胁迫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犯罪人通过欺骗、胁迫等行为,以牟取不义之财为目的。

在司法界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定,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探析这个问题。

案例一:张某的“假合同”案张某是一名销售员,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他决定利用公司的资源,通过虚构销售业绩的方法,骗取公司奖金。

于是,他与一家供货商达成了虚假销售合同,然后将假合同提交给公司,以此来获得奖金。

然而,在事后,公司发现了这个合同是虚假的,于是起诉张某涉嫌诈骗。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主要原因是他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的奖金。

虽然这个假合同并没有给公司带来实际的损失,但是骗取奖金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欺骗和非法占有。

案例二:刘某的“奖金诈骗”案刘某是一名金融公司的销售员,他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以提高客户收益为幌子,鼓励客户办理一些不太靠谱的投资产品。

之后,他再以客户收益为名义,向公司申请奖金。

公司发现这些投资产品存在风险,于是拒绝了刘某的奖金申请。

在审判过程中,虽然刘某声称自己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客户实际的损失,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他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主要原因是他的行为中存在欺骗和非法占有的因素。

他利用虚假的承诺和不良的投资产品欺骗客户,而奖金则是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获取的。

案例三:张某的“炒作股市”案张某是一名炒股高手,他为了让自己赚得更多的利润,经常会利用虚假信息炒作某些股票,并以此增加股票的市值。

在一次炒作活动中,张某利用虚假信息使一只股票的市值大幅度上涨,自己也赚取了丰厚的利润。

然而,随后这只股票市值暴跌,导致很多投资者亏损惨重。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定张某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主要原因是他利用虚假信息炒作股票,使得其他投资者“上当受骗”,而自己则获取了非法的利润。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包括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刑事辩护律师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加以综合判断。

一、是否具有真实的主体资格。

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往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的,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本有履约能力,但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在取得他人财物后积极履约,可是因为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是否采取诈骗手段。

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虽然都有欺诈的成分,但欺诈的程度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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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邵庆洪汤向明发布时间: 2007-10-19 14:32:31
案情:
2007年1月16日,曹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

办完手续后,曹某将小车开到自己投宿的宾馆停车场停放。

当晚11时许,曹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曹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他欲取车到桂林旅游。

后来,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院提请批捕。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曹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伪造的证件租车,在取得汽车后欲一走了之,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汽车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主观上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但欺诈的故意并不等于他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

曹某在租车当天被抓获,租车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不认定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其行为难以认定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关键是认定其在承租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

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从合同诈骗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合同诈骗罪使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

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

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

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

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

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4、主观特征。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

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而合同诈骗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意图全面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权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理论和实践部门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学术界一般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

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
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尽管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却并非完全不可把握。

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只有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

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客观行为,其客观行为又能反映出其主观心理状态。

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之行为特征,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但是,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客观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虑。

三、本案中对曹某是否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曹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但是有该行为并非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只有在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实施欺诈行为,才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如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必须对行为人曹某作出以下分析:
1、对其使用他人证件的原因
并非使用假冒他人的证件签定合同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对其假冒他人证件原因进行分析,行为人由于自己没有承租汽车所需的相关证件,而不得已使用他人证件承租,那么其不一定具有诈骗的目的,当然行为人自己有承租汽车有效证件,却仍使用假冒证件签定合同,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承租物的目的。

2、所被假冒使用证件的来源
曹某使用假冒证件签定承租汽车合同,如何其所使用假冒证件是其亲友的,不能认定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何其所使用的证件来源非法,比如是伪造的证件、盗窃所得的证件或拾得又使用的。

3、承租后的客观表现
行为人假冒他人证件签定取得财物后,是否按照合同使用。

曹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定汽车租用合同,双方对汽车的使用应该存在约定,也就是说从曹某使用汽车方式来看包括其所说的“欲取车到桂林旅游”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如果是符合合同约定,不应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可以可以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参考情节。

4、行为人的日常表现
行为人日常生活的表现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参考条件,一般来说,行为人有诈骗前科或有类似的犯罪前科,可以认定其使用假冒他人证件签定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反之,则不应认定。

5、行为人的自我陈述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判断,当然,行为人自己承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与其使用假冒证件的行为相结合,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
诈骗罪。

当然,即使行为人不承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就不能认定其没有该非法目的,可以参考行为其他行为情况给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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